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4-金訴-23-202503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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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4 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高偉紘於民國111年6月間起,與暱稱「高維廷」之成年男子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11年6月底某日,提供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斗音軟體,以暱稱「林雯」向林永成分享股票資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朵」向林永成佯稱:依指示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永成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9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曾煥之,所涉詐欺案件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10時8分許,自上開第一層人頭帳戶以38萬元轉匯至本案帳戶,高偉紘再按「高維廷」指示,於同日10時23分許、25分許,轉匯28萬9,815元、28萬9,815元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而取得3,000元報酬。嗣林永成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永成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偉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一卷第3 7頁、本院卷第35頁)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永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9-42頁),復有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1年10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10000062號函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至31頁)、客戶資料(警卷第9頁)、交易明細(警卷第10至31頁)、第一層人頭帳戶曾煥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111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6013號函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至7頁)其中111年8月1日1時8分轉入38萬元、同日10時23分轉出28萬9815元、10時25分轉出28萬9815元等情,並有告訴人報案紀錄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水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5至38、43至51頁)等在卷可參,又衡諸現今詐欺集團為詐騙之型態,自取得人頭帳戶、實施詐術、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及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一人分飾多角而進行此種集團犯罪之可能性極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考),且被告前另曾因加入由「高維廷」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擔任車手工作,經本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此等情節,另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8、546號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得資相佐,再者,被告將告訴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曾煥之帳戶內匯款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出至他帳戶內等情,顯係利用分層轉匯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配合詐欺集團指示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見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連同被告應有3人以上理應有預見無訛,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分述如下: 1.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偵一卷第37頁、院卷第35頁),而本案被告獲有3,000元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80號收據(院卷第49頁)在卷存查,足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前揭減刑規定制定前,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得以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前揭減輕規定。 3.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定義之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將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轉出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之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部分 ①就洗錢犯行為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是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查被告於偵審中既均已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且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高維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所 為犯罪所得,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國庫,有如前述,足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而被告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然其所為之洗錢犯行乃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 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並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不僅使被害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地位尚屬低階,責任應較集團之核心成員為輕,犯後坦承犯行(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員,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46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所得獲利為3000元至8000元不等等語(見院卷第35頁),依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應認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或提領後,上繳集團,而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該等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就此等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