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M-114-金簡-57-2025011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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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妤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妤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蘇妤臻辯解之理由,除附件 附表編號7轉帳時間欄「112年10月30日18時14分許」更正為「112年10月30日18時1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各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許瑞淨、侯妤璇、范卉廷、蔣卉榆、賴淑芬、謝侑霖、王碧婕(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所獲取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 款項,屬於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73號 被 告 蘇妤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妤臻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孟新門市,將其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又儀」之人,並以LINE傳送取款密碼予「廖又儀」,以此方式容任「廖又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許瑞淨、侯妤璇、范卉廷、蔣卉榆、賴淑芬、謝侑霖、王碧婕等7人(下稱許瑞淨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許瑞淨等7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瑞淨、侯妤璇、范卉廷、蔣卉榆、賴淑芬、謝侑霖、 王碧婕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妤臻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述2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廖又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27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對方係投資公司,只要掛我的名字並準時打卡,每月可領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所以我依廣告提供之連結,加LINE暱稱「廖又儀」為好友,對方要我下載一個來源不明之App進行驗證,但我一直驗證不過,對方就要我將提款卡寄給該公司掛名審核比較快,我才依指示寄出上述2帳號提款卡,又因對方表示審核需要提款密碼,我就以LINE傳提款密碼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許瑞淨等7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 致其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的過程,業據告訴人許瑞淨、侯妤璇、范卉廷、蔣卉榆、賴淑芬、謝侑霖、王碧婕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案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2帳戶資料確因被告交付後,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許瑞淨等7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廖又儀」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為證,惟觀諸卷附上開對話紀錄,對方表示:「卡片寄出 寄到我們公司 我們公司幫你直接掛著 會比較快」、「你也可以早一點領到薪水」、「你第一次與我們公司配合 你的擔心我理解 等你領到薪水就不會了」、「寄出後 我這邊給你匯入3千的保證金」、「你可以沒有收到保證金 你不要配合」、「薪水是六萬 第一期是兩萬 分三期領了解嗎」、「給你匯入了」、「你查看一下」等語,但就工作內容隻字未提,所述內容顯係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之對價,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係為2張提款卡3萬元之報酬及3,000元之保證金,方提供本案玉山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廖又儀」,並因此受有3,000元之報酬。 (四)再依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於寄出上述2帳戶資料前 ,曾向對方詢問「所以我給你兩張卡」、「領到薪水是三萬?」、「是不是詐騙啊……」、「不會是人頭帳戶吧」等語,且其於偵查中亦自承懷疑過對方要我寄提款卡及提供取款密碼的目的,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然「廖又儀」對被告而言係陌生人,被告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卻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本案2帳戶,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 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1次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許瑞淨等7人之財產,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同時侵害告訴人許瑞淨等7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獲3,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 1 許瑞淨 自112年10月19日5時36分許起,以LINE向許瑞淨佯稱:你已貸得300萬元,但因撥款帳戶輸入錯誤,須匯款才能修改帳號云云。 112年10月30日18時48分許 20,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2 侯妤璇 自112年10月30日17時29分許,以LINE向侯妤璇佯稱:陪玩平台「PLAYONE」要實名認證才能領取平台上的款項云云。 112年10月30日17時56分許 10,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 112年10月30日19時53分許 9,986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范卉廷 自112年10月30日18時17分許,以LINE向范卉廷佯稱:因你未完善個人資訊,無法確保交易安全性,導致買家帳戶被凍結,如未依指示轉帳,將會凍結賣家資金並罰款遭凍結買家帳戶3倍金額云云。 112年10月30日18時09分許 9,989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 112年10月30日18時10分 2,088元 4 蔣卉榆 自112年10月30日17時39分許起,以LINE向蔣卉榆佯稱:因你未完善個人資訊,無法確保交易安全性,導致買家帳戶被凍結,須配合驗證並依指示網路轉帳,才能解鎖云云。 112年10月30日17時58分許 34,138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5 賴淑芬 於112年10月30日17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賴淑芬佯稱:因你之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導致你變成黃金會員,銀行每月將會自動扣款9,000元,如要解除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10月30日18時02分許 29,988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台北富邦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2張。 ⑵通話紀錄擷圖1張。 112年10月30日18時05分許 29,988元 6 謝侑霖 自112年10月30日16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謝侑霖佯稱:因你提供的訂購賣場尚未完成升級,已暫時凍結買家帳號,須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 112年10月30日17時55分許 12,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詐欺集團使用之臉書個人主頁擷圖2張。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⑶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張。 ⑷電子郵件通知擷圖1張。 7 王碧婕 自112年10月30日16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王碧婕佯稱:因誠品官網遭駭客入侵,導致你新增1筆訂購20個行李箱的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2年10月30日17時49分許 4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通話紀錄擷圖1張。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3張。 112年10月30日17時51分許 49,989元 112年10月30日18時14分許 23,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