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4-附民-223-20250227-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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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23號 原 告 張明勛 地址詳卷 被 告 趙文瑄 不詳 范冰冰 不詳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或該案已判決之後,因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34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本 案刑事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判決確定,本件原告張明勛對被告趙文瑄、范冰冰(2人年籍資料均不詳,下稱被告趙文瑄2人)於1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定之期間,且屬不能補正;又被告趙文瑄2人並非本案刑事案件之刑事被告,而原告又未敘明被告趙文瑄2人有與本案刑事案件被告有何需負共同負賠償責任之法律依據,是被告趙文瑄2人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規定,而無法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一併加予審理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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