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DV-110-訴-591-20241011-3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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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春宏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春彬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茂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依潔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當然停止訴訟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茂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許吉宏,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郁欣禾、鍾依潔,並經郁欣禾、鍾依潔委任訴訟代理人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答辯(十八)狀及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201 至205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 至1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簽訂「高雄義大給排水勞務高樓 層勞務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多項管道間給水垂直與水平立管責任施工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按實際房間數計算,每間房間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包含:①每個給水管道間閘門型架加垂直立管裝配工資、②每間房間平面給水裝配與吊裝工資   、③材料以每間房間來計算數量),為連工帶料至完工為止   ,保固期1 年,每期估驗款按實際完成合格數量支付90%, 餘10%作為工程保留款,開工後由原告於每月20日前以書面載明估驗內容檢附請款明細、照片、查驗單,會同被告向訴外人即業主東元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申請工程估驗計價。另除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工程之外,兩造尚有追加18至31層樓之B管道間給水垂直與水平立管責任施作工程(下稱B管道工程)、洗孔工程,洗孔工程分成2 、3 、4英吋計價,洗一個孔之價格依序為2 英吋1,350元、3 英吋1,400 元、4 英吋1,450元(均為未稅價),B管道工程則以每間20,500元計價(未稅價);追加工程部分施作前,被告會交付原告施工圖,施作完畢後原告以實際施工數量向被告請款。  ㈡原告依約連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陸續就已完工 部分逐月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部分12,834,000元(内含系爭工程保留款1,283,400 元,見附表一項次1 ,即原告起訴狀附表2 、附表6 項次1 ,見本院審訴卷第45、53頁)、洗孔工程部分2,456,800 元(見附表一項次2 ,即原告起訴狀附表3 、附表6 項次2 ,見本院審訴卷第47、53頁)、追加工資未付款部分2,083,553元(見附表一項次3 、附表二,即原告起訴狀附表4 、附表6 項次3 ,見本院審訴卷第49、53頁)、追加點工工資部分348,000 元(見附表一項次4 、附表三,即原告起訴狀附表5 、附表6 項次4 ,見本院審訴卷第51、53頁)及B管道工程未請款部分287,000 元(見附表一項次5 ,即原告起訴狀附表6 項次5 ,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上開請款金額合計為18,009,353 元(計算式:12,834,000元+2,456,800元+2,083,553元+348,000元+287,000元=18,009,353元,未稅)。詎被告自109 年6 月起拖延不付款,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僅支付工程款13,598,281 元及稅金679,914 元,尚欠工程款4,411,072 元(計算式:18,009,353元-13,598,281=4,411,072元)及其稅金220,554 元(計算式:4,411,072元×5 %=220,5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4,631,626 元(計算式:4,411,072元+220,554元=4,631,626元)未給付(按:針對被告業已給付之工程款,原告嗣於審理中就被告所抗辯業已給付之工程款項總計應為14,030,997元【含稅】乙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7 頁,而原告起訴狀主張之數額及嗣後不爭執之數額既有變更,必然會導致上開計算式及計算金額有所差異,惟原告表示仍維持原聲明請求之金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4 頁】,故上開計算式仍記載如起訴狀所列),扣除其中保留款1,283,400 元後,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3,348,226 元(4,631,626元-1,283,400 元=3,348,226元),被告亦應退還保留款1,283,40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為4,631,626元(可參考附表一即原告請求金額簡表)。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及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31,6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詳細主張與抗辯詳附表四至五)。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係針對義享天地飯店(下稱系爭大樓)高樓層之施作,系爭大樓管路通過處即為管道間,而系爭大樓每一樓層有多數客房、多數管道間,每一管道間有一垂直立管,該垂直立管係由系爭大樓最高樓貫穿整個大樓,垂直立管貫穿至該樓層時,再分出水平管到該層樓之多數房間,原告承攬之工作即為上開垂直立管與水平管之搬運、裝配及固定(即系爭工程之工程範疇);又系爭大樓每一樓層均有一員工使用房間,該房間之管道間亦稱為B管道間,兩造除前揭工作外   ,另追加B管道工程(即B管道間垂直立管與水平管之搬運   、裝配及固定)、洗孔工程(即在衛浴器具水流出去之地方   ,如洗臉盆、淋浴間地板落水口、馬桶水沖出處透過高速機 器洗磨穿洞),惟原告於110 年1 月中最後一次出工後,即拒絕出工,後續係由被告派工繼續施作,故被告否認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施作完成,亦否認原告完工已逾1 年,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㈡系爭工程每一間房間單價為23,000元,共約定施作558 個房間,故系爭工程總約定價金12,834,000元(未稅)(計算式:23,000元×558=12,834,000元)(内含工程保留款1,283,400元,見附表一項次1 ,即原告起訴狀附表2 、附表6 項次1 );B管道間每一間單價為20,500元,而系爭大樓每一層樓均有一個B管道間,約定施作18至31層樓共14樓,故B管道工程總約定價金為287,000元(未稅)(計算式:20,500元×14=287,000元)(見附表一項次2 ,即原告起訴狀附表3 、附表6 項次2 );洗孔工程部分,兩造約定2 英吋施作607個孔、3 英吋施作574 個孔、4 英吋施作575 個孔,總約定價金2,456,800元(未稅)(計算式:1,350元×607+1,400元×574+1,450元×575 =2,456,800元)(見附表一項次5 ,即原告起訴狀附表6 項次5 )。另就原告其餘請求之追加工資未付款2,083,553 元(未稅)(即原告起訴狀附表4 、附表6 項次3 )、追加點工工資348,000 元(未稅)(即原告起訴狀附表5 、附表6 項次4 )之部分否認。被告已給付原告合計14,030,997元(含稅)工程款,系爭工程及追加之B管道工程、洗孔工程保留款部分因原告工程尚未驗收,更無起算保固期間問題,故尚未給付予原告。㈢此外,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為107年12月31日,但原告迄未完工,縱以原告準備狀自認109 年10月(假設為109 年10月1 日)完工,亦已逾約定完工期間640 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4 項約定,被告可對原告請求按契約總價金20%計算之逾期罰款,而被告已給付總價金為14,030,997 元,每逾期一天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一天罰款金額為42,092.991元 (計算式:14,030,997×0.003=42,092.991元),故逾期640 天罰款金額為26,939,514 元(計算式:42,092.991元×640天=26,939,514元),上開金額已超過契約價金總額20%即2,806,199 元(   計算式:14,030,997元×20%=2,806,199元),故應以契約價 金總額20%即2,806,199元為逾期罰款金額,被告自得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詳細主張與抗辯詳附表四至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 年5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按實際房間數計算,包含①每個給水管道間閘門型架加垂直立管裝配工資、②每間房間平面給水裝配與吊裝工資、③材料以每間房間來計算數量,上述①至③每間房間總計為23,000元,為連工帶料至完工為止;共約定施作558 個房間,總約定價金為12,834,000元(未稅)。㈡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保固期1 年,每1 期估驗款按實際完成合格數量支付90%,餘10%作為工程保留款,開工後由原告於每月20日前以書面載明估驗內容,檢附請款明細、照片   、查驗單,會同被告向業主東元公司申請工程估驗計價。 ㈢除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工程之外,兩造尚有追加18至31層樓之B管道工程、洗孔工程,B管道工程以每間20,500元計價   ,共14樓,總約定價金為287,000 元(未稅);洗孔工程則 分成2 、3 、4 英吋計價,洗一個孔之價格依序為2 英吋1,350 元、3 英吋1,400 元、4 英吋1,450 元,約定2 英吋施作607 個孔、3 英吋施作574 個孔、4 英吋施作575 個孔,總約定價金為2,456,800 元(未稅)。㈣被告業已給付工程款項總計14,030,997元(含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承攬之工程包括系爭工程及追加之B管道工程、洗孔工 程,針對上開工程之價金如附表一項次1 、2 、5 所示,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且原告就追加之B管道工程、洗孔工程業已完工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1 頁   ),惟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附表一項次1 )並未完工   ,且不得請求附表一項次3 、4 之款項,縱得請求,亦以逾 期罰款抵銷等語;從而,關於追加之B管道工程、洗孔工程部分業已完工,且被告所稱之瑕疵亦係針對系爭工程,而非B管道工程、洗孔工程,況兩造就此部分亦僅口頭約定而無如系爭契約之書面,被告並未舉證兩造有約定此部分要待其他部分皆完工或修繕完畢且驗收完成為請款要件,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報酬,再參以兩造就B管道工程、洗孔工程之價金數額亦不爭執,故此部分款項請求2,880,990 元(附表一項次2 、5 :2,456,800 元+稅金122,840 元+287,000 元+稅金14,350元=2,880,990 元),應屬有據。然就其餘請求部分,兩造爭點厥在於:⒈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⒉原告針對附表一項次3 、4之款項得否請求?⒊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被告得否主張抵銷?金額若干?  ㈡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若 干?  ⒈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惟觀之被告 所提出所謂「未完工」之情形,不外乎係熱水系統無法迴水   、熱水循環量不足、熱水管道逆止閥進水端與出水端裝設倒 反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至27頁),惟前揭所列似屬於業已施作但有瑕疵之情形,應屬瑕疵修補之問題,且被告亦自承工地主任郭千瑋於110 年1 月25日前一星期要求原告施作上開部分,遭原告拒絕出工,其業已自行僱工處理,因此支出費用共106,320 元,並提出對話紀錄、附表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至27、295 、303 至307 頁),足見系爭工程應已完工,僅係關於後續有無瑕疵、由何人修補瑕疵暨瑕疵修補費用負擔之問題而已,尚不影響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之事實。  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 條 定有明文。經查,關於前揭所列瑕疵確實存在乙節,經證人郭千瑋證述如附表六其證述內容部分⑩,亦即確實有熱動閥溫度異常、熱水管逆止閥位置及方向錯誤等情形,造成熱水出水秒數太長暨水量不足,此乃係施工品質之問題,因在管路內發現有管塞,嗣郭千瑋曾在證3 、4 之對話紀錄內通知原告(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5 、307 頁),惟最終原告並未處理,而係由被告派工處理相關缺失;再由郭千瑋將上開瑕疵傳送予原告並就熱水管逆止閥施作錯誤稱此為系爭工程缺失後,原告僅表示「追加部分先處理」、「追加部分工資與欠兩年未付」等語,未否認上開瑕疵之存在,另原告起訴狀附表4 項次23亦將產品不良造成水量小之施作列入追加工資請求範圍(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足見被告所抗辯之瑕疵應堪認為真實,況承攬之工作物不論可否歸責承攬人,在工作物交付時具有瑕疵,仍有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至於閥件、零件有無瑕疵、管塞等問題詳下述),而原告在被告通知後未進行修補,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得自行修補後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又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金為12,834,000元,扣除被告所自承修補瑕疵支出之費用106,320 元後為12,727,680元,加上稅金則為13,364,064元(計算式:12,727,680元+【12,727,680元×5 %】=13,364,064 元),此即為原告就系爭工程得以請求之報酬。  ㈢原告針對附表一項次3 、4 之款項得否請求?(附表一項次3 、4 之細目即附表二、三)  ⒈關於試水工資(附表二項次1 、5 ):  ①關於附表二項次1 之試水工資,證人郭千瑋證述如附表六其 證述內容部分①、②,原告主要承攬系爭大樓飯店區客房內給水立管及給水支管配管施作,關於給水立管、支管配管完成需要做試水、試壓之工作,所謂試水、試壓一般要求管內每平方公分施壓10公斤,時間至少持續1 小時,試水係屬於春宏工程行施作內容一部分,若配管完成沒有測試,不知道管路是否良好無洩漏,達每平方公分10公斤持壓才能作紀錄,也才能跟業主辦理查驗。又參酌系爭契約內容(見本院審訴卷第55至63頁),原告本就承攬系爭工程每個給水管道間閘門型架加垂直立管裝配、每間房間平面給水裝配與吊裝等,亦於第9 條約定原告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更應在申報完工後,會同被告與業主完成查驗報告,對於被告查驗所列缺點於20日內改善,為了確認配管是否可用或符合業主要求,以一般常情而言,試水、試壓應為必要程序,系爭契約亦未明文排除試水、試壓之程序或特別約定試水、試壓費用得另外請求,原告在承攬時即應將此部分成本估算在內,是被告抗辯此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本範疇,應屬可採。另原告主張試水壓力不得小於10公斤且應保持60分鐘無滲漏,兩造討論閘閥關不緊會漏水之問題,被告要求原告不要持壓太久、改試較小壓力,與內政部規定不符,原告為符合確保施工方要求進行二次試水之工資,被告拒絕給付並無理由云云,並雖提出原證11、28(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3至67、245 頁)為佐,惟依證人郭千瑋證所述,試水、試壓要求管內每平方公分施壓10公斤、時間至少持續1 小時,則此部分兩造所述並無不同(但在原證28右下角之原告說明卻載為試壓10公斤、不能超過2 小時),而在原證11、28內並未見有原告主張被告要求不要持壓太久、改試較小壓力等內容,反由證人郭千瑋表示「有鑑於林老闆和我們現場試壓的要求的資訊一直有出入,從下星期開始,每個星期都要開一次針對試壓進度的會議」等語,可見原告在試水、試壓程序上始終未達要求,被告則係要求原告應依業主要求試水、試壓;除此之外,原告亦未能再行提出原證28其他內容,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本件即難認原告得在系爭工程之報酬外,另外以追加費用之名義請求額外給付。再者,原告提出證明試水工資之原證33、33-1(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99 至405 頁),業據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45 至447 、470 頁),原告復未能證明該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自無從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②關於附表二項次5 之垂直幹管重試水部分,原告主張因垂直 幹管閥件有問題、不能完全關起,水會滲漏至水平管,致無法持壓試水,修改與出工則如原證29、29-1(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7 至219 、247 至24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83 至397 頁)。然而,證人郭千瑋證述如附表六其證述內容部分③,立管、支管間之閥件原始設計目的主要係支管房間如需維修時,閥件可以斷水做維修,其設計目的與試水無關,本件工程閥件是東元公司提供的,在本案工程竣工後與竣工前使用之閥件均未更換過,亦無有問題沒辦法驗收之情形;原告亦未能提出係因閥件有問題而導致滲漏水之證據證明,即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況原告提出之原證29、29-1,業據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5 至447 、470 頁),原告復未能證明該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自亦無從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⒉關於短迴水部分(附表二項次13、附表三項次1 ):  ①依證人郭千瑋證述如附表六其證述內容部分⑤,所謂短迴水   係指不符合將熱水管路先開好各器具所需水源後始銜接迴水 管路之作法,造成之可能結果為無法在秒數內即有熱水使用   ,惟證人郭千瑋亦稱短迴水問題與施工品質無關,會有短迴 水應係圖資之問題。又依證人溫明釗證述如附表六其證述內容部分②,短迴水之問題就其至現場瞭解結果,應係圖面尚未審好前即先做樣品,待圖面審好後始發現現場與圖面有所落差,但其認為此落差就熱水整體功能性並無影響,僅係外聘建築師監造認為一定要照圖面施工,故東元公司即要求修改有差距之部分;由此可知,短迴水之問題產生應係在於在無圖資之情況下即先行施作,施作完成始發現實際施作情形與圖資所示有異,業主要求始進行修改。  ②而就圖資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係以被告提供 之圖面與規範要求為依據,然依據證人溫明釗所述,原告施作時尚未有審核通過之圖面,足見被告並未提供審核通過之圖資、圖面予原告作為施作依據,如被告確有提供上開正確之圖資、圖面予原告,而原告卻施作錯誤,此一物之瑕疵(   此瑕疵係指原告施作情形與被告指示不符,而非與業主要求 不合,亦即係針對系爭契約而言之瑕疵)是否存在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並非原告,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因此,此部分既係在被告未確實指示或提供圖面而不可歸責原告,亦不在系爭契約原約定範疇,原告自得另外請求被告給付,再參酌被告提出修改短迴水之請款單、發票、匯款紀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至47、111 至115 、123 至127 、129 至133 頁),被告亦有給付短迴水費用予原告,足見被告亦自承此短迴水修改費用係原告得以請求之款項,故所謂短迴水修改費用應係原告得以在系爭契約以外請求之項目。  ③然而,如前所述,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發票、匯款紀錄已 可佐證其確實已為給付短迴水修改費用,現原告在上開請款或給付範疇之外,另外為本件短迴水費用之請求,雖稱已排除108 年4 至6 月已請款之96天,但在上開被告業已給付之款項外尚存有得以請求之部分,即應由原告舉證說明,惟原告提出之原證26、26-1之出工單,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0 頁),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則上開證據已難作為本案證據使用;除此之外,原告亦未能再行提出其他經被告認可或簽名確認之單據抑或其他證據,此部分請求即難認定。  ⒊關於產品不良造成18至31樓水量小部分(附表二項次23):   原告主張18至31樓因產品不良即熱水被覆管內阻塞致水量小   ,原告因此在現場切管施工,配合原告進行此項工程之小包 商亦有人提出施作明細云云。惟依證人郭千瑋證述如附表六其證述內容部分⑥,本案垂直立管及水平管係東元公司所提供,其中附帶管塞之功能為保護管內潔淨,另依證人溫明釗證述如附表六其證述內容部分⑦,系爭工程之垂直管與水平管材料進場時附有防塵套,其主要功能係防止搬運或施工的過程中有異物跑進去;因此,系爭工程之垂直立管及水平管附有防塵套(或稱管塞),並非產品不良,而係有其功用,在後續施工過程中,應由施作廠商自行拆掉,否則當然會影響管內之水流量,原告既作為實際施作垂直管與水平管之專業廠商,理應由其注意其所施作之管路材料是否有防塵套,無待他人提醒,不應將此責任轉嫁由非實際施作之人承擔,此實屬合理之風險分配,待施作完成發現管內防塵套未拆而需再行拆卸施作拆掉防塵套,此一費用實應由原告承擔,尚難據此要求被告負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⒋關於點工搬運費用部分(附表二項次4 、8 、9 、10、11)   原告主張依兩造長期履約習慣,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係指 原告從30樓或31樓搬至其他樓層部分,不包含從地面吊至30樓、31樓之費用,室内搬運係由原告搬到每一層樓,故請求點工搬運費用云云。然而,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約定「所有料件無論是甲方/乙方或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均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搬運與承擔保管責任」,並未就搬運之範圍有所限制,原告亦未舉證其所稱之兩造長期履約習慣,   已難認原告得在系爭契約以外額外請求此部分費用;再者, 原告自承吊料塔吊錢係被告請人吊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3頁),再參酌垂直立管及水平管以人工方式搬運不僅費時,亦有諸多危險,既然被告業已付費使用塔吊進行吊掛作業,實難想像有何必要讓原告自行僱工將垂直立管及水平管由地面搬運至30、31樓,此部分被告亦抗辯係由被告另行僱用具專業執照之人員負責吊掛作業,足見原告所述不符常情,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即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關於零件蛀孔部分(附表二項次6 、7 ,附表三項次4 ):   原告雖主張義聯集團監造人員於000 年0 月間查驗給水材料 有問題,原告就給水材料有問題之事於110 年4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義聯集團說明,其監造人員查驗東元電機承包施作之一批給水材料有問題,因而停工一個多月,監造人員後稱材料無瑕疵又可使用,原告以該批瑕疵材料施工,致給水幹管以及零件蛀孔漏水云云,並提出給水材料照片、存證信函(原證42、43,本院訴字卷一第317 至321 頁)為憑。惟本件實無法單僅由上開照片看出給水材料有問題或發生零件蛀孔漏水之情形,照片下方註釋及存證信函則均為原告單方面之說法,未經其他證據證實,尚難僅據此而為認定。縱認由被告提出之請款單、發票、匯款紀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7至83、145 至155 頁),得以佐證確有零件蛀孔乙事,被告亦已給付相關款項,在上開被告業已給付之款項外尚存有得以請求之部分,即應由原告舉證說明,惟原告提出之原證34、34-1、35、35-1之出工單,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45 至447 、470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則上開證據已難作為本案證據使用;除此之外,原告亦未能再行提出其他經被告認可或簽名確認之單據抑或其他證據,此部分請求即難認定。  ⒍關於31樓垂直幹管尺寸不對重改移位(附表二項次12):   原告請求垂直幹管尺寸不合需做2 次修改費用部分,主張係 郭千緯未提供圖面僅口頭說明施工位置,要求原告施作到一定高度後再二次施工,致31樓有20間房間之施作高度與業主要求不符,原告需派人員再次修改云云。惟依證人郭千瑋證述如附表六其證述內容部分④,亦即原告施作區域係系爭大樓之立管,需與施作循環幹管廠商作銜接,原告一開始施作前並未跟其討論要做到多少高度,致無法跟循環幹管做銜接,妨害其他幹管施作,事後有要求原告修改,但其事先並沒有以口頭要求表示原告要先施作到一定高度,幹管高度尚未確定前,不可能會給原告關於銜接管路高度之尺寸等語在卷;除此之外,原告即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所謂郭千瑋事先以口頭說明施工位置乙節,即無證據佐證,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身為實際施作垂直幹管之專業廠商,自應注意關於與其他循環幹管之銜接,施作後致出現瑕疵而需修改,應由原告自負其責。  ⒎關於南北地排洗孔洗管電打壁改配管工資(附表二項次16、1 7):   原告主張其於18至30樓北、南兩邊排水洗孔洗到電管而必須 改配管,洗孔位置為被告設定,套圖有誤應由被告承擔責任   ,請求額外支出移位後再次洗孔之費用云云。惟依證人郭千 瑋證述如附表六其證述內容部分⑦,郭千瑋參與本案工程期間,並無原告洗孔洗到電管之情況,亦無浴室套錯圖之情形,僅遇到面盆移位要改配管,已難為原告有利認定;又原告雖提出照片、出工單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5、271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17 至423 頁),但由上開照片並無法看出有原告主張之情形,且被告否認出工單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0 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則上開出工單無法作為本案證據使用;除此之外,原告亦未能再行提出其他經被告認可或簽名確認之單據抑或其他證據,此部分請求即難認定。  ⒏關於18至20樓浴室圖套錯洗孔位置不對重洗孔(附表二項次1 9):   原告主張被告將浴室套錯圖,致需重新再多洗孔,且面盆移 位必須打地板改配管云云,並提出原證15照片佐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5頁)。惟依證人郭千瑋證述如附表六其證述內容部分⑦,郭千瑋參與本案工程期間,並無原告洗孔洗到電管之情況,亦無浴室套錯圖之情形,僅遇到面盆移位要改配管,此係因圖面有變更位置,但僅總統套房與副總統套房有此情況,且就預埋部分係由被告處理等語在卷,且觀之原證15照片,亦無法看出有原告主張之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錯誤圖面,則原告所稱浴室套錯圖乙事,即無證據佐證。  ⒐關於31樓總統套房改廁所(附表二項次22):   由上開⒏所載,確實在總統套房與副總統套房遇到面盆移位 要改配管之情形,但此部分證人郭千瑋並未證述係由原告負責處理;再觀之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出之原證16照片(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1 至125 頁),亦無法看出確實係在針對此部分進行施作,且照片亦未顯示數量、單價等資訊,原告請求之金額仍乏證據佐證,此部分請求實難允准。  ⒑關於25至30樓浴缸龍頭換位+25樓1 間出水量少(附表二項次 15):   原告就此部分雖提出原證36、36-1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26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15 頁),惟被告亦提出請款單、發票為據(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至51、139 至143 頁),顯示原告就此部分已為請求,被告並已為給付,在上開被告業已給付之款項外尚存有得以請求之部分,即應由原告舉證說明,惟原告提出之上開出工單,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45 至447 、470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則上開證據已難作為本案證據使用;除此之外,原告亦未能再行提出其他經被告認可或簽名確認之單據抑或其他證據,此部分請求即難認定。  ⒒關於追加21至29樓改馬桶給水尺寸工程(附表三項次2 ):   原告主張被告未先確認圖面即要求原告先施工,且工地主任 表示馬桶尺寸皆一致,其依郭千瑋指示施作後,被告後續方提供衛浴設備施工圖,致其需派人修改云云。惟依證人郭千瑋證述如附表六其證述內容部分⑧,亦即系爭工程18至31樓之馬桶尺寸不相同,郭千瑋並未告知原告18至31樓之馬桶尺寸都一樣,而係其請原告修改馬桶給水尺寸時,原告反應馬桶尺寸都一樣等語在卷,則原告所主張工地主任表示馬桶尺寸皆一致乙事,即乏證據佐證;又原告雖另提出原證18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3 頁),但在原證18之對話紀錄內,並未見有何郭千瑋表示馬桶尺寸皆一致之內容,僅有「18F~20F的18號房,無障礙廁所的馬桶給水是25公分」、「22樓7,12,14,29,35馬桶進水需要修改到跟馬桶中心25cm」等內容,與原告主張意思相去甚遠,故此部分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⒓關於追加18至23樓改花灑機心工資(附表三項次3 ):   原告主張花灑底座係被告員工未有圖面即先行安裝,要求原 告施工修改位置等語在卷,並提出原證19、31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5 、253 頁),而被告則自承花灑底座確由被告安裝,亦的確安裝錯誤(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3 頁),但被告抗辯業已就此部分與原告協商工資並支付,復提出被證7 、17之請款單、發票、匯款紀錄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至43、123 至127 頁),在上開被告業已給付之款項外尚存有得以請求之部分,即應由原告舉證說明,惟原告提出之   上開證據即施作照片與對話紀錄,並無顯示數量、單價等資 訊,亦無尚存有其他得請求給付之款項存在等內容,則原告請求之金額仍乏證據佐證,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⒔關於水鎚漏水查漏重試水7 間工資(附表二項次18):   原告主張被告另外發包其他廠商施作水鎚,其水鎚施工品質 不佳而有漏水,致原告需重新試壓反覆試水云云,並提出原證37對話紀錄佐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5 頁)。惟被告否認在水鎚安裝前、後有進行短迴水修改,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但觀之原證37,郭千瑋僅提及「20F 9 號和10號房   ,是因為水鎚漏水,今日下午16:00觀察,無失壓就完成」 等語,並無關於重新試壓、試水等內容,況原告就請求之金額亦未提出證據佐證,則此部分仍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⒕關於追加洗孔(附表二項次20、21): 原告主張系爭大樓24至30樓之異形房未預留套管需重新洗孔   ,東西兩邊各追加1 個管道間,圖面有被告工地主任劉靜源   、黃一軒、林明輝3 位工地主任簽名之施工圖可查(原證23   、32,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9 至181 、255 頁),洗孔之位 置如原證51之施工平面圖(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5 至175 頁   )云云。惟被告否認劉靜源、黃一軒就上開施工圖簽名之真 正(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1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91 、249   、305 頁),被告復未能證明該部分之形式真正,無法據此 認定上開施工圖業經被告確認在案,其餘部分則僅為原告單方面記載,被告既為否認抗辯,尚無法僅據原告單方記載即認定此部分請求暨數量與確切情形。  ⒖關於每個管道間切孔工資(附表二項次2 ):   原告雖請求18至31樓之管道間切孔工資,然而,兩造就系爭 工程業已約定係以實際施作房間數量計價,如係在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施作之管道間內,自應包含在系爭工程範圍而不得額外請求,被告亦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舉證證明此部分係在系爭契約範圍外,屬另外施作部分而得請求,然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⒗關於進口白膠(附表二項次3 ):   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上述承攬總價金乃連工帶料做 到完工為止,並含保固期限一年;乙方帶料部分為五金另件包括但不限於角鐵、槽鐵、U 型螺絲、吊料、管帽、切片、型鋼、全牙吊桿、吊桿、螺絲接頭、管束、膨脹螺絲(壁虎   )、預埋螺絲(吊仔)、鐵板牙螺絲、螺絲、螺母、華司、 接線盒等」,既使用「包括但不限於」之文字,則原告是否得另外請求所謂之「進口白膠」費用,不無疑問;再者,此進口白膠究竟作何使用、是否使用於系爭工程之何一部分、費用收據等節,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自無法為原告有利認定   。  ⒘關於三菱電梯扣款(附表二項次14):   原告主張被告員工試水過程中漏水致電梯損壞,竟將責任推 給原告,於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中扣除此項費用,故請求返還此筆款項云云。惟觀之被告提出之請款單(即被證13,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1頁),其下方記載「扣更換門扣機板12,571   」等語,右下方即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原告亦不爭 執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則原告當時既已同意該筆扣款,事後復行爭執,難認有理由。  ⒙關於餐廳都兩套(附表二項次24)、垂直幹管預留4 管道間2 各雙套(附表二項次25):   原告主張餐廳原本預留垂直幹管兩套,後來追加兩套平行管   ,原本預留4 個管道間,後來追加單套兩個、雙套兩個,共 6 個垂直管道間,故另立此2 項請款項目,並提出原證23(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9 至181 頁)之31層平面圖、原證5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5 至175 頁)之施工平面圖為證。然而,上開圖面關於餐廳追加兩套、預留管道間、4 份幹管等字樣均為原告單方面記載,並未經被告相關人員確認,相關施作數量、金額亦無其他證據佐證,既經被告否認在卷,即無法為原告有利認定。  ⒚從而,原告就附表一項次3 、4 之款項,難認得為請求。 ㈣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被告得否主張抵銷?金額若干?  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107 年5 月28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為「指定日期完工」,工期計算包括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因此被告抗辯完工日期為107 年12月31日,洵屬有據。惟原告自承其係於000 年00月間完工(見本院審訴卷第155 頁),如以最有利於原告之時間即109 年10月1 日計算,亦已逾約定之完工時間   639 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按逾期 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則每日違約金為38,502元(計算式:12,834,000×0.003=38,502元),逾期639 日之總數額為24,602,778元(計算式:38,502元×639日=24,602,778 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20%即2,566,800 元(計算式:12,834,000×0.2=2,566,800 元)為上限,低於上開以每日為基準計算之金額,故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應以2,566,800 元為準。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樓主體A館為配合B館放慢工程進度,至107 年12月31日只完成10%,原告根本無從進場施作,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24樓直至108 年3 月22日才剛要放樣洗孔;況系爭工程是業主義大提供物料,原告無法掌控物料何時送到工地,原告係配合系爭大樓主體工程進度進場施作,並未拖延云云。而原告在客觀上確實未能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期日完工,原告主張此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1之網路新聞報導(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3 至275 頁),僅記載A館已完成鋼結構工程,開始進行內部裝修,因配合B館工程進度,故A館工程進度有所放緩,並未見系爭大樓主體至107 年12月31日只完成10%之相關內容,且該則報導係在107 年2 月26日,則在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之情形,並未見原告舉證;又原告雖另提出原證25之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3頁),欲證明系爭大樓24樓於108 年3 月22日始放樣洗孔,但即便放樣洗孔時間如原告主張,究竟係何原因所導致   ,仍無法僅由該對話紀錄證明,原告仍應先證明係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所致;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係業主提供物料,原告無法掌控物料何時送到工地云云,然原告仍未證明業主提供物料有所遲延致其未能於約定期間內完工之事實,自無法為其有利認定。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共計為16,245,054元(計算式:2,880,990 元+13,364,064元=16,245,054元),被告業已給付14,030,99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加計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2,566,800 元,總計為16,597,797 元,因此抵銷結果,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及系爭契 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31,6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簡表即起訴狀附表6 ): 項次 品名 數量 單價 復價 備註 1 給水勞務工程 1 12,834,000元 12,834,000元 稅金641,700元 2 追加洗孔工資 1 2,456,800元 2,456,800元 稅金122,840元 3 追加工資未付款金額 1 2,083,553元 2,083,553元 稅金104,178元 4 追加點工工資請款金額 1 348,000元 348,000元 稅金 17,400元 5 B管道間未請款287000 1 287,000元 287,000元 稅金 14,350元 合計 18,009,353元 稅金900,468元 匯款總金額 13,598,281元 稅金679,914元 未付款總金額 4,411,072元 稅金220,554元 附表二(即原告起訴狀附表4 ,為上開附表一項次3 之細目): 報價單 春宏工程行 茂利科技有限公司 日期:110年01月24日 工程名稱:義大世貿廣場   項次 品名 單位 數量 單價 復價 備註 1 試水工資追加 工 46 2,000 92,000 5.6.7.13.15.18.項 2 每個管道間切孔工資1F22*14 間 308 300 92,400 下包及員工 3 進口白膠每瓶1054元*17=17918元 瓶 8 1,054 8,432 收據 4 郭干偉107年6月27日點工搬運 工 9 2,000 18,000 現任主任及員工 5 垂直幹管凡而無法試10公斤每個房間(重試水18F至31F共) 工 96 2,000 192,000 東元張嘉鴻現場照相存證107年7日1日 6 零件蛀孔點工拆板邱其佃 工 10 2,000 20,000 簽到簿邱其佃 7 零件蛀孔點工 處 31 2,000 62,000 照片 8 點工搬運4".6"幹管107年7月27日 工 2.5 2,000 5,000 劉靜源簽名107年8日25日 9 點工搬運4".6"幹管107年7月28日 工 2 2,000 3,000 劉靜源簽名107年8日26日 10 點工搬運4".6"幹管107年8月8日 工 2.5 2,000 5,000 劉靜源簽名107年8日27日 11 點工搬運6"幹管107年8月9日 工 4 2,000 8,000 劉靜源簽名107年8日28日 12 31F垂直幹管尺寸不對從改移位 工 67 2,000 134,000 員工郭智昇.林家民.邱其佃三人簽到簿 13 改短迴水25至28F4人4共64天29F20工.18F至24F 每層4人各五天共224天已請96天差128天 工 128 2,000 256,000 108年4.5.6月已請款96天 14 三菱電梯扣款 式 1 12,571 12,571 茂利員工施作 15 25F至30F浴缸龍頭換位.1間25F出水量少 工 4 2,000 8,000 點工 16 北邊六套地排洗孔洗管電打壁改配管工資 工 60 2,000 120,000 證人劉靜源主任照片 17 南邊六套地排洗孔洗管電打壁改配管工資 工 60 2,000 120,000 兩邊18至29F 18 水鎚漏水查漏從試水工七間工資 工 7 2,000 14,000 照片和賴郭主任 19 18.19.20F浴室圖套錯洗孔位子不對從洗孔 孔 28 1,400 39,200 照片 20 追加洗孔24F.30F4"6樓*8孔 孔 48 1,450 69,600 黄一軒.劉靜源簽名 21 追加洗孔24F.30F 2* 孔 141 1,350 190,350 林明輝等三人簽名 22 31F總統套房改廁所 工 6 2,000 12,000   23 18F至31F水量小因產品不良造成 工 233 2,000 466,000   24 餐廳都兩套 套 2 23,000 46,000 有圖 25 垂直幹管預留4管道間2各雙套 套 6 15,000 90,000 有圖 26             27 合計       2,083,553   28 稅金 式     104,178   29 合計 式     2,187,731   附表三(即原告起訴狀附表5 ,為上開附表一項次4 之細目): 報價單 春宏工程行 茂利科技有限公司 日期:110年01月24日 工程名稱:義大世貿廣場   項次 品名 單位 數量 單價 復價 備註 1 改短迴水工資追加18至29F 13*6 工 78 2,000 156,000   2 改馬桶給水尺追加21至29F 8*6 工 48 2,000 96,000   3 改花灑機心追加工資18F至23F 工 18 1,000 18,000   4 零件蛀孔 工 50 1,000 50,000   5 4F至30F浴缸龍頭換位.14間 工 14 2,000 28,000   6             7 小計 式     348,000   8 稅金       17,400   9 小計 式     365,400   附表四(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主張與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01.原告施作之大樓給水工程 ,須在大樓主體及相關場地工程均有一定完成度可讓原告安裝送水管路時,原告才能開始施作。依網路新聞(原證41,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3 至275 頁)可知,大樓主體A館為配合B館放慢工程進度,至107 年12月31日只完成10%,原告根本無從進場施作,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24樓直至108 年3 月22日才剛要放樣洗孔,此有107年12月20日請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原證25,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3頁);況系爭工程是業主義大提供物料,原告無法掌控物料何時送到工地,原告係配合系爭大樓主體工程進度進場施作,並未拖延。 (本院訴字卷一第47、213頁) 02.業主已於109 年底即開始試營運飯店部分,110 年3 月20日試營運百貨公司部分,並於4 月3 日正式開幕,足證原告依約連工帶料施作並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此有出工單、新聞報導在卷可憑(原證2 、9 ,見本院審訴卷第65至119 、211 至213 頁) (本院審訴卷第11、155頁) 01.被告對於原證41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原證41並無任何文字表示於107 年12月31日大樓主體A館只完成10%。又原證41係107年2月26日報導,系爭契約係於107 年5月23日簽訂,是原告既於上開報導日之後簽署系爭契約,自有相當把握於系爭契約所定工期即107年12月31日前竣工。 (本院訴字卷一第34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5頁) 02.被告對於原證25照片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證25原告自行附註之文字否認之。又原證25雖可證明108年3 月22日原告施作放樣、洗孔,但為何不是原告施工遲延,而係大樓主體A館施作進度緩慢,原告亦未舉證說明。綜上所述,被告否認「107年12月31日大樓主體A館只完成10%」。(本院訴字卷一第341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5 頁) 03.被告對原證9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其内容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 (本院訴字卷一第27頁) 原證2 的部分被告應提出施工日誌。 (本院訴字卷一第34頁) 否認原證2 之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一第34頁) 01.系爭工程至多僅為瑕疵修補問題,並非未完工。 (本院訴字卷一第47頁) 02.被告雖透過證人郭千緯主張有工程缺失,惟被告應舉證究竟有何缺失?其缺失係由何方所造成?應歸責於被告、原告或者業主?而非被告片面主張原告有工程缺失即可成立。況觀諸證人郭千瑋、溫明釗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郭千瑋稱短迴水問題與原告施工品質無關(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8 頁);證人溫明釗亦證稱:我個人認為施工的點改不改對整體的功能性不會影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7頁),足證原告施工品質並無問題亦無施工瑕疵。縱被告有瑕疵修補請求權,然被告未給付承攬報酬已長達兩年,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修補,是原告即使不修補瑕疵,亦不應視為債務不履行。至原告稱「工資」係不諳法律用語,其真意係指承攬報酬而言。(本院訴字卷一第379至381、48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58頁) 01.實則原告並未完工,而有熱水系統無法迴水、熱水循環量不足等問題,被告工地主任即證人郭千瑋(下稱證人郭千瑋)於110 年1 月25日前一星期要求原告修補未完工部分,此有證人郭千瑋要求原告施工之line對話記錄(被證3,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5頁)在卷可稽,且證人郭千瑋稱「下星期一(1/25),有安排進場檢查…」、「是否出工請回覆」等語並要求原告出工,均遭原告表示「追加部分先處理」、「追加部分工資與欠兩年未付」為由拒絕出工,原告最後一次出工為110年1月中。甚而證人郭千瑋表示2330房管道間,熱水管逆止閥做錯位置,原告仍為相同理由拒絕出工,此有證人郭千瑋要求原告出工遭拒絕對話紀錄(被證4,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7頁)、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5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就未完工部分拒絕修補,係由被告接手修補工程,是被告否認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施作完成,亦否認原告完工已逾1年,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本院訴字卷一第23、295、449至45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5至317頁) 02.因原告拒不修補瑕疵,被告已自行僱工修補,支出費用共106,320元,此有被告自行製作工程成本表(附表一,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3 頁)在卷可查。 (本院訴字卷一第29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7頁) 無法自被證4 之截圖得知被告何時傳送訊息,故原告無法以日期核對原告自己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LINE截圖均應完整截取有日期之内容。 (本院訴字卷一第379 頁) 工程款項支付情形 01.原告依約連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然被告自109 年6 月起拖延不付款,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僅支付工程款13,598,281元及稅金679,914元,尚欠工程款4,411,072元及其稅金220,554元,合計4,631,626元未給付,扣除其中保留款1,283,400元後,被告未付之工程款金額為3,348,226元。 (本院審訴卷第13頁) 02.原告統計21紙請款發票(原證22,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1至167頁),列表計算請款日期及金額(即附表7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 頁),並以附表7 所示發票日期、金額對照被告開立支票或匯款之日期、金額,統計被告已付金額合計為14,030,997元(詳附表8,本院訴字卷一第159頁),與被告主張之金額相同,原告更正之前主張,以此為準,並維持原本聲明即可。 (本院訴字卷一第15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44頁) 03.原告依原證7 請款單日期整理請款明細,對照附表7 原告開立請款發票日期、金額及附表8 被告匯款日期、金額,如附表9對照統計表所示(詳附表9 )。 (本院訴字卷一第211頁) 被告並非全無付款予原告,被告與業主共同查驗後,被告已給付工程款項總計14,030,997元(含稅)(被證1、2,見本院審訴卷第245 至285 頁),其部分為溢付價金。至被告已給付之價金係針對兩造工程何部分,可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 、2 單據與原告所提出原證7 請款單核對。 (本院審訴卷第239至24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95頁) 被告對於原證22發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亦不爭執原證22發票與附表7 一致,然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以實際完成合格數量付款,是以被告仍主張被告實際付款金額以被證1 、2 為據,而非附表7 。 (本院訴字卷一第297頁) 01.被告就附表8 記載被告已給付原告款項總計為14,030,997元之部分不爭執,惟附表8記載總工程款19,424,472 元   、未請款5,393,475元之部分   ,被告爭執之。另附表8 項次1、2、3日期與被證1 不一致,且附表8 記載被告已給付各次款項,與被證2 有些微匯費差距(如被告主張107年10月8日係1,565,370元、原告主張為1,565,355元,兩者差15元即為匯費差距)。 (本院訴字卷一第293、33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44頁) 02.被告對於附表9係依照原證7 、附表7 、附表8 製作並無意見,然附表9 仍與原證7 有些微差異,如原告在附表9記載原證7 中107.11.20請款單中含「2孔18F19F22號每樓多3x2x1350」、「2孔20F21F22F22號每樓多1x3x1350」,但實際上原證7中107.11.20請款單根本無「2孔」字樣;原告在附表9 記載原證7 含5%營業稅後金額,但原證7有些請款單並未記載含稅金   ,係原告自行依發票金額登載。(如107.12.20、108.1.20、108.4.20、108.7.22、109.1.30請款單)。 (本院訴字卷一第339至341頁) 原告已向被告申報完工,然被告遲遲未辦理驗收,未退還保留款1,283,400元,並積欠工程款3,348,226元。 (本院審訴卷第155頁) 系爭工程及追加之B管道工程、洗孔工程保留款部分因原告工程尚未驗收,更無起算保固期間問題,故尚未給付保留款。就原告提出保留款金額1,283,400元無意見,然否認被告有支付保留款之義務。 (本院審訴卷第239至24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49至251、325頁) 請款與估驗 01.上開工程之施作,都有現場施工人員可作證,而兩造間之請款模式為原告出具請款單予被告(原證7,見本院審訴卷第173 至197 頁),被告就原告施作完成之部分進行勘查估驗,確認原告施工部分無問題後,再由被告之負責人許吉宏、主任劉靜源及證人郭千瑋在請款單上簽名,並通知原告開立相對應之發票,原告會先與被告會計人員聯絡並提出資料供其對帳,此對帳過程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原證20,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7至145頁)。 (本院審訴卷第153至15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5頁) 02.被告短少給付之狀況極為常見,而其主張短少給付之理由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有所主張之支出其他費用,且被告片面要求原告負擔該等費用,原告並未同意,故即使被告有支出該等費用,亦無權利要求原告負擔,自無法主張抵銷。 (本院訴字卷二第186頁) 03.被告雖未另外出具估驗計算單或結算明細表予原告,然兩造實際上已有會同估驗,自無須另出具估驗計算單或結算明細表,此觀原證7 之請款單係使用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表格,抬頭為茂利公司   ,被告人員亦在「現場負責人」或「工務部」之欄位簽名之情即明;況原告亦以line聯絡證人郭千瑋、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吉宏向其請款(原證8,見本院審訴卷第199至209頁),可證已有估驗無誤。 (本院審訴卷第153至154頁) 01.被告對原證7、8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其内容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 (本院訴字卷一第27頁) 02.被告對於原證20對話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本院訴字卷一第201頁) 03.兩造請款模式為原告先填寫配合廠商請款單,該單據會有原告欲請款項目,而被告收到請款單後,會檢視原告欲請款項目是否合理,二造協商後就原告請款金額合理之部分,原告會開具發票請款,被告收到原告開具之發票後,原則上會依發票金額付款,但有一些零星扣款項目,基於會計作帳需要,並不會直接在發票金額扣除,而係在被告支付予原告時直接扣款,致時有被告付款金額與原告發票金額不一致之情。 (本院訴字卷二第105頁) 驗收 01.原告施作完畢後,會在LINE群組上回報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查驗,此有107 年9 月10日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對話紀錄:「許董今天麻煩查驗18樓平行館」等語可參(原證52,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35頁),而被告亦就原告要求查驗之部分進行查驗   ,此有被告負責人107 年9月28日對話紀錄:「今天監造試水查驗一整天,若有疑義,請先不要洗孔,之後再釐清」等語可參(原證27,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3 頁)   ,足證被告係陸續驗收原告施作之工項,被告進行查驗後,會就部分内容要求原告修改,此有108 年4 月18日對話紀錄截圖(原證53,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37至441頁)在卷可證。被告亦會查驗已修改完成之工項内容,此有被告公司負責人於108年8 月20日向原告說明:「明天及後天查驗21樓客房給水」等語可參(原證54,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3 頁)   。 (本院訴字卷二第431至433頁) 02.綜上,依上開對話記錄内容,可知原告就施作工項陸續請被告做查驗,被告就原告已施作完畢之工項先作驗收,驗收完成後被告方同意讓原告過去開發票,原告會與被告會計人員聯絡並提出資料供其對帳,此對帳過程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原證20,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7至145頁)。觀諸兩造從109年3 月30日開始以原告施作明細進行對帳,兩造應該是在109 年3 月30日前陸續進行驗收,是兩造陸續進行驗收,約於109 年3 月30日前完成最後驗收。 (本院訴字卷二第433頁) 01.按「每壹期估驗款案實際完成合格數量支付百分之九十,於百分之十作為工程保留款,開工後乙方於每月20日前已書面載明估驗内容附請款明細、照片、查驗單會同甲方向東元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主)申請工程估驗計價,經業主及甲方核定確已達到規定進度後,乙方始得開立發票請款」,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原告工程完成一定進度,會申請「估驗」(非驗收),估驗通過時間點為原告開立發票之前。 (本院訴字卷二第447頁) 02.又按「乙方申報完工後,乙方應會同甲方與業主完成查驗報告,並由甲方核算工期逾期與否。除甲方有特別指示外,乙方應就甲方查驗所列缺點於20日曆日内一次改善(包括但不限於拆除、重做、退換材料或設備)完竣,並報請甲方與業主查驗同意後始得辦理正式驗收」,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最後一次出工為110 年1 月中,此後即拒絕出工,由被告派工繼續施作,是以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申報完工,自未辦理正式驗收,實則由被告派工繼續施作後,被告向業主東元電機承攬工程全部(含「給水系統」、「排水系統」)於110 年9 月1 日竣工、110 年11月30日驗收。 (本院訴字卷二第447至449頁) 被告對原證52、53、54承認其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447頁) 估驗就是驗收,只是用字遣詞不同而已,實際上都是兩造派人去現場確認工程進度,係指同一件事,工程驗收可能會分很多階段,驗收有可能是指最後一次,但也有可能是多次驗收。 (本院訴字卷二第470 頁) 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是估驗、第9條是驗收,二者並不相同。 (本院訴字卷二第470頁) 附表五(兩造關於追加工資之主張與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01.因被告大多以口頭要求原告追加施作工程,故沒有書面之通知單或會議紀錄,然原告會以line聯絡證人郭千瑋   、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吉宏向其請款,此有LINE對話記錄截圖(原證8,見本院審訴卷第199至209頁)在卷可查。 (本院審訴卷第155頁) 02.被告未提供施工圖面,原告係依被告工地主任口頭指示施工,致後期有諸多修改工項。 (本院訴字卷二第453 至454、458 頁) 被告對原證8 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其内容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 (本院訴字卷一第27頁) 原告施作時係與證人郭千緯口頭協商工資單價,如有必要,可傳喚證人郭千緯出庭作證。 (本院訴字卷二第343頁) 證人郭千緯是現場工地主任或監工,依一般實務慣例,其僅負責施工情況,不會涉及議價範圍,觀諸證人郭千緯證稱:有幫忙安排連絡公司老闆跟春宏工程行的負責人去協調該補償工資,這部分因為牽涉到計價的部分,所以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1頁)即明,被告仍抗辯兩造對於數量、單價並無合意。 (本院訴字卷二第430頁) 被告僅空言質疑數量、金額、單價,始終未能提出被告認定之數量、金額、單價及相關計算式以實其說,其空泛之抗辯 ,尚難採信。 (本院訴字卷二第181、326頁) 01.契約約定是以房間計價,目前單價是以工計價,被告付款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有所落差係因數量關係,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 (本院訴字卷二第181頁) 02.就其餘原告附表4 、5 單價及數量均否認之。原告應舉證該單價與數量。原告所提出之數量、金額都非常不明確,如多洗孔的數量究從何憑據可以得知?又被告既已支付短迴水部分,原告卻要請求多支付,其多支付之數量究從何而來? (本院訴字卷二第191、326頁) 被告提供之施工圖有無經審查通過? 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泉公司)為東元電機上包,與兩造皆無直接利害關係,而證人溫明釗係新泉公司指派之監造人員,其對系爭工程之實際情況知之甚詳,其證詞自具高度可信性。 (本院訴字卷一第479至481頁) 證人溫明釗雖證稱有許多施工係被告要求按照樣品施工,惟其又證述此事係「原告告知」 ,證人溫明釗並未與被告確認 ,則上開證述僅為傳聞證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489頁) 01.按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工程範圍之規定,以甲方(即被告)提供之標單、圖面與規範要求為依據,是施作前被告會交付原告施工圖(原證23,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9至181頁)予原告,是施工圖本應由東元公司繪製後交由新泉公司審核,審核通過後透過被告轉交予原告,原告方能按圖施工,然實際上東元電機存有遲延提出圖面之情況,此有證人溫明釗之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7頁),而業主(東元公司與被告)為趕施工進度要求原告先施工,業主後補圖,致實際施作結果與圖說不符,自不能歸責於原告,應由業主自行負責。況被告從未將施工圖面交予原告,係要求原告自己向工務所要,然就契約相對性原則而言,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原告所需圖面自應由被告提供,不能將責任推卸給第三人(業主東元電機)   ,此為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以作為被告免責之依據。證人郭千瑋亦自承原告所需之圖面不適合跳過被告,而向被告之業主人員溫明釗索取,此有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7至398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215、427至429、48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頁) 02.證人郭千瑋亦會在LINE群組發送訊息指示原告(原證13,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1至83頁),原告會與被告討論施工過程,按圖施工並依照被告指示之尺寸、設定位置進行施作,原告係依照被告指示施作,施作完畢後再以實際施工數量向被告請款,此有原證7 之配合廠商請款單、原證21之被告工地主任簽名之圖說在卷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73至19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7頁),然被告提供之施工圖面,實際上並未通過業主之審核,如18、19樓係未審圖即先施工洗孔,此有108 年2 月21日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向被告反應18、19樓查驗問題,被告負責人許吉宏自承:「   18樓資料今日會送。圖上周五才通過的」等語可參(原證24,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3頁)。從而,因被告未審圖即要求原告先施工所衍生各項修改(包含重新試水)之工資,本應由被告負給付之責。 (本院訴字卷一第49、153、215、225、313頁) 03.被告未提供正確圖面前,證人郭千瑋即要求原告先施作   ,原告係依照郭千瑋之指示進行施工及修改工程,此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可資參照(原證11至13、18、19、27下半部、30、37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3至83、133至135、243、251、265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227頁) 01.被告提供予原告為概括性之施工圖,並無具體細節,需由原告依其專業施作細節部分,原告專業不足施作錯誤後,經監造要求修改又不願意修改,今卻推託於被告,並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一第357頁) 02.原證21因為照片内容過於模糊,請原告以文書證據方式提出,以供被告比對。 (本院訴字卷一第201頁) 03.原證23為建築底圖,係業主東元公司提供予被告,並非被告所繪製之施工圖,亦非管道間之管線圖,無法得知水平、垂直管如何裝配、固定,亦無法得知確切洗孔位置,僅能得知有哪些器具(馬桶、臉盆等)。 (本院訴字卷一第419至421頁) 04.原告於原證24表示「18樓19樓到現在還沒有送查驗資料」,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18樓資料今日會送。圖上週五才通過的」,該段對話所稱「圖」係指經業主審核通過,尚待監造單位查驗之施工圖,縱認「上開圖未通過」係指施工圖未經業主審核通過,然該圖僅指18樓圖,自不得以一概全推論其他施工圖皆未經業主審核通過即交予原告先施工,況原告是否係依未經審核之施工圖施工致發生問題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297頁) 被告空言抗辯其提供之施工圖業經業主審核通過,其應提出審核通過之施工圖以實其說。 (本院訴字卷一第313頁) 被告提供與原告之施工圖業經審查通過,然於工程竣工後會將施工圖修改成竣工圖,是被告現已無留存施工圖。 (本院訴字卷一第357、41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頁) 01.被告要求原告按18樓圖面施工19樓以上之部分,此有108 年1 月27日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向被告工地主任黃一軒說明:「一軒你看圖,我們是照圖施工,也是照樓下版本施工。」等語可參(原證44,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3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311頁) 02.被告係未審圖即要求原告先施工洗孔,此有108年2月21日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向被告反應18、19樓查驗問題,被告負責人許吉宏自承:「18樓資料今日會送。圖上周五才通過的」等語可參(原證24,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3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313頁) 01.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按18樓圖面施工19樓以上,另黃一軒並非被告工地主任,而係學徒。(本院訴字卷一第357、371頁) 02.於原證44中,原告雖表示也是按樓下版本施工,但並無前後文字可證明被告要求原告參照18層圖施作19樓以上樓層;況觀諸原證44之對話内容,僅原告單方面陳述,被告並無回應,被告否認原告主張。 (本院訴字卷一第357頁) 03.18、19樓圖面相同,20至23 樓圖面與18、19樓略有差異 但差異不大。24樓以上圖面 與18、19樓圖面差異較大。 (本院訴字卷一第421頁) 01.新泉公司為東元公司上包,與兩造皆無直接利害關係,而證人溫明釗係新泉公司指派之監造人員,其對系爭工程之實際情況知之甚詳,其證詞自具高度可信性。 (本院訴字卷一第479至481頁) 02.證人溫明釗於108 年2 月告知圖剛在審核中,其於108年2 月20日傳送審核中之平行管最新圖檔予原告,原告方知被告提供之18樓施工圖可能有誤,原告即傳給被告工地主任黃一軒查看,當時被告仍未提供審核通過之施工圖,此有LINE對話紀錄、照片(原證44、46、47、48、49,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3、409至417、471至475頁)在卷可查。 (本院訴字卷一第313至313、405、467頁) 03.又原告於111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原證46、49(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9、471至475頁)予證人溫明釗,經證人溫明釗確認該等LINE對話紀錄之對話者為證人溫明釗與原告老闆無誤(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9頁),足證原告多次向證人溫明釗詢問是否有經審核過之圖說,證人溫明釗仍僅能提供送審中之圖面,無法提供已審核通過之圖面。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83頁) 新泉公司為東元公司上包,與原告並無直接關係,論理不應將施工圖傳給原告,是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訴字卷一第357頁) 附表4項次12:31樓垂直幹管尺寸不對重改移位 計算式: 67工×單價2,000元/工=134,000元 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何人履約或工作時間並非重點。 (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 僅憑原證12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67、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1、489頁) 01.關於垂直幹管尺寸不合需做2次修改之部分,係證人郭千緯未提供圖面僅口頭說明施工位置,要求原告施作到一定高度後再二次施工,致31樓有20間房間之施作高度與業主要求不符,原告需派人員再次修改,此有108年10月5日LINE對話紀錄、出工表及現場施工照片在卷可查(原證12、29、29-1,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9至79、247至24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83至397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51至53、217、221頁) 02.由證人郭千瑋證述可知,循環幹管高度無法銜接之問題看似可歸責於原告,實則證人郭千瑋後稱原告施作前其未將具體施作高度告知原告(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7頁),是原告未得到明確指示,自無法正確施工。 (本院訴字卷一第429頁) 03.觀諸證人溫明釗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8至459頁),可知係因業主(東元電機與被告)為趕施工進度要求原告先施工,業主後補圖,致實際施作結果與圖說不符,嗣監造單位為符合圖說才要求原告依照圖面修改,原告僅能拆掉已施做完畢之管線並重新修改,然原告係依被告指示先行趕工,實際施作結果與圖說不符之狀況自不能歸責於原告。(本院訴字卷一第483頁) 04.已提供如原證29-1所示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3至397頁)所示。 (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 01.原告僅空言主張證人郭千緯口頭說明施工位置,卻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訴字卷一第345、349頁) 02.由原證12第3面之對話記錄:「31F管道間幹管要開出來走廊之前,要找我討論」、「空間有限制」等語可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3頁),原告並無徵詢被告工地主任意見,未得其指示即自行施作致垂直幹管尺寸不合高度過高,自不得請求修改工資。 (本院訴字卷一第189、345、371、489頁) 03.觀之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9至390頁)可知,原告施作管路,需與其他施作循環幹管之廠商作銜接,有工程介面整合問題,然原告施作時未與被告討論施作高度,致原告施作之管路高度無法銜接其他廠商施做之循環幹管,並妨害其他幹管之施作,被告方要求原告修改,是原告稱垂直幹管尺寸不合,係證人郭千緯口頭指示原告施作到一定高度,結果施作高度與業主要求不符,再讓原告派人員修改等語,並非事實。 (本院訴字卷一第43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9至291頁) 01.對於原證12之對話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又僅憑原證12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67、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1頁) 02.原證29因太過模糊,請原告列印清楚以供被告比對,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且原證29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内容。又被告否認原證29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一第34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0頁) 03.系爭工程係以房間數或完成孔位數計價,與出工人數無關,被告並不會干涉原告派工人數多寡。且觀之原告所提原證29-1,似乎為原告派工記錄,但上開文件並無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如何認定為真正?是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445至447頁) 附表4項次13、附表5項次1之改短迴水工程 01.附表4項次13計算式: 128工×單價2,000元/工=256,000元 {(7×4×5)+(4×4×4)+20}-96=128 18樓至24樓共7層每層4人各5天、25樓至28樓共4層每層4人各4天、29樓共20工 02.附表備註「108年4.5.6月已請款96天」 03.附表5項次1計算式: 78工×單價2,000元/工=156,000元 應為72工×2,000元/工=144,000元 (18樓至29樓共12層,每層6人,12×6=72) 01.僅憑原證13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且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原告空言主張數量為128和7、單價為2,000元/工,卻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訴字卷一第193、343、487頁) 02.被告已給付原告部份修改短迴水系統工資,原告亦由低層樓往高層樓修改短迴水,並依序於108年4至6月請款改短迴水工資(追加)18樓至29樓共72工總計144,000元(計算式:5層×6工×單價2,000元/工+5層×6工×單價2,000元/工+2層×6工×單價2,000元/工=144,000元) ,此有請款單及發票(被證6至8,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至47頁)在卷可證。 (本院訴字卷二第27至29、191、293至295頁) 01.被告負責人許吉宏提供13樓之版本套圖予原告進行施工,原告並於107年11月1日向被告告知:「主任,我們都照你們的尺寸做,那要再改,價錢重新講」等語,已先向被告強調,後面如要修改,須追加工資。嗣兩造於108年2月21日完成估價及議價,且原告係依照證人郭千瑋指示所施作,此有LINE對話紀錄及上傳照片截圖在卷可查(原證13,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1至83頁)。然監造人員於109年2月21日稱圖面未通過審查,給水平行管全部錯誤,故需全部改短迴水,原告即派人員進行修改工程,並向證人郭千瑋說明修改過程,有改短迴水出工單、改短迴水LINE對話紀錄可參(原證26、27、26-1,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5至24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45至381頁)在卷可稽。 (本院訴字卷一第53、21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至17、344頁) 02.原告除參考證人溫明釗提供之送審中圖面,亦有參考13樓樣品屋及中樓層規格而去施作,然施作後被告又要求原告修改,方衍生修改費用。又原告表示除之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上傳照片截圖及證人溫明釗之證述外,已無其他證據提供。 (本院訴字卷二第61、97、157、179頁) 01.系爭大樓每一個管道間有一條貫穿整棟大樓之垂直立管,該垂直立管貫穿到該層樓時,再分出水平管到該層樓之多數房間内,而水平管在配管時並非一條直線,而是有各種彎曲轉折,而如何彎曲轉折是有功能性考量,必須符合一定標準,此稱為迴水。因原告施工緩慢遭業主東元電機要求趕工,原告遂參考13樓樣品房以及中樓層之規格製作短迴水,然事後監造要求修改,原告認為當初係依照樣品房施作,且規格雖不同但功能性皆一致,故不願依監造要求修改。 (本院訴字卷一第19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7、291至293頁) 02.證人溫明釗雖證稱短迴水系統係在圖面還未審查前先做好樣品,惟其又證述根本不知道哪些工項係未有圖面先行施做,且短迴水之施工圖面尚未審查前先做樣品之事係「原告告知」,證人溫明釗[4]並未與被告確認,則上開證述僅為傳聞證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487頁) 03.原告僅係空言主張被告提供錯誤之圖面,應提出錯誤之圖面以實其說。 (本院訴字卷一第343頁) 01.原告固提出原證13第1面最左邊照片、第2面中間照片而主張改短迴水有先估價再議價,然因該照片太過模糊,被告無法辨識,請原告提出估價議價文件内容,被告再說明。 (本院訴字卷一第193頁) 02.就原證13之對話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又僅憑原證13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且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3頁) 03.就原證27之對話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且原證27並無證人郭千瑋承認套圖錯誤之文字,被告否認套圖錯誤。 (本院訴字卷一第343頁) 01.又此部分之改短迴水工資與其他工程款併於108年4月20日請款單内(原證7,見本院審訴卷第181頁),原告以108年4月30日發票向被告請款(原證22,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3頁),被告並於108年5月17日匯款(詳附表8項次11),由此可見被告係自承套圖錯誤,且被告應負提供圖面之義務,原告係被告指示施工,此部分修改追加工資自應由被告負擔。 (本院訴字卷一第215至21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頁) 02.被告雖提出被證6至8並辯稱已給付全部款項云云,惟其僅給付部分款項,並未照請款單之金額全額給付,而請款單係彙整多個項目一起請款,就被告已給付之金額部分無法特定具體項目為何。 (本院訴字卷二第61、98頁) 01.原告僅係空言主張被告提供錯誤之圖面,應提出錯誤之圖面以實其說。 (本院訴字卷一第343頁) 02.又被告在108年1月31日向原告告知短迴水如不修改就不計價,表示被告已於108年1月要求原告修改短迴水,故原告舉證施作錯誤規格短迴水應在108年1月之前。然原告堅持已見不願修改施作,此有對話紀錄可稽(被證5,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1至365頁),是原告專業不足施作錯誤經監造要求修改而不願意修改,今卻推託於被告,並無理由,且108年1月後施作之項目原告不得請求。 (本院訴字卷一第357、48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27、291至293、297頁) 03.觀諸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0至391頁),可知因原告在垂直立管與水平管裝配時不符業主迴水標準,監造認為原告施作短迴水系統有疑慮而要求修改,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原告必須會同被告向業主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及被告核定確已到規定進度,原告方得請款。原告裝配立管既已不符業主迴水標準,又因其施工緩慢遭業主要求趕工,被告自得無庸支付任何款項要求原告修改,然被告基於體恤下包及利於通過監造請款要求,已酌情給予原告部份修改短迴水系統工資,原告亦由低層樓往高層樓修改短迴水並依序請款(被證6至8,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至47頁),為何時隔2年後又再度請款18至29層樓短迴水?又短迴水爭議於108年4月發生,被告付款後原告繼續為被告施作,如有未結算部分應該會再協商,但期間兩造皆無再協商,意即原告自承被告支付之款項已將兩造短迴水爭議處理完畢,若未處理完畢豈有原告繼續施作短迴水部分之理?是原告再向被告請款短迴水款項並無理由。況原告亦有重複請款之疑慮,原告附表4項次13與附表5項次1皆為請求18樓至29樓改短迴水工資。 (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3、343、44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9至31、226、293至297頁) 01.被證15之匯款金額與原告請款金額相較,短少16,085元。 (本院訴字卷二第186頁) 02.被證18之匯款金額與原告請款金額相較,短少10,950元。又電梯門板修理費為10,000元非被告抗辯之10,950元,且安全帽RFID標籤費屬被告實施疫情管制措施之支出,其應自行吸收,況被告並無提供修理費、標籤費相關單據,自無可採。 (本院訴字卷二第186、265頁) 01.被告再次提供108年4月配合廠商請款單、發票、匯款記錄(被證15,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1至115頁)。原告發票金額325,931元,被告支付309,846元,兩者差距16,085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應為連工代料,然被告幫忙原告買料(試水錶、高壓軟管、鐵六角立布)支付7,600元、1,520元、5,400元、1,565元,故被告從應支付款項中扣除,有試水錶、高壓軟管、鐵六角立布等採購單(被證16,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7至121頁)在卷可稽。是被證15之差額16,085元,係被告代原告買料之材料費。 (本院訴字卷二第107、293頁) 02.被告再次提供108年5月配合廠商請款單、發票、匯款記錄(被證17,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3至127頁),原告發票金額與被告支付金額一致。 (本院訴字卷二第107、293至295頁) 03.被告再次提供108年6月配合廠商請款單、發票、匯款記錄(被證18,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9至133頁)。原告發票金額882,709元,被告支付871,759元,兩者差距10,950元。其中10,500元係因原告人員撞壞電梯門板,由被告代為支付1萬元含稅為10,500元,有電梯門板撞壞Line對話紀錄(被證19,見本院訴字卷二135至137頁)可稽。而其餘450元差異,係新冠疫情期間為管制進入工地人數,業主要求進入工地需有RFID標籤(貼在安全帽上),被告代原告支付RFID標籤費用450元(一人50人,共9人),此部分並無單據,故被告無法提出450元單據。 (本院訴字卷二第107、233、295頁) 01.附表五項次1之 18樓至29樓改短迴水請款共分3次,於108年4、5、7月依序請款18樓至22樓、23樓至27樓、28樓至29樓,此有108年4月20日請款單、108年5月20日請款單、108年6月20日請款單(原證7、被證7、8,見本院審訴卷第173至19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1至47頁)在卷可稽。 02.又水鎚係指在水管内流動流水因壓力效應而發出類似敲擊金屬聲,上開請款後,被告請其他廠商安裝水鎚(消除器),試水後再安裝,中間有產生附表四項次13之短迴水修改費用。原告於其他廠商安裝水槌(消除器)之前,原告有再進行短迴水修改而產生費用,施作情形(25樓至28樓、29樓、18樓至24樓)與附表五項次1係由18樓逐層往上施作之情形不同,請求金額並已扣除附表五項次 1已請款之金額(見附表四項次13備註欄記載:108年4. 5. 6月已請款96天等語),並無重複。是附表四項次13與附表五項次之1施工期間、請求金額、工項皆不同,並無重複請款之問題。 (本院訴字卷二第215至217頁) 03.108年7月之對話記錄(原證33,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7頁)有提及水鎚漏水、放水等情形,並有18F至28F廠商安裝水鎚、叫原告二次試水等節,可證確有產生短迴水之修改費用。且所產生之短迴水修改費用,並不包含先前已請款的金額,即附表四項次13備註欄所記載之「108年4. 5. 6月已請款96天」。 (本院訴字卷二第267頁) 01.原告有重複請款之疑慮,原告附表4項次13與附表5項次1皆為請求18樓至29樓改短迴水工資。 02.原告稱在水槌安裝前有進行短迴水修改,又因水槌安裝後,原告再進行短迴水修改,此部分原告全無證據提出,被告否認。又從附表四項次13備註文字,無從得知有將附表5項次1 扣除之意,原告稱「附表四項次12備註就是將附表五項次1扣除」,被告否認之。 (本院訴字卷二第235頁) 觀諸證人郭千瑋、溫明釗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郭千瑋雖稱監造有針對短迴水部分開缺失,迴水問題看似可歸責於原告,實則證人郭千瑋後稱短迴水問題與原告施工品質無關、需看提供之圖資方知短迴水問題與原告有何關連(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0、398至399頁);證人溫明釗亦證稱:我個人認為施工的點改不改對整體的功能性不會影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7頁),足證原告施工品質並無問題,短迴水問題非可歸責於原告。 (本院訴字卷一第429、481頁) 01.修改與出工如原證26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5至241頁)所示。 (本院訴字卷一第221頁) 02.已提供如原證26-1所示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5至381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 01.原證26内容太過模糊,請原告列印清楚版本後提出以供被告答辯。又被告否認原證26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一第34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0頁) 02.系爭工程係以房間數或完成孔位數計價,與出工人數無關,被告並不會干涉原告派工人數多寡。且觀之原告所提原證26-1,似乎為原告派工記錄,但上開文件並無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如何認定為真正?是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445至447頁) 附表4項次16、17:北邊、南邊六套地排洗孔洗管電打壁改配管工資 計算式皆為: 60工×單價2,000元/工=120,000元 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何人履約或工作時間並非重點。 (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 僅憑原證14,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60、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3至195、301頁) 原告於18樓至30樓北、南兩邊之排水洗孔洗到電管,而必須改配管。又洗孔是以一孔為單位,並不是總包,原告係依被告提供之套洗孔施工圖進行洗孔,洗孔位置為被告所設定,其套圖有誤應由被告承擔責任,且原告額外要支出移位後再次洗孔之工資,其已超出原承攬項目,自應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等費用。 (本院訴字卷一第2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 依工程慣例,若洗孔時真有洗到電管,理應早就察覺有問題,怎可能156間房間都有狀況,又為何不是原告施工錯誤,而係歸責於被告,原告亦未說明。又依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2頁),可知本案並無洗孔洗到電管之情。況本案工程孔位係配合器具位置(例如馬桶下的孔位需配合馬桶所在位置),縱原告洗孔洗到電管,除器具位置有誤外,一般情況僅會要求廠商重新配電管而非要求重新洗孔,原告既非施作電線之廠商,其洗孔洗到電管自不會增加工資。 (本院訴字卷一第193、349、44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3、299至301頁) 01.排水洗孔洗到電管打壁改配管之修改工程,其施作照片、出工單如原證14、40、40-1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5、27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17至423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53、2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344頁) 02.已提供如原證40-1所示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7至423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 01.就原證14之施工照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又僅憑原證14之施工照片,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60、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本院訴字卷一第193至195、343頁) 02.原證40之内容太過模糊,請原告列印清楚以供被告比對,且原證40下半部右方兩張照片無法佐證原告自行加註内容,被告否認原告自行加註之内容。又被告否認原證40形式上真正。(本院訴字卷一第34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0頁) 03.系爭工程係以房間數或完成孔位數計價,與出工人數無關,被告並不會干涉原告派工人數多寡。且觀之原告所提原證40-1,似乎為原告派工記錄,但上開文件並無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如何認定為真正?是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445至447頁) 附表4項次19:18樓至20樓浴室圖套錯洗孔位置不對重洗孔 計算式: 28孔×單價1,400元/孔=39,200元 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何人履約或工作時間並非重點。 (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 僅憑原證15之施工照片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1,400元有無合意。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5、34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5頁) 被告將浴室套錯圖需重新再多洗孔,且面盆移位必須打地板改配管,現場施作照片如原證15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5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53、217頁) 被告否認有浴室套錯圖狀況,且從原證15之照片無法看出浴室有套錯圖之情形。原告僅係空言主張被告提供錯誤之圖面,應提出錯誤之圖面以實其說。又觀諸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2至393頁),可知本案並無浴室套錯圖之情,且面盆移位改配管之情形僅出現於總統套房與副總統套房,其他房間並無此種情形,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附表4項次19之金額並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一第195、343、44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3頁) 就原證15之施工照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又僅憑原證15之施工照片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1,400元/工有無合意。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5、34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5頁) 附表4項次22:31樓總統套房改廁所 計算式: 6工×單價2,000元/工=12,000元 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何人履約或工作時間並非重點。 (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 僅憑原證16之施工照片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本院訴字卷一第195、343頁) 證人郭千瑋證稱係業主改圖致面盆移位需更改配管(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8頁),其衍生之修改費用自不能要求原告自行吸收,又31樓總統套房改廁所(小便斗、洗手台及馬桶給水管移位修改等),如現場施作照片所示(原證16,本院訴字卷一第111至125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53、431頁) 01.觀諸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3頁),可知面盆移位改配管之情形僅出現於總統套房與副總統套房,又因上開房間之施做屬於工程後期,故其修改工程係由被告處理,而非原告處理,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附表4項次22之金額並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一第44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3頁) 02.就原證16之施工照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從原證16照片無法看出總統套房改廁所(小便斗、洗手台及馬桶給水管移位修改等)。又僅憑原證16之施工照片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5、343頁) 被告提供之零件管料有無瑕疵? 零件管料係由東元公司提供,此有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8、391、396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427頁) 義聯集團監造人員於000年0月間查驗給水材料有問題,原告就給水材料有問題之事於110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義聯集團說明,其監造人員查驗東元電機承包施作之一批給水材料有問題,因而停工一個多月,監造人員後稱材料無瑕疵又可使用,原告以該批瑕疵材料施工,致給水幹管以及零件蛀孔漏水,此有給水材料照片、存證信函(原證42、43,本院訴字卷一第317至321頁)在卷可查。是業主東元電機有賄賂監造放行瑕疵材料之問題,整個工地停工兩個月,因其提供瑕疵物料致原告後續需進行修補,而該瑕疵材料並非原告提供,自不能歸責於原告。。 (本院訴字卷一第208、309至31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頁) 並無原告所稱賄賂監造、零件管料有問題一事。 被告否認有監造人員查驗給水材料有問題之事,若材料真有問題,理應更換材料,而非原告所稱又可使用。 (本院訴字卷一第295、355頁) 01.對原證42照片為原告所照不爭執,但否認原告自行加註文字。且原證42照片內容非系爭工程範圍。 (本院訴字卷一第35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3、7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7頁) 02.對原證43中原告有發存證信函一事不爭執,但否認存證信函内容為真,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錄音光碟。 (本院訴字卷一第35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 被告雖提出被證10、11並辯稱已給付全部款項云云,原告就被證10、11形式上不爭執,惟其僅給付部分款項,並未照請款單之金額全額給付,而請款單係彙整多個項目一起請款,就被告已給付之金額部分無法特定具體項目為何。 (本院訴字卷二第99頁) 01.因原告主張給水材料有問題不願修復漏水現象,致被告無法請款,被告基於體恤下包及利於通過監造請款要求,已與原告協商施作數量並支付相應款項。原告業於109年1、3月請款零件蛀孔共50處總計50,000元(計算式:24處×單價1,000元/處+26處×單價1,000元/處=50,000元),此有109年1月30日請款單及109年2月10日發票(被證1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7至79頁)、109年3月20日請款單及109年4月8日發票(被證11,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1至83頁)在卷可稽。又為何被證10、11單價均為1,000元/處,原告卻以單價2, 000元/處計算? (本院訴字卷二第71至73、19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7至289頁) 02.被告再次提供109年1、3月配合廠商請款單、發票、匯款記錄(被證21、22,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5至155頁),原告發票金額與被告支付金額一致。 (本院訴字卷二第10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7至289頁) 附表4項次6:零件蛀孔點工拆板邱其佃 計算式: 10工×單價2,000元/工=20,000元 01.修改與出工如原證34、34-1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07至409頁)所示。 (本院訴字卷一第2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 02.已提供如原證34-1所示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7至409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 01.就原證34下半部部分,因為太過模糊,請原告列印清楚以供被告比對。又被告否認原證34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一第34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70頁) 02.系爭工程係以房間數或完成孔位數計價,與出工人數無關,被告並不會干涉原告派工人數多寡。且觀之原告所提原證34-1,似乎為原告派工記錄,但上開文件並無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如何認定為真正?是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445至447頁) 附表4項次7:零件蛀孔點工 計算式: 31處×單價2,000元/處=62,000元 01.修改與出工如原證35、35-1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11至413頁)所示。 (本院訴字卷一第2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 02.已提供如原證35-1所示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1至413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 01.就原證35下半部部分,因為太過模糊,請原告列印清楚以供被告比對。又被告否認原證35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一第34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0頁) 02.系爭工程係以房間數或完成孔位數計價,與出工人數無關,被告並不會干涉原告派工人數多寡。且觀之原告所提原證35-1,似乎為原告派工記錄,但上開文件並無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如何認定為真正?是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445至447頁) 附表5項次4:零件蛀孔 計算式: 50工×單價1,000元/工=50,000元 原告稱詳細内容再具狀,仍無相關內容。 (本院訴字卷二第11頁) 原告書狀沒有說明此部分費用内容,被告並無針對此部分之答辯。 (本院訴字卷二第11頁) 附表4項次23:因產品不良造成18樓至31樓水量小 計算式: 233工×單價2,000元/工=466,000元 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何人履約或工作時間並非重點。 (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 僅憑原證17之施工照片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233、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9頁) 01.18樓至31樓因產品不良即熱水被覆管内阻塞致其水量小,原告在現場切管施工,而配合原告進行此項工程之小包商等人也有提出施作明細予原告,此有現場施工及施作明細照片、點工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證17、45,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7至131、325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53、313頁) 02.證人郭千瑋及廠商東元人員在000年0月間教原告如何切管、如何施工,並告知原告若未按照步驟施作就會罰錢,原告係按照郭千瑋指示之方法施工。且郭千瑋每天在施工過程現場早點名,被告員工亦有幫忙切管割皮,足證被告負監督之責,此有出工單在卷可稽(原證38,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7頁)。又90%之給水管係被告以塔式吊車吊上各樓層,管子的塞頭有可能在搬運過程中掉進管路内,此有現場施工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原證39,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9頁),被告將此責任推給原告,並不合理。又業主義大監造在107年9月份曾查到不良產品,被告為何還要吊上去使用? (本院訴字卷一第221至223頁) 03.證人郭千瑋亦證稱被告未告知原告要拿掉管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8頁),是未拿掉管塞而施工非原告之責。 (本院訴字卷一第429至431頁) 觀之證人郭千瑋、溫明釗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1至392、460至461頁),可知本案之垂直立管與水平管平管係由業主東元電機提供,而上開管子目的為讓水在管内流動,故管子運到工地時會有管塞即防塵套塞住管子兩端,以避免異物進入,施工時自須將管塞去除方能施工,然身為專業施工廠商之原告人員未本於專業詳加檢查而逕自施工,待管子已經施作裝配並固定後,才發現管内有管塞之異物,造成水流量小,此種重大過失理應由原告負責。又被告及業主(東元電機)僅對原告工法進行原則性指導,被告尚有其他工程要施作,自無法全程監工,況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為管道間給水垂直與水平立管責任施工…」、第5條第6項約定:「所有料件無論甲方/乙方或東元…提供均由乙方負責搬運與承擔保管責任」,係由原告負責搬運及管理管子,原告本應對施工過程負完全責任,方符契約本旨,其自應有排除管塞之義務,而非推諉卸責。(本院訴字卷一第197、351、443、49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5至309頁) 01.就原證17之施工照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又僅憑原證17之施工照片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233、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至原證17之第三面為相關單據照片,但照片内容模糊不清,待原告具體提出該單據内容後,被告方表示意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19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9頁) 02.就原證45之點工現場照片,被告有傳該内容不爭執,但否認原告附註文字。 (本院訴字卷一第359頁) 被告施工前之放樣是否有誤? 被告在施作工程前在每層樓所做的放樣(即測量、定位以確定工項的施作位置)錯誤百出,致花灑機芯移位、浴缸龍頭移位、馬桶尺寸移位等需做修改,此有原告與證人郭千瑋LINE對話紀錄可參(原證10,放養為放樣的錯別字,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9至61頁),原告既依被告指示施作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 (本院訴字卷一第51頁) 觀諸原證10之對話内容,僅原告單方面陳述,證人郭千瑋並無回應,被告否認原告主張。 (本院訴字卷一第185頁) 附表4項次15:25樓至30樓浴缸龍頭換位+25樓1間出水量少、附表5項次5:4樓至30樓浴缸龍頭換位共14間 01.附表4項次15計算式: 4工×單價2,000元/工=8,000元 02.附表5項次5計算式: 14工×單價2,000元/工=28,000元 原告業於108年8月請款24樓至30樓改浴缸給水移位總計28,000元 (計算式:7工×2×單價2,000元/工=28,000元) 。 (本院訴字卷二第33、191、299頁) 01.修改與出工如原證36、36-1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15頁)所示。 (本院訴字卷一第221頁) 02.被告雖提出被證9並辯稱已給付全部款項云云,惟其僅給付部分款項,並未照請款單之金額全額給付,而請款單係彙整多個項目一起請款,就被告已給付之金額部分無法特定具體項目為何。 (本院訴字卷二第61、98頁) 03.被證20之匯款金額與原告請款金額相較,短少1,009元。又被告空言指稱原告人員亂丟保溫瓶,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扣款多以百元為單位,被告主張之959元顯不合常理。而安全帽RFID標籤費屬被告實施疫情管制措施之支出,其應自行吸收,況被告並無提供扣款證明、標籤費相關證據,自無可採。 (本院訴字卷二第186、265至267頁) 01.原告未將浴缸龍頭施作在浴室之中心點,被告遂要求原告改正,但原告不肯修改,被告基於體恤下包及利於通過監造請款要求,被告已與原告協商施作數量並支付相應款項。原告業於108年8月請款24樓至30樓改浴缸給水移位總計28,000元,此有108年8月21日請款單及108年9月25日發票(被證9,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然附表4項次15、附表5項次5均請求24至30樓浴缸龍頭換位,與原告已付款之樓層一致,為何在時隔1年半後又再度請款?原告請款數量實有可疑,被告否認,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 (本院訴字卷二第33、299頁) 02.被告再次提供108年8月配合廠商請款單、發票、匯款記錄(被證2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9至143頁)。原告發票金額156,408元,被告支付155,399元,兩者差距1,009元。其中959元為原告人員施工時亂丟保溫瓶之扣款。其餘50元,係被告代原告支付RFID標籤費用一人50人共50元,此部分並無單據,故被告無法提出50元單據。(本院訴字卷二第107、235、299頁) 已提供如原證36-1所示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5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 01.就原證36下半部部分,因為太過模糊,請原告列印清楚以供被告比對;原證36上半部,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又被告否認原證36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一第34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0頁) 02.系爭工程係以房間數或完成孔位數計價,與出工人數無關,被告並不會干涉原告派工人數多寡。且觀之原告所提原證36-1,似乎為原告派工記錄,但上開文件並無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如何認定為真正?是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445至447頁) 附表5項次2:追加21至29樓之改馬桶給水尺寸工程 計算式: 48工×單價2,000元/工=96,000元 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何人履約或工作時間並非重點。 (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 僅憑原證18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48、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1頁) 被告沒有先確認圖面即要求原告先施工,且被告工地主任表示馬桶尺寸皆一致,原告係依照證人郭千瑋之指示施作後,向被告請款,如原證18(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3頁)所示。直至原告施工至29樓,被告方於108年4月10日提供衛浴設備施工圖,致原告後續需派人施做修改工程,被告自應負擔修改工資,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原證30,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1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53至55、223頁) 原告空言主張證人郭千瑋表示馬桶尺寸皆一致,卻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又觀之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3頁),可知被告並無告知原告18樓到31樓的馬桶尺寸皆相同。實則18至20樓與21至31樓之馬桶為不同尺寸,原告卻將18至31樓均施作同一種尺寸,此係原告未按圖施作,其請求並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一第199、353、371、44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9至311頁) 01.就原證18之對話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又僅憑原證18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48、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1頁) 02.就原證30之對話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又原證30右下方照片雖有證人郭千瑋傳相關照片,但照片内容無法辨識,亦無法證明被告此時才告知馬桶尺寸。(本院訴字卷一第353頁) 附表5項次3:追加18至23樓之改花灑機心工資 計算式: 18工×單價1,000元/工=18,000元 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何人履約或工作時間並非重點。 (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 01.僅憑原證19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1,000元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18、單價為1,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9至201頁) 02.原告業於108年5月請款花灑移位追加工資共18工總計18,000元(計算式:18工×單價1,000元/工=18,000元) 。 (本院訴字卷二第31、19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1頁) 01.花灑底座係被告員工未有圖面即先行安裝,然被告安裝錯誤後,要求原告施工修改位置,原告遂依證人郭千瑋指示而施做改花灑機芯工程,此有108年4月18日LINE對話紀錄、現場施工照片在卷可查(原證19,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5頁),此額外工資自可向被告請求給付,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原證31,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3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55、223至224頁) 02.原告雖已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僅給付約三分之一金額,其未照請款單之金額全額給付,而請款單係彙整多個項目一起請款,就被告已給付之金額部分無法特定具體項目為何。 (本院訴字卷二第63、98頁) 01.被告雖將花灑底座安裝錯誤,致原告需修改花灑底座之管路,然被告已與原告協商工資並支付相應款項,原告業於108年5月請款花灑移位追加工資總計18,000元,此有108年5月20日請款單及108年5月31日發票(被證7,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原告再向被告請款並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一第353、447至44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311頁) 02.被告再次提供108年5月配合廠商請款單、發票、匯款記錄(被證17,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3至127頁),原告發票金額與被告支付金額一致。 (本院訴字卷二第107頁) 就原證19之對話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又僅憑原證19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1,000元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18、單價為1,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9至201頁) 試水工資 附表4項次1:試水工資追加(5.6.7.13.15.18項) 01.計算式: 46工×單價2,000元/工=92,000元 附表備註「5.6.7.13.15.18項」 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何人履約或工作時間並非重點。 (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 01.僅憑原證11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46、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89頁) 02.為何數量是46?原告全無說明,被告否認之。 (本院訴字卷二第193頁) 01.原告主張如附表4項次1所示46工(原證33、33-1,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99至405頁)之試水工資,係原告依照被告工地主任要求先施作並完成試水後,但經業主查驗不合,須進行修改,原告修改完後重新試水,證人溫明釗亦證稱最後驗收合格(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8頁),調整修改之試水工資自可向被告請求給付。 (本院訴字卷一第215至219、48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344頁) 02.又被告另外發包其他廠商水鎚施工,其時而漏水,致原告需重新試壓,是閥件產品不良、水鎚施工品質不佳而有漏水現象,致原告反覆試水,此部份重計的試水工資自應由被告給付。 (本院訴字卷一第219至221頁) 01.原告承攬之工作即管道間之垂直立管與水平管之搬運、配管施作及固定,而判斷其是否符合標準,須需進行試水、試壓工作,將水灌入垂直立管、水平管内,在管内充滿水時將垂直立管、水平管塞起來,維持一段時間的水壓須符合業主標準(稱為「持壓」),除非契約有明文約定排除水壓測試,否則被告要求原告試水壓本屬原告承攬被告工程範圍,原告請求試水工資追加並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一第187、43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79頁) 02.證人郭千瑋於111年04月26日到庭證稱:試水屬於原告即春宏工程行施作内容的一部分,如果配管完成沒有測試,我不知道管路是否良好無洩漏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7頁),亦徵被告抗辯試水、試壓工作本係原告承攬被告工程範圍乙事係屬真實。 (本院訴字卷一第43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77至279頁) 已提供如原證33-1所示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9至405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 03.就原證33出工單、LINE對話紀錄、請款單上半部,因為太過模糊,請原告列印清楚以供被告比對;就原證33下半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又被告否認原證33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一第34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0頁) 04.系爭工程係以房間數或完成孔位數計價,與出工人數無關,被告並不會干涉原告派工人數多寡。且觀之原告所提原證33-1,似乎為原告派工記錄,但上開文件並無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如何認定為真正?是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445至447頁) 原告主張之試水過程,第一次試水完成後,第二次改短迴水再試,第三次修改套圖部分試水,第四次茂利公司派人員按水鎚,第五次零件蛀孔,第六次閘閥漏水。又原告表示除之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上傳照片截圖及證人溫明釗之證述外,已無其他證據提供。 (本院訴字卷二第63、159、179頁) 被告否認,蓋只要被告及業主核定合格,即無庸再行試水。 (本院訴字卷二第71頁) 附表4項次5:垂直幹管凡而無法試10公斤18樓至31樓每個房間重新試水 計算式: 96工×單價2,000元/工=192,000元 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何人履約或工作時間並非重點。 (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 僅憑原證11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96、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8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7頁) 01.被告辯稱試水工資是屬於原工程範圍而拒絕給付追加試水之工資云云,然係因垂直幹管閥件有問題不能完全關起,水會滲漏至水平管,致無法持壓試水,原告雖已向廠商、業主反應仍無下文。 (訴字卷一第217至219頁) 02.修改與出工如原證29[6]、29-1之出工單及現場施工圖(本院訴字卷一第247至24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83至397頁)所示。 (本院訴字卷一第2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 01.垂直幹管到水平管間有閥件存在,「閥」可以關起來,讓垂直幹管的水無法流到水平管。閘閥功能在於便利維修,若支管的房間如果需要維修時,閥件可以斷水,其設計目的自與試水無關。原告雖主張閥件設計不良,在「閥」關起來時垂直管的水壓會洩到水平管,導致在管路試水壓不過,惟垂直幹管與水平管都是原告工作範圍,沒有介面問題,且縱閥件功能無法運作,原告仍應將垂直幹管、水平管持壓以符合業主標準,如不符標準,原告須自行找出持壓問題所在,不得以閥件有問題請求試水工資。然因被告為體恤原告,容許原告將該「閥」關起來,並分別對垂直幹管與水平管試水壓,以便發生狀況時能快速判斷為垂直幹管或水平管之問題。縱原告因需分別測試垂直立管或水平管而耗費更多時間試水,但並不表示閘閥功能與試水有關。況依證人郭千瑋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7至388頁),不論是被告承攬之高樓層或是其他樓層,型號相同會使用相同的閥件,而該閥件在本案工程竣工之前,未因發生問題而被更換,在驗收過程中,亦無因閥件有問題而無法通過驗收之情形,其他廠商施做之中、低樓層均無類似問題發生,為何僅有原告施做之高樓層會有問題?是以原告主張垂直幹管閥件有問題、設計不良導致耗費更多試水工資,請求附表4項次5工資實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一第187至189、345至347、435至43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1、283至285頁) 02.系爭工程係以房間數或完成孔位數計價,與出工人數無關,被告並不會干涉原告派工人數多寡。且觀之原告所提原證29-1,似乎為原告派工記錄,但上開文件並無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如何認定為真正?是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445至447頁) 03.否認原證29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470頁) 01.原告依内政部給水試水規範作試水測試,於Line群組上傳施測現場照片,並與證人郭千瑋討論漏水現象,其向原告表示會通知廠商處理,卻無下文,此有LINE對話紀錄及上傳照片截圖為證(原證11、28,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3至67、245頁)。 02.又試水壓力不得小於10公斤且應保持60分鐘而無滲漏現象,此為内政部頒訂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所明定,惟兩造談論閘閥關不緊會漏水之問題,被告要求原告不要持壓太久、改試較小壓力(原證28,見訴字卷一第245頁),與内政部規定不符。原告為符合規定確保施工方進行二次試水,拒絕給付垂直幹管之追加試水工資,並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一第21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至19頁) 03.就原證28無法提供完整對話紀錄。 (本院訴字卷二第98頁) 04.由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可知,至今仍未找出試水問題之癥結點(見訴字卷一第397頁),自無從逕自推斷此可歸責於原告。 (本院訴字卷一第429頁) 01.就原證11之對話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又僅憑原證11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46和96、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8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7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5至287頁) 02.就原證28之對話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證人郭千瑋表示「有鑑於林老闆和我們現場試壓的要求資訊一直有出入…」,足見被告始終要求原告必須遵守業主之試水持壓要求,否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業主不可能付款。 (本院訴字卷一第189至191、347頁) 03.至原告主張國家内政部給水試水規範試壓10公斤不能超過2小時云云,因原告所拍照片太過模糊,請原告另以書面提出,並說明該規範於本案工程適用狀況。況假設内政部有規定持壓規範,是否就如同電梯大樓國家亦有規定每月要檢查一次電梯,但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願意每半個月付費檢查一次,亦非法所不許。 (本院訴字卷一第189、34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7頁) 附表4項次6、7:給水零件蛀孔致重試水 東元電機提供瑕疵材料,給水零件蛀孔致發生漏水,原告出工修改後,派員進行二次試水,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 附表4項次13:改短迴水工程後重試水 被告提供未經業主審核通過之圖面而要求原告先施工19樓以上管路,其所衍生之重新試水工資,自應由被告負給付之責。 (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 附表4項次15:因被告放樣錯誤致移位修改後重試水 被告放樣錯誤致原告需移位修改,其二次試水工資,自應由被告負給付之責。 (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 附表4項次18:水鎚漏水查漏重試水工七間工資 計算式: 7工×單價2,000元/工=14,000元 01.被告另外發包其他廠商施做水鎚,其水鎚施工品質不佳而有漏水現象,致原告需重新試壓反覆試水,此部份重計之試水工資自應由被告給付,此有LINE對話紀錄[7](原證37,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5頁)佐證。 (本院訴字卷一第219至2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 02.試完水後再安裝水鎚,中間有產生短迴水修改之費用,項次18之費用係水鎚安裝試水之工資,應由被告負擔。 (本院訴字卷二第159頁) 01.原告承攬之工作主要為垂直立管與水平管之搬運、裝配及固定,而上開管路有預留牙口安裝水鎚,水鎚安裝係被告另行委託其他廠商安裝,與原告無關。又原告稱「項次18之費用係水鎚安裝試水之工資」,若原告持壓已符被告及業主標準,於安裝水鎚後,無庸再重新持壓試水,故原告再行請求持壓試水費用,並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二第73至75、189、301頁) 02.原告稱「中間有產生短迴水修改之費用」,似乎意指水鎚安裝後,原告需修改短迴水。然其似與附表四項次13、附表5項次1重複。況水鎚安裝與短迴水無關,被告否認水鎚安裝後需要修改短迴水。 (本院訴字卷二第187頁) 03.原告稱在水槌安裝前有進行短迴水修改,又因水槌安裝後,原告再進行短迴水修改,此部分原告全無證據提出,被告否認。又從附表四項次13備註文字,無從得知有將附表5項次1 扣除之意,原告稱「附表四項次12備註就是將附表五項次1扣除」,被告否認之。 (本院訴字卷二第301至303頁) 就原證37之對話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 (本院訴字卷一第349頁) 點工搬運費用 01.此部分派員協助搬運管路非系爭契約之承攬範圍,是被告要求原告配合,原告自得另行向被告請求給付因而支出之工資。 (本院訴字卷二第19至21頁) 02.依兩造長期履約習慣,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係指原告從30樓或31樓搬至其他樓層部分,不包含從地面吊至30樓、31樓之費用。而被告雖負擔塔吊費用,然室内搬運係由原告搬到每一層樓。此部分如有疑義,請求再次傳喚證人郭千緯作證。 (本院訴字卷二第63、98、159頁) 01.原告承攬之工作主要為垂直立管與水平管之搬運、裝配及固定,而原告施作工程之地點在系爭大樓18至31層樓,需使用塔吊即起重機將垂直立管與水平管吊掛至相應樓層。被告係另行雇用具專業執照之人員負責吊掛作業,非原告人員從事吊掛作業,然吊掛作業人員將垂直立管與水平管搬至系爭大樓後,需由原告人員協助搬運,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所有料件無論甲方/乙方或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均由乙方負責搬運與承擔保管責任」、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9頁),可知被告只需負擔塔吊費用,而原告人員協助搬運至各樓層本屬原告承攬項目,是以原告另外向被告請求附表4項次4、8、9、10、11之搬運費用,並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一第44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69、281至283頁) 02.無法知悉原告請求為何,請原告特定係請求吊掛費用,還是吊掛後之搬運費用,請原告舉證說明。 (本院訴字卷二第98至99頁) 附表4項次4:郭千瑋107年6月27日點工搬運 計算式: 9工×單價2,000元/工=18,000元 附表4項次8:107年7月27日點工搬運4吋、6吋幹管 計算式: 2.5工×單價2,000元/工=5,000元 附表4項次9:107年7月28日點工搬運4吋、6吋幹管 計算式: 1.5工×單價2,000元/工=3,000元 附表4項次10:107年8月8日點工搬運4吋、6吋幹管 計算式: 2.5工×單價2,000元/工=5,000元 附表4項次11:107年8月9日點工搬運6吋幹管 計算式: 4工×單價2,000元/工=8,000元 (六)追加洗孔 附表4項次20:追加洗孔24樓至30樓4"6樓×8孔 計算式: 48孔×單價1,450元/孔=69,600元 每層樓22間*14樓共308個管道間一個管道間之價格是300元 (本院訴字卷二第161頁) 01.24樓至30樓皆有異形房間,未預留套管需重新洗孔,東西兩邊各追加1個管道間,圖面有被告工地主任劉靜源、黃一軒、林明輝3位工地主任簽名之施工圖在卷可查(原證23、32,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9至181、255頁),原告就洗孔部分未請款,就追加管道間的工資則向被告請款。 (本院訴字卷一第22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58頁) 02.洗孔之位置如原證51之施工平面圖(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5至175頁),原告已標示25樓至30樓之具體洗孔位置。 (本院訴字卷二第161頁) 03.被告僅空言否認簽名之真正,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揭抗辯為可採,應逕行認定該筆跡即是黃一軒、劉靜源之簽名。 (本院訴字卷二第261頁) 01.原告並未說明異型房之房號,被告實無法比對,請原告詳細說明哪一層樓、哪一房號。 (本院訴字卷一第355頁) 02.原證23為建築底圖,係業主東元電機提供予被告,並非被告所繪製之施工圖,亦非管道間之管線圖,無法得知水平、垂直管如何裝配、固定,亦無法得知確切洗孔位置,僅能得知有哪些器具(馬桶、臉盆等)。 (本院訴字卷一第419至421頁) 03.實無法就原證23、51看出追加洗孔位置與數量,請原告具體說明附表四項次20孔位數量48、附表四項次21孔位數量 141,係如何計算得出。且原證51雖有「20項追加管道間洗孔」等文字,但與原證23相較,原證51中「20項追加管道間洗孔」等文字顯為事後加註。 (本院訴字卷二第75、19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5頁) 04.又原證23、51雖有黃一軒、劉靜源簽名,但因上開二人已離職,故被告無法向上開二人確認該簽名之真偽以及原證23、51手寫文字真正,被告否認其真正。 (本院訴字卷一第4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9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5頁) 05.被告雖已收到原告提供之原證51電子彩色掃描檔,但因黃一軒、劉靜源離職期間已久,被告現已無留存「黃一軒、劉靜源」簽名資料,故無法核對原證51中「黃一軒、劉靜源」簽名,是被告仍否認「黃一軒、劉靜源」簽名之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249頁) 附表4項次21:追加洗孔24F樓至30樓2× 計算式: 141孔×單價1,350元/孔=190,350元 其餘同附表4項次20 其他項目 附表4項次2:每個管道間切孔工資 計算式: 22孔×14管道間×單價300元/孔=92,400元 18樓至31樓共14層樓,每層樓各1個管道間各22個孔 01.具體位置係在18樓至31樓 (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 02.被告雖另抗辯附表四項次2本屬原告應施作之項目云云,惟系爭契約係屬實作實算之性質,原告自得以實際施作之項目分別向被告請款,沒有重複請款之問題。被告之辯解僅是其對系爭契約之主觀解釋,自無可採。 (本院訴字卷二第159頁) 03.被告認為會產生問題是原告施作的問題,但實際上不是,因為證人有說過管線會牽涉到其他廠商施作的部分,不是單純原告要怎麼做就怎麼做,還要配合業主,有時候因為是其他廠商的問題,所以不可歸責於原告,管線所在位置另外具狀說明。 (本院訴字卷二第99頁) 系爭大樓每一個管道間有一條貫穿整棟大樓之垂直立管,該垂直立管貫穿到該層樓時,再分出水平管到該層樓之多數房間内。原告承攬之工作,即為上開垂直立管與水平管之搬運、裝配及固定(即系爭工程之工程範疇)。而管道間就是讓垂直立管、水平管通過之空間,在管道間施作前會有鐵板將管道間蓋住。原告施作垂直立管與水平管之搬運、裝配及固定前須將鐵板切割,方能施工,其本就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原告卻將鐵板切割列為附表四項次2追加工程,並不合理。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係以實際房間數來計價,而附表四項次2本為房間内施作應包含範圍,原告之主張顯與工程慣例不符。。 (本院訴字卷二第67至69、193、279至281頁) 附表4項次3:進口白膠 計算式:1,054元×8瓶=8,432元 (原附表之品名為1,054×17=17,918元,與計算式不符;備註欄:收據,但似無相關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 系爭契約文字上雖然有寫連工帶料,但應指工資,契約約定實質内容應該是實做實算,系爭契約僅是概估金額總價,仍要計算實際花費,並無排除在外之理。 (本院訴字卷二第12頁)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性質上為連工帶料,乙方即原告代料部分如契約書所載,是用包括但不限於之文字記載,雖由業主提供主要料件,但有些小零件應包括在上開契約範圍,不應再請求,今原告卻向被告請求進口白膠之料錢,顯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二第12、281頁) 附表4項次14:三菱電梯扣款 計算式: 12,571元/式×1式=12,571元 01.被告員工試水過程中漏水致電梯損壞,竟將責任推給原告,於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中扣除此項費用,惟被告未能舉證與原告有關即予以扣款,全然無理由,故原告請求返還此筆款項。 (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 02.就被證12至14形式上不爭執,僅被證14有被告自行書寫「扣春宏扣款」之文字,又無原告簽名表明同意,就該些證據無法看出原告有同意扣款之意,其僅是雙方初步洽談,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扣款。況證人郭千瑋只是發現問題,並未明指係原告造成的,系爭契約雖約定連工帶料,亦未具體載明此部分牙塞材料是由原告提供。是被告既辯稱係原告購買牙塞並施作試水,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本院訴字卷二第99至100、159頁)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施作是連工帶料,原告遂自行購買牙塞並施作試水,然因其購買之牙塞有問題,致原告試水時水從管路噴出,水沿著電梯井流下致電梯機板進水需要維修,證人郭千瑋當時即傳照片向原告表示「從25F一直淹下去樓下,電梯也進水,有電梯賠償費用的問題」、「找到了,牙塞噴出來」、「牙只有吃進去2牙而已」等語,且於108年11月請款單中請款項目最下方記載「扣更換門扣機板12571」,原告法代並於請款單上簽名,此有證人郭千瑋傳給春宏(給水+洗孔)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證12,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5至89頁)、108年11月20日請款單、估價單(被證13、14,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1至93頁)在卷可查,是原告已於108年11月同意原告扣款電梯費用,為何在時隔1年後又再起訴請求?原告請求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僅是雙方初步洽談云云,然原告法代既已簽名其上,今臨訟否認僅為初步協議,與常情不合,實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本院訴字卷二第73、99至100、191至193、297至299頁) 附表4項次24:餐廳都兩套 計算式: 23,000元/套×2套=46,000元 01.餐廳原本是預留垂直幹管兩套,後來追加兩套平行管,故另立此項請款項目,此有原證23(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9至181頁)所示之31層平面圖,上有標示(餐廳)追加兩套、預留管道間等字樣,表示該部分屬於追加事項,自得另向被告請求給付。 (本院訴字卷二第21、185頁) 02.其具體内容與位置如施工平面圖所標示(原證5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5至175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161頁) 01.無法得知附表4項次24之實質内容,請原告具體說明在原證23第幾頁何處。 (本院訴字卷二第75頁) 02.原告並無敘述追加原因為何?追加詳情為何?被告實無法答辯。且觀之原證50,其「24項 追加廁所」為事後附加文字,其真實性亦有可疑,被告否認之。 (本院訴字卷二第18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9頁) 附表4項次25:垂直幹管預留4管道間2各雙套 計算式: 15,000元/套×6套=90,000元 01.原本預留4個管道間,後來追加單套兩個、雙套兩個,共6個垂直管道間,此有原證23(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9至181頁)所示之31層平面圖,上有標示(餐廳)追加兩套、預留管道間等字樣,表示該部分屬於追加事項,自得另向被告請求給付。 (本院訴字卷二第21、185頁) 02.其具體内容與位置如施工平面圖所標示(原證5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5至175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161頁) 01.無法得知附表4項次25之實質内容,請原告具體說明在原證23第幾頁何處。 (本院訴字卷二第75頁) 02.原告並無敘述内容為何?詳情為何?被告實無法答辯。且觀之原證50,「25項都出 4 樓份幹管及閘閥預留」為 事後附加文字,其真實性亦 有可疑,被告否認之。 (本院訴字卷二第18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9頁) 附表六(證人郭千瑋、溫明釗之證述內容) 證人 證述內容 出處 郭千瑋 ①我有參與茂利公司義享天地飯店做高樓層給排水之工作,第一階段是擔任工務助理,主要工作是協助處理工地主任交辦事項,第二階段我是回去當工作主任,因為已經完成部分工作事項,牆內預埋管線已經完成約百分之70,我主要工作就是針對已完成之工作檢視尺寸有無問題,另外配合進度進行管線及器具安裝,春宏工程行主要承攬飯店區客房內給水立管及給水支管配管施作,其要照圖施工,我經手後如果春宏工程行有圖資需求,可以到聯合工務所找茂利公司的繪圖人員出圖,施工的管線物料由東元公司提供,沒印象有發生物料有瑕疵要更換的情形。 ②給水立管、支管配管完成需要做試水、試壓的工作,器具都有對應管徑,需要配對顏色,管徑有分冷熱水,所以有分顏色,要對應正確,器具廠商有一定的尺寸,我們會依照業主規範去施作,所謂的試水、試壓一般要求管內每平方公分施壓10公斤,時間至少持續1 小時,試水是屬於春宏工程行施作內容一部分,如果配管完成沒有測試,不知道管路是否良好無洩漏,我印象中春宏工程行有在施作過程中口頭表示試水次數及時間拉得太長,要求試水要補工資,因為都無法持壓每平方公分10公斤一段時間,我會請對方再重新做試水動作,因為要有每平方公分10公斤持壓才能作紀錄,也才能跟業主辦理查驗,至於無法達到每平方公分10公斤持壓之原因,施作品質還是管線材料的問題都有可能,而東元公司所提供之水管是否有因瑕疵更換的情形,我們自己認為這些管線和材料不是因為品質瑕疵的問題,茂利公司認為是水質的問題,但這還要與東元公司和新泉公司查驗後才知道問題所在。 ③又立管、支管之間有閥件,閥件原始設計目的主要是支管房間如果需要維修時,閥件可以斷水做維修,其設計目的與試水無關,本件工程閥件是東元公司提供的,在義享天地飯店區,如果是型號相同會使用相同的閥件,閥件在本案工程竣工後與竣工前使用之閥件是均未更換過,亦無有問題沒辦法驗收之情形。 ④另我曾於108 年10月5 日傳送「31F 管道間幹管開出來到走廊之前要找我討論」之訊息予春宏工程行,是因為當樓層有其他系統循環幹管要施作,高度有限制,春宏工程行施作區域是飯店內的立管,這部分要與我們施作循環幹管廠商作銜接,春宏工程行一開始施作前沒有跟我討論要做到多少高度,一開始春宏工程行施作的高度也沒有辦法跟循環幹管做銜接,妨害其他幹管的施作,我們有要求春宏工程行修改,而我並沒有事先口頭要求表示春宏工程行要先施作到一定高度,幹管高度尚未確定前,我不可能會給春宏工程行關於銜接管路高度的尺寸,至於春宏工程行施作之管線高度是依照什麼圖面或誰的指示我不清楚。 ⑤關於短迴水,監造當時的意思是熱水管路要先開好各器具所需水源之後,才能銜接迴水管路,但短迴水就是不符合這樣的作法,在安排監造查驗時,監造有針對短迴水部分開缺失,監造擔心的問題是熱水在秒數內無法出來,短迴水問題與施工品質無關,春宏工程行對監造的要求修改缺失有配合修改,之後衍生之工資有反應需補貼春宏工程行工資,我有幫忙安排連絡公司老闆跟春宏工程行的負責人去協調該補償的工資,但這部分因為牽涉到計價,所以我沒有參與;至於短迴水的問題是否與春宏工程行有關,要看之前公司或工地主任提供什麼樣的圖資,造成春宏工程行施作方式與認知上面的問題,我沒有參與,也沒有看過圖資。 ⑥本案垂直立管及水平管是東元公司提供的,有附帶管塞,管塞功能為保護管內潔淨,但在開始施作前要把管塞拿掉,不把管塞拿掉直接做配管工作會導致水量不足或造成無水,把管塞拿掉來施作是春宏工程行應該注意的,雖然茂利公司沒有人告知春宏工程行要拿掉管塞,但這是基本常識,且與短迴水不是同一問題。 ⑦我參與本案工程期間,沒有印象春宏工程行有洗孔洗到電管的情況,也沒印象有浴室套錯圖的情況,但有遇到面盆移位要改配管,因圖面有變更位置,總統套房與副總統套房有遇到,其他房間沒有這種情形,針對這兩間套房確實是因為業主的圖有變更的關係,而如果是已經預埋部分是由茂利公司處理,因為明管有配管或是還沒有配管部分,沒有再做額外修改,不過總統套房施作是在工程很後期。 ⑧另本案工程的18樓到31樓馬桶尺寸不相同,我沒有告知春宏工程行18到31樓的馬桶尺寸都一樣,我請春宏工程行修改馬桶給水尺寸時,對方有反應馬桶尺寸都一樣。 ⑨本案工程的花灑底座是茂利公司安裝的,當初安裝有發生錯誤的情況,因這會導致春宏工程行更改配管,所以我有請茂利公司老闆跟春宏工程行老闆做協商,因為牽涉到計價部分,所以我沒有參與。 ⑩另關於被證3 、4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5 、307 頁),因為熱動閥的溫度異常,懷疑管路阻塞,需安排廠商進場做確認,所以我曾傳訊息要求春宏工程行1 月25、26、27日當天進場,我不記得春宏工程行有無進場;另外我曾傳訊息表示熱水管逆水閥做錯位置,方向也錯誤,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春彬回傳追加部分先處理,我又傳此缺失為本工程缺失,最後這部分春宏工程行沒有處理,是由茂利公司處理,本案工程關於熱水循環量不足部分,本來應該是由春宏工程行處理,但春宏工程行沒有派人到現場處理工程缺失,所以在工程的結尾也是由茂利公司處理;至於上開要春宏工程行改善的部分,問題有兩個情形,熱水出水秒數太長,還有水量不足,這是施工品質的問題,之後我們拆開後,發現裡面有管塞。 ⑪107 年6 月27日關於點工搬運相關費用,那是管路需要塔吊,吊到建築物內,需要有工作人員做相關搬運事項,我們請春宏工程行安排人員幫忙,我有請示工地主任,工地主任跟我說搬運費用是包含在承攬項目內,所以我們不需處理這些費用,只需負擔塔吊費用。 本院訴字卷一第386 至399 頁 溫明釗 ①我在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泉公司)任職,我們集團是發包給東元公司承造水電工程,依我所知,我們公司是甲方,東元是乙方,原告可能是丁方,被告是東元的下包,是丙方,兩造與我們公司沒有合約關係;而這件工程當時我是副理,下面還有工程師、建築師的水電監造、業主監工,我當然要掌握整個工程進度,我會到現場去看,在現場通常看到的只會是施作的師傅比較多,這通常是丁方,我在現場如果有看到缺失會先告訴他們的領班,或者如有丁方老闆的連絡方式,基於時效性,也會先行連絡,等到回去後我再發簡便行文、聯絡單、LINE告訴東元,請他加派人員到現場監工。 ②就原告所承攬的工作事項即飯店給排水系統,因為實際上我在現場是屬於第二線,是工程師回報不能處理,我才會到現場會勘是否屬實、要不要修改,就用連絡單或在會議上告知請他們修改或訂期間請他們回報修改情形;因為我知道原告老闆有跟我提過飯店熱水迴水已經做好樣板,為何還要修改,實際上我有去現場了解,我個人認為施工的點改不改對整體功能性不會影響,因為是圖面還沒審好前先做好樣品,等到圖面審好後才發現現場與圖面有所落差(一般正確流程,乙方要提出施工圖給甲方審核過後,才能到現場施工,對甲方而言,一定是圖面審核過,現場才有施工,沒有圖到現場施工,這可能是乙方、丙方、丁方施工默契,與甲方無關,乙方要如何作業,甲方無法干涉,如果乙方有把握,乙方就會現場先行施工再補圖;我們會要求乙方提供圖審的進度表讓我們審核,這就是預定進度,實際進度與預定進度多少都會有遲延的問題),我認為他們講的缺失就熱水的整體功能性沒有影響,我們有外聘建築師監造,他們認為一定要照圖面施工,就是他們的職責,實際上簽證要以圖說為主,此部分東元就直接請他們修改有差距的部分,其他部分我不知道此案有無問題,就是關於試水、試壓的部分,當時要求每間都要有獨立閥件來進行測試,丁方反應是否可以用好幾間採用一個錶來做測試,這樣可以減少工程材料費的支出,後來決議還是一戶一個錶來進行測試。 ③本件原告施作所需材料由誰出料,我們沒辦法了解,我們是對東元,所以不知道是誰出料,我只知道材料進場後會提出材料審查單,我們會查驗是否符合合約的規範。 ④原告施作工程範圍內,我不知道有無出現閘閥漏水的情形,至於有無發生短迴水測試未通過之情形,因為我是屬於第二線,我是看結果,到了測試運轉時,萬豪酒店要求10秒內就要有熱水,只要看到有達到這種結果,就算驗收合格,本件最後是有驗收合格;至於試水,試水過程不可能一次就好,因為有的試水管內有空氣要先排出,而且測試房間很多,每一間我們都有做缺失改善的圖表與紀錄,針對現場查驗的部分做紀錄,會請他們逐間做改善。 ⑤關於管線部分,原告有跟我反應過,樣品做好後,丙方說照這個樣品施工,原告跟我說了之後,我沒有再與被告公司確認過,我是向原告表示原則上還是以圖面為主,因為工程落後,所以要追趕工程進度,後來我的了解是監造要求他們還是要依照圖面施工,可是他們已經大量生產,完成很多樓層,後來照樣品做的工法,包括路徑等,就我知道有拆掉再依圖面進行修改。 ⑥原證46(見本院訴字一卷第409 頁)LINE的對話是原告老闆跟我反應他沒有圖,我就找我手上有的圖再用LINE截圖給他,跟他說再去找東元要正確的圖來施工,我們甲方不會提供圖面給施工單位,但我不知道在現場有哪些工項原告沒有圖就先施作,因為這不是我的工作範圍。 ⑦垂直管與水平管材料進場有所謂的防塵塞或防塵套,不過還要看廠牌,有的廠牌有,有的廠牌沒有,這件工程的材料進場是有防塵套的,主要功能是防止搬運或施工的過程中有異物跑進去,因為管路是屬於壓接工法,我們要施工時,當然要檢查管內有無異物,才會進行壓接,這時防塵套必需拆掉,但業主不會注意這麼多細節,所以防塵塞或防塵套必需拆掉是施工方不管是丙方或丁方的施工管理問題。 ⑧本案工程中洗孔的器具會由我們提供器具的尺寸圖給乙方繪製施工圖,施工圖審核後,會請施工單位去做現場放樣,放樣確認尺寸沒問題後才會做洗孔,所以洗孔的孔位與器具要互相配合,而電管是埋在混凝土裡面,看不出位置,如果洗到有問題時,我們會就此部分請示內裝的設計師對美觀有無影響,如果沒有影響,我們可以允許就現場的位置進行施工,如果有影響,一定要照原位施工,就會將電管重新配過。 本院訴字卷一第456 至46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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