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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V-110-訴-591-20241125-4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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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春宏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春彬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茂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 肆佰零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 明第一、二項載為:㈠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31,626 元本息。因此,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631,62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4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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