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DM-114-金簡-60-2025031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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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證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證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在高雄 市左營區龍翔飯店附近,將其向玉山…」、第9至10行「向告訴人陳鳳珠、劉寶珍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2人」更正為「向陳鳳珠、劉寶珍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鳳珠、劉寶珍2人」、第12行「告訴人2人」更正為「陳鳳珠、劉寶珍2人」;證據部分「證人陳鳳珠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更正為「證人劉寶珍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截圖」,另附表更正為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證憲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 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獲得抵銷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債務之事實(見偵卷第162頁),核屬就本案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犯行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此部分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取得對價,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陳鳳珠、劉寶珍(下稱陳鳳珠等2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被告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陳鳳珠等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提供1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陳鳳珠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自承因提供帳戶而可抵銷其積欠之3萬餘元債務 等語(見偵卷第162頁),是該抵銷債務3萬餘元之財產上利益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因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具體數額,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陳鳳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起,以LINE與陳鳳珠聯繫,佯稱:可在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鳳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 10時30分許 163萬5078元 2 劉寶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起,以LINE與劉寶珍聯繫,佯稱:可在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寶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 11時6分許 5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1號   被   告 莊證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證憲基於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某時許,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河童」使用,藉此將交付上開帳戶所獲得之款項,用以抵償其所積欠友人「潘健一」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之債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河童」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陳鳳珠、劉寶珍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2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計匯款168萬5078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告訴人2人察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鳳珠、劉寶珍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證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鳳珠、劉寶珍於警詢時及證人高國展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證人陳鳳珠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警製證人陳鳳珠、劉寶珍之相關報案及通報資料等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其中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另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於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其要件內容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條文所無之「倘有所得須全額主動繳回」,方得援以減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相比較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對於被告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證人高國展於偵查中證稱:是河童開車到龍祥飯店外,莊證憲把玉山銀行的帳戶拿給在車上的河童。當時我在大廳與潘健一講話,我有看到河童,確定是河童跟莊證憲拿卡,我知道河童之前是在跟人收簿子,而潘健一是做當舖的,莊證憲說河童要借卡,然後莊證憲是借錢,我不知道為什麼借錢要用卡,他們條件就是卡借河童用,河童跟莊證憲說在作博弈要用的,這是後來莊證憲跟我說的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提供帳戶予「河童」作為博弈之用,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自無法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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