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M-114-附民-91-20250218-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邱子綾 地址詳卷 被 告 李慶鴻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未在準用之列,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向無管轄權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餘地。 二、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61號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原告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如附件所示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查,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繫屬本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涉嫌洗錢防制法之刑事案件既非繫屬本院,本院即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須徵收裁判費,本院無庸審酌。另本案僅係程序駁回之判決,無礙於原告另向刑事訴訟現繫屬中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