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M-114-金訴-9-20250326-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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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明 指定辯護人 何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宗明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堅定不移」、「張文豪」、「林志宇」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轉交上手。嗣李宗明、綽號「堅定不移」、「張文豪」、「林志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在社群網路Facebook(下稱臉書)上刊登「闕又上老師報飆股」廣告,張雁婷於113年7月某日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點擊廣告連結加入「招財進寶」股票投資LINE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張雁婷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註冊「隨身e行動」APP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3年9月6日及9月16日約定面交現金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20萬元給該公司派來之「張文豪」、「林志宇」之成年人收受。嗣因張雁婷於113年9月18日欲提領本金500萬,發現無法出金才發現受到詐騙而報警處理,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周旋,假裝同意於113年9月23日14時55分許,至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與中崙五路附近之公園內佯為交付投資款200萬元。李宗明遂依「堅定不移」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附表一所示工作證及文書後,再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向張雁婷出示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文書予張雁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警當場逮捕李宗明,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其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張雁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李宗明(下稱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85頁、本院金訴卷第52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雁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1至34頁、108至1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表、詐欺集團之113年9月6日委託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書」、「張文豪」、「林志宇」工作證翻拍照片、面交地點Google街景圖、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及被告與「堅定不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9頁、41頁、43至51頁、53至59頁、61至62頁、第107頁、111至114頁、116至121頁、第122至129頁、130至132頁、第63至68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現今詐欺犯罪之常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而本件參與對告訴人張雁婷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與被告聯繫之上手、暱稱「堅定不移」之人、利用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人及向告訴人收款之名為「張文豪」、「林志宇」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於警詢中明白供稱其僅係負責與告訴人面交事宜等情(見警卷第24頁),可知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其僅負責面交取款,則自然認知尚有其他成員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進而聯繫面交,而其收款後亦有集團內其他成員負責收取上繳之贓款等情,是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自應有所認識。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解釋: 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交予告訴人張雁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紙,分別蓋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彰被告代表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收據自屬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此部分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㈡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前往超商列印,被告則於向告訴人張雁婷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張雁婷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書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 ㈡起訴書就上開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附表一編號3所 示工作證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書部分)犯行雖均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復已告知涉犯罪名、實質調查相關證據後,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機會(見本院金訴卷第112頁、119頁),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利,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一編號1各該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渠等偽造附表一各編號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渠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與暱稱「堅定不移」及面交車 手「張文豪」、「林志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取 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查被告自陳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44頁),卷內復 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爰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卻捨正當途徑不為,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雖幸未造成告訴人本次實際損失財物,然亦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有前述洗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角色分工地位,及其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金訴卷第120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於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雖已付與告訴人收受,但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雖有載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莊宏仁」、「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惟該文書既已為本院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該偽造印文。另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該印文必為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同不能對實體印章宣告沒收,亦予指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以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預備持以為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20頁),既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而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所示文書上所有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附屬於該收據,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本院金訴卷第44頁),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 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2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手機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出處 印文 1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記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200萬元) 1張 張雁婷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7頁】 ②扣押物編號⑮ ①莊宏仁 ②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③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2 委託書 1張 張雁婷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7頁】 ②扣押物編號⑯ 3 工作證 (姓名:李宗明 職位:證券經理 部門:有價證券部) 1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47頁】 ②扣押物編號⑤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出處 印文及署名 1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記載:113年9月23日、200萬元) 1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記載:113年9月23日、200萬元 ③扣押物編號① 印文: ①莊宏仁 ②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③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2 天合國際 理財存款憑條 (記載:113年9月19日、參拾萬元、經辦人:李宗明) 1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② 印文: ①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②張茂松 ③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 署名: 李宗明 3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記載:113年9月20日、53萬元;經辦人:李宗明) 1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③ 印文: 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②陳紅蓮 ③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 署名: 李宗明 4 現金收款收據 (記載:113年9月20日、26萬元、收款人:李宗明) 1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④ 印文: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 李宗明 5 工作證 (記載:潤成投資公司、金玉峰證券投資公司、瞳彩投資公司、騰達投資、天合國際) 5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⑤ 6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10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⑥ 印文: ①莊宏仁 ②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③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7 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理財存款憑條 3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⑦ 印文: ①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②張茂松 ③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 8 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 1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⑧ 印文: ①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②不詳之代表人印文 9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3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⑨ 印文: 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②不詳之代表人印文 ③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 10 現金儲值收據單 6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⑩ 印文: 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②不詳之代表人印文 11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5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⑪ 印文: 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②陳紅蓮 ③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 12 現金收款收據 3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⑫ 印文: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3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⑬ 14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