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M-114-金訴-31-202503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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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威廷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其與暱稱為「杜月笙」及「P2.0」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暨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廖國瑩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廖國瑩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6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準備交付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予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收款之林威廷,林威廷復冒用「蔣世明」之名義,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蔣世明」之署名2枚(如該編號「說明」欄所示),而偽造附表二編號3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藉此表彰「蔣世明」與廖國瑩簽訂虛擬資產交易契約之意,再將該文件交予廖國瑩行使之,以取信於廖國瑩,並足生損害於「蔣世明」及廖國瑩。嗣廖國瑩欲交付上開款項予林威廷之際,雙方因交易細節發生爭執,經警方於同日23時40分許受其他民眾報案到場處理,廖國瑩始察覺受騙,林威廷遂未取得上開款項暨隱匿此等所得而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為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決認定被告林威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本件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其餘各罪部分,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9至19頁,偵卷第17至19、39至42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院卷第24至25、59、63至65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係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附卷可佐,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 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因其他事由,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再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經查,本件被告原先之犯罪計畫為,由其出面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後,再至指定地點將該款項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警卷第12頁),惟本件實際交款過程,係被害人因詐欺集團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欲交付現金135萬元予被告之際,因雙方對於交款、打幣之順序有所爭論,被告始經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逮捕,被害人亦方悉受騙而未交付其現場已提出之上開現金(警卷第11、22、79頁),則依前揭被告洗錢之犯罪計畫、已發生客觀事實等節以觀,被告既已實際面交接觸因詐欺而陷於錯誤之被害人,被害人復已在現場提出原先預計供被告層層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客體(即詐欺所得),被告更有於現場收受之意,堪認其已開始實行犯罪計畫中之重要關聯行為,且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造成直接危險,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又被告嗣經獲報到場之員警逮捕,終未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之成立。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杜月笙」及「P2.0」等數成年人 間,就本件洗錢未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按:詐欺犯罪之定義詳見同條例第2條第1 款),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且依卷內事證,查無本件被告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詳後述㈠部分),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提案裁定所載之甲說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該規定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因警方獲報到場,終未取得被害人財物而得逞,屬未遂犯,審酌此部分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⒉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認涉犯一般洗錢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復查無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業已著手洗錢犯行,然未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既遂程度而屬洗錢未遂,業同前述,原亦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等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角色,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甚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造暨行使私文書,未能尊重私文書表彰之公共信用法益,並已著手隱匿贓款金流,幸因警方及時到場,被害人始未實際交付財物而受有損害,惟仍已相當程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其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兼衡起訴書暨公訴檢察官之量刑意見(院卷第66頁)、被告原欲收取暨轉交贓款之數額、如前揭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64至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其須收取暨轉交贓款予本件詐欺集團後,才會獲得 報酬,故本件犯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警卷第15頁,院卷第24、6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獲有合計4萬5,000元之報酬,核屬其另案已轉交贓款完畢始取得之犯罪所得(警卷第15頁),與本件被告未實際取得、轉交贓款之犯行無涉,前揭另案所得之報酬自難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 罪之用(警卷第10至11、23、101至125、127至130頁,偵卷第40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蔣世明」之署名2枚,已隨上開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併予沒收,無再另行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相關(偵卷第4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證據出處 ①被害人廖國瑩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1至27頁) ②被害人廖國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頁面之翻拍照片(警卷第83至100頁) ③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照片(警卷第53至75頁) ④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01至125、127至130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現場查獲照片(警卷第45至51、77至81頁) 附表二:扣案物品目錄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iPhone 13手機 (顏色: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私人用途之手機 2 OPPO Reno 5Z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本件被告之工作機 3 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 1份 ⒈其上含偽造「蔣世明」之署名2枚 ⒉見警卷第53至63頁 4 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 1份 ⒈其上未有偽造「蔣世明」之署名 ⒉見警卷第65至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