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DV-109-訴-1485-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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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85號 原 告 吳○興 法定代理人 吳金城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謝大任 謝大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上同小段五二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五日所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 民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一0六年三鹽登字第二四一六0號)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塗銷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且該不動產係坐落在高雄市鼓山區,屬本院管轄範圍,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瑜(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 詳卷)為被告甲○○之未成年子女,其於106年1月12日凌晨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陳○廷、李○雯行經藍田路與藍昌路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即貿然行駛,適原告吳○興(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雙側肺挫傷、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今仍呈現植物人狀態,被告甲○○為謝○瑜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訴外人謝○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案並經臺灣橋頭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被告甲○○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12萬1323元。被告甲○○竟以「106年1月5日」金錢消費借貸為由,於上開106年1月12日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且已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之際,始於「106年10月5日」將其所有如訴之聲明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供作擔保而為被告乙○○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顯係被告甲○○為規避損害賠償責任而減少積極財產之行為。被告為106年1月5日所發生之債務所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即屬無償行為至明,且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抵押權行為及塗銷被告間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謝○瑜之過失責任仍有疑問,且縱被告甲○ ○盡其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上開損害,被告2人間於106年1月5日有金錢消費借貸自得設定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謝○瑜為被告甲○○之子,謝○瑜與原告吳○興發生事故致其受傷,迄今呈現植物人狀態,該案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後認謝○瑜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時速高達84.3至91.9公里,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4號認謝○瑜應負30%之賠償責任,且謝○瑜於106年1月12日為前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滿20歲,係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自應與被告甲○○連帶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判決被告與謝○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2萬1323元,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及上開判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23至197頁、第215至231頁),該案雖經被告提起上訴而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審理中,然既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認定謝○瑜之事故責任供法院參酌後,經一審法院採納之,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甲○○之債權人,即有理由。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甲○○於106年10月5日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乙○ ○設定系爭抵押權(證明書字號:106鹽証字第4714號),權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6年1月5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3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970488800號函所檢附106年三鹽登字第24160號登記文件影本及抵押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145頁、第161至177頁),然被告僅具狀稱2人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就借款之詳情則付之闕如,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曾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則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渠等之金錢借貸債權,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縱認系爭抵押權確係擔保被告間106年1月5日之金錢借貸債權,然被告甲○○就其與被告乙○○間106年1月5日之金錢借貸債權,至106年10月5日始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乙○○設定系爭抵押權,亦屬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該嗣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對價關係,而屬無償行為,亦堪認定。又被告乙○○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僅有銀行存款16萬8097元,有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附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32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可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甲○○復就系爭房地為被告乙○○設定系爭抵押權,相較於臺灣橋頭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認定被告甲○○之給付金額,其個人財產已顯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與乙○○間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244條 第4項前段,請求撤銷被告甲○○與乙○○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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