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4-金簡-26-202503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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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智強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景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下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葉恩慧、洪蕙妮、周耀聰(下稱葉恩慧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葉恩慧等3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許智強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借貸需求,而在臉書廣告中聯繫借貸業者,對方說要修正資料,要我寄出本案2帳戶解開帳戶鎖定,我沒有詐欺被害人,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屬實(見偵卷第4、176頁);又葉恩慧等3人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告訴人葉恩慧、洪蕙妮、被害人周耀聰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本案2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至67頁)、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係為辦貸款才提供本案2帳戶等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雖稱係為辦理貸款方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但其就此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本件縱有被告所稱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就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但被告自承不認識對方、在臉書看到廣告與對方聯繫,對方沒有講何時還款及利息多少等語(見偵卷第4、176頁),其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交付本案2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等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本件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2月,經減輕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經減輕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葉恩慧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葉恩慧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葉恩慧等3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本案2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葉恩慧等3人受騙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及被告與葉恩慧等3人已達成調解,且均已賠償完畢,葉恩慧等3人並具狀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與葉恩慧等3人達成調解及賠償,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且經葉恩慧等3人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葉恩慧等3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亦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葉恩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3時7分許,利用FACEBOOK搜尋網路賣家,並以MESSENGER暱稱「沈」向葉恩慧佯稱:欲購買童裝,惟無法下單,應依指示聯繫假客服進行身分認證云云,致葉恩慧陷入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22日13時56分許 9萬9,123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5、87頁) 2 告訴人洪蕙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利用FACEBOOK搜尋網路賣家,並以LINE暱稱「珮雲」向洪蕙妮佯稱:欲購買乾洗髮、生理沖洗器,惟無法下單,應依指示聯繫假客服進行三大服務保障協議認證云云,致洪蕙妮陷入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22日14時18分許 2萬2,012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113至120頁) 3 被害人周耀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21時許假扮WORLD GYM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周耀聰,並向其佯稱:因作業錯誤,將會員會籍提升至高級會員,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得取消云云,致周耀聰陷入錯誤而之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23時7分許 4萬9,981元 中信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46、147頁) 112年8月22日23時9分許 4萬9,967元 112年8月23日0時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8月23日1時1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0時10分許,應予更正) 1萬0,985元 112年8月23日1時1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0時20分許,應予更正) 2萬9,9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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