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4-金簡-54-2025022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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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OAN(黎文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VAN TOAN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小米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之附表編號1【000-000000000 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E VAN TOAN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1條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Tinting」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打擊詐欺 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與他人共同無正當理由收集附件所示之金融帳戶,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因員警及時發現,附件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方未流入詐欺集團作為用以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惡性較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小米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31頁、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件所示帳戶之提款卡9張並非被告所有,且係個人專屬物品,倘該等提款卡之原持有人申請停用、掛失或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扣案之蘋果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74,000元,雖係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係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未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6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84號   被   告 LE VAN TOAN(黎文全)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TOAN(黎文全)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 暱稱「Tinting」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及測試提款卡工作,並約定LE VAN TOAN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以下同)1千至2千元之報酬。LE VAN TOAN與「Tinting」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收購1張提款卡之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LE VAN TOAN並依「Tinting」指示於113年9月4日22時3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潮龍店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9張及密碼,並隨即在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測試提款卡是否能正常交易,因適巧員警至該店巡邏,見LE VAN TOAN行跡可疑,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 VAN TO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指示以一張提款卡1萬元之代價收購提款卡,並測試提款卡是否能正常交易使用之事實。 2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提款卡照片2張、交易明細表4張 被告自不明男子處取得不詳提款卡後,在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測試而遭警查獲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遭查獲時遭警扣得提款卡共9張之事實。 4 電子平台查詢資料9紙 被告所收取之提款卡,其帳戶開戶資料確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5 被告手機訊息截圖5張、訊息譯文5張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Tingting」間就收購他人帳戶提款卡一事有所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嫌。被告與「Tinting」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惟查本件尚乏證據 足佐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此部分應僅屬預備階段,而因我國刑法並無處罰詐欺預備罪,核此部分即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遽以詐欺罪責相繩,然查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戶 申辦人 1 00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巴潘 2 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 文那 3 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LOMTHAISONG RATAKIJ 4 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 替威 5 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SOMBUNPHENG MONGKHON 6 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PUTCHO WIBUN 7 000-00000000000000(元大商業銀行) 康亞帕 8 0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 加拉 9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公司) 黎越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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