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V-110-訴-1216-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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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黃敘嘉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被 告 皇家貴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之銘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300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9,4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訴卷第11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皇家貴賓大廈甲棟(下稱系爭大樓)依附件一方法(下稱甲方法)所示修復內容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㈡被告應將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6樓(下稱系爭房屋)依附件二項次一編號1 至7 、9 至11所示方法(下稱乙方法)所示修復內容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17頁)。 三、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後訴之聲明第㈠項、第㈡項所示內容,各項 修繕所需費用分別為547,214元(詳附件一總計)、184,480元(詳附件二及附表一合計),另訴之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0元費用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合計831,964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原告目前已繳納裁判費5,840元(審訴卷第8頁),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3,300元【計算式:9,140-5,840=3,300】,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1 附件二項次一編號1複價 21,600 2 附件二項次一編號2複價 9,600 3 附件二項次一編號3複價 36,000 4 附件二項次一編號4複價 12,600 5 附件二項次一編號5複價 7,200 6 附件二項次一編號6複價 21,000 7 附件二項次一編號7複價 12,000 8 附件二項次一編號9複價 10,000 9 附件二項次一編號10複價 10,000 10 附件二項次一編號11複價 20,000 11 小計 160,000 12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小計列×0.03) 480 13 管理及利潤(小計列×0.1) 16,000 14 稅金(小計列×0.05) 8,000 本附表編號11至14合計 184,480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聲明編號 聲明內容 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1 被告應將系爭大樓依甲方法所示修復內容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 547,214 2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依乙方法所示修復內容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 184,480 3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0,000 合計 831,9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