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V-110-訴-1216-20250115-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皇家貴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之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敘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2,585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627,223元【計算式:547,214(判決 主文第一項敗訴部分)+80,009(判決主文第二項敗訴部分)=627,22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12,58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