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V-110-簡上-39-20241129-3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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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張簡茂森 被 上訴人 張簡修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 0日本院高雄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暨面積計算表所示D部分之磚造鐵皮建 物(編號340⑷、337⑶;面積37.48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張簡茂英。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0元,及其中新臺幣9,33 3元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新臺幣1,167元自民國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七十,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訴之聲明原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大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 09年10月13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原審附圖)標示340⑴、337⑴部分之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333元(即7個月租金之3分之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11-12頁、原審卷第200頁);嗣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張簡茂英;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167元,及其中1,167元自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補充㈠狀(本院卷㈠第67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62,000元自上訴擴張聲明暨補充㈧狀(本院卷㈢第25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34,000元自上訴擴張聲明暨補充狀(本院卷㈢卷第375 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㈢第403-404頁),基上,上訴人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張簡茂英共有高雄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坐落如附圖編號340⑷、337⑶所示D部分(即原審附圖編號340⑴、337⑴部分之房屋;下稱D屋),該屋係於72年6月間,上訴人以張簡茂英提供之資金9萬元,將訴外人即母親張簡王玉升於60年間起造之豬圈修建而成之房屋,同時在旁增建簡易衛浴,D屋為上訴人、張簡茂英共有,被上訴人不得占用,應將該屋返還被上訴人、張簡茂英;其次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張簡茂英同意,竟於109年3月起至109年9月止,共7個月,以每月租金3,000元,將D屋出租予訴外人潘智賢,而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自將其所受利益9,333元(上訴人權利範圍為2分之1)返還上訴人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D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張簡茂英;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40⑴所示A 部分、編號340⑵、337⑴所示B部分、編號340⑶、337⑵所示C部分(下稱A屋、B屋、C屋)與D屋乃傳統三合院共構建築,只有一個所有權;而上訴人業於83年5月間將其對於A屋之持分3分之1售予被上訴人父親張簡茂林,張簡茂林自94年退休後即居住於A屋,直至108年6月25日逝世為止,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張簡茂林之持分3分之2,上訴人就A、B屋連通之C、D屋並無權利可以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仍為前揭 抗辯外,另為訴之追加並主張:附圖所示C、D屋係於72年6月間,上訴人、張簡茂英出資興建,將母親張簡王玉升於60年間起造之豬圈拆除修建而成之房屋,同時在旁邊增建簡易衛浴,其後於84年夏季將C、D屋翻修為鐵皮屋頂,C、D屋與A、B屋係各自獨立之房屋,C、D屋為上訴人、張簡茂英出資興建,C、D屋自應為上訴人、張簡茂英共有無訛;又被上訴人未取得上訴人、張簡茂英之同意,而於109年3月起至109年9月止,共7個月,以每月租金3,000元,將D屋出租予潘智賢,而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自將其所受利益9,333元、1,167元,共10,500元(上訴人權利範圍為2分之1)返還上訴人;另自109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48個月,以每月租金4,000元,將D屋出租予蔡佶志(上訴人權利範圍為2分之1,且此部分為一部請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96,000元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D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張簡茂英。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張簡茂英。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167元,及其中1,167元自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補充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62,000元自上訴擴張聲明暨補充㈧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34,000元自上訴擴張聲明暨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㈢第298-299頁) ㈠上訴人與張簡茂英、被上訴人父親張簡茂林(108年6月25日 歿)為兄弟,兩造為叔姪關係,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49-51頁)。 ㈡兩造、張簡茂英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有 系爭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7-67頁)。 ㈢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有2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稅籍登記歷次變更如下: 1.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727號稅籍),設籍時納 稅義務人張簡開國持分全部,69年4月由張簡茂英、上訴人、張簡茂林各取得持分3分之1 ,83年5月由張簡茂林取得上訴人之持分3分之1,108年8月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張簡茂林之持分3分之2,目前已變更由兩造與張簡茂英持分各3分之1。 2.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設籍時納稅義務人張簡斗持分全 部,104年11月由訴外人張簡秉洲、張簡秉等、張簡秉長、張簡頡輝繼承取得持分各4分之1。 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09年10月21日函暨檢附之房 屋稅證明書、111年10月28日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紀錄表、稅籍登記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平面圖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65-177頁、院卷二第31-37頁)。 ㈣A、B屋坐落於附圖所示A、B部分(編號340⑴、340⑸及340⑵、3 37⑴),有附圖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83頁)。 ㈤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B部分(即B屋)出租予訴外人王祥發, 租金繳納期間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4,000元;又將附圖所示D部分(即D屋)出租給潘智賢,租金繳納期間自109年3月3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有租賃契約書、房租付收款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21-223頁)。 ㈥目前D屋由訴外人蔡佶志居住使用,並且由蔡佶志支付D屋的 電費。 五、兩造爭點 ㈠C、D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C、D屋予上訴人、張簡茂英, 有無理由? ㈢被訴人是否將D屋出租予潘智賢、蔡佶志而受有利益?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應有之此部分利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C、D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1.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圖暨所附面積計算表所示之A、B、C、D屋面積分別為68.8 5、53.69、23.58、37.48平方公尺(本院卷㈠第281-285頁);又系爭727號稅籍包含A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㈢第405頁),而依系爭727號稅籍證明書、平面圖所載,A屋為97.90平方公尺,且一字型建物,並非L型建物(本院卷㈢第35、37頁);又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A屋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該屋為咕咾石磚造一層建物,又B、C、D屋為鐵皮磚造一層樓建物,而A、B屋間有一空間,係做為廚房使用,有門可通行至B屋,B、C屋間有門可互通,B屋也可通往C屋左方衛廁,但目前互通之門有上鎖,另C、D屋間不相通,目前A、B、C屋均無人居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附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57-280頁、本院卷㈢第143-145頁);再觀之兩造所提家族生活照片(本院卷㈠第200-208頁),該照片拍攝日期為「AUG.8,1988」,可見A屋及A、B至間之廚房,C屋之衛廁,顯然在77年8月8日,A、B、C屋已存在,足認系爭727號稅籍之A屋在54年6月起課房屋稅時測量之面積僅有97.9平方公尺,涵蓋之區域應為A屋68.85平方公尺全部,及B屋53.69平方公尺之一部,B屋之其餘部分及C屋均為起課房屋稅所為測量後才興建,且依證人張簡好之證詞,張簡好曾在70年間搬回祖厝居住4年,後來因為張簡碧蕋結婚,所以搭建鐵皮屋,要蓋一間廁所等語(本院卷㈠第412頁),參酌前開說明,由A、B、C屋既在77年8月8日間已存在,且依各該房屋間可互通,且為生活所需而有廚房、衛廁設施,顯然是為滿足當時居住者之生活所需而興建,是以B、C屋間縱有構造上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B、C屋與A屋是作一體之利用,具有依存建築物之功能關聯性,仍屬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非獨立之建築物,基上,足認增建之B、C屋已附合於A屋而為A屋之一部分無訛。 3.其次,A屋為張簡開國起造,即由張簡開國原始取得所有權 ,張簡開國死亡後,張簡茂英、上訴人、張簡茂林三兄弟因繼承而共同取得所有權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3分之1,張簡茂林之應繼分3分之1再因繼承由被上訴人取得,且上訴人之應繼分3分之1僅因借名登記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張簡茂林,張簡茂林並未因此而取得所有權,業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原審110年度鳳簡字第88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以A屋之公同共有人仍為張簡茂英、兩造,其等之應繼分各3分之1,而增建之B、C屋既附合於A屋,則不論何人出資興建B、C屋,依民法第811條規定,仍應歸張簡茂英、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各3分之1。 4.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 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之,但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D屋與C屋並互不相通,而是獨立建物一節,業已說明如前;又該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亦為兩造所不爭,是以D屋之所有權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所有,先予說明。 5.證人張簡好證述:上訴人是我弟弟,被上訴人是我姪子,我 在婚後即70年間曾搬回祖厝居住,73年底左右搬走,祖厝沒有廁所,張簡碧蕋結婚時,上訴人、張簡茂英出資興建廁所,祖厝原本有一個豬圈,位置在本院卷㈠278頁第1張照片所示位置(照片內容依序為廁所、D屋、龍眼樹木),張簡開國原本將廁所蓋在龍眼樹後方,後來上訴人先蓋了照片中的廁所,原本的廁所就填掉沒有再使用,我說的豬圈在廁所右方,那時豬圈是全部打掉重建,重建成磚造鐵皮屋,當時這間房間的用途是放我的工具,廁所、豬圈重建都是張簡茂英、上訴人蓋的,那時張簡茂林尚未就業沒有錢,興建時間約在80年左右等語(本院卷㈠411-420頁);證人陳志偉則證述:我住在祖厝時,房屋有改建,但我不清楚詳情,改建過程上訴人會比較清楚,因為當時張簡茂英出國工作,張簡茂林在北部讀書等語(本院卷㈢第52-53頁),再參酌C屋內有衛廁一節,本院亦認定如前,堪認D屋應為張簡茂英、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揆諸前揭說明,D屋所有權應屬其2人共有甚明。 6.至被上訴人抗辯:A、B、C、D屋為傳統四合院,C、D屋雖未 相通,但將A、B、C、D屋視為一個稅籍編號較為合理;且張簡茂林於76、77年間確實有經濟能力出資興建等語。然查C、D屋既不相通,且D屋為磚造鐵皮屋,對外亦有獨立出入口,可供人居住使用,顯然D屋無需依存於C屋而為獨立存在之建物,自不能將D屋視為系爭727號稅籍之一部分;另張簡茂林為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㈠第179頁),其於76、77年間,雖為25、26歲左右之青年,或有可能在職工作亦有可能仍就學中,但依張簡好、陳志偉之證詞,張簡茂林當時仍就學中,而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張簡茂林有出資興建D屋,自不能僅以上訴人稱張簡茂林有經濟能力,即遽以推認張簡茂林有出資興建D屋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採認。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C、D屋予上訴人、張簡茂英, 有無理由?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查A屋稅籍登記業已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張簡茂英、兩造,持分各3分之1;又B、C屋附合於A屋,而為張簡茂英、兩造公同共有且應繼分各3分之1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以上訴人主張C屋為其與張簡茂英出資興建,請求被上訴人將C屋返還予上訴人、張簡茂英,難認有據。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明文定之;查被上訴人將D屋出租予潘智賢,租金繳納期間自109年3月3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現由蔡佶志居住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D屋為上訴人、張簡茂英出資興建,D屋雖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仍由其2人取得D屋所有權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基此,被上訴人無權將D屋出租予潘智賢或提供蔡佶志居住,被上訴人所為顯然侵害上訴人、張簡茂英對D屋之所有權,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D屋返還予上訴人、張簡茂英,自屬有據,而可採認。 ㈢被訴人是否將D屋出租予潘智賢、蔡佶志而受有利益?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應有之此部分利益,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將D屋出租予潘智賢,租金繳納期間自109年3月3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共7個月),每月租金3,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D屋為上訴人、張簡茂英共有一節,亦已說明如前,則被上訴人既非D屋所有人,其自無權出租D屋予潘智賢,應返還所受利益即出租期間之租金予上訴人、張簡茂英,並依上訴人、張簡茂英共有D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計算,金額為10,500元(計算式:{3000×7}÷2=10500),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租D屋所受利益10,500元,應屬可採。 2.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明文定之。查被上訴人將D屋提供蔡佶志居住,並由蔡佶志負擔電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亦自陳其提供D屋予蔡佶志居住,蔡佶志負責維護A、B、C、D屋週圍環境清潔衛生及養護植栽、樹木之事務(本院卷㈢第299頁),依被上訴人所述其提供D屋予蔡佶志居住使用之過程,顯然蔡佶志係以維護環境清潔衛生及養護植栽樹木之勞動力作為對價以換取居住於D屋之權利,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尚難認被上訴人、蔡佶志間存在D屋租賃之法律關係,況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佐其說明,則其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出租予蔡佶志,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起至112年11月止,共48個月,每月租金4,000元,金額共96,000元(計算式:{4000×48}÷2=96000),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 被上訴人應將D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張簡茂英;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00元,及其中9,3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8月18日起(109年8月7日寄存,於109年8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鳳簡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167元自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補充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6月23日起(本院卷㈠第133-1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遷讓返還房屋及9,333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就其餘1,167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上開金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關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追加請求㈠被上訴人應返還C屋予上訴人、張簡茂英;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000元,及其中62,000元自上訴擴張聲明暨補充㈧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34,000元自上訴擴張聲明暨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另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暨追加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考量兩 造勝敗情形,就兩造應負擔之比例,諭知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