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承攬報酬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V-108-建-21-20250328-2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秉弘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竣樑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反訴被告應將所持有,由反訴原告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返 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其餘由反訴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反訴原告提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反訴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於提出新臺幣捌拾壹萬零柒佰肆 拾肆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判要旨足參。 二、原告以被告林竣樑(下稱林竣樑)明知未領有室內設計相關 證照,卻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承攬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在施工期間未盡監造職責,所交付之系爭工程亦有瑕疵拒不修繕等事由,訴請林竣樑返還不當得利及減少報酬共新臺幣(下同)818,576元本息(下稱本訴,見本院卷㈢第7頁),林竣樑於本訴繫屬以後、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林秉弘(下稱林秉弘)持有伊為擔保系爭工程施作完成,於106年11月16日所簽發,面額為1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卻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且積欠部分第3期款500,000元、第4期款50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499,390元迄未付款,請求林秉弘給付工程款1,499,390元本息,並返還系爭本票(下稱反訴,見審建卷第119頁),經核本、反訴均基於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而來,兩者在法律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具共通性及牽連性,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反訴之標的及攻防方法既相牽連,被告自得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林秉弘提起反訴。 貳 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林秉弘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5,000,000元( 含設計費192,500元、監造費400,000元及工程款4,407,500元),施工期間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伊已支付林竣樑工程款4,000,000元。詎林竣樑於107年5月26日交付伊系爭工程,卻有附表一、二所示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催告仍不修繕,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自應予減價700,576元,並賠償修繕附表二所示瑕疵之費用105,500元。又林竣樑未領有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專業技術人員證照,復未提出設計施工圖說,且不具履行監造義務之資格,自不得依約領取設計費192,500元及監造費(按已付款金額占總工程款比例計算)320,000元,從而林竣樑自伊受領工程款4,000,000元,其中1,318,576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之財產權受損害(計算式:700,576+105,500+192,500+320,000=1,318,576),伊對林竣樑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並執前開債權與伊應給付之第3期工程款500,000元互為抵銷,經抵銷後,林竣樑仍應返還伊818,576元(計算式:1,318,576-500,000=818,576)。爰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179條或第227條規定,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①林竣樑應給付林秉弘818,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林竣樑則以:系爭承攬契約旨在為已完工並取得合法使 用執照之建物,進行設計規劃及施工,核其性質並非新建之建築工程,自無須具備建築師資格始能承攬施作,伊承攬系爭工程已依約提出施工設計圖說與林秉弘當面討論,經林秉弘確認同意始據以施工,施工期間經林秉弘數次現場查勘,並指示追加施作工項,經伊依約完工,並由林秉弘派員驗收通,伊已履行監造義務完畢,林秉弘自負有給付設計及監工報酬之義務。又林秉弘受領系爭工程後,已於107年6月8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復未定期催告伊修繕系爭瑕疵,可見系爭工程並無瑕疵,林秉弘主張系爭瑕疵係可歸責於伊,應由林秉弘負舉證責任。倘審理認為林秉弘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以伊對林秉弘之工程款債權(參見反訴聲明第1項)與林秉弘之請求互為抵銷,經抵銷後,伊已毋庸給付林秉弘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①林秉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林竣樑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伊復於1 06年11月16日簽發面額為1,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林秉弘收執,以擔保系爭工程如期完工。雙方嗣於施工期間合意追加、減如附表三所示工項(下稱系爭追加工項),應付追加工程款499,390元。詎林秉弘未依系爭承攬契約支付原約定之第3期部分工程款500,000元及第4期工程款50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499,390元,共積欠工程款1,499,390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林秉弘給付工程款1,499,390元。又系爭工程既已如期完工,系爭本票擔保原因即告消滅,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第5款後段約定,林秉弘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伊等語。並聲明:①林秉弘應給付林竣樑1,499,3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林秉弘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林竣樑。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林秉弘則以:林竣樑雖於107年5月1日申報完工,惟 系爭工程經兩造於同年月10日、26日進行初驗、複驗,仍有諸多瑕疵,嗣於107年6月6日進行第二次複驗時,林竣樑仍遺有多處缺失無法修補,迨伊於107年6月21日催告林竣樑修補,林竣樑卻於107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否認施工瑕疵,再經雙方於107年6月29日開會協商系爭工程缺失改善事宜,林竣樑仍拒不改善,伊在系爭瑕疵改善完成以前,自不負給付工程款義務。又系爭工程既有系爭瑕疵存在,即難謂林竣樑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即未消滅,林竣樑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倘林竣樑之請求為有理由,因伊對林竣樑有本訴債權存在,爰執此與林竣樑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①林竣樑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11月1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設計暨工程服務委任契 約書(即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5,000,000元,履約期間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 ㈡林竣樑於106年11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林秉弘收執,以擔 保系爭承攬契約履行。 ㈢兩造於106年11月18日簽立補充更正估價單,經議價後之總價 仍為5,000,000元(不含稅),其中設計費為192,500元,監造費為400,000元,其餘為施工費用。 ㈣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如有追加減工項,林竣樑應提前告知,並 徵得林秉弘同意,如林秉弘要求就系爭工程為重大變更調整,則設計變更作業須另計增加之服務費及設計期限,所需費用由雙方協議之。 ㈤林秉弘在系爭承攬契約存續期間,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榮朋工 程有限公司簽發支票,分別給付林竣樑下列工程款,合計4,000,000元: ⒈於106年11月20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1,500,000元; ⒉第二期工程款1,500,000元; ⒊於107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支付第三期部分工程款各500, 000元,共1,000,000元。 ㈥林秉弘前開已付工程款包含設計費192,500元及監造費320,00 0元在內,其中設計費192,500元於給付第一期工程款時,已全數付清;監造費則按林秉弘各期應付款與總工程款之比例攤提在各次給付金額中。 ㈦林竣樑於107年5月1日向林秉弘申報系爭工程完工,並於107 年5月10日由林竣樑會同訴外人黃照勳(即林秉弘指派之人)進行初驗,於107年5月26日辦理第一次驗收,於107年6月6日複驗,並分別作成初驗紀錄、複驗紀錄。 ㈧林秉弘於107年6月8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 ㈨林竣樑於107年6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提供系 爭工程追加減工項明細表予林秉弘核對。 ㈩林秉弘於107年6月21日催告林竣樑於同年月30日以前修繕系 爭工程如附件所示25項缺失,林竣樑則於107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系爭工程並無前開缺失。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林秉弘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林竣樑返還設計費192,500元,有無理由? ⒉林秉弘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林竣樑返還監造費320,000元,有無理由? ⒊系爭工程有無系爭瑕疵存在?林秉弘依民法第492條、第494 條前段、第495條、第22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⒋林竣樑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抵銷結果? ㈡反訴部分: ⒈林秉弘就系爭追加工項是否負付款義務?若是,應給付林竣 樑追加工程款若干? ⒉林秉弘就系爭工程(含系爭追加工項在內)尚應給付林竣樑 工程款若干?林竣樑主張林秉弘應自108年3月6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有無理由? ⒊林秉弘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抵銷結果如何? 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林竣樑請求林秉弘返還系 爭本票,有無理由? 五、本院關於本訴部分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林秉弘請求林竣樑返還設計費192,500元為無理由: ⒈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及第3項規定:「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另有關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則經內政部依同條第4項規定訂定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依前開辦法第2條、第4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等語,可知前引規定係適用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不及於「非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乃林秉弘就其所有、供自己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進 行室內裝修,核其性質,係屬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亦非「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無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適用,關於系爭工程實施即非以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始得為之。林秉弘主張林竣樑未考領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專業技術人員證照,不具承攬系爭工程之資格云云,核與前開規定不合,為不足採。而林竣樑抗辯伊自95年6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受僱於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工務部從事企劃工作;自98年9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江文淵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設計師一職,曾負責半畝塘環境整合規劃設計專案;自100年6月起至102年11月止,受僱於郡林建設有限公司,擔任規劃設計採購主任,曾辦理郡林建設禾香實品屋規劃等工程,具備室內設計裝修施工之經驗與能力等情(見審建卷第112頁),有林秉弘不爭執真正之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江文淵建築師事務所離職證明書、郡林建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為憑(見審建卷第123、129、135頁),並經林竣樑提出從事規劃設計工作之實績圖文足佐(見審建卷第125至127、133、137至139、143至151頁),堪信實在。林秉弘復未舉證證明伊於簽約時曾明示林竣樑須考領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專業技術人員證照,始得承攬系爭工程,其猶執前詞指摘林竣樑無力履行系爭工程設計規劃作業云云,亦非可採。 ⑵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2項第1、2款關於施工配合作業, 約定施作系爭工程時,各工程承包單位須主動核實際現場狀況,差異處須調整;室內設計工程施作時,依現場施作實際狀況繪製圖面(見審建卷第29頁),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2項則約定,林竣樑應依設計內容範圍提供1套包含室內設計施工圖說(含平面設計圖、隔間放樣圖)、3D圖面、估價單之完整圖說(見審建卷第29頁)。經查: ①林秉弘自承已獲林竣樑提供系爭工程之毛胚尺寸圖、動力幹 線設備配置平面圖、CAD檔案光碟及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63頁,審建卷第37至43頁),而林竣樑就系爭工程已向林秉弘提出完整設計施工圖說1套,有卷附106年12月30日室內設計工程施工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7至87頁),觀諸前開圖說內容包括隔間放樣圖、全室平面配置圖、天花板燈具圖、給水配管路徑配置圖、弱電配置圖、插座配置圖、客廳立面圖、書房立面圖、主臥房立面圖、次主臥立面圖、走道立面圖、主臥衛浴平面配置圖及浴缸施工圖在內(見本院卷㈠第57至87頁),並有證人紀國隆(即系爭工程木作包商)證述,前開圖說於開工前已經完成,要先有圖才能估價,林竣樑有交付如本院卷㈠第71至83頁之施工圖,供伊按圖施作,如果有不清楚的地方,伊會問林竣樑,伊有經驗都可以作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35、140、142頁);證人黃照勳(即系爭工程水電包商)證述,林竣樑有提供平面圖,伊則繪製細部機電管路後,請廠商施作,林竣樑交付之平面圖已有標記隔間、天花板、局部的一些造型,其中天花板的電燈位置是林竣樑設計,而開關、迴路位置是由伊設計,此外給水配管路徑配置圖、弱電配置圖、插座配置圖則是伊畫的,伊是針對林竣樑所為立面配置做水電設計,林竣樑有給林秉弘看過3D視覺圖及其他圖說,但可能圖面較少,因為林秉弘看不懂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9、151至152頁),足見林竣樑於報價階段、開工前已經提出施工設計圖說,達可供系爭工程各工項包商施作之程度,如有欠缺,則按林竣樑現場指示施作,堪認林竣樑已履行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2項第1、2款及第3條第1、2項之工作內容,林竣樑依系爭承攬契約向林秉弘收取設計費192,500元,即屬有據,要無不當得利。 ②林秉弘主張林竣樑在施工現場提出之圖說仍有欠缺,且圖說 性質係屬示意圖,未經標示得據以施作之尺寸,其提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云云,固經法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人)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並作成鑑定案號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認為:由林竣樑提供鑑定作業參考之圖說及相關文件資料,無法判斷是否於簽約時,或設計階段已經提出,惟林竣樑提出之圖說、文件與室內裝修現況並未完全一致,其提供之圖面較接近設計示意圖,於細部詳圖、構造尺寸與材料等標示欠缺完整圖示,難以作為完整施工及正確估算費用之依據等語為憑(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5、17頁),然而林竣樑提出之施工設計圖說已足供現場各工項包商配合施工,已如前述,參諸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要求林竣樑提出之圖說內容,並未包含細部詳圖、構造尺寸,同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則約定「依現場施作實際狀況繪製圖面」等語(見審建卷第29頁),可知關於細部構造尺寸仍須配合現場實際狀況調整,非以施工設計圖說為唯一基準,再佐以證人紀國隆證述,林秉弘在施工期間到現場察看施工情形約5、6次,林秉弘認為有瑕疵部分,已依其意思施作,系爭工程於107年5月26日及6月6日辦理驗收時,林秉弘列出的瑕疵伊都有記下來,就是要修到好(見本院卷㈠第137、138頁),及證人黃照勳證述,伊當時有跟林竣樑說,如果現場施作的部分有超出合約範圍,在完工之前要列出來與林秉弘商議是否辦理追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頁),可知系爭工程施工及驗收階段,有均依林秉弘現場指示追加、減工項或施作範圍情形,自不能以事後勘察系爭房屋裝修現況與林竣樑提出之施工設計圖說不甚一致,倒果為因,遽謂林竣樑未依債之本旨提出設計圖說。 ⒊綜上,林竣樑已依系爭承攬契約提出施工設計圖說,並協調 系爭工程各工項承包商完成施工,於107年5月1日申報完工(見不爭執事項㈦),堪認林竣樑已依約履行設計規劃作業,其自林秉弘領取設計費192,500元即屬有據,要無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情事,林秉弘請求林竣樑返還設計費192,500元,為無理由。 ㈡林秉弘請求林竣樑返還監造費32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13、14、15條及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省(市) 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6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監造之監督目的,係在使監督承造人按設計圖說作,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真實實現,而所謂監工,則指現行營造業法及營建實務,賦予承攬施工之承造人,組織團隊運作執行確保施工品質之督工機制(參見營造業法第32、35、37條),是以建築物施工期間,建築師執行監造業務旨在監督承造人按圖施工,承造人則透過內部管控施工技術,暨維護施工品質之監督機制,辦理監工事務,兩者角色及機制規範目的不同。 ⒉經查: ⑴林竣樑承攬系爭工程,雖不具建築師或營造商身分,惟其依 約負有設計規劃,並協調各工種完成工作之義務,已如前述(參見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2條第2項、第3條),而系爭工程包含木作、隔間、泥作、石材、磚石、衛浴設備、油漆、燈具、傢飾及雜項等工項(見審建卷第37至43頁),各該工作承造係由木作、輕鋼架(輕隔間)、油漆、玻璃、泥作、石材等6家承包商實際施工,業據證人紀國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4頁),而林竣樑就系爭工程所負管理監造義務,旨在監督各工項承造人按圖施工,有證人紀國隆證稱:現場工地是由林竣樑負責監工,林竣樑天天在場,現場工地有貼出施工圖說,要依據設計師(即林竣樑)的圖面施作,林秉弘曾到場察看約5、6次,就是指示要按圖施工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37頁),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林竣樑依系爭承攬契約所負監造義務,自與承造人透過監工以達管控施工技術、維護施工品質之機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 ⑵又系爭工程業經施作完成,並經申報完工、驗收,林秉弘業 於107年6月8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㈦㈧),堪認系爭工程已依林竣樑設計規劃意旨,按圖施作完成。林秉弘固主張系爭工程仍有系爭瑕疵,惟附表一「林秉弘主張」欄所示瑕疵內容,經鑑定係屬施工品質、數量爭議,無涉設計圖所示意念實現,有鑑定報告附件12瑕疵現況照片及說明可稽(參見附表一「鑑定意見」欄,及鑑定報告書第131至151頁),自不能僅憑林秉弘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品質、數量仍有糾葛,遽謂林竣樑就監造義務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 ⒊從而,林竣樑已依約履行監造義務,林秉弘即應給付監造費 ,林竣樑自林秉弘受領監造費320,000元即屬有據,要無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情事,林秉弘請求林竣樑返還已受領之監造費320,000元,為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有無系爭瑕疵存在?林秉弘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因工作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均係以瑕疵修補為前提,乃立法者有意將瑕疵修補先行之規範利益歸於承攬人。則依工作瑕疵承攬人責任之體系解釋,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自仍應依同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工程有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所示瑕疵存在,惟 林秉弘無從逕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⑴系爭工程經鑑定人於111年7月19日現場履勘系爭房屋現況, 就現況可見瑕疵工項拍照存證如附表二項次1至11所示(詳如鑑定報告第11、131至153頁附件12現況照片),其中: ①就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部分:前開瑕疵雖僅附表二項次1 、3所示瑕疵曾經林秉弘於107年6月21日發函催告林竣樑修繕(參見附件編號23、9所示缺失),其餘附表二項次2、5至10則未經林秉弘催告修繕,惟觀諸鑑定報告附件12所示現況照片,可知附表二項次2肇因於預留裝置浴室門片與浴櫃門片之間距不足,致浴室開門撞擊浴櫃門片;項次5肇因於拉門安裝不密致生夾縫;項次6肇因施作浴室內外地板高低差距離不當;項次7至9因於隔牆釘板接縫未妥善補平;項次10肇因於補洞疏漏,係可歸責於林竣樑所致不完全給付,倘經定期催告修補仍不為之,林竣樑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②就附表二項次4、11部分:經核前開情形未見林秉弘列入於附 件所示25項缺失中,觀諸鑑定報告附件12所示現況照片,可知前開門片斜脫、貼皮翹起等情形尚不能排除因居住者通常使用,或受生活環境濕氣影響等因素,而林秉弘早於107年6月8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鑑定人則遲至111年7月19日始前往現場履勘拍照(見鑑定報告第11頁),兩者相距4年有餘,且未據林秉弘舉證證明前開情形於107年6月間受領時已經存在,尚難僅憑4年後之使用現況,遽謂為施工瑕疵。 ③就附表二項次12、13部分: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作人就工 作瑕疵修補應先請求承攬人為之,無非著眼於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承攬人就所承攬之工作續行修繕,自無重複收取雜費、管理費之必要,鑑定人增列附表二項次12、13為修繕必要費用,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④從而,系爭工程有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所示瑕疵,應堪認 定。 ⑵林秉弘固主張系爭工程除附表二所示瑕疵外,尚有附表一所 示施工瑕疵(見本院卷㈡第243至246頁),並提出高雄市新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7年7月20日勘驗報告書為憑(下稱系爭勘驗報告,見審建卷第47至62頁)。林竣樑則以伊未獲通知到場會同勘驗為由,否認系爭勘驗報告內容之真正(見審建卷第116頁)。經核附表一所示工項係屬林秉弘107年6月21日催告林竣樑修繕之25項缺失之一部(參見附件編號1、2、3、10至12、23),其中: ①附表一編號3、8、9、11、12、13所示天花板油漆施作不平整 之瑕疵同附表二項次1,且經鑑定人現場勘驗無訛,有現況照片為憑(見鑑定報告第133至139頁),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認列瑕疵。 ②附表一編號1、2、4、5至7、10、14至19所示工項,經鑑定人 按現場丈量所得各該工項之施作尺寸、數量,核對系爭承攬契約估價單所載尺寸、數量不一致部分,就各工項報價、結算數量進行調整(見鑑定報告第217至227頁附件15室內裝修工程預算書),核與系爭勘驗報告缺失表「反映缺失問題項目說明」欄載述此部分工項有施作尺寸不明、所用材料價格疑似與估價單不符及重複報價之虞(見審建卷第59至62頁)等情,大致相符,可見此部分工項無涉成品應有效能,僅涉及施工數量、報價衍生之結算爭議,尚與施工瑕疵、物之瑕疵有間,自應循施工報酬結算之約定或相關規定處理,始為適當,林秉弘主張逕將此部分工項納入瑕疵求償之列,為不可採。 ⑶又林秉弘就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所示瑕疵,僅部分先履行 定期催告修補義務,其中: ①附表二項次2、5至10所示瑕疵,未據林秉弘舉證證明曾經催 告林竣樑修補瑕疵,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林秉弘既未先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即無從逕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②附表二項次1、3所示瑕疵,雖經林秉弘於107年6月21日定期 催告林竣樑修補(見不爭執事項㈩),林秉弘於受領系爭工程後,亦曾就全室油漆之施工品質表達不滿,惟經林竣樑派工前往修補上開瑕疵,卻遭林秉弘拒絕,上情有證人紀國隆證述:林秉弘搬入系爭房屋後,是嫌油漆作不好,伊願意修補,然而林秉弘沒有打電話通知伊何時前往修補,除了林秉弘外,伊也會針對訴外人莊宜蓁(即林秉弘之妻)不滿意的地方作修補,莊宜蓁不滿意部分是輕隔間灌漿沒有照她的意思作,但最後油漆的部分林秉弘、莊宜蓁都沒有通知伊前往修繕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9、146頁),核其證詞與林竣樑提出107年6月23日紀國隆與莊宜蓁間電話錄音譯文顯示,莊宜蓁就紀國隆詢問107年6月21日催告函所示缺失事宜,答稱:「…整間的油漆都要漆過,你也沒有辦法油漆」、「叫人來看過,全部都要重新批土」、「…我們也不想讓你進來,因為用了3至4次都用不好…」等語一致(見本院卷㈠第97至98-1頁),亦與林秉弘提出之107年6月29日會議錄音譯文(下稱107年6月29日會議譯文)顯示莊宜蓁於錄音時間01:05:31向林竣樑在內之與會者表達「基本上,我不希望林竣樑再進到我的房子(即系爭房屋),…我們會找人家做,然後我要扣他的錢,整間的房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57頁及第35頁錄音光碟),應認實在。佐以莊宜蓁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獲林秉弘授與代理權,得代理林秉弘向林竣樑為法律行為乙節,此由林竣樑提出之估價單「業主名稱」欄均記載「莊宜蓁」、由莊宜蓁簽收確認,及107年6月29日會議譯文顯示,莊宜蓁係立於業主地位,指派員工出席與林竣樑進行協商等情(見審建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㈢第37至59頁),觀之甚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莊宜蓁已代理林秉弘向林竣樑表明拒絕接受林竣樑修補瑕疵之意思,該意思表示效力自及於林秉弘,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林秉弘既拒絕林竣樑修補前開瑕疵,即無從逕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至於林秉弘主張林竣樑於107年6月29日會議期間始終否認有瑕疵,已表態拒絕修補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1頁),本院審酌107年6月29日會議譯文前後全文,兩造於會議協商期間就無施工瑕疵之爭議雖互有攻防,但由錄音時間01:05:31紀國隆仍表達願就系爭工程油漆進行修補,盡量配合業主要求之意思(見本院卷㈢第57頁),可知林竣樑之工班並未拒絕修繕,尚不能僅因雙方在會議中偶有針鋒相對,遽謂林竣樑已經拒絕履行承攬人之瑕疵修補義務。 ③從而,林秉弘就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所示瑕疵逕依民法第 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⒊次查,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所示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林竣 樑所致不完全給付,且經林秉弘於受領系爭工程時為權利保留之表示,林竣樑應賠償林秉弘相當於修補必要費用之損害46,646元: 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定作人受領工作時,如不為保留,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亦有明定,是以定作人於受領承攬人提出之工作後,對於承攬人遲延補正如已表明保留權利,承攬人即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所示瑕疵,係可歸責於林竣樑施工 安裝及品質不良(見前述⒉⑴①),且該瑕疵給付係可補正,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林秉弘受領系爭工程以後,自得按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林秉弘於107年6月8日遷入系爭房屋以後,先於107年6月21日函催林竣樑於同年月30日以前修繕瑕疵,嗣於同年月29日召開會議就瑕疵修補宜進行會商,經莊宜蓁代理林秉弘於當日會議錄音時間01:05:31向林竣樑表明「…我們會找人家做,然後我要扣他的錢,整間的房子…」等語,有107年6月29日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㈢第57頁及第35頁錄音光碟),堪認林秉弘於受領工作後,就林竣樑遲延補正所致損害,已為權利全部保留之意思表示,依前引規定,林竣樑自應就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所示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再者,修復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所示不完全給付,共需費 46,646元,業據鑑定人現場丈量待修補面積,並參酌系爭承攬契約估價單內容,計算各工項修補費用如附表二「法院核定」欄所示(見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且未經兩造舉證推翻,堪認林秉弘因前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相當於修補必要費用之損失46,646元。林秉弘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竣樑賠償46,646元,係屬有據。 ⒋末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林秉弘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項重複估價,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竣樑返還重複收取之工程款239,699元云云(計算式:222,100+17,599=239,699,見本院卷㈢第273頁),林竣樑否認之。本院審酌,林秉弘自承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項價款係屬已支付工程款400萬元之一部,兩造復不爭執前開價款乃基於系爭承攬契約而為付款(見不爭執事項㈤),可見林秉弘已支付林竣樑工程款400萬元,旨在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義務,而林竣樑已依約完成工作,並交付系爭工程予林秉弘受領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㈦㈧),系爭承攬契約復查無事後遭撤銷情事,堪認林秉弘所為給付係有法律上原因,核與民法第179條所稱「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不符。至於系爭工程經結算後,林竣樑有無溢領工程款,則屬另一問題(詳如後述反訴爭點㈡),尚不能僅憑片斷擷取部分工項計算材料、工價之結果,遽謂林竣樑受有不當得利。 ⒌綜上,林秉弘以系爭工程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依民法第227條 規定,請求林竣樑賠償在46,646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㈣林竣樑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抵銷結果? ⒈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 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經審認本訴爭點㈠至㈢之結果顯示,林秉弘請求林竣樑返 還設計費、監造費為無理由;請求林竣樑賠償不完全給付所致損害46,646元為有理由,堪認林秉弘對林竣樑有損害賠償債權46,646元存在。惟林竣樑對林秉弘有工程款債權649,490元存在(理由詳如後述爭點),兩相抵銷後,林秉弘對林竣樑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全數消滅,林竣樑自毋庸給付林秉弘任何款項。 六、本院關於反訴部分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林秉弘就系爭追加工項是否負付款義務?若是,應給付林竣 樑追加工程款若干?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2項及第49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工程總價為500萬元(含設計費及監造費在內,見不爭執事項㈠㈢),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3項復約定:「本契約簽訂後之任何修正及補充,均須雙方協議同意,並以書面之。」,同契約第11條則約定:「乙方(指林竣樑,下同)應提供甲方(指林秉弘,下同)室內設計工程所需材料及建材表,經過雙方確認。若材料有追減部分、追加部分,乙方提前告知甲方,並經甲方同意。」等語(見審建卷第33頁)。 ⒉林竣樑主張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施作附表三編號A1至A 10所示工項(下稱A1至A10工項),因業主另有指示,於減作A1至A10工項後,追加施作附表三編號B1至B22所示工項(下稱B1至B22工項),是經追減、追加前開工項工程款後,林秉弘尚應給付伊追加工程款499,390元等情,業據提出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施工現場照片、成品照片、LINE對話截圖為憑。惟林秉弘否認同意施作,並以系爭承攬契約係總價承攬,縱有追加工項,林竣樑亦不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況且林竣樑有數量短作、材料不符估價單等報價不實情形,此部分報價既未經雙方合意,伊自不負付款義務等語置辯。經查: ⑴系爭承攬契約經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為500萬元,系爭承攬契約 第4條第1項固有明定(見審建卷第29頁),惟觀諸兩造就施工期間遇有材料追加減情形,另以同契約第11條約定,得另經雙方合意為之(見審建卷第33頁),及經兩造簽認之估價單備註欄記載「工程項目以本單列表為準,若有調整則另列追加追減項目表」等語(見審建卷第43頁),可見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報酬得經雙方合意追減或追加後變更之,林秉弘抗辯系爭承攬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云云,核與前開約定意旨不符,為不足採。 ⑵又林竣樑於施工期間就原約定施作A1至A10工項,依林秉弘及 其代理人莊宜蓁之指示變更施作尺寸、數量或增加施工內容如B1至B22工項所示,經林竣樑於107年2月7日製作追加減工項明細表予原告,前開追加工項業於107年3月15日至107年5月22日陸續完成,連同原約定施作工項,於107年5月26日、同年6月6日辦理驗收,由林秉弘於107年6月8日(即遷入系爭房屋之日)受領之,有兩造間107年2月7日、同年5月7日、6月14日、6月20日LINE對話截圖,及施工現場照片、追加工項施作成品照片,暨追加減工項及工程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7頁,審建卷第273至313頁,本院卷㈡第409至471頁,審建卷第271頁),並有證人黃照勳證稱:107年2月7日LINE對話截圖是伊通知林竣樑,屋主(即林秉弘,下同)要發票才能報稅,因此設計師必須將發票備齊才能請款,伊對林竣樑說他如果認為現場施作部分超出合約範圍,在工程完成之前,列出來與屋主商議是否要追加,追加金額是否議價、合理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9、151頁),而B2、B7、B8、B14至B20、B22工項經鑑定人現場勘驗確有施作,有鑑定報告為憑(見鑑定報告第23、215至237頁附件15),堪認追加工項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林竣樑既已依林秉弘指示完成工作,依前引規定,應視為林秉弘允與追加工項報酬,惟兩造就追加工項報酬如何計算未能達成合意,其中就原契約估價單已有約定材料單價者,應按原約定單價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見審建卷第37至43頁),其餘為原契約估價單所欠缺者,則依一般市場行情即依鑑定人參酌111年1月至3月之室內裝修工程施工實務經驗工料參考價格計算之(見鑑定報告第21頁)。 ⑶承上,本院審酌追減工項應按原契約所列項目扣減如附表三 項次A1至A10「法院核定」欄所載,共應扣減245,9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附表三所示追加工項中: ①B1係屬原估價單約定施工項目C4應施作範圍;B3係屬原估價 單約定施工項目C14應施作範圍;B4係屬原估價單約定施工項目C27應施作範圍;B5、B6係屬原估價單約定施工項目C43、C44、C45一體施作範圍;B9係屬原估價單約定施工項目C9應施作範圍;B10、B11係屬原估價單約定施工項目C2、C4、C5一體施作範圍;B12係屬原估價單約定工項目C40應施作範圍;B13係屬原估價單C20應施作範圍;B21係屬原估價單C20、C22應施作範圍,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第219、223、221、233、235、237頁「備註」欄),堪認前開工項係在林竣樑以原估價單報價應施作範圍內(見審建卷第37、39頁),自不得另請求追加工程款。 ②B2、B7、B8工項經林竣樑追加施作(參見附表三項次A2、A3 、A6、A8),據鑑定人依現場丈量實作數量,估算工、料價格依序為15,140元、13,250元、231,000元,有鑑定報告附件16工料分析表項次B-2、B-7、B-8為憑(見鑑定報告第293、295頁),林竣樑就B2工項請求追加工程款4,050元未逾鑑定人鑑估價格,應屬可採,惟林竣樑就B7、B8工項請求追加工程款逾鑑定人鑑估價格部分,未據提出反證推翻鑑定結果,此部分尚難謂有理由,爰由本院核定B2、B7、B8工項追加工程款如附表三「法院核定」欄所示。 ③B14至B20、B22工項乃原估價單所無,經鑑定人依現場丈量實 作數量(除B22 係屬填補完成之隱蔽項目,無從計算數量外)、一般市場行情,估算工、料價格如附表三項次B14至B20、B22「法院核定」欄所示,有鑑定報告預算書項次C20、22及附件16工料分析表項次C-14至C-19為憑(見鑑定報告第237、297至301頁),應屬可採。林竣樑就前開工項請求逾鑑定人鑑估價格部分,未據提出反證推翻鑑定結果,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④至於林竣樑主張現場實作數量逾原估價單所載數量者,經鑑 定人現場測量尺寸、數量核與林竣樑主張之數量不一致,而林竣樑主張鑑定人測量結果未能涵蓋隱蔽包覆部分,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⒊從而,附表三所示追加、減工項經計算加減總帳,尚應追加 工程款159,590元(計算式:-245,950+405,540=159,590),林竣樑主張林秉弘應給付追加工程款在159,590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㈡林秉弘就系爭工程(含系爭追加工項在內)尚應給付林竣樑 工程款若干?林竣樑主張林秉弘應自108年3月6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有無理由? ⒈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原約定施工總價為500萬元(見不爭執事 項㈠),惟林秉弘抗辯估價單就附表一編號1、2、4至7、10、12、14至19所示工項重複計價、估價數量不符實際施作數量,應予扣減云云。查: ⑴林秉弘抗辯林竣樑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項重複計價乙節, 經鑑定人測量實作數量並扣除重複計算部分,其中編號1施作面積為83.61平方公尺;編號2施作面積為154.22平方公尺,有鑑定報告附件15項次A2、A3「備註」欄所載數量、附件13數量計算式為憑(見鑑定報告第217、157頁)。本院審酌林竣樑出具之估價單就前開工項固以一式計價,並未記載估價數量及材料單價(見審建卷第37頁),惟前開工項既無隱蔽部分,施作工法所需材料數量得按實測面積計算明確,佐以鑑定人按估價單所載工法,參酌111年1月至3月之室內裝修工程施工實務經驗工料參考價格計算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項造價各為61,800元、46,000元,合計107,800元,有工料分析表為憑(見鑑定報告第241、243頁),對照林竣樑出具之估價單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項報價分別為250,000元、160,000元,合計410,000元,其報價高於一般市場行情3.8倍,顯然不合理,林秉弘抗辯前開工項有重複計價之虞,尚非無稽。是就林竣樑報價逾實際造價107,800元部分(即302,200元部分,計算式:410,000-107,800=302,200)既有計價錯誤,自應按實作價格結算工程款較為合理,是以原約定施工總價500萬元,經扣除重複計價302,200元後,林秉弘就原約定施作工項依約應給付林竣樑工程款4,697,800元(計算式:5,000,000-302,200=4,697,800)。 ⑵又林秉弘抗辯附表一編號4至7、10、12、14至19所示工項施 作數量不符估價單所載數量,應按現場實測數量追減工程款云云,固經鑑定人計算在案(參見鑑定報告附件15第217至237頁),惟本院審酌: ①估價單訂有數量、單價者(即非以一式報價者),鑑定人以 林竣樑提出之圖說、文件與室內裝修現況不完全一致,且欠缺細部詳圖、構造尺寸與材料等標示之完整圖示為由,認難以作為完整施工及正確估算費用之依據(見鑑定報告第17頁),在此情形下,既估價單之報價基礎與鑑定人之鑑價基礎有別,即不能僅憑鑑定人依裝修現況可明視部分之測量結果與估價單不一致,遽謂林竣樑施工數量不足或報價過高。更何況兩造就此部分工項既於締約時已合意照價施工,且經林竣樑施作完成,自不容林秉弘事後片面變更各單項價格,林秉弘就此部分所為減價抗辯,為不足採。 ②其次,鑑定人依林竣樑已完成之室內裝修現況,個別鑑估單 項工、料價格,卻疏未注意系爭承攬契約就部分工項已明定單價,另予鑑估較高或較低單價,致部分工項之鑑定結果呈現鑑估價格高於約定工價(如鑑定報告附件15項次11);或實作數量多於估價數量,鑑估價格卻低於約定工價(如鑑定報告附件15項次4)等不合邏輯及經驗法則之謬誤(見本院卷㈢第292頁),自無從引為追減工程款之判斷依據,此外林秉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㈢第292頁),林秉弘就此部分所為減價抗辯,亦不足採。 ⒉承上,系爭工程原約定施工總價經扣除重複計價部分後,林 秉弘依約應給付林竣樑工程款4,697,800元,施工期間經追減、追加附表三所示工項後,尚應追加工程款159,590元,已如前述,是經追加、減工程款後,林秉弘應給付施工總價為4,857,390元(計算式:4,697,800+159,590=4,857,390)。又兩造不爭執林秉弘已支付工程款4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㈤),是經扣除前開已支付工程款後,林秉弘尚應給付林竣樑工程款857,390元(計算式:4,857,390-4,000,000=857,390),應堪認定。 ⒊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第4款約定,林秉弘於工程全部 完工,經驗收無缺失後,應給付林竣樑工程尾款(見審建卷第31頁),而系爭工程經驗收後,仍有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所示瑕疵,惟前開瑕疵因林秉弘於107年6月29日拒絕林竣樑修繕,而無從完成修補,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見前述理由㈢⒉⑶②),可見工程尾款之付款條件因林秉弘拒絕林竣樑修補而無從成就,是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林竣樑即得依約請求林秉弘給付工程尾款。又林竣樑於107年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秉弘於信函到達之日起5日內給付工程尾款,該信函於107年7月12日送達林秉弘等情,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21至527頁),林秉弘於107年7月12日受催告5日內仍未給付林竣樑工程尾款,即應自翌日107年7月18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林竣樑就此部分工程款提起反訴,請求林秉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3月6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見審建卷第317頁送達證書),於法並無不合,應屬可採。 ㈢林秉弘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抵銷結果如何? 本件經審認反訴爭點㈠㈡之結果顯示,林竣樑對林秉弘有工程 款債權857,390元存在,惟林秉弘對林竣樑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46,646元存在(理由詳如前述㈢⒊),互為抵銷後,林秉弘尚應給付林竣樑工程款810,744元(計算式:857,390-46,646=810,744)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林竣樑請求林秉弘返還系 爭本票,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第5款約定:「簽約完成甲方交付 第1項合約總價30%,訂金150萬元整之同時,乙方開具同額本票及授權書作為保證,上述本票於乙方完成本合約時退還。」,及同契約第8條約定:「本工程自驗收之日起保固1年,在保固期內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而有損壞者,乙方應負修復之責。但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而造成(例如氣候熱漲冷縮之效應,天災,以及不當使用…),不在保固範圍內。」等語(見審建卷第31、33頁),可知林竣樑簽發系爭本票旨在擔保系爭工程完工,並於1年保固期間內履行修復義務。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經林竣樑於107年5月1日申報完工,於107年5月10日 、同年月26日及同年6月6日辦理初驗、複驗,林秉弘業於107年6月8日遷入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事項㈦㈧),可見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應自林秉弘受領系爭工程之日即107年6月8日起算1年保固期間,該期間已於108年6月8日屆滿,應堪認定。 ⑵又系爭工程因有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所示不完全給付情形 ,林秉弘對林竣樑有損害賠償債權46,646元存在,惟經林竣樑執其對林秉弘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後,林竣樑對林秉弘已不負任何賠償義務,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損害賠償債權既經抵銷而消滅,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林秉弘自應將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返還予林竣樑。林竣樑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第5款約定,請求林秉弘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林秉弘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179條或第227條 規定,請求林竣樑應給付818,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林竣樑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及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第5款後段約定,提起反訴請求林秉弘應給付810,744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前開反訴應准許部分,分別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就前開反訴不應准許部分,林竣樑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此部分反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贅述。 九、據上論結,林秉弘之本訴為無理由,林竣樑之反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林秉弘主張 (見本院卷㈡第243至246頁) 鑑定意見 瑕疵內容 酌減金額(元) 1 三間浴室打底/防水/貼地壁磚 主浴室馬賽克未施作、公浴隔間地面門檻裂縫、浴室地磚接縫有洞、浴室矽膠脫落、地面油漆多處不平。 222,100 未列瑕疵 2 三間浴室地坪粉光 未作自平水泥,工法與合約不符,地板高低不平,有雜音、報價高於市價 17,599 未列瑕疵 小 計 239,699 3 客廳天花板 實作數量(8.44坪,折合27.9㎡)與估價單數量16坪不符、有洞及裂痕、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37,801.25 牆面及天花板油漆不平整、客廳電視櫃左上方天花板裂紋(見鑑定報告第137、149、151頁現況照片) 4 書房天花板 實作數量(6.07坪,折合20.05㎡)與估價單數量13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34,674.38 未列瑕疵 5 主臥室天花板 實作數量(9坪,折合29.75㎡)與估價單數量13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20,003.13 未列瑕疵 6 更衣室天花板 實作數量(3.25坪,折合10.76㎡)與估價單數量6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13,725.5 未列瑕疵 7 主浴室天花板 實作數量(3.6坪,折合11.91㎡)與估價單數量8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未作防水 20,227.24 未列瑕疵 8 廚房天花板 實作數量(7.24坪,折合23.93㎡)與估價單數量14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33,805.88 牆面及天花板油漆不平整(見鑑定報告第151頁現況照片) 9 走道天花板 實作數量(5.7坪,折合18.85㎡)與估價單數量6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1,489.38 牆面及天花板油漆不平整(見鑑定報告第139頁現況照片) 10 公共浴室天花板 實作數量(1.37坪,折合4.53㎡)與估價單數量1.5 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596.51 未列瑕疵 11 次主浴室天花板 實作數量(1.82坪,折合6.01㎡)與估價單數量2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837.09 牆面及天花板油漆不平整(見鑑定報告第135頁現況照片) 12 客臥室天花板 實作數量(4.68坪,折合15.48㎡)與估價單數量8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16,586.5 未列瑕疵 13 次主臥天花板 實作數量(5.52坪,折合18.25㎡)與估價單數量9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17,396.88 牆面及天花板油漆不平整(見鑑定報告第133頁現況照片) 14 C39儲藏室天花板 實作數量(1.39坪,折合4.59㎡)與估價單數量2.5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5,557.63 未列瑕疵 15 C46儲藏室天花板 實作數量(14.56坪,折合48.14㎡)與估價單數量36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107,188.25 未列瑕疵 小 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09,890 16 主浴面盆下浴櫃 實作數量(美耐板9才)與估價單材質、數量為烤漆50才不符、無防水、浴櫃內面只貼一半 30,400 未列瑕疵 17 次主浴面盆下浴櫃 實作數量(美耐板6才)與估價單材質、數量為烤漆42才不符、無防水、浴櫃內面只貼一半 28,850 未列瑕疵 18 公浴面盆下浴櫃 實作數量(美耐板7才)與估價單材質、數量為烤漆42才不符、無防水、浴櫃內面只貼一半 28,150 未列瑕疵 小 計 87,400 19 全室輕隔間灌漿 實作數量(濕式隔間牆29.68㎡、乾式隔間牆61.63㎡)與估價單材質、數量為濕式隔間牆91.31㎡不符、未灌漿 63,587 未列瑕疵 合 計 700,576 附表二 項次 品名 金額(元) 法院核定(元) 證據及計算式出處 1 牆面及天花板油漆不平整 30,196 30,196 ①鑑定報告第133至139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2 主臥浴室開門撞擊浴櫃門片 1,500 1,500 ①鑑定報告第141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3 主臥室多功能櫃左邊門扇脫落 2,250 2,250 ①鑑定報告第141、143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4 公共浴室淋浴間玻璃門片斜脫 19,700 未證明係可歸責於承攬人 ①鑑定報告第143、145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5 次主臥浴室及公共浴室橫拉門夾傷腳趾 200 200 ①鑑定報告第145、147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6 次主臥浴室內地板高差6cm(不含門檻2cm)易絆腳跌倒 6,000 6,000 ①鑑定報告第147、149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7 客廳電視櫃左上方天花板裂紋 2,000 2,000 ①鑑定報告第149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8 廚房客廳隔牆內側左上方細紋 2,000 2,000 ①鑑定報告第151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9 廚房冰箱後方釘板處水平裂紋 2,000 2,000 ①鑑定報告第151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10 書房書櫃上滾輪裝設後未補洞 500 500 ①鑑定報告第153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11 次主臥衣櫃貼皮翹起 5,000 未證明係可歸責於承攬人 ①鑑定報告第153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12 其他雜費 25,000 非屬瑕疵損害 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13 管理費 9,154 非屬瑕疵損害 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合 計 105,500 46,646 附表三 項次 (A追減/B追加) 工項名稱 林竣樑主張追 加減金額(元) 法院核定 (元) 證據出處 A1 客廳廚房隔間 -11,000 -11,000 審建卷第271頁 A2 主臥室更衣室多功能衣櫃-短 -8,100 -8,100 審建卷第271頁 A3 客臥衣櫃 -13,200 -13,200 審建卷第271頁 A4 走廊展示櫃 -1,900 -1,900 審建卷第271頁 A5 次主臥衣櫃 -18,750 -18,750 審建卷第271頁 A6 主浴室地坪 -41,800 -41,800 審建卷第271頁 A7 主浴室馬賽克 -24,000 -24,000 審建卷第271頁 A8 主浴室牆面 -69,200 -69,200 審建卷第271頁 A9 走道展示櫃後方背板 -28,000 -28,000 審建卷第271頁 A10 更衣室推拉門 -30,000 -30,000 審建卷第271頁 小 計 -245,950 -245,950 審建卷第271頁 B1 書房主牆 51,000 0 審建卷第273頁,本院卷㈡411頁,鑑定報告第219、233頁 B2 主臥室多功能置物櫃 4,050 4,050 審建卷第275頁,本院卷㈡第413頁,鑑定報告第233頁 B3 書房書櫃 6,600 0 審建卷第275頁,本院卷㈡第415頁,鑑定報告第219、233頁 B4 梯廳外鞋櫃 9,350 0 審建卷第277頁,本院卷㈡第417頁,鑑定報告第221、233頁 B5 走道修飾浴室門、逃生橫拉門 7,200 0 審建卷第279頁,本院卷㈡第419頁,鑑定報告第223、233頁 B6 走道修飾壁面0○○○○○) 26,640 0 審建卷第279、281頁,本院卷㈡第421頁,鑑定報告第223、233頁 B7 主浴室地坪(改地磚) 25,000 13,250 審建卷第283頁,本院卷㈡第423至425頁,鑑定報告第233頁 B8 主浴室牆面(石材) 292,500 231,000 審建卷第285頁,本院卷㈡第427至429頁,鑑定報告第233頁 小 計 422,340 B9 神龕 27,000 0 審建卷第287頁,本院卷㈡第431至433頁,鑑定報告第219、235頁 B10 電視櫃 19,500 0 審建卷第289頁,本院卷㈡第435至437頁,鑑定報告第219、235頁 B11 電視櫃側邊隱藏櫃 19,500 0 審建卷第291頁,本院卷㈡第439頁,鑑定報告第219、235頁 B12 主浴室碳化板材門扇+門框 33,000 0 本院卷㈡第441至443頁,鑑定報告第223、235頁 B13 客臥抽屜修改 15,000 0 審建卷第293頁,本院卷㈡第445至447頁,鑑定報告第235頁 B14 儲藏室層板 9,000 4,820 鑑定報告第235頁項次C14 B15 廚房拉門 39,500 29,770 審建卷第313頁,本院卷㈡第449頁,鑑定報告第235頁 B16 主臥補牆 10,000 9,400 審建卷第295頁,本院卷㈡第451至453頁,鑑定報告第235頁 B17 書櫃門片拆除後鈕補板 9,000 2,000 審建卷第297頁,本院卷㈡第455頁,鑑定報告第235頁項次C17 B18 全室AR111燈具開孔嵌條 19,500 12,650 審建卷第299頁,本院卷㈡第457頁,鑑定報告第235頁項次C18 B19 全室畫軌 19,000 13,600 本院卷㈡第459頁,鑑定報告第237頁項次C19 B20 公共客臥浴室淋浴拉門 50,000 50,000 審建卷第301頁,本院卷㈡第461至463頁,鑑定報告第237頁項次C20 B21 次臥書桌旁置物櫃 18,000 0 審建卷第303頁,本院卷㈡第465至467頁,鑑定報告第221、237頁 B22 陽台樹穴填平 35,000 35,000 審建卷第305至311頁,本院卷㈡第469至471頁,鑑定報告第237頁項次C22 小 計 323,000 405,540 加減帳總金額 499,390 (計算式:-245,950+422,340+323,000=499,390) 159,590 (計算式:-245,950+405,540=159,5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