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DM-114-金簡-324-202503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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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漢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漢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先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依照刑法第33條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從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依照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為最重法定刑7年以下之罪,依照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為最重法定刑5年以下之罪,變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以修正前規定為重,故以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處斷。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先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只要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2.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情節 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1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11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後層層轉匯至本案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提領或轉匯一空,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以:附表編號2、3之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層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依卷附第一層帳戶即黃竣郁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7頁),顯示附表編號2、3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已於同日11時19分47秒轉匯至賴若愉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賴若愉並因此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2號判刑在案,亦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45號 被 告 蔡漢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三樓 之4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漢文前因毒品、槍砲彈藥、贓物、偽造文書、竊盜、偽造 貨幣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5月、4月、6月、2年8月、6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0年6月,該案經上訴,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5年6月,於民國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在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小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黃竣郁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層轉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帳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漢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小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許美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許美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層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許惠雪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許惠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層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曾秀錦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曾秀錦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層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並層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蔡漢文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是依照朋友陳為成指示辦完帳戶後,在九如一路的住處將帳戶資料交給陳為成,再轉借給朋友「小偉」使用,小偉說他需要,我不清楚借去作何使用等語。經查: (一)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二)另質之證人陳為成於偵查中供稱:是被告自己交給小偉的, 我跟蔡漢文及小偉都有吸食毒品,會在他家聊天,在聊天的 過程就有聽到蔡漢文跟小偉在講帳戶的事情,我自己不知道 這些事情。我不知道小偉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在我手機裡面 ,一開始帶小偉去蔡漢文家裡吸食毒品,之後很多時候是小偉自己去找蔡漢文的,我記得他們還有互相加LINE。證人於偵查中既自承有吸食毒品等不利於己之事實,且為被告長久認識之朋友,兩人間亦無恩怨,是證人所述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自行提供予綽號「小偉」之人使用應堪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依認識之朋友陳為成指示申辦,並透過其交給小偉等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實為被告自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綽號「小偉」之人使用。 (三)查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63歲成年人,於本署偵查中, 對於詢問事項應答如流,且具相關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無法提出小偉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及聯繫資料,對方顯非其熟識之人。被告理當有所警覺,對方之請求亦與常理相違背,被告卻未經謹慎查證,僅在確認帳戶內所剩無多,無遭他人提領一空之風險後,即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陌生人。是被告顯有預見提供帳戶恐遭他人不法利用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且同時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8月10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 1 莊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某時許,將告訴人莊美華加入投資LINE群組,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層轉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6月13日11時2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黃竣郁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3時6分,自黃竣郁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74萬元至本案帳戶。 2 許惠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0時許,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許惠雪瀏覽後,雙方互加LINE好有,以LINE暱稱「林雅婷」聯繫告訴人,並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層轉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6月13日9時3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黃竣郁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曾秀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將告訴人曾秀錦加入投資LINE群組,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層轉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6月13日10時15分、20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黃竣郁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