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DM-99-聲-3145-20250210-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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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45號 聲 請 人 黃 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具保人周明德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提出現金後,許可停止羈押在案。嗣該案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因聲請人未到案執行,經本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聲字第3145號裁定,認聲請人經依卷內所載住所通知仍未到案執行,命警拘提亦無著,足見聲請人業已逃匿,而沒入前揭保證金,並經公示送達而告確定(下稱系爭裁定)。惟聲請人自具保時起,始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詎系爭裁定未予詳查,未向本案住處合法送達即遽以公示送達,致系爭裁定確定後,執行沒入前揭保證金,實難認為適法,程序法則亦有瑕疵,應屬違背法令。茲請求調查執行檢察官之傳票有無向本案住處合法送達、有無合法寄存於本案住處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係指派何單位員警前往執行拘提及其日期、前往拘提之處所是否為本案住處、准許公示送達後有無將應送達之文書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調閱本案住處附近之監視器影像,證明員警有無實際前往拘提、聲請人是否始終居住在本案住處等情。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針對裁定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為限,始得為之,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共8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判決確定,並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在案,經執行檢察官分別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而依法通知聲請人到案執行,並依卷內所載住所通知,聲請人仍未到案執行,嗣經命警拘提亦無著;又依具保人周明德卷內所載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聲請人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且聲請人當時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致無法執行,故系爭裁定認定聲請人業已逃匿而裁定沒入前揭保證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7月9日雄檢惠崑99執更1816字第81669號、99年7月9日雄檢惠崑99執更1816字第81670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19日板檢玉土99執助2686字第227606號函暨函覆該署之送達證書與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29日北檢治節99執助1699字第72361號函暨函覆該署之送達證書與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及送達證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系爭裁定之公示送達公告、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代為揭示公示送達公告之回函等件,並審核無誤,堪認系爭裁定已因聲請人及具保人未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而告確定。 四、惟聲請人所述前揭各節,核屬爭執檢察官之執行傳票有無合 法送達、是否合法拘提、系爭裁定認定聲請人逃匿有無錯誤、公示送達是否合法等事由,並未釋明其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消滅時期,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且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函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