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V-108-建-80-20250321-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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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80號 原 告 張高健即金發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被 告 莊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捌佰參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簽訂「陳宅整建工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35萬元,且由被告依價款給付5%營業稅,工程款按施工進度分11期付款,詳如附表一所示,最後一期即第11期之保留款7萬元在雙方驗收缺失改善完成後付款。嗣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追加減工程事項,最終兩造約定之工項、數量、單價、複價均如本院108年度審建字第61號卷一(下稱審建卷一)第61-69 頁單價詳細表所示,工程總價則變更為290萬2894 元(未稅)。嗣原告於107 年12月5 日進場施工,於108 年6 月10日前完工,並於108 年6月10日會同被告驗收工程完畢,惟原告至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193萬元(未稅)及5﹪營業稅,尚有剩餘工程款97萬2894元及5﹪營業稅4萬8644元,合計102萬1538 元未給付。縱認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但被告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視為完成驗收。退萬步言,被告主張之瑕疵多達43項,原告施工過程中更屢屢以自己片面之意見指責原告,無法期待被告真心配合驗收,且被告曾拒絕原告之工人進場修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給付第11期保留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故對原 告有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或修繕費用請求權共90萬9545元,並主張抵銷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惟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發院)鑑定結果,僅認定原告之施作結果有附表二編號1-11、13、15-16、18-19、21-30、32-34、36-37、40-41「鑑定報告認定之瑕疵或未依約施作內容」欄所示之瑕疵或未依約施作情形,應減少報酬合計57萬3387元(未稅),原告對鑑定報告認定有瑕疵部分及減價金額均不爭執。另附表二編號31之W7拉鋁窗,不爭執原告未依約使用10mm玻璃施作,而實際使用5mm 玻璃,此部分原告同意減價1570元。另附表二編號40之車庫不銹鋼烤漆玻璃門,不爭執原告未依約使用不銹鋼材質施作,實際使用鍍鋅門框,此部分原告同意減價3360元(含鑑定報告認定應減價之1000元),至被告主張之其餘瑕疵均予否認。 ㈢為此依民法第505 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15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已於108 年6 月10日前完工,及伊僅 支付193萬元及5﹪營業稅,剩餘工程款及5﹪營業稅則尚未給付。但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或未依約施作情形,被告於108 年6 月10日進行驗收時,遂向原告表示因尚有爭議而未能完成驗收。又系爭契約約定最後一期保留款7萬元須兩造驗收缺失改善完成後付款,系爭工程既未完成驗收,且被告已就原告施作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無意再請求原告改善缺失,原告自無從請求第11期之保留款7萬元。且原告施作結果,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或未依約施作情形,伊通知原告後,原告仍不為修補,伊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對原告有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或修繕費用償還請求權共90萬9545元(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除鑑定報告認定應減價之57萬3387元外,被告認為應再減價或償還修繕費用或損害賠償33萬6158元。其中附表二編號43地下室漏水修繕費用1萬2000元主張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附表二編號1至42則皆主張民法第494條或第227條或第495條為請求權基礎),並主張抵銷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且優先主張減少報酬,次主張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335萬元(未稅),且由被告依價款給付5%營業稅,嗣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追加減工程事項,故最終工程價款為290萬2894 元(未稅)。 ㈡兩造最終約定之工項、數量、單價、複價如審建卷一第61-69 頁單價詳細表所示。 ㈢原告於107 年12月5 日進場施工,於108 年6 月10日前完工 。 ㈣兩造曾於108 年6 月10日就已完成工項進行驗收,當天被告 在原證3之文件(見審建卷一79頁)上手寫「尚有爭議」等文字。之後兩造於108年6月18日有驗收冷熱水管。 ㈤被告至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93萬元(未稅)及5﹪營業稅。 ㈥原告施作結果,有經發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 第100至112頁所指出之瑕疵或未依約施作情形,這些瑕疵或未依約施作各應減少之報酬,如鑑定報告第100-112頁所示(但其中項次壹.三.2減少報酬金額應更正為5萬1300元,項次陸之應減少報酬金額應更正為5萬2126元),合計57萬3387元(未稅)。 ㈦被告於109年2月4日有以民事準備書狀〔本院108年度建字第80 號卷一(下稱建字卷一)第45-69頁〕,對原告主張減少報酬、損害賠償,該書狀於109年2 月6 日送達原告。被告就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及減少報酬債權,另於109 年7 月9 日以民事答辯四狀之送達主張抵銷(見建字卷二第19 頁),該書狀於109 年7 月9日送達原告。 ㈧附表編號31之貳、裝修工程(四)門窗工程12. 之w7拉鋁窗 (位於3 樓),兩造是約定使用10mm玻璃,但原告未依約施作,而實際使用5mm 玻璃,此部分原告同意減價1570元。另附表編號40之肆、雜項部分(屋凸鐵工部分10. 車庫不銹鋼烤漆玻璃門),兩造是約定使用不銹鋼材質,但原告未依約施作,實際使用鍍鋅門框,此部分原告同意減價3360元(含鑑定報告認定應減價之1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完成?原告依系爭契約,得否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工程款97萬2894元及5﹪營業稅4萬8644元? ㈡若得請求,被告以對原告有民法第227 條或第493 條第1 項 、第2 項、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或修補費用債權90萬9545元,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抵銷後原告有無餘額得請求?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但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工程款及5﹪營業稅: 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工作 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又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固非屬附有條件或期限之約款,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惟於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者,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35萬元,且由被告依價款給付5% 營業稅,嗣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追加減工程事項,故最終工程價款為290萬2894 元(未稅),原告嗣已於108 年6 月10日前完工,兩造並曾於108 年6 月10日就已完成工項進行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㈣),原告固據此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8年6月10日完成驗收,惟被告已否認之,又兩造於108 年6 月10日進行驗收當天,原告有事先製作內載「108年6月10日10點於系爭房屋雙方針對檢附第四次變更修正單價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進行驗收.....」之文件交予被告,被告係手寫「尚有爭議」等文字後始簽名(見審建卷一第79頁),兩造復一致陳述當天原告是手持兩造最終約定之第四次變更單價詳細表,與被告逐一驗收,被告有圈選出不同意驗收或對費用有意見之工項,或在該工項簽名(見建字卷二第323頁、審建卷一第471頁),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第四次變更修正單價詳細表在卷可佐(見審建卷一第61-69頁)。佐以被告於108年6月12日寄送原告之存證信函、108年6月19日以LINE傳送予原告之訊息、於108年7月3日以LINE傳送予原告之訊息(見審建卷一第577-585、587、589-591頁),均指摘系爭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或未依約施作之情形,而要求補正,且原告未能提出被告就上開爭議工項有另同意驗收之實證,則原告主張108年6月10日已驗收完成,自不足採信。 ⒊查系爭契約第11條明訂付款辦法如附表一之工程款明細表, 分為十一期按工程進度分期付款,其中只有最後一期保留款7萬元是驗收缺失改善完成後放款,其他10期都是完成一定進度付款,此有系爭契約及所附工程款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審建卷一第21、27頁),並經兩造陳述一致(見建字卷三第7-8頁),惟被告至今僅給付原告第一至五期工程款合計193萬元(未稅)及該金額之5﹪營業稅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告既已完工,依兩造之付款約定,被告自應給付第六至十期工程款。 ⒋被告雖以系爭工程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未經驗收完成,未 符上開付款辦法其中保留款之給付要件為由,拒付第十一期保留款7萬元,惟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係約定以兩造驗收缺失改善完成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保留款7萬元之清償期,而被告針對系爭工程之瑕疵,已於本案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或償還修繕費用,並主張抵銷,被告並自承已無意再請求原告缺失改善(見建字卷三第9頁),被告既無意再請求原告改善瑕疵,改為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償還修繕費用,則「驗收缺失改善完成」此一不確定事實即已發生不能、確定不會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第11期保留款之清償期即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保留款。 ⒌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 款(含保留款)及5﹪營業稅。被告以系爭工程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未經驗收合格為由,拒絕給付,並非有據。 ㈡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請求減 少價金61萬3053元,為有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原告之施作結果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或未依約施作 情形,經本院囑託經發院鑑定後,亦肯認附表二編號1-11、13、15-16、18-19、21-30、32-34、36-37、40-41之工項確有「鑑定報告認定之瑕疵或未依約施作內容」欄所示之瑕疵或未依約施作情形,這些瑕疵或未依約施作各應減少之報酬,及相對應附表二編號42管銷費用應減少之金額,各如附表二編號1-11、13、15-16、18-19、21-30、32-34、25-37、40-41、42「鑑定報告認應減少報酬金額」欄所示,合計57萬3387元(未稅),且被告業於109年2月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對原告主張減少報酬,該書狀已於109年2 月6 日送達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並有經發院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卷外放)。被告請求減少報酬時,距其於108年6月10日驗收交付時,尚未逾民法498條之1年除斥期間,故被告就上開瑕疵或未依約施作情形,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請求減少報酬57萬3387元(未稅),洵屬有據。 ⒊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2、14、17、20、31、35、38之工項亦 有瑕疵或未依約施作情形,鑑定報告認定無瑕疵有誤;另主張附表二編號40之工項除鑑定報告認定應減少報酬1000元外,另有未依約使用不銹鋼烤漆門框之瑕疵,應再減少報酬5720元;又主張附表二編號5 之工項除鑑定報告認定應減少報酬10萬2400元外,另有其他瑕疵、未依約施作情形,應再減少報酬4萬6000元;復主張附表二編號42之管銷費用應僅以4萬6589元計算,故除鑑定報告認定減少5萬2126元外,應再減少16萬5184元。原告對被告上開瑕疵主張或減價金額有爭執,本院對此判斷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31: 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1之「w7拉鋁窗(位於3 樓)」,兩造 約定使用10mm玻璃,但原告實際使用5mm 玻璃而未依約施作等情,已為原告所是認,其並同意減少報酬(見建字卷二第404-40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惟原告主張當初被告之配偶有同意以減價處理,願改以5mm玻璃計價,而減價1570元(見建字卷二405頁),被告則否認同意減價處理,並主張系爭房屋靠近高速公路,玻璃厚度會影響隔音效用,該工項之報酬7941元應全部扣除不予計價。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同意減價處理一節,並未舉證,自難採信。又玻璃之厚度會影響隔音效果,原告未依約施作之結果,確會影響使用需求及效能,如欲回復契約約定之效能,僅能拆下5mm 玻璃後重新安裝10mm 玻璃,如此一來,將另需支出拆下、重新安裝之費用,則修復費用將高於原合約約定之報酬,本院參酌鑑定報告採取之減少報酬評估原則(見鑑定報告第98-99頁),認此工項之減少報酬金額,以合約金額即7941元為適當。 ⑵附表二編號40: 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0之「車庫不銹鋼烤漆玻璃門」,兩造 是約定使用不銹鋼材質,但原告實際使用鍍鋅門框而未依約施作等情,已為原告所是認,其並同意減少報酬(見建字卷二第409-41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惟原告僅同意減價一半即3360元(含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太早立門框而留有除不掉之膠痕,應減價之1000元,見建字卷二第410頁),被告則主張此工項之合約金額應全部扣除不予計價。本院審酌兩造均表示不聲請補充鑑定應減價金額(見建字卷二第410頁),又鍍鋅門框在潮濕環境下,確如被告所述較容易受潮生鏽,且價格一般較不銹鋼門框為低,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如欲回復契約約定之效能,須重作而恐將破壞被告已另請廠商安裝之門扇,則修復費用將高於合約約定之報酬,本院參酌鑑定報告採取之減少報酬評估原則(見鑑定報告第98-99頁),認此工項之減少報酬金額,以合約金額即6720元為適當,又鑑定報告已就原告太早立門框而留有除不掉之膠痕,認定應減價1000元,則被告主張應再減價5720元,應屬有據。 ⑶附表二編號12、14、17: ①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2、14、17之工項,即「三樓臥室、次 臥室、四樓次臥室貼60*60奈米聚晶拋光磚」均有顏色未依 約施作情形,已提出被告簽名之磁磚包商出貨單、兩造間談論顏色錯誤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建字卷一第107、379頁、審建卷一第339-345頁),原告雖稱:磁磚是被告自己去廠商那裡挑選,等到磁磚運到現場被告才發現3、4樓的磁磚顏色不對,我有請地磚廠商到現場與被告、被告之母商談,被告、被告母親商談後都同意用錯誤的顏色地磚貼上等語(見建字卷二第410頁),惟被告堅決否認有同意以錯誤顏色施作,並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曾表明「弄對地磚,準備就緒再施工,錯了,我們絕不接受的」等語為證(見建字卷一第341頁),原告就「地磚廠商有與被告協商,獲被告同意以錯誤顏色施作」此一利己之事項,未能舉證,僅表示:地磚廠商人員已離職,不聲請通知作證,唯一論據就是如被告沒有同意,原告豈能完成全部貼磚(見建字卷二第47頁、建字卷三第12頁),惟被告對此已解釋:當初錯誤的地磚進場時,我有發現,也有跟原告反映錯誤,當時原告說他會知會磁磚廠商項先生,我以為原告會去處理,但沒想到原告並未知會就去施作。當初貼磚及樓梯是從4樓往下施作,所以無法從1樓上去3、4樓查看,施作到下面後,我才能夠上去3、4樓看,才發現3、4樓做錯顏色等語(見建字卷三第12-13頁),故原告縱已使用錯誤顏色之地磚施作完成,仍不能排除是施工順序導致被告未能及時發現之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與地磚廠商、被告協商,獲被告同意以錯誤顏色施作,其主張自難採信。故三樓臥室、次臥室、四樓次臥室之貼60*60奈米聚晶拋光磚,原告確有顏色未依約施作之瑕疵情形,堪以認定。 ②附表二編號二12、14、17之工項既有前述顏色不符約定之瑕 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即屬有據。惟就減少報酬之金額,被告雖主張合約金額應全數扣除不予計價,但本院審酌此一瑕疵並不影響三樓臥室、次臥室、四樓次臥室貼磚之通常效用及使用需求,且如欲回復被告指定之顏色,須打除重新鋪設,費用將高於合約約定之報酬,參酌鑑定報告採取之減少報酬評估原則(見鑑定報告第98-99頁),及其對原告其他未依約施作但堪用、不影響效能之工項(附表二編號4、9、10、11、13、15、16、18、19、20),多係採取減少報酬50﹪之計價方式,而兩造均無異議,因認以減少合約金額50﹪為適當。附表二編號12、14、17之工項合約金額各為2萬4231元、1萬47元、1萬519元,合計4萬4797元,自應減少報酬2萬2399元(計算式:4萬4797元÷2=2萬2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附表二編號20: 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0之「車庫貼60*30石英磚」,兩造約 定車庫地面之高度須與系爭房屋室內齊平,車庫出口臨道路處再做一斜坡下接路面,以避免車庫內淹水,但原告實際施作結果,卻是車庫地面低於房屋室內地面,從車庫內往外施作緩降斜坡至路面,導致淹水容易進入車庫內,故施作有瑕疵,應減價合約金額2萬7572元云云,原告則否認兩造曾約定車庫地面施作高度,故否認未依約施作或施作有瑕疵。對此被告雖提出同社區或同路段其他房屋車庫墊高之照片(見建字卷一第71、73、331-332頁),及被告向原告談及「我們要求車庫裡面要緩降,不讓車庫門留太大空隙,離路面時陡降無所謂,你也同意」之LINE對話(見建字卷一第333-334頁、審建卷一第773頁)、暨兩造及被告配偶於108年1月12日、3月8日對話之錄音及譯文(見審建卷二第79-80頁)為證,惟系爭房屋鄰房之車庫興建形式,本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約定內容,又上開LINE對話中,被告係對原告稱「我們要求車庫裡面要緩降,不讓車庫門留太大空隙,離路面時陡降無所謂,你也同意。『今天你硬要強辯說我要求跟隔壁一樣高而已』.....」(見建字卷一第334頁),可見原告並未承認雙方有約定車庫地面高度與系爭房屋室內齊平。而前揭兩造及被告配偶之錄音對話,亦未見原告有積極承認此一約定。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係向原告表示:「我家車庫必須跟齊左邊林校長家的高度.....」(見建字卷一第236頁),並未明示車庫地面高度須與系爭房屋室內齊平,且兩造最終約定之單價詳細表並未載明車庫需施作之高度,僅約定施作面積(見審建卷一65頁),而原告實際施作從車庫內往外緩降斜坡至路面,亦無違反上開LINE對話中被告要求之「車庫裡面要緩降」,實不能排除是兩造當初溝通、認知有誤差,導致車庫施作高度不如被告預期。被告之舉證既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約定車庫地面高度須與系爭房屋室內齊平,原告實際施作之車庫地面縱低於房屋室內地面,仍難謂屬未依約施作,且經發院經鑑定後,亦認為因車庫與馬路有高低差,原告在兩者間施作斜坡係屬合理(見鑑定報告第73-74頁),是原告之施作結果尚難認構成瑕疵,被告依此主張減少價金,要屬無據。 ⑸附表二編號35: 被告固主張附表二編號35之「D3三合一鋁門」工項,其在同 意不銹鋼門變更為三合一鋁門時,有交代原告要施作如鄰房加高的防水門檻,原告亦同意,但原告施作之門檻卻未加高如鄰房,而有施作瑕疵,應減價合約金額1萬3444元云云,惟原告已否認有施作加高防水門檻之約定,亦未見諸於兩造最終約定之單價詳細表(見審建卷一61-69頁),又被告針對「當初有交代原告一定要施作如鄰房加高的防水門檻,原告亦同意」一節,僅提出原告施作之門檻、鄰房之加高防水門檻之對照照片為證(見建字卷二第59、61頁),且自陳無其他舉證(見建字卷二第306頁),則被告顯然未能證明加高防水門檻為原告依約所應施作,則原告施作之門檻未如鄰房加高,自難認構成瑕疵。從而被告依此主張減少價金,應屬無據。 ⑹附表二編號38: 被告雖主張附表二編號38之「1樓後頂不銹鋼欄杆」工項, 兩造有約定一樓後頂砌磚往外推須與鄰房之磚牆切齊,但原告實際施作時,卻未與鄰房之磚牆切齊,施作之磚牆未若鄰房磚牆寬度切齊,內縮15公分造成原設置在該平台上供洗衣機放置空間寬度少約15公分,未能如鄰房洗衣台之寬度,而有施作瑕疵,應減價合約金額1萬3500元云云,惟原告已否認兩造有約定一樓後頂砌磚須與鄰房之磚牆切齊,亦未見諸於兩造最終約定之單價詳細表(見審建卷一61-69頁),又被告對此雖提出其於108年2月8日、2月13日分別寄送予原告電子郵件、存證信函(見審建卷一第811-813頁、建字卷二第383-385頁),並以上開郵件、信函均有催告原告完成「一樓廚房衛浴外牆外移及上方夾層洗衣台如鄰房寬度」之內容為證,然上開郵件、信函均為被告片面寄送之內容,縱被告收受後未回覆反對或異議之意見,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原告一樓後頂砌磚往外推須與鄰房之磚牆切齊。被告既未能證明,則原告施作之一樓後頂磚牆未若鄰房寬度,即難認構成瑕疵。從而被告依此主張減少價金,應屬無據。 ⑺附表二編號5: 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5 之「水電配管重新拉線」工項,除鑑 定報告認定應減少報酬10萬2400元外,另有:「1.地下室未依約重新配管一個壁燈管路及兩個壁燈的搭配開關、兩個插座」、「2.原告未依約在夾層洗衣臺做電燈管路預留開關位置。」、「3.原告未依約在1樓衛浴裝設一個電扇插座。」、「4.二樓陽台洗衣機未依約留一個220V插座。」、「5.原告未依約拍攝水電管路圖給被告」等瑕疵、未依約施作情形,而應再減少報酬4萬6000元;原告則均否認上開事項為約定應施作範圍,否認未依約施作或瑕疵情事。本院就此判斷如下: ①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地下室重新配管一個壁燈管路及兩個 壁燈的搭配開關、兩個插座」一節,業據原告否認,並陳 稱:當初被告沒有提到地下室要重新配管壁燈管路等語(見 建字卷三第16頁),被告對此雖提出其於108年5月20日與水 電人員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審建卷二第86-88頁),惟該錄音並非兩造間之對話,本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約定「地下室重新配管一個壁燈管路及兩個壁燈的搭配開關、兩個插座」,且水電人員於對話中係表示「地下室本來就不用打管路、舊房子用舊的管路,我們有改修到有需要才打新,沒有說整間做」(見審建卷二第88頁),並未附和被告關於地下室應重新配管之陳述。再者,被告陳稱其與原告、水電人員在107年11月12日至現場確認管路及被告需求後,有製作全屋裝設配置資料2張並交付水電人員(見審建卷一第467頁),可見其與原告、水電人員約定之施作內容,即應以該全屋裝設配置資料為準,但細觀該全屋裝設配置資料,並無地下室需重新配管壁燈管路及兩個壁燈的搭配開關、兩個插座等相關記載(見審建卷一第529-531頁),則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地下室重新配管一個壁燈管路及兩個壁燈的搭配開關、兩個插座」,即不足採信,其據此主張原告施作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當屬無據。 ②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在夾層洗衣臺預留電燈管路開關位置一 情,業據原告否認,被告對此固提出其於108年4月10日傳送予原告之LINE訊息,內載「記得提醒水電1樓地上有洗碗機.......夾層洗衣台並未預留電燈管路開關位置,請你們得設法解決了」(建字卷一第258頁)、及於同日傳送予水電梁先生之LINE訊息,內載「夾層洗衣臺並未預留電燈管路開關位置,請梁師傅得設法了」等為憑(見建字卷一卷第351頁),然上開訊息均僅為被告片面之告知及要求,而徵諸前述被告整理、製作之全屋裝設配置資料(見審建卷一第529-531頁),其中關於夾層陽台部分,並無應預留電燈管路開關位置之記載,則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在夾層洗衣臺預留電燈管路開關位置」,即難採信,其據此主張原告施作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尤屬無據。 ③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在1樓衛浴裝設一個電扇插座」一節, 業據原告否認,而被告提出之唯一舉證,係其於108年6月15日傳送予水電梁先生之LINE訊息,內載「你配合他對我家水電工程,能少做就少做,......我一直退讓,只為了工程能順利進行。在你進來做一樓配電管時,又拒絕我要求留衛浴裝電扇的插頭」(見建字卷一第355頁),但此訊息顯示水電人員拒絕在1樓衛浴裝設一電扇插座,自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在1樓衛浴裝設電扇插座,且徵諸前述被告整理、製作之全屋裝設配置資料(見審建卷一第529-531頁),在浴室部分亦未見記載1樓衛浴需裝設電扇插座,則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在1樓衛浴裝設一個電扇插座」,即非可採,其據此主張原告施作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尚屬無據。 ④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二樓陽台洗衣機留一個220V插座」一 節,固為原告否認,但前述被告整理、製作之全屋裝設配置資料(見審建卷一第529-531頁),在陽台部分確有明確載明「二樓陽台洗衣機旁加一個220V的插座,方便洗衣機或乾一機使用」(見審建卷一第531頁),則被告主張有兩造間有此一約定,確非無據,被告基此主張原告未預留插座而未依約施作,即堪採信。惟定作人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請求承攬人減少價金,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觀諸被告所提出於108年5月29日、108年6月12日寄送原告之存證信函、108年6月19日以LINE傳送予原告之訊息、於108年7月3日以LINE傳送予原告之訊息(見審建卷一第561-575、577-585、587、589-591),雖均有指摘「水電配管重新拉線」有多項瑕疵或未依約施作需補正,但俱無通知「二樓陽台洗衣機未留一220V插座」之瑕疵需修補,且被告亦未提出其曾就此一瑕疵通知原告修補之其他證據,甚至被告係遲至113年11月13日始具狀陳報此一瑕疵(見建字卷二第350-351頁),此前聲請鑑定時主張之瑕疵亦未列舉此一瑕疵,此為被告自陳在卷(見建字卷三第15頁),被告就此項瑕疵既未曾定期催告原告修補,即不符民法第494條前段得請求減少報酬之要件,被告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 ⑤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原告應拍攝水電管路圖予被告」一節 ,已提出兩造間於107年12月31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被告稱:這個管路我一定要從上面拍到下面。原告則回應:對呀,我拍給你沒關係。被告另稱:每一樓都要稍微拍下來。原告回稱:拍下來沒關係......被告又稱:......我知道啊,所以還是要每一樓。原告回應:這照相都沒問題。(審建卷二第46頁),及被告於108年6月19日以LINE傳送內載「做了水路試壓驗收後,在電路驗收時,希望拿出之前答應拍照給業主,從上而下的管路圖」之訊息予原告(見審建卷一第587頁)等證據為憑,惟依被告提出之證據,可知拍攝水電管路圖僅係兩造在系爭契約外另成立之口頭約定,拍攝水電管路圖並非原告之施工內容,故原告驗收時縱未履行其承諾,提供各樓層水電管路照片予被告,仍非原告之施工有瑕疵,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原告未提供各層樓管路照片,受有何損失,則被告據此請求減少報酬,應屬無據。 ⑻附表二編號42: ①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2之「管銷費用10%」工項,除鑑定報告 認定應減少報酬5萬2126元外,應再減價16萬5184元,無非係以:原告未聘用工程人員監工管理,也無製作施工日誌,未盡管理及施工品質責任。又經常性停工,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倘有停工,即不得收取管銷費用。原告整個工程實際施作時間僅約50日,不應收取10%管銷費用,應調降為總工程款之2%云云,為主要論據。 ②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關於「工程實務上, 包商管理費及其他類似費用,通常以施工網圖之主要徑工期內完工為基礎,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給付,作為包商管理及維護施工品質之費用,該計算方式以工程施工為前提。停工期間既未施工,包商管理費即不得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應按實際支出費用計算」之論述,乃該案之原告請求停工期間之包商管理費,與本案原告係請求施工期間之管銷費用不同,自不宜比附援引。 ③又管銷費用之內容,係含原告商號及原告個人年度需繳交之 所得稅及人員費用,並含開銷及保固費用等,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建字卷一第133-135頁),可見合約管銷費用與施工天數並無直接關聯。且被告主張原告實際施工僅約50日一節,係以原告曾於108年1月12日對被告表示「我剩50天而已」之對話錄音譯文為據(見建字卷二第63頁),惟原告對此已澄清:錄音所提50天之事,係後續所剩鋪地磚牆面油漆鋪修、門窗安裝等工作項目預計需約50工作天,合約簽訂後107年12月5日進場,結構體施工至108年1月2日混凝土澆置完成,混凝土澆置完成後,被告要求養護其28天,已超過被告所提工期只需50天等語(見建字卷一第133-135頁),則被告主張原告實際施工僅約50日,亦非事實,其據此主張應減少管銷費用,即非有據。且原告主張簽約時即已告知施工期間無法全天派駐工程人員(見建字卷一第133、150-151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原告應製作施工日誌,則被告以原告未聘用工程人員監工管理、未製作施工日誌為由,主張管銷費用應減少,同屬無據。 ④被告以上開理由主張管銷費用減少至以2﹪計算固無理由,惟 管銷費用係以原告得請求之總工程款金額10﹪計算,而除鑑定報告認定有瑕疵而應減少報酬57萬3387元之外,本院另已認定附表二編號31之工項應減少報酬7941元;附表二編號40之工項應再減少報酬5720元;附表二編號12、14、17合計應減少報酬2萬2399元,均如前述,合計應減少報酬3萬6060元(計算式:7941元+5720元+2萬2399元=3萬6060元),則管銷費用亦應相對減少10﹪即3606元(計算式:3萬6060元×10﹪=3606元),故附表二編號42之「管銷費用10%」工項,除鑑定報告已認定應減少5萬2126元外,應再減少3606元。 ⒋承上,原告之施作有上述瑕疵,其報酬應減少61萬3053元(5 7萬3387元+3萬6060元+3606元=61萬3053元,未稅),被告在此金額範圍內之減少報酬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減少報酬請求,則無理由。 ㈢按民法第494 條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 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承攬人就該減少報酬之債權即不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之最終工程價款為290萬2894 元(未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經被告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61萬3053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僅餘228萬9841元(計算式:290萬2894元-61萬3053元=228萬9841元,未稅)。又被告已支付193萬元,則尚餘35萬9841元(計算式:228萬9841元-193萬元=35萬9841元,未稅)未給付,此金額之5﹪營業稅為1萬7992元(計算式:35萬9841元×5﹪=1萬7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加總後為37萬7833元(計算式:35萬9841元+1萬7992元=37萬7833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工程款及5﹪營業稅應為37萬7833元。 ㈣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民法第227 條或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95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或修補費用債權90萬9545元,而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3之工項,係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 、第495條規定,請求擇一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見建字卷二第404頁),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9、21-34、36-37、40-42之工項,主張有瑕疵或未依約施作,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請求減少報酬61萬3053元既有理由,則被告另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毋庸審究,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⒉又附表二編號20、35、38之工項並無被告所主張瑕疵或未依 約施作情形;附表二編號5之工項並無被告所主張「地下室未依約重新配管一個壁燈管路及兩個壁燈的搭配開關、兩個插座」、「原告未依約在夾層洗衣臺做電燈管路預留開關位置。」、「原告未依約在1樓衛浴裝設一個電扇插座」等瑕疵或未依約施作情形;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495條或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是被告主張就上述工項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而為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⒊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 疵擔保責任外,如承攬人為可歸責者,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且定作人於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附表二編號5之工項,雖有未依約在二樓陽台洗衣機預留220V插座之瑕疵,但被告未曾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既未曾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其逕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乃於法不合,是被告主張就此工項之瑕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而主張抵銷,仍無理由。 ⒋查原告就附表二編號5之工項,雖有未依其與被告之承諾,交 付各樓層之水電管路照片予被告之情事,惟並非原告工程施作有瑕疵,業如前述,又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因原告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而受有何損害,則其據此主張依民法227條或第495條,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並主張抵銷,應無理由。 ⒌被告另主張原告施作有瑕疵,導致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附 表二編號43),原告為此支付修復費用1萬2000元,因而主 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或第227條第2項,得請求原告償還修繕費用1萬2000元云云,並提出與止漏廠商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建字卷一第403-405頁),惟原告已否認地下室漏水係其施作有瑕疵造成,陳稱:施工期間對所配置冷熱水管都接上壓力馬達持續測壓,108年6月18日現場壓力測試冷熱水管壓力結果亦呈現正常,原告未曾於地下室打石過任何部分,只有樓梯鋪設地磚及牆面油漆、水電拉線,故地下室牆面漏水並非原告所為,近日豪大雨也可能造成地下水位升高及伸縮縫滲水等語(見審建卷一第405-407頁),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施作導致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一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對此僅以地下室漏水牆面上方均有全屋污水管路經過,及系爭房屋整建前不曾有漏水情形,為主要論據,此外並無其他舉證(見建字卷二第305-306頁),又本院囑託經發院鑑定結果,經發院亦以現場勘查時未查見漏水情況為由,表明無法確認漏水原因(見外放鑑定研究報告書第87頁),顯不足以單憑被告之推測,逕認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係原告施作造成。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施作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形,則原告對地下室漏水之損害,自毋庸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2項,對原告有1萬2000元之修復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非有據。被告對原告既無1萬2000元之債權,自亦無從主張抵銷,故其此部分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7萬7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7日(送達證書見審建卷一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工程款明細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簽約金10﹪ 38萬元 2 車庫、廚房結構完成 60萬元 3 屋頂四合版工程 10萬元 4 門窗外框完成 15萬元 5 內牆粉光及浴廁壁磚完成 70萬元 6 地磚完成 50萬元 7 門窗內框完成 20萬元 8 衛浴設備安裝完成 20萬元 9 雜項工程完成 35萬元 10 油漆完成 10萬元 11 保留款 7萬元 雙方驗收缺失改善完成後放款 總計335萬元 以工程進度依上表所列每期工程款計價之。 如有收尾未能施作不能影響放款。 附表二 編號 項次 工程名稱 鑑定報告認定之瑕疵或未依約施作內容/認定不構成瑕疵或未依約施作之理由 約定總價 鑑定報告認應減少報酬金額 被告主張應再減少報酬金額 被告主張應再減少報酬理由 1 壹.一.1 工地安全圍籬 依合約內容,系爭工地之安全圍籬,應於施工作業期間設置150天,然依兩造提供之工程照片,可知工程尚未完成時,工地安全圍籬已撤離。 4,800 4,480 無 無 2 壹.二.1 車庫及廚房地坪打石地樑挖方 1.系爭房屋交由原告修繕時,前承包商已完成全屋大部分打除清運和車庫廚房地坪打石,故原告僅施作不到6坪之車庫地樑挖方。 2.原告未進行廚房之地樑 挖方工程。 95,000 72,500 無 無 3 壹.5 預拌混凝土含澆灌 依合約內容,原告將施作錯誤之廚房打掉重做後,須以台泥預拌混凝土含澆灌,然依被告提供之照片,可見有沙子及水泥包,故應非使用台泥混凝土澆灌,而係以人工手拌後澆灌。 74,250 5,858 無 無 4 壹.三.2 鐵模 依合約內容僅約定本項施作面積,並未約定施作高度。然經現場勘查時,確與臨房(23號)牆面有較大空隙,故經認定有瑕疵。 102,600 51,300 (鑑定報告認應以50%減價驗收,然其誤算為51330元,業經兩造同意更正) 無 無 5 壹.六.1 水電配管重新拉線 原告未依照被告兩次現場告知勘查時之口頭承諾,及依照被告提供之2張A4書面資料項目施作下列項目: 385,000 46,000 1.地下室未依約重新配 管一個壁燈管路及兩 個壁燈的搭配開關、 兩個插座 2.原告未依約在夾層洗 衣臺做電燈管路預留 開關位置。 3.原告未依約在1樓衛浴 裝設一個電扇插座。 4.二樓陽台洗衣機未留 一個220V插座。 5.原告未依約拍攝水電 管路圖給被告。 (建字卷二第350-351頁) ⑴電熱水器旁無熱水加壓馬達 14,000 ⑵前陽台未裝設30公分電熱水器 18,000 ⑶現場1樓冰箱、電器櫃無專用迴路;2樓、4樓浴廁排風機獨立迴路未施作;各樓層浴室無220V冷暖乾燥機專用迴路及開關 24,000 ⑷每一層樓獨立供給冷熱水設開關均未安裝 10,000 ⑸浴室陽台漏電斷路器防水插座均未安裝 5,400 ⑹冷氣排水未做排水面板 1,000 ⑺現場未見免治馬桶插座 12,000 ⑻現場需新增220V四合一乾燥機之電線及排風孔,以及新增2台抽風機之電線及排氣孔 18,000 6 貳.一.2.1 內牆水泥粉光批土油水性水泥漆 依一般工序,應完成牆面孔隙之批土磨平後,方可上面漆。然系爭房屋牆面油漆完成面密佈小孔隙,未符合一般工序施作。 79,200 79,200 無 無 7 貳.一.3 內牆(踢腳板)油漆 4,760 4,760 無 無 8 貳.一.12 地下室牆面坪頂油漆 9,900 9,900 無 無 9 貳.二.2.1 一樓浴廁地坪貼30*30地磚 1.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合約工料名稱「防水油性PU+不織布」每平方米450元之防水材料施作,原告私自決定改用合約單價每平方米140元牆面水性防水材料施作,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故無法確認防水層實際施作方式,然經與原告確認後,原告亦未表示被告上開所述內容有誤,故認定未依合約施作而有瑕疵。 2.原告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無法確認防水層施作高度,然一般施作防水工程,應包含於地板交接處需做一防水高度,而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所述「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故認定工程有瑕疵。 3,876 1,938 無 無 10 貳.二.5.1 二樓浴廁地坪貼30*30地磚 12,240 6,120 無 無 11 貳.二.6.1 二樓前陽台地坪貼30*30地磚 1.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合約工料名稱「防水油性PU+不織布」每平方米450元之防水材料施作,其私自決定改用合約單價每平方米140元牆面水性防水材料施作,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故無法確認防水層實際施作方式,然因原告未就被告上開所述瑕疵提出異議,故認定原告未依合約施作,此工程應有瑕疵。 2.另原告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而因全屋已施作完成,無法確認防水層施作高度,然一般施作防水工程,應包含於地板交接處需做一防水高度,而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所述「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故認定工程有瑕疵。 10,812 5,406 無 無 12 貳.二.7.1 三樓臥室貼60*60奈米聚晶拋光磚 被告主張原告應鋪設黃色奈米聚晶拋光磚,卻鋪設為白色奈米聚焦拋光磚。然經現場確認各工項之磁磚,使用尺寸均與合約之「單價詳細表」一致,且「單價詳細表」上並無標註顏色,故不認定為瑕疵。 24,231 無 24,231 原告應鋪設黃色奈米聚晶拋光磚,卻鋪設為白色奈米聚焦拋光磚。 13 貳.二.8.1 三樓浴廁地坪貼30*30地磚 1.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合約工料名稱「防水油性PU+不織布」每平方米450元之防水材料施作,原告私自決定改用合約單價每平方米140元牆面水性防水材料施作,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故無法確認防水層實際施作方式,然經與原告確認後,原告亦未表示被告上開所述內容有誤,故認定未依合約施作而有瑕疵。 2.原告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無法確認防水層施作高度,然一般施作防水工程,應包含於地板交接處需做一防水高度,而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所述「未依約定施作防水高度」,故認定工程有瑕疵。 6,528 3,264 無 無 14 貳.二.9.1 三樓次臥室貼60*60奈米聚晶拋光磚 被告主張原告應鋪設黃色奈米聚晶拋光磚,卻鋪設為白色奈米聚焦拋光磚。然經現場確認各工項之磁磚,使用尺寸均與合約之「單價詳細表」一致,且「單價詳細表」上並無標註顏色,故不認定為瑕疵。 10,047 無 10,047 原告應鋪設黃色奈米聚晶拋光磚,卻鋪設為白色奈米聚焦拋光磚。 15 貳.二.10.1 三樓次浴廁地坪貼30*30地磚 1.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合約工料名稱「防水油性PU+不織布」每平方米450元之防水材料施作,原告私自決定改用合約單價每平方米140元牆面水性防水材料施作,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故無法確認防水層實際施作方式,然經與原告確認後,原告亦未表示被告上開所述內容有誤,故認定未依合約施作而有瑕疵。 2.原告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無法確認防水層施作高度,然一般施作防水工程,應包含於地板交接處需做一防水高度,而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所述「未依約定施作防水高度」,故認定工程有瑕疵。 6,528 3,264 無 無 16 貳.二.11.1 三樓前陽台地坪貼30*30地磚 1.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合約工料名稱「防水油性PU+不織布」每平方米450元之防水材料施作,其私自決定改用合約單價每平方米140元牆面水性防水材料施作,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故無法確認防水層實際施作方式,然因原告未就被告上開所述瑕疵提出異議,故認定原告未依合約施作,此工程應有瑕疵。 2.另原告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而因全屋已施作完成,無法確認防水層施作高度,然一般施作防水工程,應包含於地板交接處需做一防水高度,而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所述「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故認定工程有瑕疵。 3,060 1,530 無 無 17 貳.二.12.1 四樓次臥室貼60*60奈米聚晶拋光磚 被告主張原告應鋪設黃色奈米聚晶拋光磚,卻鋪設為白色奈米聚焦拋光磚。然經現場確認各工項之磁磚,使用尺寸均與合約之「單價詳細表」一致,且「單價詳細表」上並無標註顏色,故不認定為瑕疵。 10,519 無 10,519 原告應鋪設黃色奈米聚晶拋光磚,卻鋪設為白色奈米聚焦拋光磚。 18 貳.二.13.1 四樓浴廁地坪貼30*30地磚 1.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合約工料名稱「防水油性PU+不織布」每平方米450元之防水材料施作,原告私自決定改用合約單價每平方米140元牆面水性防水材料施作,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故無法確認防水層實際施作方式,然經與原告確認後,原告亦未表示被告上開所述內容有誤,故認定未依合約施作而有瑕疵。 2.原告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無法確認防水層施作高度,然一般施作防水工程,應包含於地板交接處需做一防水高度,而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所述「未依約定施作防水高度」,故認定工程有瑕疵。 5,508 2,754 無 無 19 貳.二.15.1 四樓前陽台地坪貼30*30地磚 1.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合約工料名稱「防水油性PU+不織布」每平方米450元之防水材料施作,其私自決定改用合約單價每平方米140元牆面水性防水材料施作,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故無法確認防水層實際施作方式,然因原告未就被告上開所述瑕疵提出異議,故認定原告未依合約施作,此工程應有瑕疵。 2.另原告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而因全屋已施作完成,無法確認防水層施作高度,然一般施作防水工程,應包含於地板交接處需做一防水高度,而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所述「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故認定工程有瑕疵。 15,708 7,854 無 無 20 貳.二.17.1 車庫貼60*30石英磚 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車庫地面高度與房屋室內齊平,車庫地面到馬路才斜坡陡降之瑕疵。然此工項施作斜坡係屬合理,且由於合約估價單上並未載明需施作高度,僅約定施作面積,故認定為無瑕疵。 27,572 無 27,572 原告施作車庫時,本應依約將車庫地面墊高與房屋室內齊平,車庫出口地面到馬路再做一斜坡。但原告卻未墊高車庫地面,導致車庫地面低於房屋室內客廳高度。 鑑定單位未參考雙方對話紀錄、附近整修房屋墊高車庫等證據。且兩造見面溝通多次,被告要求原告施作車庫室內範圍高度,需與屋內客廳高度一致,至車庫出口臨道路前再做一斜坡。 21 貳.二.18.1 車庫頂貼30*30石英磚 1.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合約工料名稱「防水油性PU+不織布」每平方米450元之防水材料施作,其私自決定改用合約單價每平方米140元牆面水性防水材料施作,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故無法確認防水層實際施作方式,然因原告未就被告上開所述瑕疵提出異議,故認定原告未依合約施作,此工程應有瑕疵。 2.另原告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而因全屋已施作完成,無法確認防水層施作高度,然一般施作防水工程,應包含於地板交接處需做一防水高度,而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所述「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故認定工程有瑕疵。 33,384 16,692 無 無 22 貳.三.2.1 室內平頂批土油漆 依一般工序,應完成牆面孔隙之批土磨平後,方可上面漆。然系爭房屋牆面油漆完成面密佈小孔隙,未符合一般工序施作 25,968 25,968 無 無 23 貳.四.1 D1鑄鋁門 (100*215) 原告要求被告自己找人施工門框水泥砂漿崁縫,現場勘查時本項已完工,經與原告確認,其確僅安裝門框及門扇,故認定施作未完全而有瑕疵。 745 745 無 無 24 貳.四.3 D3三合一鋁門 (90*210) 樓中樓三合一鋁門沒有門檻並未反裝,然經觀察陽台地坪面與門框下框面所產生之高度差距不大,如遇大雨排水不及,而有使雨水從門框間隙滲入室內之可能性,故本項施作有瑕疵。 3,000 3,000 無 無 25 貳.四.5 W1拉鋁窗 (185*165) 該窗戶窗框與混凝土結構體無法緊密結合,窗框與牆間間應有未填實情形,原告亦表示確實有疏漏,故本項施作有瑕疵。 16,247 1,113 無 無 26 貳.四.6 W2固定鋁窗 (185*130) 該窗戶窗框與混凝土結構體無法緊密結合,窗框與牆間間應有未填實情形,原告亦表示確實有疏漏,故本項施作有瑕疵。 9,716 1,002 無 無 27 貳.四.7 W3推鋁窗 (50*60) 原告未依照合約單價詳細表施作「推鋁窗」,卻安裝「拉窗」,故本項施作有瑕疵。 4,033 4,033 無 無 28 貳.四.8 W4拉鋁窗 (80*60) 該窗戶窗框與混凝土結構體無法緊密結合,窗框與牆間間應有未填實情形,原告亦表示確實有疏漏,故本項施作有瑕疵。 4,245 445 無 無 29 貳.四.9 DW1落地窗(240*240) 該窗戶窗框與混凝土結構體無法緊密結合,窗框與牆間間應有未填實情形,原告亦表示確實有疏漏,故本項施作有瑕疵。 29,571 1,523 無 無 30 貳.四.10 W5固定+推鋁窗 (300*145) 該窗戶窗框與混凝土結構體無法緊密結合,窗框與牆間間應有未填實情形,原告亦表示確實有疏漏,故本項施作有瑕疵。 30,412 1,415 無 無 31 貳.四.12 W7拉鋁窗 (120*120) 1.該項工程於單價分析表之項目欄位「貳.四.12」雖標示為「W5拉鋁窗(120*120)」,然應係「W7拉鋁窗(120*120)」之誤植。 2.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合約單價分析表施作10mm膠合玻璃,然該項單價分析表第4頁顯示本項玻璃約定為5mm,現場確實為5mm,故認定為無瑕疵。 7,941 無 7,941 該項工程是以10mm膠合 安全玻璃估價,原告現 場卻施作5mm玻璃,未依 約施作。 32 貳.四.14 W7拉鋁窗 (120*120) 該窗戶窗框與混凝土結構體無法緊密結合,窗框與牆間間應有未填實情形,原告亦表示確實有疏漏,故本項施作有瑕疵。 6,371 763 無 無 33 貳.四.15 W8拉鋁窗 (50*50) 該窗戶窗框與混凝土結構體無法緊密結合,窗框與牆間間應有未填實情形,原告亦表示確實有疏漏,故本項施作有瑕疵。 4,033 318 無 無 34 貳.四.16 W8拉鋁窗 (80*60) 該窗戶窗框與混凝土結構體無法緊密結合,窗框與牆間間應有未填實情形,原告亦表示確實有疏漏,故本項施作有瑕疵。 13,020 1,336 無 無 35 貳.四.17.1 D3三合一鋁門 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如鄰房底部加高防水門檻。經現場確認,確實有施作門檻,但合約上並未標示需加高防水門檻,因此本項應無瑕疵。 13,444 無 13,444 原告未施作如鄰房底部加高防水門檻。 鑑定單位未參考被告提出鄰房後門全部不用三合一鋁門,並有加高門檻之證據,被告係出於無奈同意原告將不銹鋼門改為三合一鋁門,但被告有交代原告需施作如鄰房加高防水門檻,以防大雨淹水。 36 肆.二.1 屋頂更換四合一板 經現場勘查,確為四合一板材,但材料不符合應有材質,且經觀察,確有漏水之痕跡,本項工程確有未施作完善情形而經認定為有瑕疵。 77,000 77,000 無 無 37 肆.二.2 人孔蓋+不銹鋼爬梯 經與原告確認後,其未依照合約單價詳細表使用新人孔蓋,確為延用原有舊品之人孔蓋 10,000 5,000 無 無 38 肆.二.6 1樓後頂不銹鋼欄杆 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一樓後頂砌磚未往外推與鄰房之磚牆切齊,未如鄰房洗衣台之寬度。然依合約內容,未有如上之載示,故本項認定為無瑕疵。 13,500 無 13,500 原告施作一樓後頂砌磚未往外推與鄰房之磚牆切齊,未如鄰房洗衣台之寬度。 鑑定單位未參考被告所提之存證信函等證據。原告施作之磚牆未若鄰房磚牆寬度切齊,內縮15公分造成原設置在該平台上供洗衣機放置空間寬度少約15公分。 39 肆.二.8 樓中樓鍛造欄杆 原告為施作樓中樓欄杆,打掉原有女兒牆圓弧造型,重新水泥粉光抹平後,女兒牆水平面呈現傾斜,經測量矮牆兩端具有高低差,且整體表面呈現不平直,因此認定為有瑕疵 0 (本項合約金額為0,備註欄中註明「退」,系爭工程應不含本工項) 無 40 肆.二.10 車庫不鏽鋼烤漆玻璃門 被告主張原告施工未依合約與口頭約定,採用白鐵烤漆材質,現場經測試為吸住磁鐵之鍍鋅門框或錏板烤漆門框,另太早立框留有除不掉之膠痕。然合約中並未約定採用白鐵烤漆材質,且經測試門扇無磁吸現象,研判應為不銹鋼材質。又經現場確認,車庫門框確留有膠痕,此部分有瑕疵。 6,720 1,000 5,720 原告施工未依合約與口頭約定,採用白鐵烤漆材質,原告現場施作之門框是可吸住磁鐵之鍍鋅門框或錏板烤漆門框,之後恐造成生鏽情況。 車庫鐵門門扇沒有磁吸現象,乃因被告請人另外施工,然原告現場施作之門框是可吸住磁鐵之鍍鋅門框或錏板烤漆門框,後恐造成生鏽情況。 41 肆.三 安全快速捲門 W270H290 經現場確認,該車庫捲門未依被告要求型式施作,門軌突出門柱外達10公分,易因擦撞變形,因此經認定有瑕疵 47,260 17,380 無 無 42 陸 管銷費用 10% 如本案工程具有瑕疵情形,於評估費用時將扣除部分費用。 263,899 52,126 165,184 1.從兩造簽約後,雙方見面時原告經常是窮兇惡極,一再對被告說出威脅話語,恐嚇被告照單全收工程款,言語脫序毫無專業。 2.從原告與被告及其配偶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工程下包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經常性停工,從不曾到場履行監督施工品質及維護工地安全與環境衛生責任,也沒聘用工程人員監工管理,也無製作施工日誌,亦徵原告確實未盡管理及施工品質責任。 3.整個工程實際施作時間僅約50日,原告不應收取10%管銷費用,應調降為總工程款之2%。 43 地下室漏水 現場勘查時並無查見漏水情況,無法確認漏水原因,故不認定有瑕疵。 無 無 1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