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4-金簡-222-2025022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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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恩妮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恩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 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9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112年2月2日19時許」更正為「111年8月16日前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恩妮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先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下稱行為時法)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下稱中間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而與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刑要件未合。 ㈣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且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並須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如適用現行法,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量刑上限相同,而行為時法之量刑下限低於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一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附件一所示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所為提供附件一所示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一所示被害人,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件一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件一所示被害人以10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院卷第69-70頁),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4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件一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頗見悔意,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防免被告利用分期付款之利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履行,爰斟酌前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附件一所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附件一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83號 被 告 楊恩妮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恩妮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暱稱「Summer」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日19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送假投資訊息招攬投資者入群,吸引林脩閔加入洽詢,並以股票老師暱稱「呂尚傑」向其佯稱:可加入假虛擬貨幣投資平臺「Polyx」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致林脩閔陷入錯誤而於111年8月16日13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林脩閔後續無法提領投資款項,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脩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恩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事實。 2.否認其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因為有資金需求,在網路上看到借貸廣告訊息,便加入LINE暱稱「Summer」之人洽詢,對方表示需要提高帳戶信用分數,應交付名下帳戶讓其操作,伊不疑有他就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伊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林脩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報案紀錄,所提供之存匯憑證、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用以收取被害贓款,款項一經匯入後,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4310號函 證明被告臨櫃設定約定轉帳、經行員關懷提問後,被告仍不提供真正約定轉帳意圖之事實。 6 被告所提之與LINE暱稱「Summer」、「阿King」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與該人等談論交付帳戶、綁定銀行帳戶及美化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楊恩妮雖以前言置辯,惟查:觀諸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 ,可知LINE暱稱「阿King」向被告表示帳戶流水不夠很難撥款,需要配合作業,並由「Summer」要求被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經查該綁定帳戶為虛擬貨幣FTX平臺之匯款帳戶,該對話紀錄中亦有明示「交易所」等文字,此綁定約定轉帳之帳戶與借款用途毫不相關,已然有疑。而據本署查調被告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文件中(詳證據清單編號5),其中亦存關懷提問欄位,惟被告於該欄問簽名確認其不透露與受款人關係,而以外幣帳戶綁定國外虛擬貨幣交易所之行為本為高度風險,銀行行員依KYC規則進行關懷提問之際,被告何以未能起疑直接辦理,實啟人疑竇。次觀被告與「阿King」之對話紀錄內,亦有說明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後,將有「作業金」之不明金錢於帳戶內流動,且被告亦表知悉等情。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如未美化帳戶,將無法正常借貸,因此才有上述之美化帳戶連串行為,足見被告明知交付帳戶將有大量不明金流於本案帳戶中進出,復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除交付本案帳戶資訊外,又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且該帳戶顯然為交易虛擬貨幣高風險帳戶,仍以借詞掩飾其真正意圖之方式蓄意規避銀行及主管機關對於洗錢防制之安全規範,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恣意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進而任意提升轉帳額度,為了達成實務上不可能允許之貸款條件,將造成銀行授信機制失效、被害人鉅額損失,事後亦無足額資力可供還款,足徵其意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