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DV-108-建-45-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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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西班牙商卡夫交通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vier Martinez Ojinaga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陳珮瑜律師 黃祈綾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林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8,379元,及其中新臺幣2,463, 014元,應自民國107年10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9,675,393元,應自民國108年5月9日起;其餘新臺幣2,729,844元應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336,12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08,3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係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西班牙鐵路建設和協助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卡夫公司)在我國之分公司,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見審卷第193-194頁)。本件又係原告之業務範圍內所生之糾紛,故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緣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乃卡夫公司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向被告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共同承攬,兩造並於民國102年1月30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三)項規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依約就系爭契約爭議事件,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本件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爭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409,474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數度變更聲明,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419,443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十一第187頁)。請求之金額減少而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基於同一事實為請求。且被告當庭並未表示反對且續為言詞辯論,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代表人原為賈安德,於訴訟中變更為甲○○ ○○○○○○○ ;被告代表人原為吳義隆,於訴訟中數度變更,最終變更為乙○○,並分據其歷任變更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六第79-87頁、本院卷十第167-174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卡夫公司前與長鴻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雙方並訂有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5,679,000,000元,卡夫公司負責之部份軌道及機電工程部份,工程總價為3,649,000,001元,原訂工期為1,320日,履約期間內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包括:暫緩愛河細部設計、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TSS6延遲取得地、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及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天候等因素(下稱系爭五事由),共計延滯工期618日無法施工(各事由分別得展延工期詳見附表一),全體工期僅1,320日,無法進行之期間高達618日,系爭工程原約定預計完工日期107年6月9日,加計展延工期618日後本應於107年6月9日完工,惟因原告提前於107年4月27日完工,實際展延工期之天數仍高達575日(各事由因提前完工各得展延工期詳見附表二),已達工期近1/2,顯逾締約原告當時所得預期,依原契約履行顯失公平,為此,就此部分工程延宕,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8項、第22條第10項、民法第231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工期延展所支出之時間關連成本(含利潤),共計177,419,4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又原告已於107年9月25日發函請求被告於10日內給付展延工期所生費用,被告雖於同日收文,惟未依限給付,爰依民法第233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自107年10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419,443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系爭工程可展延工期之事由,伊固不爭執因暫緩愛河細部設計得展延工期131日、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影響得展延工期140日、TSS6延遲取得地得展延工期225日,及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得展延工期110日、異常天候展延工期2日等因素,合計得展延工期僅有608日,原告逾此期限主張得展延之工期應屬無據。  ㈡又關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2條第10項請求展延 工期必要費用部份,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原告請求「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必須檢附實支單據,即採實支法,惟原告提出之實支單據係由第三人台灣卡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卡夫公司)所出具,無法認為是原告因系爭工程支出之費用,且原告提出之單據均非上開展延事由發生期間內之單據,核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不符。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約定,請求之必要費用,需具備「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及「廠商因此而增加必要費用」之要件,惟系爭工程從未因前揭得展延工期之事由而停工,此為原告自承,是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2條第10項請求展延工期費用。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所生必要費用部份,亦需符合可歸責於被告之要件,而上開得展延工期之事由,其中「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得展延工期110日」、「異常天候展延工期2日」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依此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復依民法第227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所生必要費用部份,亦僅限於「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倘可歸責於一方,則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原告據此得請求之展延工期費用者,僅限於「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得展延工期110日」、「異常天候展延工期2日」之事由,至於其他展延工期事由,則因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可依此請求展延工期之費用。況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9條就履約期限、工期展延之原因、逾期計罰已有規定,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13條、第21條、第22條第10項就契約變更、工期展延及工程金額調整、停工亦定有明文。足見,系爭契約訂定時,已合理分配雙方應承擔之風險及責任,應屬原告可預見或已預見範圍,基於契約嚴守原則,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原告因展延工期已達到免罰違約金309,586,714元(計算式:1,135,800,000元-826,213,286元=309,586,714元),相關工期展延所生之管理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亦無顯失公平之處。是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亦屬無據。又鑑於原告不論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2條第10項、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及第227之2條規定,均不得向原告請求因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故關於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之計算不論係依原告主張之「比例法」或「實支法」,原告均不得向被告請求因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用。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因系爭五事由展延工期之必要費 用,關於費用之計算標準,亦得按比例法計算,然關於比例法之計算標準,應採國內多數類似公共工程之必要費用契約計價方式,即按訂約總價之1.25%除以訂約時軌道工程竣工天數)減去(軌道工程竣工日期展延天數-183日)之方式計算較為合理,而不應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三所示按原契約所定計價方式。此係因原告主張之計價方式,係以直接工程費用按一定比例計算出之間接工程費用作為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然於上開展延工期之575日,原告依約應需施作之直接工程項目均已在原契約之計價範疇,展延工期內並無增加直接工程費用之情形,卻仍以原約定直接工程費用為基礎計算得出之間接工程費用顯不合理,自不得以此作為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請求計價標準,以此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請求展延工期費用計價標準,顯無可採。此外,依約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本不包括利潤此一項目,故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必要費用外,另請求利潤,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卡夫公司臺灣分公司提起本件請求具當事人適格。  ㈡卡夫公司、長鴻公司共同以56億7,9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卡夫公司承作之軌道工程、機電工程部份契約總價為3,649,000,001元,並於102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期1320日曆天,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4款「施工里程碑」約定:「⑴NTP+360日曆天,交付舖軌(愛河段與成功橋及高架車站除外)。⑵NTP+690日曆天,交付第一列車上線測試。⑶NTP+870日曆天,系統實質完工,可交付營運機構準備初、履勘。⑷NTP+960日曆天,經初履勘完成,土建/軌道/設施機電竣工。⑸NTP+1320日曆天,系統竣工」。卡夫公司於102年2月4日通知被告於同年2月18日(NTP)開工。依系爭契約約定,需於NTP+690日曆天(即104年1月8日)完成交付第一列車上線測試;需於NTP+870日曆天(即104年7月8日)完成系統實質完工,可交付營運機構準備初、履勘;需於NTP+960日曆天(即104年10月5日)完成土建/軌道/設施機電竣工;NTP+1320日曆天完成系統竣工(即105年9月29日)。  ㈢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有系爭五項事由,應予展延工期,且 經原告請求展延工期。系爭五項事由中因「氣候」得展延之工期為2日、因「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得展延工期為131日、因「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得展延工期為140日、因「被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用地」得展延工期為225日。  ㈣系爭工程如依原告主張因系爭五項事由,得予展延工期為618 日,則加計展延工期後應完成之日為107年6月9日(即105年9月29日計至107年6月9日,共618日,終止日不計入);系爭工程如依被告抗辯因系爭五項事由,得予展延工期為608日,則加計展延工期後應完成之日為107年5月30日(即105年9月29日計至107年5月30日共608日,終止日不計入),而系爭工程實際完成之日為107年4月27日,則系爭工程因系爭五項事由而實際展延之工期為105年9月29日計至107年4月27日,共計575日(始日不計入)。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系爭工程因系爭五項事由,合計得展延工期天數為若干?原 告主張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之期間應為若干日?  1.系爭工程受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可合理展延之工期 應為原告主張之120日或被告抗辯之110日?  2.系爭工程因「氣候」、「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愛河橋 施工管線障礙」、「被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用地」、「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之事由,合計得展延工期天數應為原告主張之618日或被告抗辯之608日?  3.原告主張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之期間應為若干日?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2條第10項、民法第231 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五項事由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  ㈢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五項事由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 之必要費用,計算方式為何?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因系爭五項事由,合計得展延工期天數為若干?  1.因兩造就系爭五項事由中因「氣候」得展延之工期為2日、 因「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得展延工期為131日、因「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得展延工期為140日、因「被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用地」得展延工期為225日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四)),故以下首就兩造有爭執之「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可合理展延之工期應為原告主張之120日或被告抗辯之110日」為論斷:  ①原告就此主張:系爭工程受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可 合理展延之工期應為原告主張之120日等語,係引用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4號就此部分爭點,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下稱另案鑑定)結果為據,另案鑑定報告指出:「雖第三人實際因此民眾抗爭因素停工141天,但實際交由原告進場施作為106年6月20日距第三人施作之原定契約完工日期106年2月19日之次日(原告原可進場日期),僅為120天(計算式:2017/6/20-2017/2/20=120天),故認此120天即為原告因第三人施作且遭遇民眾抗爭而得以展延之天數。」(參見另案鑑定報告第68頁)。被告就此則否認原告之意見,並抗辯:就系爭工程第二次准許祐翔公司展延工期雖係因民眾抗爭,但因此展延之工期僅110日,故另案鑑定報告關於祐翔公司因民眾抗爭因素停工141日、原告因此得展延之工期為120日之認定顯然有誤等語。  ②衡酌兩造前揭意見,兩造固不爭執,系爭工程因民眾抗爭導 致第三人祐翔公司停工,被告因此TSS6用地取得遲延部分,亦屬卡夫公司得請求展延工期之事由(參見本院卷第155-156頁)。惟關於祐翔公司因民眾抗爭停工之天數,原告、鑑定報告認定為141日、被告主張僅有110日,就此部分爭議,本院審酌另案鑑定報告之依據為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6年4月11日高市捷工字第10630551000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工期展延申請書總表:展延原因概述「105/08/16市議員蔡金晏、鼓山區峰南里里長及民眾於TSS6設備室抗議訴求設備室停工,經提報105年9月6日停工在案,又經甲方變更施工用地後業於106年1月24日辦理交付及進場施工時程事宜會勘,停工原因已消滅,現場應宜106年1月25日起復工,工期延誤部分同意展延工期。」,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4號卷十八第563-564頁)據此,自105年9月6日至106年1月24日共計141日(終止日計入),另案鑑定機關依此認定祐翔公司因此得展延之工期為141日。然依據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6年4月11日高市捷工字第10630551000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工期展延申請書總表:祐翔公司因上開事由原告所核准之工期僅有110日,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4號卷十八第564頁),又依於上開函文所附之承包商申請工期展延詳細說明書就上開事實網圖作業影響說明欄所載:依核定之總工期240.5天預定施工網圖(1版),將上述影響進場性施工因素帶入,其施工網圖識別碼135「TSS6設備室工程」最早開始日期修正為106/1/25,扣除浮時(可寬延的總時間),計展延工期110日等語,有該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4號卷十八第565頁),準此,第三人祐翔公司因第三人抗爭實際取得之工期展延為110日。另參酌,系爭工程之所以有部份需改由第三人祐翔公司招標並施作,係因可歸責於與卡夫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之長鴻公司所致,依系爭契約卡夫公司本應負連帶之契約責任,業經另案鑑定報告、另案106年度建字第34號判決理由所認定(參見另案鑑定報告第66-68頁),另案鑑定報告就此指出:「原告105年2月15日取得TSS6臨時建物核准函後,並未進場施作,被告因而終止該部分工程另行發包與第三人施作,並非無由。被告於105年5月11日終止部分「土建及設施機電」契約,其範圍自愛河橋出下引道起至C14站後方之尾軌處(7K+069.02~8K+462)及TSS6,另行發包給第三人祐翔公司之契約預定完工日期為106年2月19日。因此,自105年2月16日起,至第三人祐翔公司施作契約預定完工日期106年2月19日之期間,為可歸責於原告不得展延之期間。」(參見另案鑑定報告第66-6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89頁)。衡酌上情,系爭工程有部分改由第三人祐翔公司施作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之長鴻公司所致,依系爭契約連帶責任原告亦應負責,另案鑑定報告因此認定第三人祐翔公司施工預定完工期間均為可歸責於原告不得展延期間,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本院因認第三人祐翔公司因施作TSS6設備用地土建工程遭遇上開民眾抗爭,以致停工,經帶入工程網圖後實際可取得展延工期僅有110日,縱經認定此事由亦可屬系爭工程因受「TSS6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用地」影響系爭工程進度,以致需工期展延,理應亦不得超過祐翔公司可取得展延工期110日,始符合公平。故系爭工程因受「TSS6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用地」影響工程進度,以致需工期展延天數應僅有110日,原告主張此事由展延工期之天數應為120日云云,尚難認為可採。  2.系爭工程因系爭五項事由合計得展延工期天數應為原告主張之618日或被告抗辯之608日?   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系爭五項事由,應予展延工期,且 經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前揭得展延工期事由中因「氣候」得展延之工期為2日、因「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得展延工期為131日、因「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得展延工期為140日、因「被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用地」得展延工期為225日等事實,有另案鑑定報告、本院106年建字第34號判決認定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第155-156頁)。以上四事由合計得展延工期共計498日(計算式:2+131+140+225=498),又系爭工程確因受「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影響工程進度,以致需工期展延天數為110日,業經認定如前,故系爭工程因系爭五項事由所得展延之工期合計應為608日(計算式:498日+110日=608日),而非原告主張之618日。  3.原告主張得請求展延工期必要費用之期間應為若干日?  ①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4款「施工里程碑」約定: 「⑴NTP+360日曆天,交付舖軌(愛河段與成功橋及高架車站除外)。⑵NTP+690日曆天,交付第一列車上線測試。⑶NTP+870日曆天,系統實質完工,可交付營運機構準備初、履勘。⑷NTP+960日曆天,經初履勘完成,土建/軌道/設施機電竣工。⑸NTP+1320日曆天,系統竣工」。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②查原告於102年2月4日通知被告於同年2月18日(NTP)開工。 依系爭契約約定,需於NTP+690日曆天(即104年1月8日)完成交付第一列車上線測試;NTP+870日曆天(即104年7月8日)完成系統實質完工,可交付營運機構準備初、履勘;NTP+960日曆天(即104年10月5日)完成土建/軌道/設施機電竣工;NTP+1320日曆天完成系統竣工(即105年9月29日)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87-88頁),準此,系爭工程依約原應竣工之日期為105年9月29日。又系爭工程依因系爭五項事由,得予展延工期為608日,業經認定如前,則加計展延工期後應完成之日為107年5月30日(即105年9月29日計至107年5月30日共608日,終止日不計入),而系爭工程實際完成為107年4月27日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一第88頁),以此計算,系爭工程因系爭五項事由而實際展延之工期為105年9月29日計至107年4月27日(採始日不計入),共計575日,則原告因系爭五項事由得展延工期期間雖為608日,原應展延工期至107年5月30日,但因原告提前於107年4月27日完工,故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之期間亦應減為575日。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2條第10項、民法第231 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五項事由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必要費用?  1.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規定,請求因本件展延工期 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①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有可歸責於機 關之情形,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應盡最大努力調整施工順序以降低影響,如仍有因此增加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限於檢附該事由發生期間內之費用支出單據或相關證明文件,並敘明因果關係,送請機關核實給付。」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依此規定,請求必要費用之要件,限於可歸責於機關,且必須檢附該事由發生期間內之費用單據支出或相關證明文件,並敘明其因果關係,送請機關核實給付,亦即亦採實支法之方式計算展延工期費用支出之給付。  ②於本件兩造均陳明倘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請求 按比例法方式計算因展延工期支出必要費用之金額(僅請求計算方式、比例不同),有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91-92頁),且原告自承於本件所提出欲供參酌因展延工期所支出必要費用單據,亦非系爭五事由發生期間之費用單據,而為系爭事由發生後即105年9月29日計至107年4月27日共575日期間費用支出之單據(參見卷外所附原證15等單據,本院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衡酌上情,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按比例法計算費用主張及所提出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支出單據,均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之要件,原告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為本件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必要費用之請求權基礎,即屬無據。  2.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規定,請求因本件展延工 期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按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 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包括但不限管理費用),由機關負擔。」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依此規定,請求必要費用之要件,限於可歸責於機關,且必須經機關通知廠商全部或部分停工之情形者,始得依此規定請求,惟原告自承:因系爭五事由展延工期期間,並無全面停工之情形等語(見本院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1年4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十三),又關於系爭工程因此部分經機關通知停工者,為被告所否認(參見被告所提民事摘要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十第112頁),原告就曾經機關通知部分停工之期間、日期各為何一節,又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規定請求因系爭五事由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自難認為可採。  3.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 因本件展延工期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民法第231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僅生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限於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如欲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則需限於「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者。  ②本件原告請求依前揭規定,請求因系爭五項事由展延工期, 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然因前揭規定得否為原告請求之依據,均同時涉及系爭五項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故關此部分爭議,首需就系爭五項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為論斷,茲分別論述如下:  ⑴原告應被告要求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部分:兩造就此事由應 展延工期為131日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三),又細究此事由之發生原因係因卡夫公司應被告要求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以致需展延工期131日,被告本可於招標前與相關單位溝通、協調,卻未進行,以致出現卡夫公司因此需變更設計圖說,故需展延工期131日,有另案鑑定報告附在卷可稽(參另案鑑定報告第37-39頁),此事由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⑵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部分:兩造就此事由應展延工期為140日 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三),又細究此事由之發生原因為相關單位公共管線(包括:電力、自來水、瓦斯、電信管線)遷移需求所致,以致需展延工期140日,被告本可與相關單位如臺灣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等即時溝通、協調,卻未即時進行,以致出現系爭工程進行至愛河橋時出現管線施工障礙,因此需展延工期140日,有另案鑑定報告附在卷可稽(參另案鑑定報告第40-44頁),此事由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⑶被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室用地:兩造就此事由應展延工期為2 25日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三),又細就此事由發生原因,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系爭工程工地(含用地取得後之設計天數、臨時建物核准天數)取得遲延所致,因此需展延工期225日,有另案鑑定報告附在卷可稽(參另案鑑定報告第64-66頁),此事由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⑷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部分:就此事由應展延之工期 為110日,業經認定如前,又細就此事由之發生原因係因民眾於工地抗爭所致,有另案鑑定報告附在卷可稽(參另案鑑定報告第66-68頁),原告就此固主張:此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確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依據,又審酌我國為民主國家,民眾本有意見表達之自由,尚難期待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前即有權先行阻止民眾為陳情抗議之舉,另參以,系爭工程之施作,原係有利於高雄市區交通發展,而屬有利於民眾往來交通之基礎建設,本係有利於民之舉,難以確認民眾仍然進行陳情之緣由,足見,民眾是否於工地進行抗爭,似非被告可事先預料或避免,自難認此事由之發生,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衡酌上情,應認此事由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展延工期事由。  ⑸氣候因素:就此事由應展延之工期為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三),就此事由係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89-90頁)。衡酌上情,應認此事由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展延工期事由。  ⑹依上所述,系爭五項事由中「卡夫公司應被告要求暫緩愛河 橋細部設計部分」、「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部分」、「被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室用地」部分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氣候」則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卡夫公司之事由所致。  ③就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前述「卡夫公司應被告要求暫緩愛 河橋細部設計部分」、「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部分」、「被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室用地」部分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業如前述,則就原告因此所受展延工期必要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④再者,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就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氣候」、「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事由致展延工期所生必要費用,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一節,兩造亦有爭執,經查: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所約定之事項除有 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外,均屬有效,且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以契約約定為據。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是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⑵按承包商為完成工程標的物必要支出之間接工程費用,依系 爭契約包括: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參見卷附系爭契約),亦為工程成本之一,不僅與工程項目及數量,與工期之長短更有絕對必然之關係。因此在工期展延之情況下,承攬廠商為完成系爭工程仍必須繼續支付間接工程費用,上開費用之增生與工期展延間確有必然之因果關係,展延工期佔原工期之比例及受影響的施工項目所造成承商之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等間接工程費用支出及損失,為工程、司法實務所承認。是此,承攬人實際完成之工作,縱使並未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但於展延工期期間,工程既尚未完工,承攬人仍須維持工地管理人力之編制,對於工地安全、工地保全、工地穩定等作業仍需依約進行,且相關之紀錄與查證作業,皆需正常執行,即使承攬人因展延工期而停工或部分停工,前開施工管理作業亦不因暫停施工或部分停工而中斷,故承攬人於展延工期期間仍須支出維持工地組織運作之前述相關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之成本,因此,展延工期越長,承攬人所需負擔之上開費用成本即越高。故展延工期之原因若非可歸責於承攬人,則於原契約工期外之管理成本及費用,若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攬人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或得採取避險措施之範圍,若不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分擔此部分之費用,無異將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因而增加展延工期期間之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成本,全由承攬人負擔,顯有失公平,且強令承攬人負擔此一風險,亦會因此產生承攬人蓄意違約之道德風險,而有妨害契約之順利履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因素展延工期之期間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即屬不可預測風險,可認非屬原契約約定規範之範疇,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⑶經查,系爭工程於102年2月18日申報開工,預定工期為1,320 日曆天,原定完工日為105年9月29日,然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廠商卡夫公司之系爭五項事由,得展延工期608日,因卡夫公司提前完工,故實際展延工期575日曆天,其中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氣候需展延工期2日、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需展延工期110日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以此計算,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與預定工期之比例高達44%(計算式:575/1,320×100%=44%),其中因不可歸責於卡夫公司、被告之事由所致展延工期亦高達約8.5%(112/1,320×100%=8.5%)。誠然一般工程難免有工期展延之情事,然於原告投標、締約之初,衡諸一般承包商之經驗,均無從預見系爭工程將耗時高達原定工期超出長達1年有餘、單因民眾抗爭、氣候因素,亦有百日有餘之久,始得以完成,已超出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範圍,縱得以預見,亦無從避免展延工期期間所造成之額外支出費用損失,而超出其得採取避險措施之範圍。又系爭契約第19條第(五)項雖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約履行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辦理展延工期。」(參見卷附系爭契約第35頁),但未就展延工期之情形下如何請求展延工期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為約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90-91頁),是若將此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生之費用歸由原告吸收,在通常交易上自非合理,且對原告造成極不公平之現象,自應許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對被告為請求。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氣候因素、第三人抗爭致需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含管理費等時間關聯費用但不限),於原已約定之報酬外,請求法院變更契約約定之給付額度,命被告增加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⑷至被告固雖辯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19條就履約期限、工期 展延之原因、逾期計罰已有規定,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13條、第21條、第22條第10項就契約變更、工期展延及工程金額調整、停工亦定有明文。足見,系爭契約訂定時,已合理分配雙方應承擔之風險及責任,應屬原告可預見或已預見範圍,基於契約嚴守原則,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係約定履約期間有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時,廠商於符合契約要件下,可請求機關核實給付。系爭契約第13條則係約定遇不可抗力之事由,廠商得請求展延工期。第21條係約定契約之變更與轉讓。第22條第10項則係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經機關通知停工之處理,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參見卷外系爭契約影本)。以此觀之,前揭約定或係就可歸責於機關、不可抗力事由,關於工期計算、得否展延工期之約定,或契約變更應如何處理之約定,均未就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所致展延工期之情形下,廠商可否或如何請求展延工期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為約定,且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期間過長,已超出一般承攬業者於投標時或締約可預期之合理範圍已屬難以預測之風險,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即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範疇,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⑸被告又抗辯:原告因展延工期已達到免罰違約金309,586,714 元(計算式:1,135,800,000元-826,213,286元=309,586,714元)相關工期展延,因此所生之必要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即無顯失公平之處云云,原告猶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亦屬無據云云,惟查:參諸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30條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期展延,本不應由原告負擔遲延責任或違約金責任,自無原告非因己責而免罰違約金,反認定原告因此獲利,故由原告負擔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即無顯失公平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難認為可採。  ⑹被告復抗辯:被告已依系爭工程之進度給付工期展延之安全 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保險費、管理費用及利潤等,亦即就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所生之必要費用均已依約給付,原告應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未曾辦理契約變更,被告最終給付之總額,亦未增加契約約定以外之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91頁),足見,被告所為給付僅為約定應給付之間接工程費用,並未就工期展延期間原告因時間關連因素所應給付之必要費用為給付,自不得以此為由,認定原告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⑺承前所述,本件因不可歸責卡夫公司、被告之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氣候之因素,原告因此需額外支付不可歸責於兩造因素所造成如此長時間之因工期展延所生之相關費用,應非兩造締約時所預料,且既不可歸責於原告,由其承擔,自顯失公平,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氣候、第三人抗爭因素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應屬有據。  ㈢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五項事由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計算方式為何?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何?  1.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 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習慣及實務上確實多有以比例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而法亦無明文禁止,且基於工程具有繼續施作及施工內容煩雜之性質,如非由現地工程人員施作當下依單據核對施作內容,俟後僅由廠商請款單據,欲判斷該單據所載工項施作時間,實有相當困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工程具有繼續施作之性質,無法依實際支出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故工程習慣上得依比例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  2.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述展延期間,以105年9月29日至107年4月27日共計575日為期(參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六第73-77頁),以上開期間實際支出單據統計計算之結果,原告主張合計金額為合計152,331,113元(明細詳如附表四、附表四之一),並據原告提出實支憑證2冊(參見卷附原告提出實支憑證,原證18號、61至64號),就其中安全衛生費用部份單據、品質管理費用部份單據、環境保護費用單據部份,兩造核對之單據結果均有部份相符(核對結果參見附表四之二),管理費項目則兩造顯有較大爭執(核對結果參見附表四之一),以致難以進行原告提出相關費用單據之核對與確認,以此觀之,雖前揭金額,兩造尚有諸多爭議之處,但已足認原告確實因本件展延工期有另外增加必要費用支出(含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用、保險費用)等支出。以此觀之,本件展延工期所生間接工程費用固有補償之必要性,然就展延工期間接工程費用之補償方式,在國內公共工程發包機關之契約範本中,有以實支法及比例法兩種方式約定。原告雖提出前揭因本件展延工期有另外增加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之支出之相關憑據,然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遵節開支、每筆花費均無浪費之情事。另審酌,原告公司主張依實支法請求之項目中管理費用中「外籍工程師」有部分查無上開期間之入境紀錄、原告請求之「商港服務費」、「統一發票購買費」、「務餐費」、「校驗費」、「設備維護費」、「飲用水費」等費用亦無從確認是否係用於系爭工程之費用,且依系爭契第9條(六)項第3款、第5款、第6款、系爭契約第9條第(九)項第7款、第9條第(十)項第1款、第2款及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點,系爭工程之安全衛生人員、環境保護人員、品質管理人員限於專職而非兼職(參見卷外系爭契約影本),原告卻請求高額上開項目兼職人員之人事費用、補充保費等(參見附表四中編號四.1.1、1.2、1.3、1.4),實有疑義,且經多次庭期請兩造核對單據之結果,兩造對原告所提出之費用單據,仍多爭議,且確有難以確認之處(參見附表四、四之一、四之二),故倘將此等原告主張於展延期間所有費用支出,全部歸由被告負擔,尚難謂公平之計算方式,因此,單純以上開展延工期期間之費用計算原告所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或請求增加給付之必要費用,非必然適當。又審酌就現今重大公共工程契約之訂立及履行而言,除已於契約就展延工期之計算有事先約定外,實際履行時亦常有展延工期之情形,是若謂承攬人就展延工期完全無法預見,亦與事實不符,是承攬人於締約或投標時會將其預見之一般工程展延工期期間成本考量在內,差異僅是在於展延期間總日數是否超出一般有經驗承攬人可合理預測之範圍而應否賠償或補償,及應賠償或補償若干為適當,故承攬人在投標時應已將合理展延期間所生之成本計入投標金額,因此,以所核定整個展延期間全部,所生之實際費用核計必要費用之賠償或補償,亦不適當。衡酌上情,本件不宜以實支法核計展延期間原告得請求之必要費用,且本件兩造亦均陳明倘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得按比例法計算,僅就計算方式有不同意見,有113年9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參見卷十一第91-92頁),是本院認應以比例法核計本件展延工期期間與時間關連有關之必要費用。  3.又關於比例法應如何計算一節,原告雖主張應按系爭契約所定之間接工程費用項目及費用計價(即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詳細表),亦即包括: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及利潤,各項費用計價方式如附表三所示,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與系爭契約相同,即按直接工程費用之一定比例計算(參見附表三及卷附系爭契約),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定之計價方式,雖係按照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詳細表(參卷附系爭契約),暨締約後經被告核定之報價詳細表,有被告107年5月7日高市捷工字第107305419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審卷第259-298頁),惟審酌,展延工期所得請求之費用,仍應以「與時間關聯」之必要費用為限,而原告依約計算之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及利潤之計價方式,均係採直接工程費用之一定比例核算,並非按實際施工者之「人」為若干、實際施工期間為多久計算,於本件展延工期之575日期間,因系爭契約需施作之工程項目並未增加,因此並無新增加之應施作工項,亦即無「直接工程費用」增加之情形,如猶按系爭契約原約定以「按照直接工程費用之一定比例計算」,原告於展延工期內所支出之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尚難謂合理系爭575日展延工期間接工程費用之計價方式。此由依照原告主張之按系爭契約比例法計算式,以展延工期天數575日計算所得出之其中「安全衛生費」(含稅)為9,021,233元、「環境保護費」(含稅)為7,392,315元、「品質管理費」(含稅)為15,135,409元,三項合計(含稅)為31,548,957元(計算式:9,021,233+7,392,315+15,135,409=31,548,957,各細項計算另參見附表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實際575日支出費用單據其中「安全衛生費」(含稅)為7,463,622元、「環境保護費」(含稅)為370,020元、「品質管理費」(含稅)為4,695,301元,合計為12,528,943元(計算式:7,463,622+370,020+4,695,301=12,528,943參見附表四、四之一),兩者相差約2.5倍(計算式:31,548,957/1,2528,943=2.518),益見,採系爭契約原約定以「按照直接工程費用之一定比例計算」為據,計算原告於系爭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尚難謂合理之計算方式。另參照附表六所示國內公共工程契約「關於不可歸責廠商之展延工期必要費用給付標準」,雖細節略有不同,但多以採契約總價(扣除營業稅後)之2.5%至1.25%,除以原約定總工期日數×展延天數,如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者,風險應由業主與承商共同分擔時,各分擔一半,亦即廠商得請求之管理費應再減為1/2,尚稱客觀公平之標準,依此,系爭工程總價卡夫公司施作之軌道工程、機電系統總價3,649,000,001元(參見卷附契約書,含營業稅),契約原訂工期為1,320日,依此計算,展延工期每日之所得請求必要費用(含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用、保險費等)應為65,819元(計算式:3,649,000,001/1.05×2.5%÷1320=65,819,未滿1元,四捨五入),以下以此計算得出之每日必要費用為基礎,分就原告依系爭五事由,依是否歸責被告,區分原告得請求之因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各為何,分別論述如下:  ①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131日部分,係屬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業如前述,以前述每日管理費用65,819元計算,此部份原告得請求之因展延工程所生之必要費用應為8622,289 元(計算式:65,819×131=8,622,289 ,詳見附表七)。  ②被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用地225日係屬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事 由所致業如前述,以前述每日管理費用65,819元計算,此部份原告得請求之因展延工程所生之必要費用應為14,809,275元(計算式:65,819×225=14,809,275,詳見附表七)。  ③愛河橋變更設計施工(即愛河施工障礙)140日係屬因可歸責 於被告所致事由所致業如前述,以前述每日管理費用65,819元計算,此部份原告得請求之因展延工程所生之必要費用應為9,214,660 元(計算式:65,819×140=9,214,660,詳見附表七)。  ④就TSS6延遲取得用地(因民眾抗爭)之110日、氣候之2日部 份,均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暨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者,依前述說明,風險應由業主與承商共同分擔時,各分擔一半,亦即廠商得請求之管理費應再減為1/2,再者,因本件總展延工期之天數因原告提前完工之日僅有575日,故此部份原告主張請求展延工期之天數僅有79日(計算式:575-496=79,參見附表二),以前述每日管理費用65,819元計算,因展延工程所生之必要費用應為2,599,851元(計算式:65,819×79×1/2=2,599,851,詳見附表七,未滿1元,四捨五入)。  ⑤依前述①至④原告因系爭五事由,合計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 費用應為35,246,075元(計算式:8,622,289+9,214,660+ 14,809,275+2,599,851=35,246,075,參見附表七)。又關於前揭原告得請求之展延工期必要費用,得否加計5%營業稅請求一事,兩造亦有爭執,經查: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及第15條第3項規定:「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是據前揭規定,原告收取前開展延工期必要費用時,仍應依前揭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又審酌,依系爭契約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營業稅部份,亦約定由被告負擔,有系爭契約報價詳細表附卷可稽(參卷外系爭契約),衡酌上情,前述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應得請求加計營業稅費,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7,008,379元(計算式:35,246,075×1.05=37,008,379,詳見附表七,未滿1元,四捨五入)。  ⑥原告另主張:原告請求之工期展延期間衍生費用之「利潤」 雖非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2條第10項約定之必要費用,然原告另有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等債務不履行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故亦得據以請求利潤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就此亦有爭執,經查: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愛河橋變更設計施工(即愛河施工障礙)、被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用地三項事由所展延之496日工期,固均屬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工期展延,然此本非兩造於締約之初所預見,已難認原告得因此預期受有利益,且原告就其所失利益究竟為何,除提出另案判決並無舉證,而就此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原告業已請求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損失,此外,亦難認原告除上開必要費用外,尚有何所失利益即利潤得為請求,至原告所舉另案判決與本件情形有別,尚難採為判決之依據,以此觀之,原告是否確實因此受有所失利益,實非無疑。況且,原告據以請求計算利潤之依據,為按系爭契約之報價詳細表之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管理費及利潤」中之利潤計算標準,原告既為依系爭契約為請求之計算標準,自應符合系爭契約之其餘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第22條第10項約定,廠商(按即原告)因可歸責於機關(按即被告)之情形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或因此停工,廠商除得請求展延工期外,僅得請求「必要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管理費)」,均不包括利潤,本件原告依約據以請求利潤部份,暨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2條第10項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自無從再以系爭契約之報價詳細表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准予原告請求依約計算利潤之理,衡酌上情,原告所為利潤項目之請求,尚難認為可採。  4.又被告關於原告請求因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部份,另辯稱: 被告業已依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進度給付原告因展延工期所生之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未曾辦理契約變更,被告最終給付之總額即機電工程結算書(參見原證109,見本院卷九第161頁)、軌道工程結算書所載結算金額(參見被證70,見本院卷九第279頁)以此觀之,被告並無增加約定以外之給付予卡夫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91頁),足見,被告給付卡夫公司如前揭工程結算書所載金額(參見原證109、被證70,見本院卷九第161頁、第279頁),僅給付原約定工期1320日應給付之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並未給付因系爭五事由展延工期575日所應給付之必要費用(包括: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六、又關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展延工期必要費用部分,遲延利息 應自何時起算一節,因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不同,亦有別,茲分敘如下:  ㈠就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22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份: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請求展延工期575日所依據之展延工期事由,其中 「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展延工期131日、「被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用地」展延工期225日,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以上天數共計356日(計算式:131+256=356),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屬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此部份,原告主張:就因上開兩事由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其業已於107年9月25日發文限被告於10日內給付,被告已於同日收文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函文及簽收戳文在卷可稽(見審卷原證8第205-2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因上開事由所得請求之展延工期必要費用合計為24,603,142元(計算式:9,053,403+15,549,739=24,603,142),業如前述(參見附表七),故就此遲延利息計算,原告主張應為上開函文送達被告後之10日期滿後之翌日即107年10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3.本件原告請求展延工期575日所依據之展延工期事由,其中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尚有: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140日部份,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亦為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屬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此部份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原告主張:因原告係於起訴狀始為請求此事由之展延工期必要費用,故就此遲延利息起算日同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197頁),衡酌上情,就此事由展延工期140日部份,原告得請求此部份之必要費用為9,675,393元(參見附表七),業如前述,故就此9,675,393元之遲延利息計算,依前揭規定,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9日(參見審卷第313頁之送達證書)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就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權基礎部份:  1.次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 給付者,就增加數額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者之義務內容始告確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部份,揆諸前揭 說明,僅得請求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原告請求展延工期575日所依據之展延工期事由,其中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包括:「因民眾抗爭遲延取得TSS6用地」110日、氣候2日,以上天數共計112日,然因原告提前完工,故原告僅請求其中79日之展延工期必要費用,此部份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情事變更原則,而本件就前揭79日原告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2,729,844元(參見附表七),業如前述,故就此2,729,844元之遲延利息計算,應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及民法第227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7008,379元,及其中24,603,142元,應自107年10月6日起;其中9,675,393元,應自108年5月9日(參見審卷第313頁)起;其餘2,729,844元應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參見附表七),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得延長工期之天數(618) 1 暫緩愛河細部設計 延長之工期(為105年6月30日至106年2月7日,共131日)原核定工期87日外,應再延展44日(即由一版網圖上結構細部設計最後完成之日103年3月9日至愛河橋細部設計實際最後設計完成時間103年4月22日)131日 2 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 延長工期以管線實際遷移之時程為140日 3 被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室用地 TSS6用地取得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得請求延展工期。原告在105年2月15日收到原告函轉工務局核發之TSS6設備臨時建物核准之前,無法施工。故因此用地取得遲延(含用地取得後之設計天數、臨時建物核准天數),原告得延展工期225日 4 TSS6延遲取得用地(因民眾抗爭) 第三人施作TSS6時遭民眾抗爭未能於契約原訂日期(106/2/19)完工,延至106/6/26方交由原告繼續施作。本院認為不可歸責於兩造,因此得延長之工期應為106/2/19至106/6/26之120日。 5 氣候 因尼莎颱風、海棠颱風展延工期2日 合計展延工期天數 618日 附表二:原告提前於107年4月27日完工,各展延工期之展延天數 編號 展延事由 展延天數 1 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 131 2 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 140 3 遲延交付TSS6設備用地 225 4 遲延取得用地(因第三人抗爭) 79 5 氣候(尼莎颱風、海棠颱風) 2(氣候2日乃穿插於被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用地之225日)   合計天數 575(計算式:131+140+225+79=575) 附表三:原告請求金額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安全衛生費 環境保護費 品質管理費 「管理費及利潤」項目中之管理費項目,以75%計算 利潤(「管理費及利潤」項目中之利潤以25%) 保險費 軌道工程 7,691,310 4,131,000 9,027,231 50,094,519 16,698,173   機電系統 7,359,008 7,359,008 14,718,017 110,385,125 36,795,042   供電系統 1,505,365 1,505,365 3,010,731 22,580,481 7,526,827   號誌系統 1,463,698 1,463,698 2,927,396 21,955,474 7,318,491   通訊系統 491,590 491,590 983,181 7,373,855 2,457,952   自動收費系統 252,526 252,526 505,053 3,787,895 1,262,632   維修設備 959,445 959,445 1,918,889 14,391,670 4,797,223   總計(A) 19,722,942 16,162,632 33,090,498 230,569,019 76,856,340   平均單日數額(B=A/1320) 14,942 12,244 25,069 174,673 58,224   工期展延575天衍生費用(C=B*575) 8,591,650 7,040,300 14,414,675 100,436,975 33,479,375 5,007,923 加計營業稅5%(D=C*1.05) 9,021,233 7,392,315 15,135,409 105,458,824 35,153,344 5,258,319 各項稅後總計 177,419,443元 附表四:原告主張實際支出費用總表(參見原證18,原證61-64 ,參見原告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十六狀) 項次 項目名稱 金額 (單位 :新台幣) 一 安全衛生費   一.1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人事費用 一.1.1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薪資 2,127,822 一.1.2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79,510 一.1.3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勞工保險保險費 96,090 一.1.4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勞工退休金 104,460   小計 2,407,882 一.2 勞工安全衛生之行政事務相關費用 一.2.1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公務手機電話費 33,841 一.2.2 保全費用 5,011,899 一.2.3 防汛演練教育訓練費用 10,000   小計 5,055,740 二 環境保護費 二.1 工地、工務所清潔費用 358,470 二.2 教育訓練費用 11,550   小計 370,020 三 品質管理費   三.1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人事費用   三.1.1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薪資 2,544,599 三.1.2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106,662 三.1.3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勞工保險保險費 110,747 三.1.4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勞工退休金 136,667   小計 2,898,675 三.2 品質管理之行政事務相關費用   三.2.1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公務手機電話費 44,113 三.2.2 倉儲租金 1,752,513   小計 1,796,626 四 管理費   四.1 人事費用   四.1.1 「兼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環境保護人員、品質管理人員之薪資 52,621,345 四.1.2 「兼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環境保護人員、品質管理人員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2,056,743 四.1.3 「兼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環境保護人員、品質管理人員之勞工保險保險費 1,396,649 四.1.4 「兼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環境保護人員、品質管理人員之勞工退休金 2.498,062 四.1.5 因工期展延而延長聘僱之外籍工程師之薪資 11,940,381 四.1.6 因工期展延而延長聘僱之外籍工程師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414,161 四.1.7 因工期展延而延長聘僱之外籍工程師勞工保險保險費 306,581 四.1.8 因工期展延而延長聘僱之外籍工程師勞工退休金 0 四.1.9 因工期展延而延長聘僱之外籍工程師房屋租金 4,594,977 四.1.10 因工期展延而延長聘僱之外籍工程師房屋水電費 102,467 四.1.11 因工期展延而延長聘僱之外籍工程師稅金 2,858,563 四.1.12 因工期展延而延長聘雇之派遣人力 13,146,697 四.1.13 「兼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環境保護人員、品質管理人員及外籍工程師之補充保費 139,078 四.1.14 因工期展延而額外支出之工資墊償基金 6,705   小計 89,584,347 四.2 行政管理費用   四.2.1 工務所租金 1,370,827 四.2.2 倉儲租金 -  四.2.3 公務車費用(包含租金、加油費、停車費) 2,788,451 四.2.4 快遞、郵資費用 123,344 四.2.5 交通費 695,016 四.2.6 工務所管理費、水電費 654,434 四.2.7 工務所、機廠、「兼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環境保護人員、品質管理人員及外籍工程師公務電話費 1,479,824 四.2.8 影印費 418,120 四.2.9 會計師查核簽證費用 1,150,110 四.2.10 利息費用 15,432,661 四.2.11 商港服務費、統一發票購買費、誤餐費、校驗費、設備維護費、飲用水費、派遣人員費用等 13,843,250   小計 37,956,037 附表四之一:(參見原告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十六狀)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安全衛生費用 7,463,622 左列三項合計金額12,528,943元  2 環境保護費用 370,020  3 品質管理費用 4,695,301  4 管理費用 127,540,384  5 保險費 5,007,923   以上金額合計  148,077,250   (加計5%營業稅)稅後金額 152,331,113 附表四之二:兩造就原告提出之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 品質管理費用之單據核對結果簡表。 工期展延費用 期間105年9月29日至107年4月27日共計575日(參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六73-77頁)   項次 項目名稱 數額(新台幣元) 一 安全衛生費(附表十六,卷七第7-8頁)   一.1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人事費用   一.1.1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薪資(兩造就單據部份計算結果相符) 2,127,822 一.1.2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兩造就單據部份計算結果相符) 79,510 一.1.3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兩造就單據部份計算結果相符) 96,090 一.1.4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勞工退休金(兩造就單據部份計算結果相符) 104,460   小計 2,407,882 一.2 勞工安全衛生之行政事務相關費用   一.2.1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公務手機電話費(兩造就單據部份計算結果相符) 33,841 一.2.2 保全費用(兩造就單據核對結果,有不同意見,被告認為此部份數額4,934,199元) 5,011,899 一.2.3 防汛演練教育訓練費用(兩造就單據核對計算結果相符) 10,000   小計 5,055,740 二 環境保護費   二.1 工地、工務所清潔費用(附表十七,卷七33-34頁) 358,470 二.2 教育訓練費用(兩造就單據計算結果相符) 11,550   小計 370,020 三 品質管理費 三.1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人事費用   三.1.1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薪資 (兩造就單據核對計算結果相符)參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2,544,599 三.1.2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兩造就此部份全民健康保險費中103,191元核對計算結果相符,但被告主張此部份逾上開金額之補充保費數額主張應為零) 106,662 三.1.3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兩造就單據核對計算結果相符) 110,747 三.1.4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勞工退休金(兩造就單據核對計算結果相符) 136,667   小計 2,898,675 三.2 品質管理之行政事務相關費用   三.2.1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公務手機電話費(兩造就單據核對計算結果相符) 44,113 三.2.2 倉儲租金(兩造就單據核對計算結果相符) 1,752,513 小計 1,796,626 附表五:系爭契約關於軌道、機電系統報價總表(關於安全衛生 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及利潤部份,參見 卷附系爭契約) 項目  安全衛生費 環境保護費 品質管理費 管理費及利潤 軌道工程 7,691,310 4,131,000 9,027,231 66,792,692 機電系統 7,359,008 7,359,008 14,718,017 147,180,167 供電系統 1,505,365 1,505,365 3,010,731 30,107,308 號誌系統 1,463,698 1,463,698 2,927,396 29,273,965 通訊系統 491,590 491,590 983,181 9,831,806 自動收費系統 252,526 252,526 505,053 5,050,527 維修設備 959,445 959,445 1,918,889 19,188,893 總計(A) 19,442,705 18,648,662 30,680,297 306,825,019 附表六: 國內公共工程契約關於不可歸責廠商之展延工期之必 費用給付標準 編號 工程名稱 相關契約條項 相關契約內容 證據 1 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104年5月5日版) 第7條第6項前段規定 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 參見被證73 2 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04年6月22日版) 第22條第5項規定 「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除經機關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2.5加[ ] }  (請於擬訂招標及契約文件時,參考產險公會所公佈之營造綜合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附加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附加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等,將展延保險費率填入[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 參見被證72 3 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採購契約(104年11月版) 第21條第10項規定 「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機關除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廠商並得向機關申請按訂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訂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前述所稱展延日數,不包括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以補償。」 參見被告民事答辯狀三十四,備註3, 4 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05年10月28日修訂版本) 第7條第6項 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2.5%除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且工期展延所延伸之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以補償。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 參見被告民事答辯狀三十四,備註4, 5 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範本 第22條第5款規定暨102年4月16日府工採字第10211157900號函記載之內容 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除經機關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2.5加[] }%(請於擬訂招標及契約文件時,參考產險公會所公佈之營造綜合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附加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附加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等,將展延保險費率填入[ ]內)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 參見被告民事答辯狀三十四,備註4, 6 1.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都會線(黃線)YT01 標軌道統包工程、2.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小港林園線RLT01標軌道統包工程、3.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岡山路竹延伸線RKM01標機電系統統包工程、4.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小港林園線RLM01標機電系統(含能源調度中心)統包工程、5.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都會線(黃線)YM01標機電系統暨機廠與主變電站統包工程。 均規定於契約本文第7條第3項第4款。 「4.工程履約延長之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補償方式: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而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機關同意展延工期時,展延天數未逾軌道工程竣工183日者,廠商不得主張任何補償費用。展延天數逾軌道工程竣工183日者,其所增加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展延補償費用,並按訂約總價之1.25%除以訂約時軌道工程竣工天數,乘以軌道工程竣工日期展展延天數扣除183日之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但如因可歸責於雙方之共同遲延,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含保險及稅什費)應予減半。公式:展延補償費=(訂約總價之1.25%/訂約時軌道工程竣工天數)水(軌道工程竣工日期展延天數-183日)」 被證79、80、81、82、83 7 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CR381A  標高運量電聯車(含列車通訊設備)工程採購案 特定條款A  部分(SP-A)14.展延履約期限(8)(第108、109頁) 「(8)除以上事項外,其他經工程司核定之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任何延誤、障礙。廠商應於前項通知後30日內向工程司提出其全部細節,叙明遲延之情況、預計遲延之天數,以及藉以防止或減少遲延之措施。工程司應於收到該項細節後,儘速在合理時間內,以書面准許廠商在合理之範圍內延長履約期限,廠商應盡最大努力調整施工順序以降低影響。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及颱風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工程司同意展延實質完工日期時,除經業主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得向工程司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工程價目單之税什費)2.5條以訂約時實質完工天數所得金額乘以實質完工日期展延天數扣除  183日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但如因可歸責於雙方之共同遲延,或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不得請求任何費用補償。」 被證85 8 (1)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環狀線北環段及南環段機電系統工程(車輛、行車監控、供電、通訊、月臺門、機廠)(CF620)及自動收費系統工程(CF627)、(2) 環狀線北環段及南環段軌道工程(CF621)、(1)特定條款 A部分(SP-A)14.展延履約期限(8)、(第113頁)、 (2)    特定條款 A部分( SP-A)11.展延履約期限(8) (第132頁) 「(8)除以上事項外,其他經工程司核定之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任何延誤、障礙。廠商應於前項通知後30日內向工程司提出其全部細節,叙明遲延之情況、預計遲延之天數,以及藉以防止或減少遲延之措施。工程司應於收到該項細節後,儘速在合理時間内,以書面准許廠商在合理之範圍內延長履約期限,廠商應盡最大努力調整施工順序以降低影響。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及颱風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工程司同意展延實質完工日期時,除經業主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得向工程司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工程價目單之稅什費)2.5%餘以訂約時實質質完工天數所得金額乘以實質完工日期展延天數扣除  183日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税。但如因可歸責於雙方之共同遲延,或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不得請求任何費用補償。」 被證88 9 桃園捷運綠線GM01標機電系統統包工程 契約第7條第(三)項第5、6款(第22、23頁) 「5.「第一階段機電系統實質完工」之工期除已調整契約價金總額之契約變更或颱風等天然因素所導致之展延天數不得再請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經工期展延天數未逾本階段工期183日者,廠商不得主張任何補償費用。展延天數逾本階段工期183日性額外費用支出,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展延補償費用段工程之契約金額(應扣除工程價目單之管理利潤稅什費)1.25%除以訂約時最後履約期限里程碑項次1-1之天數所得額,乘以最後履約期限里程碑項次1-1之展延天數扣除183日之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本階段金額10%為限。但如因可歸責於遲延,或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不得請求任何補償。公式:展延補償費=(訂約時之本階段工程部分契約金額1.25%工程費/訂最後履約期限里程碑項次1-1之天數)*(機關同意之)期限里程碑項次1-1之展延天數-183日)」「6.「第二階段機電系統實質完工」之工期除已調整契約價金總額之契約變更或颱風等天然因素所導致之展延天數不得再請求外,如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經工期展延天數未逾本階段工期183日者,廠商不得主張任何補償費用。展延天數逾本階段工期183日加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展延補償費用並按訂約時本階段工程之契約金額(應扣除工程價目單之管理利潤、保險機電系統統包契約及税什費)1.25%除以訂約時最後履約期限里程碑項次1-3之天數所金額,乘以最後履約期限里程碑項次1-3之展延天數扣除183日之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本階段金額10%為限。但如因可歸責於雙方之共同遲延,或因不可歸貴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不得請求任何費用補償。公式:展延補償費=(訂約時之本階段工程部分契約金額1.25%工程費/訂約時最後履約期限里程碑項次1-3之之天數)*(機關同意之最後履約期限里程碑項次1-3之展延天數-183日) 」 被證91 附表七: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必要費用計算總表(按比例法計算 ) 編號 事由 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風險負擔比例 展延工期之天數 每日得請求之必要費用 累計得請求之必要費用 加計營業稅 稅後金額 遲延利息起訴日 備註 1 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 不可歸責於原告,可歸責於被告 全由被告負擔 131 65,819 8,622,289 1.05 9,053,403 107年10月6日   2 被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用地部份 不可歸責於原告,可歸責於被告 全由被告負擔 225 65,819 14,809,275 1.05 15,549,739 107年10月6日 上開兩事由合計天數為356日,合計金額24,603,142元 3 愛河橋變更設計施工(即愛河施工障礙) 不可歸責於原告,可歸責於被告 全由被告負擔 140 65,819 9,214,660 1.05 9,675,393 108年5月9日   4 就TSS6延遲取得用地(因民眾抗爭)、氣候部份 不可歸責於兩造 0.5 79 65,819 2,599,851 1.05 2,729,844 本判決確定日翌日 因不可歸責於兩造,故風險雙方各負擔一半           合計得請求金額 35,246,075 1.05 37,008,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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