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DV-110-訴-737-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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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范玉瑛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楊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振福 被 告 蘇威駿 訴訟代理人 蘇崑明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郭懿德 訴訟代理人 吳庭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 ,標示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懿德所有,標示B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標示C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威駿分所有,標示D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志偉所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分 割,標示A-1、B-1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懿德、原告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三、被告蘇威駿、楊志偉應依附表2-2「應受補償表」所示之金 額補償原告、被告郭懿德。 四、原告、被告郭懿德應依附表3-2「應受補償表」所示之金額 補償被告蘇威駿、楊志偉。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小段718-1地號土地(下稱718地號土地、718-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雄司調卷第19頁)所示,A部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歸被告郭懿德所有,C部分歸被告楊志偉所有,D部分歸被告蘇威駿所有(雄司調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依法不能合併分割,故請求分別分割,並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聲明欄所載之聲明(本院卷㈡第307-309、441-442頁),是以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所為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原告乃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知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協議,惟兩造均有房屋坐落718地號土地,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即是按兩造現有房屋坐落位置分割,而718-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土地,請求與718地號土地分別分割,該土地分歸原告、郭懿德所有;另兩造經本院調解,雙方就系爭土地仍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分別分割並分別計算補償金額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兩造共有718地號土地(面積240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12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㈡第39頁;下同)所示:1.編號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懿德所有;2.編號B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3.編號C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威駿所有;4.編號D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志偉所有;5.蘇威駿應分別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5,990元、郭懿德571,783元;楊志偉應分別補償原告1,648,406元、郭懿德2,321,564元;㈡兩造共有718-1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1.編號A-1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分歸郭懿德所有;2.編號B-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3.原告應分別補償蘇威駿94,167元、楊志偉117,708元;4.郭懿德應分別補償蘇威駿79,100元、楊志偉98,875元;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1、郭懿德負擔4分之1 、蘇威駿負擔18分之4、楊志偉負擔18分之5。 二、郭懿德則以:伊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但718-1地號土地為 道路,補償價格應該和718地號土地不同。 三、楊志偉則以:伊同意分割,但伊要分到伊的建物(即高雄市 ○○區○○○路000號)占用位置的土地。 四、蘇威駿則以:718地號土地部分依坐落該地上之房屋占用位 置分割,718-1地號土地由原告、郭懿德取得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又伊要取得伊所有建物即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占用718地號土地位置即附圖標示C部分之土地,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房屋現有狀況已維持幾十年,原告以現在市價做為計算找補金額,顯然不公平,應以現在的公告現值計算,另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伊實際取得之面積尚小於應得面積,因差距不大,伊認為無庸找補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255-256、442-443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 199-1、第205頁)。  ㈡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71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卷㈡第2 53-254頁)。  ㈢718-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若可分割,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法(本院卷㈡第253-254頁)。  ㈣718-1地號土地自50年4月28日起迄今,該土地使用分區編列 為道路用地,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該局112年10月11日函暨理由說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89、231-234頁)。  ㈤原告、郭懿德、蘇威駿、楊志偉所有建物(除郭懿德所有建 物外,其餘建物均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坐落於718地號土地上,位置如附圖(本院卷㈡第183頁)所示B部分,及A、C、D部分,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建物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79頁;本院卷㈡第183頁、第199頁)。  ㈥郭懿德積欠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權(抵押 物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業已於105年3月29日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設定,有高雄銀行陳報狀、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157、199-1至201、199頁)。 六、兩造爭點   本件依兩造主張答辯,修正兩造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718地號土地為商業用地,718-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 地,不得合併分割,是否可採?  ㈡718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何?  ㈢718-1地號為道路用地,是否可以分割?若可,分割方法為何 ?  ㈣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不足之共有人應得之金錢補償以多少為適 當?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718地號土地為商業用地,718-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 地,不得合併分割,是否可採?  1.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為民法第824條第5、6項所明定。  2.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各共 有人間並未訂立不能分割特約,惟718地號土地為商業用地,而718-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且經鑑定各該土地之價值差距甚大,若予合併分割,計算補償價值時易有不公平之情事,況本件僅有蘇威駿陳稱系爭土地要合併分割,其他共有人均未提出;又酌以系爭土地亦無其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並經本院調解不成立而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民事調解記錄表在卷可查(雄司調卷第19-27、95-1頁),是以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分別分割,應可採認。  ㈡718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何?  1.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718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718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各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能分割特約,亦無其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經本院調解不成立而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已說明如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民事調解記錄表在卷可查(雄司調卷第19-27、83頁),是以原告請求分割718地號土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3.查718地號土地上坐落之兩造所有房屋位置如附圖所示,其 中A部分坐落郭懿德所有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A屋)、B部分坐落原告所有同區000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B屋)、C部分坐落蘇威駿所有同區000路000號房屋(下稱C屋)、D部分坐落楊志偉所有同區000路000號房屋(下稱D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酌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即為由兩造各自分得各自所有A、B、C、D屋坐落位置之土地,以使房地權利合一,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被告等人亦均不爭執原告就718地號土地主張之分割方法(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㈠第140頁、本院卷㈡第253-25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71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即為附圖標示A部分土地分歸郭懿德所有,標示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標示C部分土地分歸蘇威駿所有,標示D部分土地分歸楊志偉所有,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均如附圖所示718地號土地項次「分割後」欄位所載。  ㈢718-1地號為道路用地,是否可以分割?若可,分割方法為何 ?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雖土地係屬供公眾通行之柏油路面,惟無論其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其不得為權利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718-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該土地使用分區係屬道用 地,現況為巷道,並無興闢計畫道路或列管開闢紀錄一節,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認定理由說明書、認定屬都市計畫道路圖資、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89、231-265頁;本院卷㈠第79-101頁),且此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難認718-1地號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原告請求分割該土地,應可採認。  3.查718-1地號土地位於A、B屋正前方,現況為巷道即000路00 0巷之通行道路,而A、B屋後方與C、D屋鄰接,前後及與左右房屋間並無通道可供通行,A、B屋出入需通行000路000巷道路,C、D屋出入僅需通行復橫一路,有現場履勘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83-101頁);雖原告、郭懿德請求將718-1地號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惟718-1地號土地為巷道,通行之人不限於原告、郭懿德,尚有其他公眾需通行該巷道,若718-1地號土地分割為A-1、B-1部分並分歸為原告、郭懿德分別所有,日後或有可能引發道路通行紛爭,是以本院考量上情,認718-1地號土地仍分歸為原告、郭懿德所有,但由其2人按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參附圖所示718-1地號土地項次「分割後」欄位所載)。  ㈣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不足之共有人應得之金錢補償以多少為適 當?  1.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大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市價, 經該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位於新興區,此區域內金融機構、公司行號等林立,為高雄市重要商業中心,系爭土地坐落000路,路道系統規劃完善,公共設施配置完整,而718地號土地北側面前道路為000路,正面路寬10公尺,該地南側面前道路為000路000巷,路寬6公尺,718-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業開闢成現有巷道之現況,故而依比較法(市價法)、收益法(直接資化法)、成本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最後決定土地分割後價格,7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價格每平方公尺167,790元、B部分價格每平方公尺167,790元、C部分價格每平方公尺181,503元、D部分價格每平方公尺201,670元;71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B-1部分,每平方公尺價格均為33,900元(鑑定報告第219-221頁),該鑑定方法及結果應屬可採,因此系爭土地分割後,因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價值顯然不同,自應以兩造各自分得土地價格分別做為計算各共有人間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價值即持分價值,與實際受分割價值間之差異即增減差額,並得出就718地號土地部分,蘇威駿、楊志偉各應提出並分別補償原告、郭懿德如附表2-2「應受補償表」所示之金額;又就718-1地號土地部分,原告、郭懿德各應提出並分別補償蘇威駿、楊志偉如附表3-2「應受補償表」所示之金額。  3.至蘇威駿辯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與依伊所有應有部分計 算後之面積相近,無庸補償其他共有人;另縱認應予補償亦應以最近年度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等語,然718地號土地分割後,蘇威駿分得如附圖標示C部分土地之面積,較分割前之換算土地面積多5.67平方公尺(分割前為53.33平方公尺,分割後為59平方公尺,相差5.67平方公尺;參附圖、附表2-1),若蘇威駿無庸補償其他共有人,顯有損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另附圖標示C部分面臨復橫一路,該部分土地之價值較面臨000路000巷之附圖標示A、B部分價值高,若僅以10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3,838元做為計算基準(本院卷㈡第383頁),尚難認公平,是以蘇威駿此部分辯詞,不予採認。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就兩造共有之718地號土地、718-1地號土地依主文所 示方法分割及依附表2-2、3-2所載金額補償之分割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 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1 編號 共有人姓名 7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71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 楊志偉 5/18 5/18 2 蘇威駿 4/18 4/18 3 郭懿德 1/4 1/4 4 范玉瑛 1/4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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