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V-105-訴-1123-202411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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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陳昭志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告即蔡菊( 姜昱輝 姜惠纁 李蔡 曾馨慧 曾郁豑 曾啟信 蔡敏 蔡順發 被告即林榮瑞之繼承人 劉淑娟 林宇弘 林業勝 林怡如 被告即蔡家鳳之繼承人 林翔翊 林子軒 林冠佑 被告即蔡豔麗之繼承人 許明宗 許文豪 許哲維 被告白秀雲之繼承人 林羽晨 林妍均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甲寅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隆慶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姜昱輝、姜惠纁、李蔡、曾馨慧、曾郁豑、曾啟信、 蔡敏、蔡順發為被告蔡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承受訴 訟人,由劉淑娟、林宇弘、林業勝、林怡如為被告林榮瑞之承受 訴訟人,由林翔翊、林子軒、林冠佑為被告蔡家鳳之承受訴訟人 ,由許明宗、許文豪、許哲維為被告蔡豔麗之承受訴訟人,由林 羽晨、林妍均、林甲寅為被告白秀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 序。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68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蔡菊於民國112年12月1 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姜昱輝、姜惠纁、李蔡、曾馨慧、曾郁豑、曾啟信、蔡敏、蔡永源、蔡順發;林榮瑞於112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淑娟、林宇弘、林業勝、林怡如;蔡家鳳於113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翔翊、林子軒、林冠佑;蔡豔麗於112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明宗、許文豪、許哲維;白秀雲於112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羽晨、林妍均、林甲寅,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而除蔡永源就其自己部分聲明承受訴訟外,原告與其餘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由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是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餘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