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M-114-金簡-68-202503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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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豐斌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豐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豐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為求獲取報酬之利益,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犯意,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某全家超商外面,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蔡明妤、張妤晨、鄭允然及高聖雅(下稱蔡明妤等4人),致蔡明妤等4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蔡明妤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詹豐斌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他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犯意,辯稱:我是因為沒錢才賣帳戶,我不認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等節,業經被告於 偵查時供承在卷,又告訴人蔡明妤、張妤晨、鄭允然、高聖雅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蔡明妤等4人於警詢時均指述綦詳,並有蔡明妤等4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紀錄(警二卷第25頁、27至29頁反面、第15、17頁、第39至40頁反面、46頁反面至50頁)、被告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警二卷第7至8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本案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蔡明妤等4人匯款之用乙節,亦堪認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 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又觀諸該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易言之,以取得報酬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應即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㈢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國中畢業程度之智識(警一卷 第21頁),對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但被告僅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與該不詳之人顯無信賴關係存在,其僅為取得販售帳戶之對價,便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且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均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僅為求獲取報酬之利益對價,竟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數額為1個,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確實取得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與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明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23日,向蔡明妤佯稱因技術錯誤誤設訂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蔡明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3日21時許 2萬6,985元 113年3月23日21時4分許 2,985元 2 張妤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23日,向張妤晨佯稱因中獎需先匯費用云云,致張妤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7時19分許 9,998元 3 鄭允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23日向鄭允然佯稱因下單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解凍云云,致鄭允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6時58分許 4萬9,980元 113年3月24日17時許 2萬3,197元 4 高聖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23日向高聖雅佯稱因無法下標,須依指示簽署保證云云,致高聖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 16時15分許 2萬6,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