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DV-110-訴-954-202410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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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陳顗任 訴訟代理人 陳振芳 被 告 林榕 訴訟代理人 謝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二樓之六房屋樓頂平 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範圍內之水平鉛管、水平塑膠管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各自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屋 (以下各稱甲屋、乙屋),甲、乙屋相鄰且均位於2樓,為一整排連棟9間房屋之其中2間,該排連棟房屋之2樓樓頂平臺,雖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但分別由2樓各房屋所有權人分管專用,除甲屋未往上增建外,其他房屋包含乙屋皆在樓頂平臺上方增建,乙屋增建3、4樓,並加蓋鐵皮屋頂,甲屋之樓頂平臺因而與乙屋之增建3、4樓整面牆壁相鄰。甲、乙屋最初興建時係使用共同壁,寬約24公分,後來乙屋增建3、4樓時,卻直接沿共同壁往上增建,故乙屋3、4樓增建有一半牆面坐落在甲屋之樓頂平臺上。原告於109年間因甲屋室內有漏水、壁癌情形,為查找漏水原因及修繕施作防水,因而請廠商將坐落甲屋樓頂平臺範圍內之乙屋增建3樓牆壁打除約12公分厚、60公分高度,並將牆壁表面泥土層打除約120公分高,原告打除牆壁後,竟發現牆內及接近地面處,有被告擅自設置水平鉛管、水平塑膠管各一支(下稱系爭鉛管、系爭塑膠管,合稱系爭水管),占用甲屋樓頂平臺地板,並擅自連接至原告父親陳振芳於104年底為甲屋樓頂平臺施作之排水明管,其坐落甲屋樓頂平臺位置最大範圍如附圖編號A、B所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甲屋樓頂平臺範圍設置系爭水管,私接至原告設置之排水明管,其中系爭鉛管更破裂而導致甲屋漏水,如不移除系爭水管,甲屋樓頂平臺之防水將無法完整施作,而無法有效防治漏水,妨害原告對甲屋樓頂平臺之專用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位於甲屋樓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範圍內之系爭水管移除。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塑膠管是乙屋3樓浴室排水用,系爭鉛管是接 到乙屋4樓,但均非伊所設置,乙屋3、4樓並非伊所增建,當初購買乙屋時即存在,系爭水管均連接原告設於甲屋樓頂平臺女兒牆角處之水管而直接排至甲屋樓下,伊曾聽聞原告之祖父陳清江表示兩造房屋所在之集合住宅,建物所有水電管線配管均為陳清江及陳振芳施作,故陳振芳對於乙屋之水管配置應甚了解,系爭水管應為陳振芳於104年底將甲屋樓頂平臺排水管改為明管時,擅自將伊住家原有排水管變更而設置,伊均不知情,系爭水管既非伊設置,伊自無移除之義務,伊亦不知應如何移除。原告訴請被告移除系爭水管,係屬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甲、乙屋分別為原告、被告各自所有,甲、乙屋相鄰且均 位於2樓,為一整排連棟9間房屋之其中2間房屋,該排連棟房屋除甲屋未往上增建外,其他房屋包含乙屋皆有往上增建,乙屋往上增建3、4樓,並加蓋鐵皮屋頂,甲屋之樓頂平臺因而與乙屋之增建3、4樓整面牆壁相鄰。原告於110年間將鄰甲屋樓頂平臺、從地面往上60公分高、4 吋即12公分厚的磚牆打除,打除後,露出原本埋在牆內的系爭塑膠管,該塑膠管旁另有一條沿甲屋樓頂平臺地板設置、部分埋設在地板下方的系爭鉛管,這兩條管子其中一端都是連接到乙屋增建3 樓磚牆內,另一端則是連接到甲屋樓頂平臺的女兒牆旁明管,沿甲屋外牆往下一直延伸到一樓排水溝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而知,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複丈成果圖,並有甲、乙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告之陳述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13-215、219-237、265、77、173頁、297-301、136、137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甲屋樓頂平台之專用權人,被告擅自設置 系爭水管占用甲屋樓頂平臺,致原告無法完整施作防水,侵害、妨害原告對甲屋樓頂平臺之專用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水管移除,被告則否認設置系爭水管,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拒絕移除,對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⒈原告主張系爭水管為被告設置一節,固為被告所否認,然系爭水管之其中一端都是連接到乙屋增建3樓磚牆內,業如上述,被告更於現場履勘時自承系爭塑膠管是乙屋增建3樓浴室排水之用,系爭鉛管則連接至乙屋4樓(見訴字卷第216頁),足見系爭水管均係供乙屋所用,又系爭水管另一端均連接至陳振芳於104年底施作之甲屋樓頂平臺排水明管,亦如前述,原告已明確陳述系爭水管並非其所設置(見訴字卷第216頁),本院衡諸除乙屋所有權人外,應無他人有設置系爭水管之動機,又原告亟欲將系爭水管移除以施作甲屋樓頂平臺地板防水,倘系爭水管確為其自行裝設,其大可以自行移除,應無必要大費周章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移除,且被告亦無法提出系爭水管為原告或陳振芳裝設之反證,本院因認原告主張系爭水管為被告所設置,應堪採信。⒉原告為甲屋樓頂平臺之共有人及專用權人: ⑴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 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建築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同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惟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各共有人間仍非不得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約定其方法,此即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再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甲、乙屋所在之9間連棟房屋及1樓建物,係申領同一使用 執照、同一建築基地而共同興建之建築物,有(78)高市工建築使字第636號使用執照、甲、乙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110年度雄司簡調字第707號卷(下稱雄司簡調卷)第91、19頁、訴字卷第77頁〕,又原告、被告各就甲屋、乙屋有單獨所有權,但甲、乙屋所在建物之1樓原為市場,有公共樓梯通往兩造房屋所在之2樓,該公共樓梯亦可再通往乙屋之3樓增建、甲屋樓頂平臺,2樓各房屋間設有走廊通道供住戶通行,乙屋及鄰房增建之3樓均有留設通路可通往甲屋樓頂平臺等情,亦有現場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19-220、214、236-237頁),足見甲、乙屋所在之建築物,除數人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外,另有公共樓梯、走廊通道、樓頂平臺等共同使用部分,應屬區分所有建築物。雖上開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經查並無登載共有(用)部分,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5日高市地民測字第11170012200號函(訴字卷第171頁),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係78年3月14日興建完成,並於78年6月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見甲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雄司簡調卷第19頁),乃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布前之早期區分所有建物,當時共有及專有部分尚未明確規範,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平面圖亦未詳加註記,縱共有共用部分當時未登記為共有部分,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 ⑶次查,甲屋之樓頂平臺並未在甲屋登記之建物所有權範圍, 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5日高市地民測字第11170012200號函及檢附之甲屋建物測量成果圖、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71-179頁),可見甲屋之樓頂平臺並非原告之專有部分,而非原告專有。又樓頂平臺為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屋頂,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其性質應屬整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縱未曾為所有權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本院因認樓頂平臺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惟甲、乙屋所在整排連棟2樓房屋共9戶,除甲屋未往上增建外,其他房屋包含乙屋皆有利用各屋之樓頂平臺往上增建,乙屋往上增建3、4樓,並加蓋鐵皮屋頂等情,業如前述,審酌兩造均陳稱被告於81年間購買乙屋時,乙屋已增建3、4樓(見訴字卷第46、144-145頁),被告並提出航照圖為證(見訴字卷第89頁),至今歷時數十年,各房屋住戶對2樓房屋屋主各自占有其房屋樓頂平臺而往上增建皆互相容忍,未予干涉,且實務上亦常見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訂明屋頂平台由頂樓住戶使用管理,佐以被告亦稱:除了原告、60號2樓之7住戶有在使用甲屋樓頂平臺外,其他住戶都不會使用甲屋樓頂平臺(見訴字卷第140頁),原告則稱:60號2樓之7住戶來甲屋樓頂平臺種花,有徵得我同意(見訴字卷第138頁),堪認樓頂平臺雖為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共有,但共有人間應有2樓各房屋之樓頂平臺,由2樓各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對於原告所執「樓頂平臺為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所有權人共有,但甲屋樓頂平臺由原告專用」此一主張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84頁),本院因認原告為甲屋樓頂平臺之共有人,並因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有甲屋樓頂平臺之專用權。 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水管,為 有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87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各共有人亦僅得就分管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若占用不屬自己分管之部分,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即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⑵承上,原告為甲屋樓頂平台之共有人,並依共有人間分管契 約,有該樓頂平臺之專用權,則被告雖亦為樓頂平臺之共有人,但受分管契約拘束,應僅得就其分管之乙屋樓頂平臺範圍即3樓增建部分占有使用。但被告將系爭水管設置於甲屋樓頂平臺範圍,業如前述,復無法證明有獲原告事前或事後同意,對原告就該樓頂平臺之專用權已屬侵害,且依證人即原告委請為防水工程估價之王建富證述:甲屋樓頂平臺地面要打除重新施作防水、油漆,施工時,系爭水管必須移走,否則會造成防水的破洞等語(訴字卷第327、333、335頁),可見系爭水管之存在,確會妨害甲屋樓頂平臺之防水施作,致原告無法修繕漏水。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786條所定非通過甲屋樓頂平臺,不能安設水管,或雖能安設但需費過鉅之情形,則原告基於其為甲屋樓頂平臺之專用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自得請求妨害其專用權之被告將系爭水管移除。 ⑶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訴請移除系爭水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 1項,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甲屋之所有權人、甲屋樓頂平臺之專用權人,其為避免自己專有之甲屋漏水,欲修繕自己專用之甲屋樓頂平臺,為求防水工程之有效及排除被告以系爭水管無權占用甲屋樓頂平臺之狀態,而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移除系爭水管,俾利其回復權利狀態之完整性,應屬正當權利行使之範疇,縱致被告乙屋之排水受影響,需變更或重新接管排水而喪失利益,仍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水管移除,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條,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為有理由,則原 告另依同條前段、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位於 甲屋樓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範圍內之系爭水管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性質 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 範圍 所有權人 1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原告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5 同上 全部 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