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M-114-附民-34-2025022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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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張瑞明 被 告 林耀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就所受損害之發生,須與加害之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其係依據另一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並非起訴事實所致之損害,自不許其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以達民事請求給付之目的。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係:「蕭琦勳、林耀懷均可預見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並無特別資格、限制,如將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極有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犯罪以隱匿實際身分,竟仍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為下列之行為:(一)蕭琦勳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站某處,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SIM卡,交予『陳弘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二)林耀懷於112年9月17日14時17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網咖,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SIM卡,以1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為代價,交付予『陳弘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手機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2日某時,將熊天龍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對其佯稱:有買賣股票,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後分於112年8月19日9時26分,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同年月23日19時22分,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繫熊天龍,討論投資金面交事宜,致其陷於錯誤,先後分別提領30萬元、183萬元、20萬元,當面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2年4月間,將張瑞明加入LINE群組,並於112年8月25日20時11分,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繫張瑞明,並對其佯稱:有買賣股票,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先後臨櫃匯款12萬6,000元、7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可見檢察官是起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蕭丞祐(原名蕭琦勳)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至於被告提供另一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的事實,顯與原告無涉。是原告就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被告之事實,與被告在刑事案件中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非檢察官起訴事實之效力所及,原告所指其受有之損害,並非肇因於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