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DV-105-訴-1123-20241205-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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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陳昭志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告即曾榮昌之繼承人 曾哲毅 曾士倫 被告即曾素綿之繼承人 黃中央 黃顥文 黃婷 黃傑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隆慶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哲毅、曾士倫為被告曾榮昌之承受訴訟人,由黃中央 、黃顥文、黃婷、黃傑為被告曾素綿之承受訴訟人,被告蔡承恩 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68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曾榮昌於民國113年7月 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哲毅、曾士倫;曾素綿於113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中央、黃顥文、黃婷、黃傑,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蔡承恩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為未成年人,嗣於訴訟繫屬進行中,其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開人等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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