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M-114-金簡-215-202503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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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順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莊順安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及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另附件附表補充更正為如後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莊順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郭家茹及高麟昀(下稱郭家茹等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郭家茹等2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郭家茹等2人詐得如附表所示 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實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郭家茹 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6月,以LINE通訊軟體,先後佯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郭家茹佯稱:依指示操作始能在賣貨便網站上完成誠信交易之手續云云,致郭家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日19時30分 49,123元 1.郭家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2.轉帳交易畫面 3.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4.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 高麟昀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先後佯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合作金庫客服人員,向高麟昀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在賣貨便網站上完成誠信交易之手續云云,致高麟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日1 9時52分 4,9985元 1.高麟昀於警詢中之證述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年6月1日19時54分 4,9985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47號 被 告 莊順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順安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無信賴 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代價,在高雄市大寮區,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郭家茹及高麟昀(下稱郭家茹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茹及高麟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被告莊順安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嫌,辯稱:伊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上應徵工作,經由LINE通訊軟體結識林小姐,林小姐表示原本要應徵的職缺沒有了,只剩下帳戶出租的工作,當時約好一個帳戶3萬元租借給他,入職成功就會還給我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郭家茹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 戶等情,業經告訴人郭家茹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其等提供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彰銀帳戶基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彰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再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自承在塑膠射出工廠工作超過15年,應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跟林 小姐見過面,對方公司名稱地點我不清楚就,只有LINE做為聯繫方式,我不清楚對方收受帳戶用途等語,是被告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無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又未究明對方收受帳戶之用途,其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得任意使用其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參以被告提供其與林小姐之對話紀錄,除未見被告向林小姐究明收受帳戶用途,甚於林小姐表示:「配合一個帳戶月薪水是3萬元沒有額外獎金」、「配合三個帳戶寄出後,我們會先匯入2萬保證金給你,讓你放心」等語,被告即向對方表示「不是洗錢詐騙人頭戶警示戶?」、「我把提款卡寄給你要是發生事情怎麼辦?」、「先用1個試試看」等語,益徵被告就詐欺集團持其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使用有所預見,仍為賺取不法報酬,枉顧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全無信賴基礎之人,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準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雖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非法提供帳戶罪,所規範「未生實害的交付帳戶行為」,係洗錢之實質預備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院附帶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帳戶既實際供作洗錢犯罪之用,則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屬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金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郭家茹 113年6月間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先後佯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應依指示操作始能在賣貨便網站上完成誠信交易之手續云云。 113.6.1. 19:30 4萬9123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2.轉帳交易畫面。3.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4.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 告訴人 高麟昀 113年6 月1日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先後佯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合作金庫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應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在賣貨便網站上完成誠信交易之手續,嗣並要求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以辦理退款云云。 1. 113.6.1 19:52 2. 113.6.1 19:54 1. 4萬9985 2. 4萬9985 1.證人即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