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DV-110-訴-737-20250310-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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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范玉瑛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相 對 人 楊志偉 蘇威駿 郭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附之「附表2-2」應更正為本裁定後附 之「附表」。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718地號土地)、同段718-1地號土地,其中718地號土地上坐落共有人所有建物,因而依建物坐落位置而分割,自應以718地號土地全部價值做為判決基準,而非區分土地坐落位置,如此無法彰顯分割後如附圖(即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臨高雄市新興區復橫一路之C、D地之價值高於內側臨巷道之A、B地之價值,應以718地號土地分割後如附圖所示A、B、C、D地之價格乘以兩造之應有部分,再以計算所得之金額加減,再以加減後之金額做為補償金之金額,請求更正判決附表2-2之補償金額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718地號土地經送大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依鑑定結 果認:718地號土地估價係採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二種方法進行推估,比較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27,607元」,收益價格為「每坪723,700元」,勘估宗地最終價格以權重加權平均法,比較價格占55%,收益價格佔45%,最後決定勘估宗地( 即718地號土地),價格「每台坪725,700元(每平方公尺219,520元)」(本院卷㈡第49頁;鑑定報告第68-69頁),先予敘明。 ㈡本院考量取得718地號土地中C、D地之相對人蘇威駿、楊志偉 ,其2人之土地不論「面積」或「土地價值、經濟效用」(即收益)均大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懿德取得之A、B地,以上開鑑定結果所認718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19,520元」做為計算補償之基準應為適當,此與本院於原判決所認本來之意思相同,僅原判決及其正本所附之「附表2-2」就做為補償之計算基準、補償金額有誤載誤算之情,自應予更正,是以就718地號土地補償部分,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項應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㈢至聲請人主張應以鑑定報果所認A、B、C、D地各別之價值加 總後,再乘以兩造之應有部分,再所得金額予以加減,並以加減後之金額做為補償金額等語,然718地號土地業已經專業機構即大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該所就鑑定方式已詳為說明,是以該鑑定報告所認718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19,520元」,且該價格包含土地價值及土地收益,顯已考量因A、B、C、D地造成之價值差異,而可做為計算補償金之依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