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4-金訴-78-2025032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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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彣育 陳暐霖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691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9018號、114 年度偵字第622號、第759號、第2750號、第3420號、第4605號) ,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60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顏彣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捌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陳暐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 表一編號17至18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拾玖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顏彣育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陳暐霖(暱稱:「國泰世華」、「小辣椒」)、暱稱「多多綠」、「水餃」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顏彣育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顏彣育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詐騙方式向吳重余等1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人頭帳戶,顏彣育復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當日提款前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金額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顏彣育並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顏彣育、陳暐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顏彣育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陳暐霖擔任收水手工作,並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詐騙方式向薛淑芬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之時間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之人頭帳戶,顏彣育復依陳暐霖之指示,於當日提款前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再於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金額款項後,將款項交予陳暐霖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吳重余等18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13年12月8日巡邏盤查時發現顏彣育、陳暐霖之車手及收水手身分,且執行搜索扣押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鹽埕分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顏彣育、陳暐霖(下稱被告2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等均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1至28頁、第47至51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6頁、第109至119頁、警二卷第27至41頁、、警四卷第7至12頁、警五卷第11至16頁、警六卷第5至8頁、警七卷第5至13頁、他卷第109至111頁、偵一卷第93至99頁、第147至149頁、第253至261頁、第307至313頁、第319至322頁、第327至333頁、偵二卷第63至64頁、偵四卷第53至54頁、聲羈一卷第39至43頁、聲羈二卷第27至29頁、金訴一卷第91至95頁、第223至227頁、第237至245頁、第323至328頁、第333至344頁、金訴二卷第85至88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87至93頁、警四卷第33至36頁、警五卷第7頁、偵一卷第131至133頁、第139至1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3份(見警一卷第87至91頁、第97至101頁、第127至131頁)、被告顏彣育持用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序列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49至174頁)、被告陳暐霖持用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75至181頁、第189頁)、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83至187頁)及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2、5、8、10、12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顏彣育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附表一編號17部分,為被告顏彣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且犯罪時間最早之案件,另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被告陳暐霖於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陳暐霖固加入具犯罪組織性質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然其於113年4月至9月間亦因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經偵查起訴在案,而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足確信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前揭所參與者為不同之犯罪組織,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檢察官起訴並早於本案繫屬於另案法院,是本件尚無從對之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併予指明。   3.被告2人就上開各次所犯之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顏彣育於附表一編號1至18各次所為、被告陳暐霖於附表一編號17至18各次所為,乃各在取得單一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顏彣育就附表一編號1至18各次所為、被告陳暐霖就附表一編號17至18各次所為,被害客體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05號)與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7,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顏彣育於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犯、被告陳暐霖於附表 一編號17至18所犯,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顏彣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於113年12月8日所 為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陳暐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於同日所為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其等於被告顏彣育提領完畢113年12月8日之詐欺贓款後,即經員警於當日查獲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提領贓款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2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87至91頁、第127至131頁),並經被告陳暐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3年12月8日當天被告顏彣育提領後上繳給我收水的贓款總額是70萬元,就是被告顏彣育身上被扣到的1萬元,以及我身上被扣到的69萬元,我們還沒有實際拿到報酬就被警察查扣了等語明確(見金訴一卷第243頁),堪認被告2人就上開各次犯行尚未獲得犯罪所得。則被告2人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犯行,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顏彣育於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犯、被告陳暐霖於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犯詐欺犯罪,均減輕其刑。至其等於上開各次犯行所犯之罪,雖已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逕予減輕其洗錢罪之刑責,然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2.被告顏彣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可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被告顏彣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堪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又雖因被告顏彣育於附表一編號17所犯數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法依上開規定逕予減輕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責,然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或收水手之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金額之高低,以及被告2人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且被告陳暐霖為被告顏彣育之上手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另於附表一編號17犯行部分,評價被告顏彣育參與犯罪組織約1個多月、參與之程度及情節等。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顏彣育於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犯、被告陳暐霖於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犯洗錢部分並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被告顏彣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合於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而均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衡以其等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亦未適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陳暐霖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於113年6月至9月間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案件而遭法院二度羈押,竟於交保後短時間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法敵對意識及惡性嚴重。末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一卷第244頁、第343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顏彣育、陳暐霖依序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之刑。   2.又本件被告2人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 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所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2人本件所犯之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一)犯罪所得:    被告顏彣育因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提領詐欺贓款犯行, 可獲得每日5,000元之報酬,並業經上手於各日提領結束後發放而實際取得乙節,業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警二卷第39頁、警四卷第10頁、警七卷第11頁、他卷第110頁),雖未據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日最後一次提領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7、9、10、14所示犯行)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顏彣育於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犯、被告陳暐霖於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犯,業經員警於案發當日查獲全部提領贓款,尚未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2人於113年12月8日提領之全部詐欺贓款數額為70萬元(包含被告顏彣育附表一編號15至18犯行、被告陳暐霖附表一編號17至18犯行之提領款項在內),並經警於提領當日自被告陳暐霖處扣得69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扣案款項中之69萬元),於被告顏彣育處扣得1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款項中之1萬元),此情業經被告陳暐霖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金訴一卷第243頁)。是此部分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2.至被告顏彣育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之提領贓款, 既業經其全數上繳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致該詐欺犯罪所得脫離被告顏彣育之管領處分權,並遭詐欺集團隱匿,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詐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且亦無從對之諭知追徵,附此敘明。 (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行動電話,依序分別為被告顏彣育、陳暐霖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繫其等本件各自所犯詐欺犯行之通聯工具;附表二編號8所示提款卡則為被告顏彣育用於提領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犯行之詐騙贓款所用;附表二編號10所示提款卡則為被告顏彣育用於提領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犯行之詐騙贓款所用等節,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94頁、金訴一卷第243頁),自均屬其等為此部分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等所犯上開各該罪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吳重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12時7分許,向吳重余佯稱:中獎通知,然匯款失敗,需確認帳戶功能云云,致吳重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6日 ①14:24 ②14:25 ①49985元 ②21006元 羅英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6日 ①14:55 ②14:56 ③14:57 ④15:04 ①②③高雄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七賢分行) ④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相關證據 (1)吳重余113年11月26日警詢(警二卷第111至112頁) (2)匯款明細(偵二卷第173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61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103頁、警三卷第19至27頁) 2 鄭丞宏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4日20時37分許,向鄭丞宏佯稱:中獎需進行認證云云,致鄭丞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6日 ①14:29 ②14:34 ①49999元 ②29015元 羅英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6日 ①15:05 ②15:06 ③15:06 ④15:07 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9900元 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鄭丞宏113年11月26日警詢(警二卷第117至118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73、75至77頁) (3)匯款明細(警三卷第74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三卷第19至27頁) 3 蕭方瑜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12時19分許,向蕭方瑜佯稱:如欲租屋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蕭方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7日 13:48 7000元 楊盛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7日 14:05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林心店) 7000元 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相關證據 (1)蕭方瑜113年11月27日警詢(警五卷第43至45頁) (2)臉書租屋貼文擷圖(警五卷第49頁) (3)匯款明細(警五卷第49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7至19頁) 4 林苡錚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14時52分前稍早某時,向林苡錚佯稱:如欲優先看房需先支付押金云云,致林苡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7日 14:52 20000元 陳采琳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7日 15:01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新興分行) 20000元 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相關證據 (1)林苡錚113年11月29日警詢(警二卷第125至127頁) (2)匯款明細(警二卷第131頁) (3)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103頁) 5 王奕婷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14時40分許,盜用網路帳號佯稱為親友,向王奕婷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王奕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7日 14:56 50000元 陳采琳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7日 ①15:02 ②15:03 ③15:04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新興分行)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相關證據 (1)王奕婷113年11月27日警詢(警二卷第135至137頁) (2)與友人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175頁) (3)匯款明細(偵二卷第175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103頁) 6 王秀蓁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23時許,向王秀蓁佯稱:如支付訂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王秀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7日 14:57 16000元 陳采琳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7日 15:05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新興分行) 17000元(含王貞儀之款項) 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相關證據 (1)王秀蓁113年11月27日警詢(警二卷第143至145頁) (2)臉書貼文擷圖(偵二卷第177頁) (3)匯款明細(偵二卷第177頁) (4)詐團成員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偵二卷第178頁) (5)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103頁) 7 王貞儀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某時,向王貞儀佯稱:如支付訂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王貞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7日 15:02 12000元 陳采琳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7日 ①15:05 ②15:06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新興分行) ①17000元(含王秀蓁之款項) ②800元 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王貞儀113年11月28日警詢(警二卷第151至153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179至187頁) (3)匯款明細(偵二卷第189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103頁) 8 劉欣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11時54分許,佯為貸款網站專員,向劉欣宜佯稱:辦理貸款需相關費用云云,致劉欣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 18:30 2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9日 18:36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憲德門市) 20000元 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相關證據 (1)劉欣宜113年12月1日警詢(警六卷第27至31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六卷第45至64頁) (3)匯款明細(警六卷第65至67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六卷第69至71頁) 9 林怡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19時30分前稍早某時,向林怡伶佯稱:如欲租屋需先支付訂金方能保留云云,致林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 19:40 8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9日 19:45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合平門市) 8000元 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林怡伶113年12月4日警詢(警四卷第55至56頁) (2)匯款明細(警四卷第63至68頁) (3)臉書貼文暨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擷圖(警四卷第69至70頁) (4)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71至82頁) (5)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四卷第13至18頁) 10 李春昕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0日某時,向李春昕佯稱:如欲租屋需先支付訂金方能看房云云,致李春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30日 18:12 24000元 黃家榮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30日 ①18:15 ②18:16 高雄市○○區○○○路0號(陽信銀行新興分行) ①20000元 ②4000元 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李春昕113年12月2日警詢(警二卷第161至162頁) (2)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107頁) 11 王承瀚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日17時52分許,盜用IG帳號假冒為親友,向王承瀚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王承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日 17:56 30000元 周萬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日 ①18:02 ②18:03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愛河門市)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相關證據 (1)王承瀚113年12月1日警詢(警二卷第167至169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191至197頁) (3)匯款明細(偵二卷第197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107頁) 12   李文駿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日某時,假冒遊戲買家,向李文駿佯稱:要使用9199寶物交易網交易,需進行認證云云,致李文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日 ①18:05 ②18:06 ③17:05 ①29508元 ②29507元 ③10000元 周萬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日 ①18:20 ②18:21 ③18:22 ④17:15 ①②③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森華門市) ④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高雄分行)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9000元 ④13000元(含陳佩慈之款項) 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相關證據 (1)李文駿113年12月2日警詢(警二卷第177至181頁) (2)匯款明細(偵二卷第199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201至233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109頁、警三卷第29至31頁) 13 陳佩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日17時2分許盜用IG帳號,佯為陳佩慈之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陳佩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日 17:13 3000元 周萬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日 17:15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高雄分行) 13000元(含李文駿之款項) 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相關證據 (1)陳佩慈113年12月1日警詢(警三卷第97至98頁) (2)匯款明細(警三卷第101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101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三卷第29至31頁) 14 陳昱廷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日某時,假冒遊戲賣家,向陳昱廷佯稱:如欲交易需先匯款云云,致陳昱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日 18:58 30000元 周萬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日 ①19:06 ②19:07 ③19:10 高雄市○○區○○○街00號(OK超商高雄新盛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7000元 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陳昱廷113年12月1日警詢(警二卷第187至189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235至237頁) (3)匯款明細(偵二卷第237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109頁) 15 羅政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7日22時57分許,向羅政瑋佯稱:如欲租屋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羅政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8日 14:03 10000元 周良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8日 14:14 高雄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鳳山分行) 9000元 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相關證據 (1)羅政瑋113年12月10日警詢(警七卷第35至37頁) (2)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七卷第26至28頁) 16 蔡鈞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8日某時,假冒遊戲買家、交易網站,向蔡鈞丞佯稱:如欲交易遊戲帳號需支付擔保金云云,致蔡鈞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8日 14:45 10001元 周良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8日 14:52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繁華店) 10000元 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相關證據 (1)蔡鈞丞113年12月8日警詢(警七卷第73至75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七卷第89至109頁、第113頁) (3)匯款明細(警七卷第110至112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七卷第30至32頁) 17   薛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8日14時許,以臉書、LINE向薛淑芬佯稱:購買冷凍櫃匯款帳戶有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8日 ①14:37 ②14:39 ③17:00   ①49985元 ②36983元 ③29983元   ①②周良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8日 ①14:41 ②14:42 ③14:43 ④14:44 ⑤14:45 高雄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遠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7000元 ㈠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㈡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③周良樹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8日 ⑥17:09 ⑦17:10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⑥20000元 ⑦15000元(含洪璟安之款項) 相關證據 (1)薛淑芬113年12月8日警詢(警一卷第218至220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31至232頁) (3)匯款明細(警一卷第232至233頁、警七卷第67至69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七卷第28至29頁) 18 洪璟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8日11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洪璟安佯稱:賣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8日 17:06 5000元 周良樹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8日 17:10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15000元(含薛淑芬之款項) ㈠顏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㈡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相關證據 (1)洪璟安113.12.08警詢(警一卷第204至205頁) 備註 下列追加起訴書誤載、漏載及贅載部分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表(見金訴一卷第326頁): ㈠追加起訴書誤載編號2提領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㈡追加起訴書漏載編號5「於113年11月27日15時2分在合庫銀行新興分行提領2萬元」 ㈢追加起訴書誤載編號9提領地點為「統一超商和平門市」 ㈣追加起訴書誤載編號11第一筆提領時間為「113年12月1日18時3分」 ㈤追加起訴書誤載編號13提領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號」 ㈥追加起訴書誤載編號15告訴人姓名為「羅政偉」 ㈦追加起訴書贅載各筆提領款項之手續費即尾數「5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3年12月8日扣於高雄市鳳山區誠義路與誠和路口 1 新臺幣1萬1,100元 顏彣育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其中1萬元為洗錢之財物,應沒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 IPhone12白色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顏彣育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113年12月8日扣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花鄉汽車旅館112號房 3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內含鑰匙1支) 顏彣育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113年12月8日扣於高雄市鳳山區誠平路與誠義路口 4 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9.1公克) 陳暐霖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5 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陳暐霖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6 高雄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陳暐霖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7 聯邦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陳暐霖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8 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陳暐霖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陳暐霖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10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陳暐霖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11 健保卡1張(連羿玄) 陳暐霖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12 新臺幣69萬3,300元 陳暐霖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其中69萬元為洗錢之財物,應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13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 陳暐霖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796701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831000號卷宗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1459000號卷宗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5155000號卷宗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4719800號卷宗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4755500號卷宗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7087900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483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91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018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2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9號卷宗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50號卷宗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20號卷宗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05號卷宗 聲羈一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50號卷宗 聲羈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74號卷宗 金訴一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號卷宗 金訴二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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