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DM-114-金訴-131-202503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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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雨錚 被 告 宋宜儒 選任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 19號、113年度偵字第39034號、114年度偵字第2496號、114年度 偵字第2518號、114年度偵字第2545號、114年度偵字第2605號、 114年度偵字第2738號、114年度偵字第3258號、114年度偵字第4 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雨錚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應於每週六中午十二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到。 宋宜儒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應於每週六中午十二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報到。 理 由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官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如未予羈押,顯難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另衡以被告所涉犯行之社會危害性,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予以羈押3月。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宋雨錚、宋宜儒(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犯後已有相當悔意,審酌本案被告2人均無聲請傳喚證人之舉,與本案共犯勾串之可能性已有顯著降低,認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如能各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證金,並命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應能有效降低被告逃亡之風險,而足以擔保原羈押欲保全之目的,並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爰依法分別諭知准被告2人各以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應於每週6中午12時至如主文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