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V-110-簡-53-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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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3號 原 告 楊吳春菊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徐聖宗 訴訟代理人 闕家賢 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零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柒 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8日6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保生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當時鳳頂路之紅燈號誌故障,而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貿然以時速60至80公里車速進入路口,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生路由西往東綠燈直行至該路口,兩造因而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第三至第十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股骨頸合併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雙手遠端橈尺關節脫位、顏面骨骨折、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左臉撕裂傷、左近端肱骨骨折併脫位及腦創傷後症候群併多智能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簡易庭109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而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6,366元、救護車費用9,815元、看護費用118萬8,000元、醫療用品費7,310元、交通費3萬3,990元、無法工作損害36萬元、勞動力減損33萬7,440元、非財產上損害450萬元,共計681萬2,921元等損失,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萬3,195元後,被告應給付伊601萬元9,73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萬9,7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否認原告主 張之看護費,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對系爭刑案判決所示之 侵權行為事實(含系爭傷害)並不爭執。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下述賠付之項目及數額,並不爭執:  1、醫療費用37萬6,366元。  2、醫療用品費7,310元。  3、交通費3萬3,990元。  4、無法工作損害36萬元。  5、救護車費用9,815元。  6、勞動力減損33萬7,440元。 (三)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萬3,195元。 (四)兩造陳報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 四、本件爭點:本件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就系爭刑 案所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1、關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37萬6,366元、醫療用品費用為7, 310元、交通費用為3萬3,990元、無法工作損害為36萬元、救護車費用9,815元、勞動力減損33萬7,440元共計112萬4,92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2、原告之看護費118萬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看護費每日全日看護2,200 元計算1年半共計118萬8,000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應以前6個月全日看護、後6個月半日看護共計1年為計算期間,且對原告於此期間已支付之住院看護費、護理之家看護費、外籍看護費等共24萬8,000元,並不爭執,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必要性等語為辯。經查,經本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病人楊吳春菊車禍受有肢體損傷,並接受復健等治療,最近一筆回診紀錄為110年8月20日,當日病人係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神經內科就醫,惟病歷並未記載其有神經受損之相關症狀描述,故建議病人車禍受傷後可由專人看護約6個月,之後,則改為半日看護約6個月,應無永久看護之必要,有長庚醫院以111年6月6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550058號函暨醫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二卷第21、23頁)在卷可稽。雖原告依小港醫院110年5月20日高醫港品字第1100300994號函表示,神經科部分第1、4點載有腦創傷症候群併多重智能缺損是因107年11月8日車禍造成;目前因腦創傷後智能缺損需專人24小時看護等語,而主張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漏未判斷原告神經受損(原告就此尚聲請補充函詢,然本院認無調查必要,容後述)。惟查,系爭鑑定報告係以程序上、判斷上均較為嚴謹之鑑定方式為之,本院亦於送請鑑定時,將原告過去之相關病歷資料、醫療影像光碟一併送交長庚醫院做為鑑定資料(本院二卷第7頁),長庚醫院自已就腦創傷後症候群併多智能缺損為判斷,而卷查並無原告表現於身體外顯之神經損傷之資料(原告腦部創傷應屬於腦內部受傷),原告此部分所指尚難憑採。是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亦同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專人看護期間為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前6個月為全日看護,後6個月為半日看護,核認有必要。另審酌原告有專任看護必要之期間前後僅為1年,非屬長期或永久看護之情況,故以每日計算看護費較能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而計算看護費之基準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二卷第473、476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61萬2,000元(計算式:2,200×30×6+1,200×30×6=61萬2,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3、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業如前述。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本院二卷第476頁、第477頁,考量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並審酌謝玉真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萬3,1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44萬3,726元(醫藥費等共計112萬4,921元+看護費61萬2,000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79萬3,195元=144萬3,72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萬3,7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09年10月13日送達,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37頁)翌日即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因本院審理調查時尚有可能產生相關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範明確。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原告固主張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漏未判斷原告神經受損,並就此聲請補充函詢等節。惟查,本院於送請長庚醫院鑑定時,即將原告過去相關病歷資料、醫療影像光碟一併送交長庚醫院做為參考,長庚醫院並已就原告腦創傷後症候群併多智能缺損為判斷如前所述,是本院認應無再調查之必要。 九、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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