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4-金簡-304-202503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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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銘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364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簡字第599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6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洪國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5行「吳承鈞」更正為「吳丞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國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審理中始自白,被告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中間時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沈克花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有調解筆錄、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考;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其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  ㈡查告訴人受騙匯入吳丞鈞帳戶再經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並未扣案而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㈢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64號   被   告 洪國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8時14分許前某時,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阿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於112年2月底,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沈克花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大」、「Aria」互加好友,其等向沈克花佯稱:可參加外資合作方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沈克花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3日1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吳承鈞(另行偵辦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層轉至附表所示帳戶。嗣因沈克花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克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國銘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於111年11月左右,在高雄火車站的工地上班時,認識一位在工地打臨時工叫阿偉的工人,認識約2星期後,阿偉稱他的帳戶不能用,說帳戶如果有匯款,會被銀行扣錢,向我借帳戶使用,我過了2至3天,就在高雄火車站的工地將我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當面交付給阿偉,因為我在這個工地也是打臨時工,後面我就先離開這個工地了,帳戶也沒有要回來」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沈克花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其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復有吳承鈞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李明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層轉詐騙贓款之情至為明確。  ㈡再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相關資料極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是若欲將帳號借予他人使用,衡情通常會先清楚瞭解並評估借用人之姓名年籍、信用等資訊,方應允出借。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與「阿偉」認識約2週,且在工地打工認識,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被告在對「阿偉」一無所知之情形下,難認其對「阿偉」有何信賴基礎可言。況被告於案發臨訟之際,仍未積極聯繫「阿偉」,促請其到庭證明自身清白,亦未提供任何證據佐證「阿偉」向其借用帳戶之經過,以實其說。基上,被告此部分所辯既有違常情事理,且真實性亦無從檢驗之抗辯,顯屬幽靈抗辯,自無從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及轉匯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及轉匯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 1 沈克花 (提告) 112年4月13日11時22分許/10萬元 吳承鈞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8時14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4月14日9時29分許/ 2萬0,343元 吳昶陞(另行偵辦中)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4月14日8時48許/ 5,000元 112年4月14日9時29分許/ 2萬4,311元 李明杰(另行偵辦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4月14日8時56分許/ 5,000元 4 112年4月14日9時26分許/ 5,000元 5 112年4月14日9時37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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