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4-金簡-78-202503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1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2年 4月24日9時53分許」更正為「112年4月24日前某時許」、第6行「網銀帳密」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15至16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至他人金融帳戶」補充更正為「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8分許轉匯至他人金融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  ②本案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 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於被告行為後,除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法條號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是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無中間時法、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幫助犯得減輕以及行為時法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處斷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如適用現行法,依幫助犯得減輕之規定,得處斷之量刑範圍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因 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嗣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如附件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轉匯贓款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雖被告另於112年4月24日12時49分許,依據暱稱「陳伊蓮6/18」之指示將本案帳戶內另案告訴人遲培彤遭詐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予暱稱「陳伊蓮6/18」之人收受,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本院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案遭詐欺之告訴人杜大江所匯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係遭被告轉匯,是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況卷內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4日12時49分許之前,即告訴人杜大江本案遭詐欺而於同日9時38分許匯款以及同日10時8分許其贓款遭轉匯時,已與暱稱「陳伊蓮6/18」之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且本案告訴人與另案告訴人亦不相同,是本案被告應係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暱稱「陳伊蓮6/18」之人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杜大江,嗣後被告始另起犯意而於112年4月24日12時49分許轉匯另案告訴人遲培彤遭詐欺之款項,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杜大江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又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告訴人遭詐 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嗣又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78號   被   告 林建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樺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9時53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密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伊蓮6/18」之成年人使用。嗣「陳伊蓮6/18」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建樺之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暱稱「陳佳峰」、「劉詩妍」之投資業務及助理,傳送訊息予杜大江,對杜大江佯稱:可在「德信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杜大江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4日9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建樺前開中信商銀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至他人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警獲報後,經調閱帳戶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大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其中信商銀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密予「陳伊蓮6/18」之事實;惟其否認本案犯罪事實,辯稱:對方說要做跨境電商,才要我提供帳戶讓客人匯款等語。 2 告訴人杜大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商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檢附之匯款交易憑證1張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同上事實。 4 被告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及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中信商銀帳戶,旋遭轉匯至他人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涉有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