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DV-110-訴-64-20241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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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吳銘賜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陳宗廉 廖志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發行之紙本新聞及所經營之電子媒體頭版以半版刊登如起訴狀附件內容之道歉啟事及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選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刊登於前揭媒體3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訴卷第9、11頁)。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核屬於同一基礎事實範圍內追加請求權基礎;復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及撤回對於訴之聲明第2項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憲法法庭以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惟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下稱憲判2號判決),原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已牴觸憲判2號判決意旨,原告乃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原訴之聲明第2項,核屬同一基礎事實範圍內,且係因憲判2號判決所生情事變更方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而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48頁),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宗廉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 官職務,被告廖志剛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被告2人於民國107年偵辦原告競選高雄市前鎮區及小港區市議員期間涉嫌賄選之案件時,於107年11月20日將訴外人洪啟富帶至高雄市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下稱系爭筆錄),被告明知洪啟富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OOOOOO者,且其接受詢問時陳述能力不佳、言語表達及認知能力均有不足,故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第35條第3項規定,未通知社工或其他得輔助之人,亦未通知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又被告陳宗廉明知洪啟富無陳述如附表所示「系爭筆錄原文」欄位之內容,竟指示被告廖志剛製作如附表所示「系爭筆錄原文」欄位內容,而被告廖志剛為系爭筆錄製作人,在旁聽聞被告陳宗廉與洪啟富之問答內容,明知被告陳宗廉要求繕打在系爭筆錄內容並非洪啟富之真意,仍故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1項準用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等規定,共同與被告陳宗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筆錄原文」欄位內容記載於系爭筆錄,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引用前揭洪啟富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詢問筆錄,對原告為拘提、通緝及向法院聲請羈押並經新聞登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亦援引前開筆錄起訴原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經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6號、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檢察官另有對原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亦經本院107年度選字第9號、108年度選字第3號及高雄高分院選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前開登載原告因涉嫌賄選而遭拘提、通緝、羈押之新聞,業已使大眾對原告產生賄選之負面形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續三日應以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及本件判決全文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發行之新聞報紙,及所經營之網路電子報首頁正中央。㈢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就系爭筆錄均為據實記載,前開判決雖認系爭筆錄有不實記載,然其審理時勘驗訊問錄音所製作之譯文過於簡化且有誤,且原告對被告所提刑法第213條、169條第2項之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62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已反覆確認洪啟富真意以製作系爭筆錄,且洪啟富已於該署證稱系爭筆錄符合其真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雄高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95號駁回再議確定;㈡洪啟富於受被告詢問時並無明顯欠缺辨識及陳述能力,後移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複訊時,洪啟富陳明無須辯護人到場協助,且於具結後應答無礙並有更正調查局筆錄之陳述內容,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之要件,又前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1項準用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100條、第100條之2等規定,均係為保護受詢問人洪啟富,並非保護原告,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無理由;㈢縱鈞院認筆錄有部分不實記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係因綜合卷證資料認有羈押必要始聲請羈押,與系爭筆錄內容無因果關係,且前開刑事及民事判決均有就系爭筆錄內容為勘驗,並已判決原告無罪及駁回當選無效確定,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㈣原告遲於110年5月7日始追加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日即107年11月20日,已罹於2年時效,且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第三人應限於洪啟富,不包含原告在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宗廉於107年11月20日擔任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調查官職務,被告廖志剛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被告於同年月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對洪啟富製作系爭筆錄,並知悉洪啟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 ㈡原告對被告2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認定被告罪嫌不足,而為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620號不起訴處分書,經原告聲請再議,經雄高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95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處分,經原告聲請交付審判,本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98號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55頁、卷二第51至91、357至377頁)。 ㈢洪啟富因妨害投票案件,經高雄地檢署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0 8、109號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1頁)。 ㈣原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07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為無罪諭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選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48頁)。 ㈤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對原告提起107年11月30日經中央選 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高雄市第3屆第10選區議員之當選無效訴訟,本院以107年度選字第9號、108年度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高雄地檢署之起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選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審訴卷第21至47頁、卷二第185至196頁)。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筆錄是否被告明知違背洪啟富之真意而故意為不實之記 載? ㈡被告共同為系爭筆錄之製作是否足致原告之名譽權受到侵害 ? ㈢承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60萬元,有無 理由?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是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筆錄是否被告明知違背洪啟富之真意而故意為不實之記 載? ⒈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筆錄製作之源由業據被告陳宗廉於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警詢時陳明其在地方上聽說洪啟富原本要支持李順進,但後來洪啟富跑去跟別人說他收了原告的紅包,所以這次不能支持李順進,其聽到這個情資後覺得這是疑似賄選行為,就告知承辦人並經請示檢察官後決定開傳票傳洪啟富來製作筆錄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238號卷第45頁),並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274號卷第98頁),可認被告陳宗廉係於其以調查官身分蒐集情資時,發現洪啟富有疑似收受賄賂之情,因而基於調查犯罪嫌疑之職責,於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對洪啟富就前開情資之真實性為詢問及確認,並由時任林園分局之警員被告廖志剛協助為系爭筆錄之製作。參以被告陳宗廉於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警詢時陳稱其沒有接觸過原告,亦不認識洪啟富,與原告及洪啟富均無怨隙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238號卷第45頁);被告廖志剛於警詢時亦稱其與原告及洪啟富均無私交,也無私人怨隙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238號卷第136、143頁),可認被告二人於製作系爭筆錄斯時應無違背洪啟富之真意而虛構筆錄內容之動機。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洪啟富無陳述如附表所示「系爭筆錄原 文」欄位所示內容之意,卻故意違背洪啟富真意而為不實之記載等語,然本件針對原告所指系爭筆錄記載不實之處及洪啟富舉措可議之處,亦經本院勘驗洪啟富警詢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156至158頁,並摘錄其結果如附表所示),其中: ⑴就洪啟富所陳原告有提供2,000元紅包予其乙情,經本院當庭 勘驗洪啟富之警詢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播放時間01:00:20~01:00:48,調查員陳宗廉:阿你剛才說吳銘賜拿紅包給你,這紅包裡面是包多少錢?(臺語);洪啟富:沒有多少阿(臺語);調查員陳宗廉:沒有多少,是幾千?(臺語);洪啟富:嘿阿,沒有多少(臺語);調查員陳宗廉:幾千?(臺語);洪啟富:(用手先往調查員方向比,再往自己的方向比,先比了一,再比了二,然後擺了擺手)過程中並用氣音說到二千而已(臺語);調查員陳宗廉(手比了二)並複誦二千(臺語);洪啟富:(擺手)沒有多少拉,不要講拉。(臺語);調查員陳宗廉:(擺了擺手)沒有沒有。(臺語);洪啟富:(雙手合攏)這不好看拉。(臺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89至191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見係洪啟富主動向被告提及紅包內所包裝之金額為2,000元乙情甚明。 ⑵又就原告爭執「隨後吳銘賜又拿一包紅包給我,當時吳銘賜 就向我說:多多幫忙一下。我就向吳銘賜說:沒問題。之後吳銘賜就離開了」部分,洪啟富確有對被告陳宗廉所詢原告離開前拿紅包給其及對其說幫忙一下等語乙節表達肯定之意,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陳宗廉:離開前還有拿一個紅包給你嗎?洪啟富:嘿、(點頭)」、「陳宗廉:阿他紅包跟那個文宣拿給你以後就走了嘛,還是怎樣?他有沒有跟你講富仔幫忙一下?洪啟富:有阿。陳宗廉:他跟你講多多幫忙一下,你跟他說好嘛,沒問題。洪:嘿。」對話紀錄可佐;就原告質疑洪啟富並未如筆錄直接表示「吳銘賜要我多多幫忙的意思就是要我在選舉時投他票」等語,然洪啟富確有對被告陳宗廉所詢幫忙一下是否為選舉時支持之意表示肯定,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陳宗廉:他跟你說希望你給他幫忙一下,這是,幫忙什麼?算到時候選舉的時候給他支持對不對?洪啟富:嘿嘿。」對話內容可參;就原告所指洪啟富並未表示係收取價金以支持原告等語,洪啟富在被告陳宗廉向其確認所謂幫忙是否即為支持之意思,曾經洪啟富回覆以肯定之意,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陳宗廉:沒有啦,阿幫忙就是,他有說幫忙嘛,幫忙的意思就要你給他支持嘛。洪啟富:嘿啊嘿啊(並點頭)。」詢答紀錄為憑;就原告指摘被告就洪啟富所陳原告係為照顧弱勢而其非收受賄賂之陳述未為記載部分,依附表編號4所示對話經過「陳宗廉:阿你有沒有補充的意見?...洪啟富:補充說,阿,他那個,給我們照顧弱,照顧這啦,弱勢。陳宗廉:我給你那個啦,補充的啦厚,算是給你寫好一點啦,就是說齁因為你家那個,家境貧窮啦齁,啊你本身還有中度障,那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啦齁,所以,那個,你也不知道收這個是不行的,你就不知道呀。洪啟富:我不知道啊。陳宗廉轉向對洪啟富稱:阿所以說,你不知道收這個紅包是不行的,你不知道嘛齁?洪啟富:我不知道。」,洪啟富確有對被告陳宗廉表達其不知悉收紅包為是不行的等語,則被告結合前述問詢所得,因此將洪啟富經濟弱勢之情形及主觀欠缺犯罪之不法意識留下紀錄,以供檢察官於偵查時為強制處分之參考,難認有違反洪啟富之真意為系爭筆錄之記載。故本院綜合前述筆錄製作之經過,足認洪啟富於被告陳宗廉詢以是否有拿到原告所給的紅包及文宣、有無跟其講請其幫忙一下即選舉幫忙原告暨幫忙的意思即為支持其競選等細節時,均有以「有阿」、「嘿」、「嘿阿」及點頭之動作為回應而為肯定之回復。 ⑶原告雖主張洪啟富於詢問過程中就被告之詢問所稱「嘸」等 字句即帶有否認被告問詢內容之意等語,然語言作為發話者與收話者間溝通往來之工具,在解釋其表彰之意義暨研判閱聽對象所能接受到之意旨時,除對發話者所述文句字面意義為推求外,更應針對其使用之詞彙、語氣、肢體動作等諸多面向,綜合觀察當時之語境基礎,俾利判斷受話者客觀上所能接受到之訊息。前揭附表編號1所示「洪啟富:嘿阿,嘸。沒有我講阿,那,我,別的議員不敢開口,開口他會,議員會兇阿,我不敢開口阿,我給他要求幫,嘿阿,拍謝,拍謝,這我比較不懂。陳宗廉:他跟你講多多幫忙一下,你跟他說好嘛,沒問題。洪:嘿。」、附表編號2所示「陳宗廉:(他跟你說希望你給他幫忙一下,這是,幫忙什麼?算到時候選舉的時候給他支持對不對?洪啟富:嘿嘿。陳宗廉:嘿嘛,對齁。洪啟富:那個我就不知道了。陳宗廉:沒關係啦,反正你也沒有做,對不對。洪啟富:嘿啊,嘿啊。陳宗廉:吳銘賜叫我多多幫忙的意思就是要我在選舉前,在選舉時投他一票。投他票,沒關係。洪啟富:嘿嘿…吳銘賜也不是,不是講阿。」,附表編號3所示「陳宗廉:但是他這樣的意思是說,希望你和你媽媽要支持他嘛齁?洪啟富:嘸,他嘸講這樣。陳宗廉:沒有啦,阿幫忙就是,他有說幫忙嘛,幫忙的意思就是要你給他支持嘛。洪啟富:嘿啊嘿啊(並點頭)。」,若予細究前開問答可知洪啟富有表示其先前曾拜託其他議員然僅有原告給予其幫助,結合被告陳宗廉與洪啟富問答過程中之前後對話脈絡及肢體語言,洪啟富回答時有以多次擺手、以氣音回答數額、多次提到沒有多少、不要講、不好看、不知道、沒有講這樣等迴避談論的字句,可認洪啟富應係於情感上對於其為弱勢需人協助,卻於接受原告之金錢幫助後,猶對被告等司法警察及調查官陳稱前開情節,心生愧疚及不好意思之感,乃在被告陳宗廉複訟筆錄要旨予被告廖志剛繕打時喃喃自語,由前開詢答之語境及肢體動作判斷,洪啟富所陳「嘸」等語應非否定之意,更像是自覺愧疚而生的情緒及語言反應。 ⑷另對照附表中本院勘驗系爭筆錄警詢光碟譯文及系爭筆錄原 文之欄位,被告固未將其與洪啟富間所有問答之內容均鉅細靡遺逐一登載在系爭筆錄內,然被詢問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其於事後追憶陳述本可能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或因個體描述事物之能力不同而致其在詢訊問時無法為精確之陳述,是詢問者通常會與被詢問人就案件之構成要件或重要事實之細節為進一步之釐清及特定後,再將陳述內容為整理並以較為精簡、易閱讀之文字記載在筆錄內,此為製作詢訊問筆錄之通常過程,觀諸被告與洪啟富間所為之多個問答均係被告為釐清犯罪嫌疑之構成要件事實,以問答方式協助洪啟富具體特定其所描述之收受紅包之時間、金額、目的及對價等細節後,再由被告依前開詢問所得意旨整理為系爭筆錄之紀錄,則被告基於其蒐集得之犯罪嫌疑情資如前所述,透過詢問洪啟富並以問答方式釐清其陳述真意後所為系爭筆錄之記載,堪信被告俱係在詢問證人洪啟富並信其所述情詞為真之情況下,整理而為系爭筆錄之記載。 ⑸再查,被告於製作系爭筆錄之最後有再次與洪啟富確認其前 開所述是否實在,經洪啟富回以實在等情,此經本院勘驗如附表編號4勘驗譯文欄位所示,而洪啟富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有將系爭筆錄念一次給自己聽後,自己才在筆錄上簽名,被告念的就是其說的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620號卷第35至36頁),可認被告製作系爭筆錄後確有將前開筆錄內容念給洪啟富核對,並由洪啟富確認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當時所述之意思相符才簽名於上,則系爭筆錄內容既經洪啟富為內容及真意之確認,更難認被告是基於故意而違背洪啟富之真意為筆錄之登載。且被告係透過前述問詢過程確認洪啟富之真意並信其所述為真後,於詢問當場為系爭筆錄之記載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筆錄之記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1項準用第41條第1項第1款所定詢問被告、證人應當場制作筆錄,並記載受詢問人之詢問及其陳述等語,難認有據。 ⑹依上,被告俱係透過詢問洪啟富並以問答方式確認其真意下 信其所述情詞為真而為系爭筆錄之紀錄,最後也有向洪啟富確認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真意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明知違背洪啟富之真意卻故意為不實筆錄之登載乙情,自難認為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洪啟富為身心障礙人士,未於警詢時為其選任辯護人或指派輔佐人在場,故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第35條第3項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範等語,然此要與系爭筆錄內容真實與否無涉,況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旨在考量從偵查程序由國家主動給與辯護人為協助,但偵查程序有其急迫性,倘被告主動明示放棄辯護人之援助請求立即詢問,自應予以尊重,查被告開始詢問洪啟富時即已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經洪啟富表明不需要請辯護人到場等情,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所指「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之例外條件,被告因而於未有辯護人到場之情形下逕行詢問洪啟富,與前開條文並無違背,且觀諸洪啟富與被告陳宗廉間之問答情形,洪啟富之表達能力雖非極佳,然其可對被告陳宗廉詢問之問題以言語或肢體動作表示其意思,甚或可表達出對原告不好意思之感如上所述,則難認洪啟富於被告詢問當時為無法完全之陳述之人,是無應指派輔佐人在場陪同之必要,被告所為也無故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末原告雖主張被告製作系爭筆錄違反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規定所定筆錄內應記載明確被告對犯罪之自白及不利陳述、有利之事實與證明方法等語,然此部分同樣與系爭筆錄內容之真偽無關,且依前開規定所涵攝之「被告」應係指洪啟富而非本件原告,系爭筆錄之記載亦係被告透過前述問詢過程確認洪啟富之真意並信其所述為真後所做成業如前述,自難認有何故意違反前述刑事訴訟法規範之情形,更遑論以前揭情事推認被告有明知違背洪啟富之真意卻故意為不實筆錄之記載。 ⒋綜合上述,兩造間原並無何怨隙報復之動機,而被告為調查 其取得之犯罪嫌疑情資而詢問洪啟富,於詢問過程中除以多次詢答釐清洪啟富之真意,並於結合洪啟富前後之回答內容及肢體動作等語境後,因信洪啟富所述為真而為系爭筆錄之記載,最終亦經洪啟富確認系爭筆錄內容後簽名,被告顯無明知違背洪啟富之真意而故意為不實筆錄記載,或身為公務員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知與欲堪可認定。 ㈡被告共同為系爭筆錄之製作是否足致原告之名譽權受到侵害 ?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系爭筆錄之記載俱非明知違反洪啟富之意思而為不實記載業如上述,且檢察官於偵辦原告涉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過程中,除參酌被告製作之系爭筆錄外,檢察官亦有對洪啟富為複訊並就相關刑事案件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逐一訊問,而非僅抽象確認系爭筆錄是否為真般一句帶過,此有洪啟富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274號卷第87至83頁),且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經過為另傳喚原告到庭,原告雖委由辯護人出具狀聲請改期,但為檢察官所未准許,乃再簽發拘票並以拘提無著發佈通緝,原告嗣後自動到案,檢察官則於偵訊後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等情,此有原告偵訊筆錄、報告書、刑事請期狀、電話紀錄單、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簽呈、自動到案報告等件為證(見高雄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225號卷第167、171、173、181、183、15、21、27、7、21至27頁),可認檢察官係基於其法定職權對原告為傳喚、拘提、通緝等偵查作為,另本於其親自偵訊洪啟富暨參酌其餘調查之事證後形成之心證而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羈押,前開偵查作為均屬檢察官依法調查事證後所為之法定職權行使,至於新聞媒體更係針對檢察官前開偵查作為進行刊登報導,也非針對被告二人之偵查作為而來,是尚難認系爭筆錄與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發動上述偵查作為及後續媒體報導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製作系爭筆錄與新聞刊登其遭施以前述強制處分及名譽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難認可採。 ㈢綜上,被告並無明知違背洪啟富之真意而故意為不實筆錄記 載,被告所為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第35條第3項、第43條之1第1項準用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更遑論系爭筆錄與檢察官法定偵查作為及後續媒體報導間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違背洪啟富之真意而故意為不實之系爭筆錄記載,致檢察官引用系爭筆錄對原告為拘提、通緝及向法院聲請羈押並經新聞登載,使大眾對原告產生賄選之負面形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難認為有理由。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侵害行為暨其因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名譽權之侵害賠償非財產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其餘爭點㈢、㈣即無再予贅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續三日應以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及本件判決全文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發行之新聞報紙,及所經營之網路電子報首頁正中央,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被告陳宗廉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被告廖志剛為林園分局員警 ,於107年11月20日利用詢問洪啟富製作筆錄之時,明知洪啟富 為OOOOOO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故意違背洪啟富陳述之意思 ,在筆錄中作出以下不實記載:「隨後吳銘賜又拿一包紅包給我 ,當時吳銘賜就向我說:多多幫忙一下。我就向吳銘賜說:沒問 題。之後吳銘賜就離開了」、「吳銘賜要我多多幫忙的意思就是 要我在選舉時投他票」、「如前述,吳銘賜就只有107年6、7月 間(詳細時間已忘記)給過我一次紅包2,000元,他之所以給我2 ,000元就是1,000元是給我媽媽的,另外1,000元是給我的,他是 希望我跟我媽媽投票支持他」、「我不知道收吳銘賜給的2,000 元紅包是不對的,而且這2,000元也被我花完了,因為我家境貧 窮,而且我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我完全沒有能力繳出這2,00 0元提供查扣,希望檢察官能查明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 附表: 編號 系爭筆錄原文 原告主張系爭筆錄不實之處 被告抗辯 本院勘驗原證14之洪啟富警詢光碟譯文 (光碟置於本院卷一第339頁) 1 洪啟富於系爭筆錄稱:「(問:據本處調查,107年11月間,吳銘賜曾以補貼低收入為由,贈送你新台幣數千元,有無此事?詳情為何?)…隨後吳銘賜又拿一包紅包給我,當時吳銘賜就向我說:多多幫忙一下。我就向吳銘賜說:沒問題。之後吳銘賜就離開了」等語。 無底線標註處之文字 一、被證三【VTS_01_1播放器顯示時間00:56:47-00:57:20】 陳宗廉:因為你媽媽就躺在床上,你代表你媽媽收嘛齁? 洪啟富:對。嘸…我說尿布要自己用買的很貴啊。 陳宗廉:由我代替我媽媽收下。 洪啟富:不然用買的很貴。 陳宗廉:當然很貴。 洪啟富:還叫我去阿彌陀佛飛機路那裡拿。 陳宗廉:你尿布收下來後,他要走了他就離開了嗎? 洪啟富:嘿嘿。 陳宗廉:他要離開前他還有拿一個紅包給你嗎? 洪啟富:嘿。 二、被證三【VTS_01_1播放器顯示時間00:57:21-00:59:04】 陳宗廉:隨後吳銘賜就拿一包紅包給我,附上一張競選文宣給我。 陳宗廉:啊他紅包跟那個文宣拿給你後他就走了嗎還是怎樣?他有無向你講說富仔幫忙一下? 洪啟富:有啊。 陳宗廉:有啦齁。 洪啟富:嘿啊。嘸…,不好意思啦,不好意思啦。 陳宗廉:當時吳銘賜有向我說多多幫忙一下啦。 洪啟富:嘿啊。 (本院卷一第291頁第15至31頁) 由上開譯文可知,洪啟富確有說過原告給他紅包時,有說要請洪啟富「多多幫忙」,足認系爭筆錄並無不實。 一、【VTS_01_1播放器顯示時間00:56:47-00:57:20】 陳宗廉:因為你媽媽就躺在床上,你代表你媽媽收嘛齁? 洪啟富:對。嘸…我說尿布要自己用買的很貴啊。 陳宗廉:由我代替我媽媽收下(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洪啟富:嘸,用買的很貴。 陳宗廉:當然很貴。 洪啟富:還叫我去阿彌陀佛飛機路那裡拿。 陳宗廉:你尿布收下來後,他要走了他就離開了嗎? 洪啟富:嘿嘿。 陳宗廉:他要離開前他還有拿一個紅包給你嗎? 洪啟富:嘿。呃。(點頭)(本院卷第二第157頁)。 二、【VTS_01_1播放器顯示時間00:57:21-00:59:04】 陳宗廉:隨後吳銘賜就拿一包紅包,附上一張競選文宣給我(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陳宗廉:阿他紅包跟那個文宣拿給你以後就走了嘛,還是怎樣?他有沒有跟你講富仔幫忙一下? 洪啟富:有阿。 陳宗廉:有啦齁。 洪啟富:嘿,嘸。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陳宗廉:「當時吳銘賜有向我說多多幫忙一下。」(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洪:嘿阿,嘸。 調:幫忙啦! 洪:嘿阿,嘸。沒有我講阿,那,我,別的議員不敢開口,開口他會,議員會兇阿,我不敢開口阿,我給他要求幫,嘿阿,拍謝,拍謝,這我比較不懂。 調:阿你有跟他講好嘛齁?他跟你講多多幫忙一下,你跟他說好嘛,沒問題。 洪:嘿。 (本院卷二第157頁) 2 洪啟富於系爭筆錄稱:「(問:前述吳銘賜向你說:多多幫忙一下,係指何意義?)吳銘賜要我多多幫忙的意思就是要我在選舉時投他票」等語。 一、原證16(VTS_01_1播放器顯示時間01:08:37開始) 陳宗廉:(前述吳銘賜向你說多多幫忙一下,係指什麼幫忙?係何意義啦。)他跟你說希望你給他幫忙一下,這是,幫忙什麼?算到時候選舉的時候給他支持對不對? 洪啟富:嘿嘿。 陳宗廉:嘿嘛,對齁。 洪啟富:那個我就不知道了。 陳宗廉:沒關係啦,反正你也沒有做,對不對。 洪啟富:嘿啊,嘿啊。 陳宗廉:吳銘賜叫我多多幫忙的意思就是要我在選舉前,在選舉時投他一票。投他票,沒關係。 洪啟富:(自顧自的低頭,嘿啊,嘿啊,嘿啊)吳銘賜也不是,不是講阿。 (本院卷二第127頁第11至21行) 同上 【VTS_01_1播放器顯示時間01:08:37-01:09:42】 陳宗廉:(前述吳銘賜向你說多多幫忙一下,係指什麼幫忙?係何意義啦。)他跟你說希望你給他幫忙一下,這是,幫忙什麼?算到時候選舉的時候給他支持對不對? 洪啟富:嘿嘿。 陳宗廉:嘿嘛,對齁。 洪啟富:那個我就不知道了。 陳宗廉:沒關係啦,反正你也沒有做,對不對。 洪啟富:嘿啊,嘿啊。 陳宗廉:吳銘賜叫我多多幫忙的意思就是要我在選舉前,在選舉時投他一票。投他票,沒關係。 洪啟富:嘿嘿…吳銘賜也不是,不是講阿。 3 洪啟富於系爭筆錄稱:「(問:如前述,吳銘賜送過幾次低收入戶補助紅包給你?時間為何?)如前述,吳銘賜就只有107年6、7月間(詳細時間已忘記)給過我一次紅包2,000元,他之所以給我2,000元就是1,000元是給我媽媽的,另外1,000元是給我的,他是希望我跟我媽媽投票支持他。」等語。 一、原證16(VTS_01_2播放器顯示時間00:09:27開始) 陳宗廉:他之所以給我一千元,就是,不是,他之所有給我二千元,就是一千元要給我媽媽的啦,一千元要給我的啦(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洪啟富:他還有宣傳單來餒。 陳宗廉:我知道啊,就宣傳單。 洪啟富:他可能要給我,他還給我做,嘿阿。 陳宗廉:這是那時候的宣傳單嘛。 洪啟富:嘿啊,還沒選那時候,有照相,還沒選那時候,嘿啊嘿啊,還沒選的時候。 陳宗廉:我知道,就是那時候他附的宣傳單嘛。 洪啟富:還沒選的時候給我拍起來,議員還沒去,議員還沒開始,就把我拍起來,嘿啊嘿啊嘿啊,還沒選的那時候,拍謝拍謝。 陳宗廉:這個你收起來。 陳宗廉:一千元是給我媽媽的,然後另外一千元是給我的(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陳宗廉:啊他這樣算是一千元給你媽媽,一千元給你,你媽媽有在投票嗎? 洪啟富:沒有。 陳宗廉:但是他這樣的意思是說,希望你和你媽媽要支持他嘛齁? 洪啟富:沒有,他沒有講這樣。 陳宗廉:沒有啦,阿幫忙就是,他有說幫忙嘛,幫忙的意思就是要你給他支持嘛。 洪啟富:嘿啊嘿啊。 陳宗廉:逗點,他就是要我跟我媽媽,在投票時支持他,他是希望我跟我媽媽投票支持他(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本院卷二第132頁第10行起至第132頁最後一行)。 一、依原告16之警詢光碟譯文記載「洪啟富:他還有宣傳單來餒。」;「陳宗廉:啊他這樣算是一千元給你媽媽,一千元給你,你媽媽有在投票嗎?」、「洪啟富:沒有。」;「陳宗廉:沒有啦,阿幫忙就是,他有說幫忙嘛,幫忙的意思就是要你給他支持嘛。」;「洪啟富:嘿啊嘿啊。」等語,可知洪啟富之回答已肯定陳述原告送紅包來時,有附一張原告宣傳單,原告於當場有說要幫忙,顯見原告給紅包之用意係在選舉時請洪啟富支持原告,足認系爭筆錄並無不實。(本院卷一第253頁) 【VTS_01_2播放器顯示時間00:09:27-00:13:00】 陳宗廉:他之所以給我一千元,就是,不是,他之所有給我二千元,就是一千元要給我媽媽的啦,一千元要給我的啦(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洪啟富:他還有宣傳單來餒。 陳宗廉:我知道啊,就宣傳單。 洪啟富:他可能要給我,他還給我做,嘿阿。 陳宗廉:這是那時候的宣傳單嘛。 洪啟富:嘿啊,還沒選那時候,有照相,還沒選那時候,嘿啊嘿啊,還沒選的時候。 陳宗廉:我知道,就是那時候他附的宣傳單嘛。 洪啟富:還沒選的時候給我拍起來,議員還沒去,議員還沒開始,就把我拍起來,嘿啊嘿啊嘿啊,還沒選的那時候,拍謝拍謝。 陳宗廉:這個你收起來。 陳宗廉:一千元是給我媽媽的,然後另外一千元是給我的(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陳宗廉:啊他這樣算是一千元給你媽媽,一千元給你,你媽媽有在投票嗎? 洪啟富:嘸。 陳宗廉:但是他這樣的意思是說,希望你和你媽媽要支持他嘛齁? 洪啟富:嘸,他嘸講這樣。 陳宗廉:沒有啦,阿幫忙就是,他有說幫忙嘛,幫忙的意思就是要你給他支持嘛。 洪啟富:嘿啊嘿啊(並點頭)。(12:07) 陳宗廉:逗點,他就是要我跟我媽媽,在投票時支持他,他是希望我跟我媽媽投票支持他(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4 洪啟富於系爭筆錄稱:「(問:有無補充意見?)我不知道收吳銘賜給的2,000元紅包是不對的,而且這2,000元也被我花完了,因為我家境貧窮,而且我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我完全沒有能力繳出這2,000元提供查扣,希望檢察官能查明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 一、原證16(VTS_01_2播放器顯示時間00:16:00開始) 陳宗廉:阿你有沒有補充的意見? 洪啟富:補充的意見喔? 陳宗廉:嘿,補充啦厚。 洪啟富:補充說,阿,他那個,給我們照顧弱,照顧這啦,弱勢。 陳宗廉:嘿阿黑哇災。沒有,我說其他的補充啦,那項就不用講了啦,我說其他的補充啦。沒啦齁? 洪啟富:你就幫我寫下去就好了,這樣就好了。 陳宗廉:有無補充意見(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洪啟富:他給我媽媽照顧弱勢就算不錯了。 陳宗廉:阿你上面講的有實在嗎? 洪啟富:實在,實在,真的實在。 陳宗廉:你上面說的是否實在。 洪啟富:不然還要叫我再講什麼,我。 (本院卷二第97頁、第133頁第15行起至第30行)。 二、原證16(VTS_01_2播放器顯示時間00:20:29開始) 陳宗廉:我給你那個啦,補充的啦厚,算是給你寫好一點啦,就是說齁因為你家那個,家境貧窮啦齁,啊你本身還有中度障,那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啦齁,所以,那個,你也不知道收這個是不行的,你就不知道呀。 洪啟富:我不知道啊。 陳宗廉:因為齁,我家,我家境貧窮啦,而且厚我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我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陳宗廉轉向對洪啟富稱:阿所以說,你不知道收這個紅包是不行的,你不知道嘛齁? 洪啟富:我不知道。 陳宗廉:所以我不知道收這二千塊紅包,收吳銘賜給的二千塊紅包是不行的,而且這二千元也被我花完了,我無力齁,我無力繳出這二千元的紅包,提供,提供查扣,希望檢察官查明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這個把它倒過來,這個從這邊剪下來拉到後面。我全沒有能力繳出,所以,句點,OK(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本院卷二第134頁第13行至26行) 依原證16之警詢光碟譯文二、記載可知,陳宗廉詢問洪啟富就系爭筆錄有何補充,陳宗廉依洪啟富先前陳述內容並為其利益,主動告知洪啟富並稱:「…你家境貧窮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啦,所以,那個,你也不知道收這個是不行的,你就不知道呀」等語,洪啟富則回覆:「我不知道」等語,觀諸前後文可知,陳宗廉稱「你也不知道收這個(指紅包)是不行的」,洪啟富既答「不知道」,顯見洪啟富之真意為收這個(即紅包)是不行的。是以,系爭筆錄記載:「我不知道收吳銘賜給的2,000元紅包是不對的」等語,被告係依洪啟富之真意,並補充洪啟富同意之內容在系爭筆錄上,足認系爭筆錄並無不實。(本院卷一第271頁) 一、【VTS_01_2播放器顯示時間00:16:00-00:16:57】 陳宗廉:阿你有沒有補充的意見? 洪啟富:補充的意見喔? 陳宗廉:嘿,補充啦厚。 洪啟富:補充說,阿,他那個,給我們照顧弱,照顧這啦,弱勢。 陳宗廉:嘿阿黑哇災。沒有,我說其他的補充啦,「若無」就不用講了啦,我說其他的補充啦。沒啦齁? 洪啟富:免啦,你就幫我寫下去就好了,這樣就好了。 陳宗廉:有無補充意見(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洪啟富:他給我媽媽照顧弱勢就算不錯了。 陳宗廉:阿你上面講的有實在嗎? 洪啟富:實在,實在,真的實在。 陳宗廉:你上面說的是否實在。 洪啟富:不然還要叫我再講什麼,我。 二、【VTS_01_2播放器顯示時間00:20:29-00:26:11】 陳宗廉:我給你那個啦,補充的啦厚,算是給你寫好一點啦,就是說齁因為你家那個,家境貧窮啦齁,啊你本身還有中度障,那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啦齁,所以,那個,你也不知道收這個是不行的,你就不知道呀。 洪啟富:我不知道啊。 陳宗廉:因為齁,我家,我家境貧窮啦,而且厚我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我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陳宗廉轉向對洪啟富稱:阿所以說,你不知道收這個紅包是不行的,你不知道嘛齁? 洪啟富:我不知道。 陳宗廉:所以我不知道收這二千塊紅包,收吳銘賜給的二千塊紅包是不行的,而且這二千元也被我花完了,我無力齁,我無力繳出這二千元的紅包,提供,提供查扣,希望檢察官查明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這個把它倒過來,這個從這邊剪下來拉到後面。我完全沒有能力繳出,所以,句點,OK(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