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汙水管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V-109-訴-1437-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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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7號 原 告 高景雲 訴訟代理人 高隆俊 原 告 夏惠樺 褚秀美 原 告 楊蕙如即劉愛嬌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鄧婉君 被 告 許光成 鄧宇呈 許興智 許興義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倪錦綉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污水管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丑○○應給付原告辛○○、庚○○、壬○○、甲○○各新臺幣1,05 5元。 二、被告丙○○、子○○、丁○○、戊○○應共同給付原告辛○○、庚○○、 壬○○、甲○○各新臺幣3,738元。 三、被告己○○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甲面積0.49平方公尺之雨遮(含水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辛○○、庚○○、壬○○、甲○○。 四、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辛○○、庚○○、壬○○、甲○○各新臺幣3,63 5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丑○○負擔4/1,000、被告丙○○、子○○、丁○○ 、戊○○各負擔2/1,000、被告己○○負擔8/1,000,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得假執行。但就本判決第一項被 告丑○○如分別以新臺幣1,055元為原告辛○○、庚○○、壬○○、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如被告丙○○、子○○、丁○○、戊○○如共同以新臺幣3,738元分別為原告辛○○、庚○○、壬○○、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如被告己○○如以新臺幣8,624元為原告辛○○、庚○○、壬○○、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如被告己○○如分別以新臺幣3,635元為原告辛○○、庚○○、壬○○、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癸○○於本院審理期間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區段966建號建物(即同區林森一路15巷27-3號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即甲○○,經甲○○具狀承當(見訴卷一第393-394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12月31日),兩造均無人提出反對之意見,並為言詞辯論,應認已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丑○○應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36地號土地)上之同地段32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上方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a、b、c、d、e、f、g及起訴狀附圖二編號h所示之汙水管線拆除;㈡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77,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己○○應將被告己○○所有坐落同地段11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21地號)上之同地段14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丙屋)上方如起訴狀附圖二編號i所示之汙水管、附圖三遮雨棚及其上編號j之汙水管拆除;㈣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每人各19萬9,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丙○○、子○○、丁○○、戊○○為被告、前揭聲明第一項撤回,並數度變更聲明,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丑○○應各給付原告辛○○、庚○○、壬○○、甲○○各7,972元。㈡被告丙○○、子○○、丁○○、戊○○應共同給付原告辛○○、庚○○、壬○○、甲○○各7,060元。㈢被告丑○○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辛○○、庚○○、壬○○、甲○○各162,350元。㈣被告己○○應將所有丙屋上如民事變更聲明(二)狀附圖七、八所示之排水槽、樓地板、外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辛○○、庚○○、壬○○、甲○○。㈤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辛○○、庚○○、壬○○、甲○○各199,610元。(見訴卷二第439頁)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辛○○等人各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附表一所示房屋 為同棟公寓(下稱甲公寓),被告丑○○、丙○○、子○○、丁○○、戊○○等人(下合稱被告丑○○等5人)所有如附表一之1所示房屋為同棟公寓(下稱乙公寓),甲公寓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35地號土地)、乙公寓則坐落於系爭1136地號土地,兩地相鄰,系爭1136地號土地位於系爭1135地號土地西側,並以兩地間之排水溝(下稱系爭水溝)作為經界,系爭水溝係位於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範圍內,由原告共同管理、使用。又乙公寓之北側原設有排水溝供乙公寓使用,且乙公寓大門外側設有汙水排放管線、排放孔以及排水溝,上開排水設施均無任何堵塞之情,詎被告丑○○等5人竟捨自家排水功能正常之排水溝不用,於附圖一編號A位置上設置編號a、b、c、d、e、f、g、h所示之汙水管線(下合稱系爭污水管),將乙公寓住戶所產生之汙水全數排放至系爭水溝,導致排水溝汙泥淤積,週遭環境惡臭不堪;其次,系爭水溝遭汙泥堵塞而長期積水,致原告共有之甲公寓地下室牆面因排水溝失去正常效用,而長期潮濕、積水,甲公寓內部亦充斥蚊蟲,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品質,被告丑○○等5人,經原告多次請求,始於本件訴訟中之113年4月2日將系爭污水管線全數拆除,然於系爭污水管於拆除前長期占用原告等人共有之系爭113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經原告自行測量為2.1平方公尺,被告丑○○等5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丑○○償還自104年8月21日(即起訴時回溯5年之日)起至113年3月31日(即拆除系爭污水管前1日)(共8年7月又10日)止,按附表二所示之104年至107年之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31,8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又原告辛○○、庚○○、壬○○、甲○○四人,各得請求被告丑○○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7,9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至請求被告丙○○、子○○、丁○○、戊○○償還不當得利部分,則自105年9月2日起(即追加被告丙○○、子○○、丁○○、戊○○起訴時回溯5年)至113年3月31日(即拆除系爭污水管前1日)(共7年6月又29日)止,按附表三所示之104年至107年之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28,2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又原告辛○○、庚○○、壬○○、甲○○四人,各得請求被告丙○○、子○○、丁○○、戊○○共同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7,0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再者,因被告丑○○等5人上開設置系爭污水管排放污水之行為,致系爭水溝損壞,原告因此共同支出修繕費用209,527元,又原告辛○○、庚○○、壬○○、甲○○四人,各得請求之修繕金額分別5萬2,382元(計算式:209,527÷4=52,382,未滿1元,四捨五入),此外,被告丑○○等5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向其等各請求慰撫金109,968元,以上原告辛○○、庚○○、壬○○、甲○○各得請求被告丑○○等5人連帶返還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62,3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 ㈡被告己○○所有丙屋雖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下稱新興地政測量人員)測量之結果僅有雨遮部份占有系爭1135地號土地0.49平方公尺,但原告認為上開測量結果有錯誤,應以原告自行測量之結果為準,亦即被告己○○所有丙屋,應以原告自行測繪之結果始為正確之界址,依該正確之界址,丙屋二樓頂排之水槽、管線、部份後牆、部份緊鄰後牆之樓地板均有越界之情形,合計越界面積為4.719平方公尺(計算式:1.849+1.36+1.51=4.719),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己○○拆除上開越建部分。又被告己○○亦有逾越地界而將污水排至系爭水溝,且有雨遮等前揭地上物越界之情形,此部份依原告自行測量計算之結果合計面積為1.82平方公尺,被告己○○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己○○償還自104年8月21日起至109年8月28日(即拆除系爭污水管前1日)(共5年又7日)止,按附表五所示之104年至109年之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16,1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又原告辛○○、庚○○、壬○○、甲○○四人,各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4,0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再者,因被告己○○上開設置系爭污水管排放污水之行為,致系爭水溝損壞,原告因此共同支出修繕費用298,462元,又原告辛○○、庚○○、壬○○、甲○○四人,各得請求之修繕金額分別為7萬4,616元(計算式:298,462÷4=74,616,未滿1元,四捨五入),此外,被告己○○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向其等各請求慰撫金120,960元,以上原告辛○○、庚○○、壬○○、甲○○各得請求被告己○○返還4,034元及賠償195,776元,合計金額為199,6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 、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丑○○應各給付原告辛○○、庚○○、壬○○、甲○○各7,972元。㈡被告丙○○、子○○、丁○○、戊○○應共同給付原告辛○○、庚○○、壬○○、甲○○各7,060元。㈢被告丑○○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辛○○、庚○○、壬○○、甲○○各162,350元。㈣被告己○○應將所有丙屋上如民事變更聲明(二)狀附圖七、八所示之排水槽、樓地板、外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辛○○、庚○○、壬○○、甲○○。㈤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辛○○、庚○○、壬○○、甲○○各199,610元。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丑○○等5人部分: 1.原告等人共有之甲公寓係於65年4月17日建築完成,伊等共 有之乙公寓則於67年4月11日興建完成,於乙公寓興建之初因考量排水便利、經濟效益,故將乙公寓之排水管線設計經由坐落相鄰之系爭1135地號土地上系爭水溝排出至位於林森一路之公用水溝,以免再度設置同一目的之工作物,造成財力、物力之浪費,依民法第780條規定,伊等本得依民法第780條主張就系爭水溝具有過水使用權,亦即伊等使用系爭水溝,法律上本有正當權源,原告等人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等返還占用利益於法即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等人仍得向伊等請求使用系爭水溝之不當得利,就請求期間部分,伊等固不爭執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占用部分不當得利部分,期間為各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期間,然被告丑○○等人僅係供排放污水使用,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仍屬過高。 2.又伊等於上開期間將乙公寓之排水排入系爭水溝,僅有少部 分污水管於上開期間占用原告等人共有之系爭1135地號土地,使用部分極小,對原告等人自不構成不法侵害。又原告另主張乙公寓前揭排水致系爭水溝喪失功能、甲公寓地下室牆面長期潮濕、積水滋生蚊蟲等情,然原告並未就乙公寓上開排水與甲公寓所生前揭情況間,具有因果關係、伊等具有可歸責事由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已難謂可採,遑論以此推認,伊等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居家安寧等人格法益受有情節重大之損害,而得向伊等請求慰撫金。 3.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賠償 損害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己○○部分: 1.就原告主張建築物越界部分,依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 113年7月2日進行測量之結果,伊所有丙屋並無越界,經伊拆除部分管線後,僅有附著於其上之雨遮(含管線)有越界0.49平方公尺,足見,原告自行測量者,既與上開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不符,自無可採。又因上開雨遮、管線部分雖有越界,但僅有0.49平方公尺,並未影響原告等人占有使用甲公寓,斟酌公共利益、當事人利益,原告請求伊拆除上開雨遮、管線顯屬以損害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故應認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伊移除系爭雨遮(含管線),應屬無據。 2.又關於原告請求伊返還於伊所設置之污水管期間,自104年8 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5年之日)至109年8月28日(即污水管拆除前1日)止,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伊固不爭執丙屋附設之污水管有於上開期間占用系爭土地,然因系爭污水管早於109年8月29日即拆除,伊亦不確定占用面積為何,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等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上開污水管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利益,然因原告主張占用面積僅自行測量之結果尚難認為可採,自不得以此計算占用面積。又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伊固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期間(參見附表五),然伊占用部分,不論雨遮、水管均僅供排水之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雖鄰近新崛江商圈,但該商圈已歿落,商業條件大不如前,且系爭1135地號土地位於巷道內,非臨主要幹道,交通便利性亦難與主幹道相比,是原告請求按上開期間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不當得利仍屬過高。 3.又伊設置之污水管早於109年8月29日即已拆除,迄今已2年 有餘,原告又未能證實原告所有系爭水溝係因伊之污水管排放污水至系爭水溝,與系爭水溝發生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等人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所受損害、精神慰撫金云云,即屬無據。 4.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伊拆除系爭雨遮(含管線)、並 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利益、賠償損害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人所有房屋、門牌號碼各如附表一所示,其等均為甲 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共有甲公寓之地下一樓(下稱系爭地下室)。另甲公寓於民國65年4月17日建築完成。 ㈡系爭1135地號土地重新測前為大港埔段449-13地號土地。 ㈢被告丑○○等5人所有房屋、門牌號碼各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其 等均為乙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又乙公寓係於67年4月11日建築完成。 ㈣系爭113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港埔段466-14號地號土地。 ㈤系爭1135地號土地與系爭1136地號土地相鄰。原告庚○○、辛○ ○、壬○○、甲○○共同在系爭1135地號土地上面向系爭1136地號土地、系爭1121地號土地兩側均設有水溝,系爭水溝於甲公寓建築完成時即已一併設置。 ㈥乙公寓面向系爭1135地號土地側之外牆上設有汙水管共8支, 如現場勘驗照片所示(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4至267頁),該等汙水管部分排放汙水至系爭水溝。且經高雄市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該等汙水管已侵入系爭1135地號土地面積為1.39平方公尺(參見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為1.39平方公尺,原告主張此新興地政測量人員測量結果有誤,但不爭執其測量結果如前),系爭污水管存在時間為104年8月21日(起訴回溯五年)至113年3月31日。 ㈦己○○為系爭1121地號土地上丙屋之所有權人,丙屋於46年11 月9日建築完成。 ㈧己○○所有之丙屋頂處設有一雨遮,如現場勘驗照片所示( 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0至277頁),丙屋面對甲公寓處外牆 設有1排水管連接該雨遮而下(該排水管有無排放污水至系爭水溝有爭執)。且經高雄市地政局新興新興地政測量人員測量,該等雨遮加水管(測量至雨棚屋簷外線)已侵入系爭1135地號土地上方,於110年9月17日測量結果為占用面積1.64平方公尺(參見附圖一編號B部分),嗣被告己○○業已再行拆除部分占用物,於113年6月12日測量之結果占用僅餘面積約0.49平方公尺(即參見附圖二編號甲部分)。 五、兩造爭執事項: 以下爭點㈠至㈣為關於原告與被告丑○○等5人部分: ㈠被告丑○○等5人共同設置之系爭污水管於104年8月21日至113 年3月31日(即113年4月1日拆除之前一日)止,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上方之面積為若干?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等5人各給付原 告辛○○、庚○○、壬○○、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其金額應如何計算?又被告丑○○等5人主張依民法第780條有權使用水溝,非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倘是,原告得否另依民法第780條但書所受利益負擔使用費用?如有理由,使用費用為何? ㈢原告得否因被告丑○○等5人共同設置污水管,並排放污水至系 爭水溝,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等5人連帶賠償? ㈣承上(三),倘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 何? 以下爭點關於被告己○○部份: ㈤系爭1135地號土地與系爭112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何?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己○○應將所有坐落系爭1121地號土地上之丙屋如訴卷二第345頁至第349頁照片及附圖所示之排水槽、樓地板、外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辛○○、庚○○、壬○○、甲○○,是否於法有據? ㈥被告己○○設置之污水管於104年8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回溯5年之日)計至109年8月28日(拆除之前一日)止,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上方之面積為若干? ㈦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各給付原告辛○ ○、庚○○、壬○○、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又其金額應如何計算? ㈧原告得否因被告己○○設置污水管,並排放污水至系爭水溝, 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㈨承上㈧,倘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丑○○等5人共同設置之系爭污水管於104年8月21日至113 年3月31日(即113年4月1日拆除之前一日)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上方之面積為若干? 查原告主張:系爭污水管於拆除前長期占用原告等人共有之 系爭113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經原告測量後為2.1平方公尺云云,惟為被告丑○○等5人所否認,經查:就前揭系爭污水管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面積為若干一節,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8日會同新興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被告丑○○等5人自承系爭污水管係乙公寓所設置,有勘驗筆錄、系爭污水管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卷一第249-253頁、第263-269頁),並經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系爭污水管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面積進行測量,測量結果為占用1.39平方公尺(參見附圖一編號A部分),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見訴卷一第293-295頁,參見附圖一),堪認,系爭水管屬丑○○等5人建物所在乙公寓之共用部分,應屬丑○○等5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應為各1/5),被告丑○○等5人所共有之系爭水管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39平方公尺。至原告雖主張應為2.1平方公尺,並據其提出自行測量之圖說為據(見訴卷二第339頁、第343頁),惟該圖說僅原告自行測量無從確認是否正確,自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等5人各給付原 告辛○○、庚○○、壬○○、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其金額應如何計算?又被告丑○○等5人主張依民法第780條有權使用水溝,非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倘是,原告得否另依民法第780條但書所受利益負擔使用費用?如有理由,使用費用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2.查系爭113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9平方 公尺曾為被告丑○○等5人共有系爭污水管(應有部分各1/5)所占用,業如前述,又就系爭污水管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期間為104年8月2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即系爭污水管拆除前1日)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434頁)。則原告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部分返還自104年8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丑○○回溯5年之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原告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子○○、丁○○、戊○○(應有部分共4/5)共同返還自105年9月2日(即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回溯5年之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自屬有據。 3.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 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本件系爭土地屬城市地方土地,自得參酌前揭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定被告丑○○等5人應償還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污水管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期間為104年8月2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即系爭污水管拆除前1日),於上開期間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詳如附表二申報地價欄所示,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1370831300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卷二第377-379頁),參以系爭1135地號土地所處位置,附近有捷運中央公園站、新崛江商圈,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參訴卷二證物袋),系爭1135地號土地既鄰近捷運站、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因認原告請求被告丑○○等5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相當,被告辯稱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過高云云,尚無可採。復因被告丑○○等5人均為時效抗辯,故就丑○○部分,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之期間為前述之104年8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丑○○回溯5年)起至113年3月31日(即系爭污水管拆除前1日),然就被告丙○○、子○○、丁○○、戊○○部分,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則為105年9月2日(即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回溯5年)起至113年3月31日(即系爭污水管拆除前1日),此部分不當得利期間之計算,並為原告、被告丑○○等5人所不爭執(參見訴卷二第434頁),據此計算,原告辛○○、庚○○、壬○○、甲○○各得請求被告丑○○償還之上開期間不當得利為1,0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七)、各得請求被告丙○○、子○○、丁○○、戊○○償還之上開期間不當得利則為3,7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八),是原告辛○○、庚○○、壬○○、甲○○各請求被告丑○○給付及丙○○、子○○、丁○○、戊○○共同給付之不當得利,於前揭範圍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難認為可採。 4.至被告丑○○等人雖抗辯:乙公寓興建時周圍為無適當之水路 連通渠或溝道,如需另設排水溝,曠廢財物,故依民法第780條規定,原告等人應容任乙公寓將雨水等廢水經由原告等人所共有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系爭水溝,排放至公用溝渠,被告丑○○等5人使用系爭水溝具有前揭正當權源應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依民法第780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其要件乃為排水地與河渠或溝道間隔絕無水路可通,通水顯有困難,必需借由鄰地經過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丑○○等人業已陳報:系爭污水管有部分為排放雨水之功能、部分為無排水功能,且為平息兩造爭議,業已自行將管線遷移等語,有被告丑○○等5人所具民事陳報㈡狀在卷可稽(見訴卷㈡第201-203頁),足見,被告丑○○等5人就其等居住之乙公寓污水排放本可經由其他方式排放無須經過鄰地上之系爭水溝,亦即並無非借由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系爭水溝排放廢水、雨水之必要,又從被告丑○○等人可另由設置其他管路排水可知,乙公寓本得經由其他方式自行排水,當無借由系爭1135地號土地過水權可言,被告丑○○等人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又被告丑○○等人主張依第780條規定,具有使用系爭水溝之正當權源,既無可採,原告得否另依民法第780條但書所受利益負擔使用費用?如有理由,使用費用為何?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 ㈢原告得否因被告丑○○等5人共同設置污水管,並排放污水至系 爭水溝,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等5人連帶賠償?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丑○○等5人設置系爭污水管排放污水之行為,致原告等人共有系爭水溝損壞,原告因此共同支出修繕費用209,527元,又原告辛○○、庚○○、壬○○、甲○○四人,各得請求之修繕金額分別為52,382元,此外,被告丑○○等5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連帶影響其等居住品質,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等人亦得各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09,968元,以上原告辛○○、庚○○、壬○○、甲○○各得請求被告丑○○等5人連帶返還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62,3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云云,惟被告丑○○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原告就前揭主張,並提出南台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 審卷第79頁),惟該估價單僅可證明系爭水溝需修繕如估價單所示之項目,修繕費用合計為209,527元,無法證明,估價所示之系爭水溝需修繕項目係因被告丑○○等人共有污水管將污水排放至系爭水溝所致。又本院就兩造前揭爭議,業經函詢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以釐清原告所有系爭水溝有無瑕疵修繕?系爭水溝之瑕疵是否因乙公寓設置系爭污水管排放污水所造成?等爭議(見訴卷二第47-48頁、第105頁),惟據該會土木技師至現場履勘後函覆:初步研判靠近水溝牆面潮濕可能與水溝瑕疵有關,由初勘及原告提供之圖面知接入水溝有近10支排(污)水管,而乙公寓等住宅污水管於何時接入水溝已不可考,鑑定時需由污水管之源頭即乙公寓等住戶一一試水方式作測試,才可釐清等語(見訴卷二第155-156頁),惟據被告丑○○等人就此陳報之內容所示:乙公寓設置之污水管上排為排放雨水、下排無排水功能,嗣後被告丑○○等5人亦已將系爭污水管移除等語,有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稽(第201-204頁),又經本院詢問原告就此事項是否繼續鑑定,亦經原告陳稱:捨棄鑑定,因被告丑○○等人已將污水管拆除,無法鑑定等語(見訴卷㈡第213頁),衡酌上情,就前揭爭議縱經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無從確認原告等共有系爭水溝有瑕疵需修理係因被告丑○○等人共有之系爭污水管排放污水所致。另審酌系爭水溝於上開爭議期間之使用者包括:原告等人之甲公寓污水管、被告丑○○等人之乙公寓污水管、被告己○○之丙房屋污水管,又無法經由鑑定確認係因何人設置之污水管所致,自無法僅依前揭估價單,即推認系爭瑕疵損害係被告丑○○等人之系爭污水管排放污水致系爭水溝所造成,是原告此部分之事實主張,並無可採,則原告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等5人連帶賠償因乙公寓污水管排放污水致系爭水溝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㈣承上㈢,倘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等5人連帶賠償,應屬無據,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等5人賠償因系爭水溝受損,而衍生之修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亦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系爭1135地號土地與系爭112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何?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己○○將所有坐落系爭1121地號土地上之丙屋如訴卷二第345頁至第349頁照片及附圖所示之排水槽、樓地板、外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辛○○、庚○○、壬○○、甲○○,是否於法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1135地號土地與系爭112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依原告自行測繪之界線(參見訴卷二第345-349頁),始為正確之界址,依該正確之界址,丙屋二樓頂排之水槽、管線、部份後牆、部份緊鄰後牆之樓地板均有越界之情形,合計越界面積為4.719平方公尺(計算式:1.849+1.36+1.51=4.719),惟為被告己○○所否認,經查: ⑴就被告己○○所有丙屋有無越界部分爭議,於本件歷經2次地政 機關測量人員測量,第一次為110年10月8日由本院現地會勘囑託測量被告己○○丙屋越界部分,測量結果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越界面積為1.64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訴卷一第293-295頁),嗣因被告己○○再具狀陳稱:被告己○○已自行退縮丙屋之遮雨棚,並檢附照片為證,有民事聲請調查狀在卷可稽(見訴卷二第221頁、第227頁),故本院復於113年7月2日再次會同新興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丙屋之紅磚牆並無越界之情形,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卷二第251-269頁),嗣經新興地政測量人員再就越界部分進行測量,測量結果亦顯示己○○所有之丙屋本體並無越界之情形,僅有附著於丙屋外牆之雨遮(含部分管線)(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有越界之情形,較前次測量結果越界面積縮減,越界部分面積僅有0.49平方公尺,有該次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見訴卷二第317-319頁,參見附圖二),準此,系爭界址應以經前揭地政機關測量之兩地界線為準(參見附圖一、二)即丙屋本體無越界,僅有附設之系爭雨遮、水管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上方,占用面積則為0.49平方公尺。 ⑵至原告雖以:應以其自行測量結果為界址,越界面積則為4.7 19平方公尺云云,並提出自行測量圖說為據(見訴卷二第345-349頁),惟該圖說僅原告自行測量,無從確認是否正確,自難以取代新興地政測量人員專業測量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可採。 ⑶衡酌上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己○○拆除丙 屋越界部分,僅於附圖二所示編號甲(含雨遮、管線)面積0.49平方公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至被告己○○另以:前揭越界部分之雨遮(含管線)附著於丙 屋外牆,於二樓頂空中稍微外突,足見,其存在不影響原告等使用甲公寓,所構成之不便、損害極小,斟酌兩造當事人之利益,原告請求拆除上開雨遮(含水管)應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109年4月1日起訴,於此之前兩造已就界址有所爭執,迄今兩造已就系爭1135地號土地、系爭1121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議、污水管爭議,已纏訟數年,由前揭兩造爭執過程觀之,原告等人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己○○移除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上之占用部分,本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被告己○○之權益為目的,又審酌系爭雨遮(含管線)占用面積如前述僅0.49平方公尺,亦不影響丙屋之結構,縱被告己○○將上開定著物移至他處,於被告己○○而言,亦不至受有何權利上之重大影響,卻可平息兩造間多年之糾紛,於兩造均有利,實難謂有何影響公共利益之處,衡酌上情,原告本於系爭11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己○○拆除系爭雨遮(含管線),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權益為主要目的可言。被告己○○辯稱:原告請求拆除上開雨遮(含管線)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應無可採。 ㈥被告己○○設置之污水管於104年8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回溯5年之日)計至109年8月28日(拆除之前一日)止,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上方之面積為若干? 原告就此主張:被告己○○設置之污水管雖於109年8月29日拆 除,然被告己○○於拆除前述污水管之前,仍以系爭污水管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據原告自行測量之結果,上開污水管占用面積約1.82平方公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此雖提出其自行測量之圖說為證(見訴卷二第343頁),然原告就此自行測量之結果,並無提出係何時測量、如何測量之相關證據,自難信為真。又審酌證人乙○○即系爭污水管之部分拆除者到庭證稱:系爭污水管之拆除係因鄰居反應,因伊當時承租丙屋從事餐飲業,故伊隨即進行拆除,就伊記憶所及,拆除之污水管占用土地面積約300平方公分,即0.3平方公尺等語(見訴卷二第440-441頁)。另審酌,嗣本院於110年10月8日至系爭1135地號土地、1121地號土地勘驗,進入原告住處二樓陽台處(按即甲公寓二樓陽台處),可查丙屋屋頂有一雨遮,並有一排水管連接雨遮而下,並經本院諭知就丙屋附著物越界部分進行測量等語,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卷一第247-253頁、第270-277頁),至於前揭測量結果則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包括雨棚屋簷、落水管、排水管、其他管線面積為1.64平方公尺,有該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訴卷二第317-319頁),另審酌,原告就此主張系爭污水管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與系爭雨遮重疊等語,有民事陳報㈩狀在卷可稽(見審卷二第425-427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堪認系爭污水管雖有部分經證人乙○○拆除,但亦有部分污水管未拆,參酌前揭勘驗、測量結果應認雨遮與水管於上開期間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上方部分應重疊,亦即系爭污水管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上方之面積,應為雨遮、部分污水管、部分水管,仍為1.64平方公尺。 ㈦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各給付原告辛○ ○、庚○○、壬○○、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又其金額應如何計算?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2.查系爭113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4平方 公尺曾為被告己○○所有系爭污水管所占用,業如前述,又就系爭污水管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期間為104年8月21日起至109年8月28日(即系爭污水管拆除前1日)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一第434頁)。則原告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部分返還自104年8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丑○○回溯5年之日)起至109年8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原告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共同返還自上開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自屬有據。 3.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 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本件系爭土地屬城市地方土地,自得參酌前揭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定被告己○○應償還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污水管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期間為104年8月21日起至109年8月28日(即系爭污水管拆除前1日),於上開期間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詳如附表五、附表九申報地價欄所示,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1370831300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卷二第377-379頁),參以系爭1135地號土地所處位置,附近有捷運中央公園站(距離約450公尺)、新崛江商圈(距離約300-350公尺),交通、生活機能均尚稱便利等情,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參見訴卷二證物袋),系爭1135地號土地既鄰近捷運站、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因認原告請求被告己○○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相當,被告己○○辯稱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過高云云,尚無可採。據此計算,原告辛○○、庚○○、壬○○、甲○○各得請求被告己○○償還之上開期間不當得利為3,6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九),是原告辛○○、庚○○、壬○○、甲○○各請求被告丑○○給付及丙○○、子○○、丁○○、戊○○共同給付之不當得利,於前揭範圍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難認為可採。 ㈧原告得否因被告己○○設置污水管,並排放污水至系爭水溝, 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己○○設置系爭污水管排放污水之行為,致原告等人共有系爭水溝受有損害,因此共同支出修繕費用298,462元,又原告辛○○、庚○○、壬○○、甲○○四人,各得請求之修繕金額分別為74,616元(計算式:298,462÷4=74,616,未滿1元,四捨五入),此外,被告丑○○等5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連帶影響其等居住品質,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等人亦得各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20,9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云云,惟被告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原告前揭主張,並提出南台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審 卷第81頁),惟該估價單僅可證明系爭水溝需修繕如估價單所示之項目,修繕費用合計為298,462元,無法證明,估價所示之系爭水溝需修繕項目係因被告己○○所有污水管將污水排放至系爭水溝所致。又本院就兩造前揭爭議,業經函詢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以釐清原告所有系爭水溝有無瑕疵修繕?系爭水溝之瑕疵是否因丙公寓設置系爭污水管排放污水所造成?等爭議(見訴卷二第155頁三、鑑定事項),惟據該會土木技師至現場履勘後函覆:被告己○○訴訟代理人等於112年8月16日鑑定說明會時表示,已未將丙屋所排放之污水排放至系爭水溝,故亦不易釐清先前有排放該系爭水溝所造成瑕疵之因果關係,綜上,因被告己○○已未將丙屋所產生之污水排放至系爭水溝,故將上開鑑定事項取消等語,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月24日高市土技字第11205699號函(見訴卷二第155-156頁),又經本院詢問原告就此事項是否繼續鑑定,亦經原告陳稱:捨棄鑑定,因污水管已拆除,無法鑑定等語(見訴卷㈡第213頁),衡酌上情,就前揭爭議縱經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無從確認原告等共有系爭水溝有瑕疵需修理,與被告己○○所有系爭污水管排放污水至系爭水溝間,有無因果關係。又審酌系爭水溝於上開爭議期間之使用者包括:原告等人之甲屋污水管、被告丑○○等人之乙公寓污水管、被告己○○之丙屋污水管,依前述可知無法經由鑑定確認係因何人設置之污水管所致,自無法依前揭估價單,即推認系爭瑕疵損害係被告己○○所有系爭污水管所造成,是原告此部分之事實主張,並無可採,則原告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賠償前揭損害,即屬無據。 ㈨承上㈧,倘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賠償,應屬無據,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賠償因系爭水溝受損,而衍生之修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亦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67 條 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丑○○應給付原告辛○○、庚○○、壬○○、甲○○各1,0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七)。㈡被告丙○○、子○○、丁○○、戊○○應共同給付原告辛○○、庚○○、壬○○、甲○○各3,7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八)。㈢被告己○○應將11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面積0.49平方公尺之雨遮(含水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辛○○、庚○○、壬○○、甲○○。㈣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辛○○、庚○○、壬○○、甲○○各3,6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失所據,應予駁回。 八、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法院併予留意;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所有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1 庚○○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區段963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2 辛○○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區段964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3 壬○○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區段965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4 甲○○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區段966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附表一之二: 編號 被告 所有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1 丑○○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區段3238號 高雄市○○區○○○路000 號 2 丙○○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區段3239號 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3 子○○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區段3240號 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4 丁○○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區段3241號 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5 戊○○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區段3242號 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面積:單位平 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侵占起迄期間 侵占期間 (參備註) 侵占面積 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 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應有部分 原告辛○○、庚○○、壬○○、甲○○各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 1 104年8月21日至104年12月31日 0.36 2.1 14,000 10% 1,058 0.25 7,972 2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 2.1 18,400 10% 7,728 3 107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6.25 2.1 17,600 10% 23,100 31,886 備註:侵占期間(按年計算,計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附表三:原告請求被告丙○○、子○○、丁○○、戊○○之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侵占起迄期間 侵占期間 備註 侵占面積 (單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 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應有部分 原告各請求金額 1 105年9月2日至106年12月31日 1.33 2.1 18,400 10% 5,139 0.25 7,060 2 107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6.25 2.1 17,600 10% 23,100 28,239 備註:(按年計算,計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附表四:對被告丑○○等5人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之損害賠償項 目、金額(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計算式: 1 系爭水溝修繕費用 52,382 209,527/4=52,382 2 慰撫金 109,968 177,382-52,382-7,972-7,060=109,968 162,350 附表五:原告請求被告己○○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面積:單 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侵占起迄期間 侵占期間 備註 侵占面積 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 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應有部分 原告各請求金額 1 104年8月21日至104年12月31日 0.36 1.82 14,000 10% 917 0.25 4,034 2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 1.82 18,400 10% 6,698 3 107年1月1日至109年8月28日 2.66 1.82 17,600 10% 8,521 16,135 備註:侵占期間(按年計算,計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附表六: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損害賠償項 目及金額(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 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計算式: 1 系爭水溝修繕費用 74,616 298,462/4=74,616 2 慰撫金 120,960 上兩項合計為195,776元 74,616+120,960=195,776 3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034 199,610 以上三項金額合計 附表七:被告丑○○應給付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部分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侵占起迄期間 侵占期間 備註 侵占面積 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 不當得利金額 丑○○就系爭水管應有部分(系爭水管為5人共有,其應有部分應為1/5) 原告辛○○、庚○○、壬○○、甲○○之系爭1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辛○○、庚○○、壬○○、甲○○各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104年8月21日至104年12月31日 0.36 1.39 14,000 0.1 701 0.2 0.25 1,055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 1.39 18,400 0.1 5,115 107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6.25 1.39 17,600 0.1 15,290 21,106 備註:侵占期間(按年計算,計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附表八:丙○○、子○○、丁○○、戊○○應給付占用系爭113 5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部分(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侵占起迄期間 侵占期間(按年計算,計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侵占面積 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 不當得利金額 丙○○、子○○、丁○○、戊○○系爭水管應有部分(系爭水管為5人共有,其等應有部分應為4/5) 原告辛○○、庚○○、壬○○、甲○○之系爭1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辛○○、庚○○、壬○○、甲○○各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105年9月2日至106年12月31日 1.33 1.39 18,400 0.1 3,402 0.8 0.25 3,738 107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6.25 1.39 17,600 0.1 15,290 18,692 附表九:被告己○○應給付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部分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侵占起迄期間 侵占期間 侵占面積 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 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辛○○、庚○○、壬○○、甲○○之系爭1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辛○○、庚○○、壬○○、甲○○各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104年8月21日至104年12月31日 0.36 1.64 14,000 0.1 827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 1.64 18,400 0.1 6,035 107年1月1日至109年8月28日 2.66 1.64 17,600 0.1 7,678 14,540 0.25 3,635 備註:侵占期間(按年計算,計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