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DM-114-金簡-50-2025011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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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 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當場 逮捕乙○○與車手黃品華」更正為「當場逮捕乙○○與車手黃品華而取財未遂,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10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被告係112年10月24日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其於翌日與車手黃品華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時,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可見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施,然當場被查獲而未能取得款項,亦未能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與黃品華、「青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而未遂,自屬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指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均有所增訂或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與本案相關之財物是否應予沒收,自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本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作與「青衛」聯絡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爰依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查本案為未遂,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沒有領到錢等語(見偵卷第47、48頁)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74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鳳山 一戶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一般人若非圖謀不法利益,應無在風險與獲利顯不 相當之情況下,甘冒財物遭人侵吞之危險,而平白增添風險與成本,委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現場收受及處置大額金錢之合理性,若仍自願配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處置金錢,顯將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害於金流透明與犯罪追查。乙○○竟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青衛」、「正勛」、車手黃品華(警方另案偵辦)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由車手黃品華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乙○○則擔任車手及監控車手。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青衛」、「正勛」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晟益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另案偵辦),嗣詐騙集團成員又佯稱須再儲值始可撥款獲利金額云云,甲○○驚覺有異懷疑已遭詐騙,然甲○○仍配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詐款,嗣由「青衛」指示乙○○與車手黃品華於112年10月25日14時許,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向甲○○收取詐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經警現場埋伏,當場逮捕乙○○與車手黃品華(因橫紋肌溶解症發作送醫,警方另案偵辦),並扣得工作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參與「青衛」、「正勛」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或監控車手,且有依指示於上開時、地與車手黃品華向告訴人甲○○收款40萬元,惟遭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為由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40萬元詐款予被告及車手黃品華,經警埋伏現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現場查扣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照片 證明被告有依指示於上開時、地,與車手黃品華向告訴人收款40萬元,然遭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青衛」、「正勛」、車手黃品華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法追被告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