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DM-114-金訴-93-202503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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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JIA YUE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JIA YU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LIM JIA YUE(中文姓名:林家悅,以下稱林家悅)於民國1 13年12月16日自馬來西亞搭機入境臺灣,因Telegram暱稱「MOON外務部」(綽號「小夫」)、微信暱稱「志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招攬而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而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12時3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明娜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洪明娜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面交現金及網路匯款給該詐欺集團,然因洪明娜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持續與該詐欺集團聯繫,而與該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26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小夫」遂指示林家悅自桃園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再轉乘計程車前往上址向洪明娜收款,洪明娜於113年12月26日17時8分許,在上址將面額共80萬元之假鈔交給林家悅之際,在一旁埋伏之員警見狀遂當場逮捕林家悅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洪明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林家悅(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明 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入境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與「MOON外務部」、「MOON」、「志康」間之對話紀錄、洪明娜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款憑證單等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夫」、「志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而不遂 ,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然其於113年12月27日偵 查中供稱:(問:對於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组織犯罪條例,是否承認?)我承認,但我真的不知道等語,顯已否認知悉自己所參與者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又其於114年1月10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我這樣做是不對,但我並不是詐騙集團,我不知道這樣子做是車手等語,亦否認自己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是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因「小夫」、「志康」之招攬,明知其行為涉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仍執意為之,且原欲向告訴人洪明娜(下稱告訴人)詐騙之金額高達80萬元,所幸因告訴人於事前報案並配合警方偵辦,始未遂其行,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收取、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金訴卷第142、143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係外國人,原以觀光為目的入境我國,此有上開入境資料為證。審酌被告在我國境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將來受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尚無法合法在我國取得工作權、居留權,實有反覆實施犯罪之疑慮,而不宜繼續留在我國,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持以與「小夫」、「志康」聯絡乙節,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上開對話紀錄等為證,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警詢中否認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小夫」「志康」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12時3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明娜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洪明娜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面交現金及網路匯款給該詐欺集團,然因洪明娜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持續與該詐欺集團聯繫,而與該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26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面交80萬元。「小夫」遂指示林家悅自桃園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再轉乘計程車前往上址向洪明娜收款,洪明娜於113年12月26日17時8分許,在上址將面額共80萬元之餌鈔交給林家悅之際,在一旁埋伏之員警見狀遂當場逮捕林家悅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其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決意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參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一般洗錢罪著手時點當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作為判斷標準。 (三)查被告雖因「小夫」之指示,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 ,惟告訴人已於113年12月11日發覺自己遭詐欺,因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交付預先備妥之假鈔予被告收受,警方並於被告收取假鈔後,當場逮捕被告,此為告訴人於113年12月26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扣案假鈔照片(扣案假鈔上註記有「鈔票便條紙」等字樣,參警卷第37頁上方照片)。準此,被告自始即未能取得任何詐欺贓款,客觀上即無從實施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而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尚未著手實施洗錢犯行,自無從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責。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有何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即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假鈔80萬元 已發還洪明娜 2 OPPO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