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M-114-金簡-296-2025031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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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附件附表編號2「轉匯方式」欄「(含賴亭蓉 轉帳之100,000元)」部分,應更正為「(含賴亭蓉轉帳之10,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裕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 金訴卷第43-45、67-69頁)。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 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經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而上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裁判時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是本案經上開綜合比較及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 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孫弘」之成年人詐騙告訴人 賴亭蓉使其多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多次轉帳告訴人賴亭蓉匯入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2.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孫弘」之成年人間,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爰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金融帳戶資料重 要性及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資料予「孫弘」,又依指示將告訴人黃靜雅、賴亭蓉受詐欺匯入款項轉帳至「孫弘」指定之帳戶,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轉帳資料在卷可稽(審金訴卷第57-58、75-7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分別為33,000元、21萬元)、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金訴卷第69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⑴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 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後,現上訴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3.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被告雖與本案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全部履行完畢, 目前僅支付第一期款項,已如前述;又被告另有2件洗錢案件經本院另案判決後,現上訴審理中,是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仍不宜逕以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稱沒有收到報酬(見偵一卷第82頁;審 金訴卷第43-45頁),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轉帳洗錢之贓款已依指示轉帳至「孫弘」指定之帳戶,已經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82頁),是該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金額       宣告刑 1 黃靜雅 33,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賴亭蓉 210,000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12號   被   告 王裕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竤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亦知悉依照他人指示以該帳戶收受、轉匯款項,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弘」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1時前某時,由王裕竤提供其所開立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孫弘」,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欺時間,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黃靜雅、賴亭蓉2人,施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黃靜雅、賴亭蓉2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王裕竤再依「孫弘」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匯經過」欄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轉匯經過」欄所示之金額,至「孫弘」指定之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靜雅、賴亭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靜雅、賴亭蓉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⑴被告王裕竤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王裕竤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黃靜雅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黃靜雅遭前開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訛詐,因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賴亭蓉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賴亭蓉遭前開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訛詐,因而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連銀客字第1120014394號函及檢附之本案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7月5日連銀客字第1130010244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帳戶IP紀錄各1份。 ⑴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⑵告訴人黃靜雅、賴亭蓉2人因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依「孫弘」指示轉出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1號、第1288號刑事判決1份。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其名下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孫弘」,並依「孫弘」指示轉出詐欺贓款,而經臺灣高雄地法院以左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 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孫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為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匯方式 1 黃靜雅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6日起,以LINE向黃靜雅佯稱:可在「CAR RACE」網站投資,可代為操做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5月19日13時43分許 33,000元 於112年5月19日13時57分許,轉帳33,000元至「孫弘」指定之帳戶 2 賴亭蓉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1日起,以LINE向賴亭蓉佯稱:你所參與遊戲的遊戲幣要改正,須匯款云云。 112年5月18日15時43分許 100,000元 於112年5月18日16時27分許,轉帳750,000元(含告訴人賴亭蓉轉帳之200,000元)至「孫弘」指定之帳戶 112年5月18日15時44分許 100,000元 112年5月18日18時37分許 10,000元 於112年5月19日0時2分許,轉帳144,500元(含賴亭蓉轉帳之100,000元)至「孫弘」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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