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4-金訴-30-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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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蔡明全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聖 」、「FBI」、「LEX」、「亞歷」、LINE暱稱「.無敵大樹」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並約定每次可獲得面交金額0.5%作為報酬。蔡明全遂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5日前某日,透過FACEBOOK 暱稱「高政新」聯繫楊淑真,向其佯稱:操作「彼特派」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0日1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巷○路00號大寮飛封宮,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蔡明全。 (二)嗣楊淑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佯裝已備妥現金150萬元,於同年12月16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區公所交付現金150萬元。蔡明全於上開時、地欲向楊淑真收取現金150萬元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止於未遂,並扣得蘋果廠牌I PHONE13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50萬元(已發還)等物。 二、案經楊淑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件被告蔡明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13至15頁、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真(警卷第21至24頁、第25至28頁、第33至36頁)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7至44頁)、告訴人楊淑真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暨與被告面交80萬元現金之照片(警卷第145至165頁、第91至109頁、第1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7至65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查獲照片及贓證物照片1份(警卷第85至87頁)及被告手機通訊軟體擷取資料1份(警卷第111至14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亦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次收取告訴人楊淑真遭騙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二)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僅止於未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自白,如前所述( 被告雖於本院移審曾經否認犯行,然所謂歷次審判自白係指事實審審級,且於各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41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為自白之陳述,尚符合審判中自白之要件),且均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其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前揭未遂減輕事由遞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轉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從事假冒虛擬貨幣交易所人員名義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所為甚屬不該。且告訴人所交付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款項為80萬元,金額非少,復考量告訴人因未實際交付如事實欄一(二)之財物,而未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未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犯罪損害始未進一步擴大,以及被告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又被告前於112年11、12月間,亦受指示向人收取贓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8日至7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不等宣告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院卷第119至12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洗錢未遂之犯行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期間及次數所顯示其人格特質,各次犯行累計所生損害等情,定如主文所示執行刑。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蘋果廠牌I PHONE13行動電話,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院卷第111頁),是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2、至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150萬元,乃告訴人佯裝受騙而交 付予被告之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在案,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警卷第6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楊淑真詐得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僅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本件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