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DM-114-金訴-13-202503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傑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轉匯其內款項,所轉匯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忠」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資料交予「阿忠」使用。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寄送至臺灣的貨物卡在海關,需匯款至指定帳號才能處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丙○○再依「阿忠」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詳細甲○○匯款時間、方式、金額、丙○○轉匯時間、帳戶、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案發時雖在柬埔寨,然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遭施用詐術後,係於我國境內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且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經被告自本案玉山帳戶轉帳至彰化銀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育霖,下稱謝育霖彰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育霖,下稱謝育霖中信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達盛,下稱吳達盛京城帳戶),上開帳戶均為在我國領域內申辦之金融帳戶,故被告犯罪之行為及結果有部分在我國領域內,自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是本院對本案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匯入本案玉山帳戶 之款項,係「阿忠」向我購買美金,我會再匯出,是要跟綽號「小五」之人換美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將本案玉山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兌換美金係自己業務上需要,且使用自己申辦之帳戶,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不同,被告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被告則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買賣外幣等行為,亦有指示被告之母袁素玉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等節,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005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函暨檢附資料、吳達盛京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育霖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謝育霖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2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10130號暨檢附之取款憑條影本等為證,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小五」聯絡人資料截圖(偵 卷第137、139頁)、ABA BANK信用卡照片、美金交易紀錄(審金訴卷第61至65頁)等資料。然參上開「小五」聯絡人資料截圖,僅記載「David. Wu小五」,並無任何姓名、聯絡方式,而無法特定該人之身分,更與被告提出之美金交易紀錄中匯款人為「LI JENG CHENG」乙節不符;又被告亦未能指出「阿忠」、「小五」真實身分,或提出渠等間交易美金之對話紀錄、其與「阿忠」交易美金之交易紀錄等資料為佐證,是其所辯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轉出均係買賣美金云云,已難採信。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4、6所示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後,除自己所得之報酬(詳下述)外,均於1至2小時左右將約略於匯入款項之同等金額匯出或用以購買外幣,是上開款項匯入、匯出之情形而言,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收「阿忠」新臺幣並給他美金後,過幾天我進貨需要錢,我就找「小武」把新臺幣換成美金云云顯不相符。且參上開美金交易紀錄,「LI JENG CHENG」於109年2月13日匯款美金5000元、同年2月15日匯款美金3934元、同年2月17日匯款美金3273元、同年2月18日匯款美金2483元;而被告係於109年2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15元至謝育霖彰銀帳戶、於109年2月14日匯款10萬15元至謝育霖中信帳戶、於109年2月15日匯款12萬15元至吳達盛京城帳戶、109年2月17日匯款10萬15元至謝育霖中信帳戶,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案發時美金1元匯率約新臺幣29元計算,109年2月13、15日匯款之12萬15元約折合美金4139元、109年2月17日匯款之10萬15元約折合美金3448元,與收取之美金金額顯不相當,況部分並無相對之交易紀錄(如109年2月14、18日),均可徵被告所辯其匯款係購買美金云云顯不足採,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所示之匯款行為顯非購買美金乙節,應堪認定。 (三)參上開本案玉山帳戶交易紀錄,告訴人於109年2月12日10 時50分許第一次匯款前,本案玉山帳戶於109年2月11日21時39分許,因「ATM跨行轉」而匯入100元,實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後,於遂行犯罪前,預先測試該金融帳戶可否正常交易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4、6所示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後,除自己所得之報酬(詳下述)外,均於1至2小時左右將約略於匯入款項之同等金額匯出或用以購買外幣,若為正常、合法之美金交易,又何必即時匯出或用以購買外幣?此一舉動顯與詐欺集團匯入金融帳戶之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匯入指定帳戶後,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或即刻轉匯殆盡,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轉匯,而毫無所獲之特色相符,均足徵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之行為並非向「小五」購買美金,而係因「阿忠」之指示而為,從而被告自應知悉一旦有「阿忠」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則有立即轉出之需求,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豈能不懷疑「阿忠」所匯入之款項來源甚為可疑,而預見其所轉匯之款項涉及不法? (四)再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數個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轉匯之必要。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收取並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且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該人使用帳戶之原因亦不甚瞭解,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主觀上應已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而協助轉匯款項給他人,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依被告案發時年約29歲,於審理中自述為大學畢業、自由業等情(金訴卷第60頁),為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自無不知上情之理,而可認被告於案發時已預見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依「阿忠」之指示轉匯後,將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阿忠」之真實姓名 或年籍資料,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我在柬埔寨金邊開小吃店,他是常去我店裡的客人等語,可認被告與「阿忠」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而被告既已預見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轉匯帳戶內之款項,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情,卻仍將本案玉山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並依該人之指示轉匯,自無從確信本案玉山帳戶不被不法使用,亦無從確信所轉匯之款項非詐欺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供「阿忠」使用,並於詐欺款項匯入後依指示轉匯,或指示他人提領,此均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從而被告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轉匯、指示他人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而被告所參與者屬整體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可認其與「阿忠」間在彼此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仍應認被告與「阿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六)而告訴人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被告於109 年2月13日全數轉出;告訴人匯入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款項後,被告於109年2月14日轉出10萬15元、於109年2月15日轉出12萬15元、於109年2月17日轉出10萬15元,故上開匯入、轉出之金額間有2萬4151元之差額(10萬400元+3600元+12萬120元+12萬76元-10萬15元-12萬15元-10萬15元=2萬4151元),而告訴人如附表編號7匯入6萬5000元後,被告並未再行匯出,而係指示不知情之袁素玉於109年2月19日自本案玉山帳戶提領15萬元,故應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8萬9151元(2萬4151元+6萬5000元=8萬9151元)之報酬。衡以被告有收取報酬之實,更足徵被告並非因一時誤會而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給「阿忠」使用,而可認其主觀上與「阿忠」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七)承上,袁素玉於109年2月19日15時24分許提領15萬元後, 被告所轉匯、指示袁素玉提領之總額已大於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總額,故袁素玉於109年2月19日15時28分許所提領之2萬5000元,應與本案無關,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乙事,容有誤會,故應予以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八)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因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阿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告訴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有如附表所示多次依指示匯款之行為,被告亦有如附表所示多次轉匯、指示袁素玉領款等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數個行為,然其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惟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除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供「阿忠」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外,尚於告訴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有轉匯、指示袁素玉前往提領款項等行為,是其所為顯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且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將被告涉犯之罪名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本院亦已告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金訴卷第46至47頁),而無礙於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僅係行為態樣為正犯、從犯之分,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阿忠」,再依指示轉匯款項,並指示不知情之袁素玉提領部分款項作為自己之報酬,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匯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實際經手、獲利之金額、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金訴卷第60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本案而有8萬9151元之犯罪所得乙事,已認定如前 ,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除被告所取得 之上開報酬外,其餘部分已由被告依指示轉匯等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 轉匯時間、帳戶、金額 1 於109年2月12日10時50分許,匯款3萬元。 丙○○於109年2月13日10時51分許,自本案玉山帳戶轉帳12萬15元至謝育霖彰銀帳戶。 2 於109年2月13日9時5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8萬9994元。 3 於109年2月14日9時8分許,匯款10萬400元。 丙○○於109年2月14日11時17分許,自本案玉山帳戶轉帳10萬15元至謝育霖中信帳戶。 4 於109年2月14日10時9分許,匯款3600元至玉山帳戶。 5 於109年2月15日9時27分許,匯款12萬120元。 1.丙○○於109年2月15日13時28分許,自本案玉山帳戶轉帳12萬15元至吳達盛京城帳戶。 2.丙○○於109年2月15日16時40分許,自本案玉山帳戶匯出12萬60元以購買外幣後,復於109年2月17日10時6分許賣出外幣而匯入17萬5251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再於109年2月17日11時13分許,自本案玉山帳戶轉帳10萬15元至謝育霖中信帳戶。 6 於109年2月15日11時53分許,匯款12萬76元。 7 於109年2月18日9時15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6萬5千元。 丙○○指示不知情之袁素玉於109年2月19日15時24分許,以臨櫃提領方式自本案玉山帳戶提領15萬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