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DV-107-金-1-20241121-5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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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春凰 吳佩真 陳文通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所 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倘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8日所為之裁定,就抗告人林春凰、陳文通部分,認上訴利益各為新臺幣(下同)15,700,000元;就抗告人吳佩真部分,認上訴利益為7,850,000元,均係基於渠等敗訴之金額而來(該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參照),其金額之認定既甚明確,且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