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V-111-保險-10-20250227-2

字號

保險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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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楊黃秀陣 楊喬涵 楊惠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翔然為原告楊黃秀陣之子、原告楊喬涵 、原告楊惠薰之弟,楊翔然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續保「勝世保」計畫四富邦產物安心個人傷害保險等保險契約(續保保單號碼0513第20CH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至110年9月12日。楊翔然於110年2月23日19時40分許,因大雨濕滑不慎自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4樓墜落至地面,致多處出血、骨折、多重損傷、肺炎、敗血症併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後創傷癲癇發作、尿崩症等傷害,經搶救治療後,仍於110年3月29日死亡。楊翔然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並非自殺,然被告以楊翔然之死亡係因故意行為所致,而拒絕給付保險金,爰依系爭保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717,592元,及自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楊翔然係「意外」墜樓死亡,且楊翔 然住處4樓之護欄經丈量高度為100公分,楊翔然身高為168公分,縱楊翔然不慎滑到,亦應係跌坐在陽台地面,而無翻出護欄而墜落至1樓之可能;復觀惠民診所、河堤診所之病歷資料顯示,楊翔然於墜落前數月已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情緒低落、煩躁不安、焦慮之情形;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中,除有記載楊翔然過往有藥物濫用之情形,更載明:「He was admitted due to suicide attempt with fell down from 4thfloor.」等語,可證楊翔然係意圖自殺而跳樓,並非意外墜落,是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保險卷一第359至361頁)  ㈠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楊翔然於109年9月12日至110年9月12日續 保系爭保約,身故受益人為原告楊黃秀陣(即楊翔然之母)、楊喬涵(即楊翔然之姊)、楊惠薰(即楊翔然之姊)。系爭保約險種項目包含P167安心個人傷害保險,每人死亡失能保險金額5,000,000元;P034傷害醫療日額給付型—住院醫病保險金,每日2,000元,最高90日;P037傷害醫療日額給付型—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每日2,000元,最高90日;P045傷害醫療日額給付型—住院生活補助金,每次5,000元,連續住院達3日;傷害醫療實支實付型—每一人體傷100,000元。  ㈡楊翔然於110年2月23日19時40分許,自住處4樓墜落至地面, 致雙側額葉、左側頂葉及右上蝶鞍處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鐮及雙側額葉硬膜下出血、顱骨及額竇開放性骨折、雙側上額骨及顴骨骨折、左側第一至第四節肋骨骨折合併左倒氣血胸、第二頸椎及苐一腰椎骨折、多處損傷(ICD-10-CM:T07,ISS+16+16+4=36)、肺炎、敗血症併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後創傷癲癇發作、尿崩症等傷害。於同日20時16分許,送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於110年2月24日加護病房住院,於110年2月25日接受雙側額骨切除併血塊清除手術,於110年3月11日轉亞急呼吸照護病房治療,於110年3月29日因病情惡化,經急救後家屬要求辦理自動出院,嗣於同日11時死亡。  ㈢楊翔然住處4樓之護欄經丈量高度為100公分,保險卷一第71 至77頁為現場照片。  ㈣系爭保約第2條第2項約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7條除外責任(原因)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就楊翔然之檢驗報告書中記載:「相驗 完畢後委請家屬補調閱完整病歷資料,家屬告知已調閱並提供資料,參考病歷資料,死者抵院當天110/02/23有進行毒藥物篩檢,血液內含微量酒精濃度(37.4mg/dl),無法研判是否有飲酒,MDMA(搖頭丸,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尿液陽性、BENZO鎮靜安眠劑尿液陽性、Amphetamine安非他命尿液陽性,另K他命、嗎啡及大麻尿液陰性,研判死者墜樓前有濫用藥物」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傷害保險所承保者乃意外傷害事故之危險,依保險法第131 條第2項規定,此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從而,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即應就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歷事故發生之過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就事故是否為意外突發之舉證責任。則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並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此時保險人如抗辯事故係因被保險人自殺或故意犯罪行為所致者,即應證明該免責事由之存在,始得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惟倘依被保險人發生傷害或死亡事故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足認為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則受益人即應進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始能認其就給付請求權發生要件已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楊翔然係意外墜樓而死亡,因為楊翔然為專業房仲 、業績不錯,且有房、有車,並無自殺動機;且楊翔然對房屋市場交易甚為了解,若欲自殺,不會選在父母辛苦背房貸而購買之住處為之;再者,楊翔然墜落時有碰到2樓綠色雨遮、1樓遮陽棚,顯與自殺者墜樓係拋物線往外而不會碰到雨遮、遮陽棚一情不同。並提出楊翔然住處房屋之2樓綠色雨遮、1樓遮陽棚照片(見保險卷一第121至125頁)、楊翔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見保險卷一第279至281頁)。惟查:  ⒈楊翔然於109年4月15日初次到河堤診所就診,並主述失眠、 食慾不佳之情形已持續2至3年,經醫師在初診紀錄上記載「low mood」(情緒低落),嗣於就診期間(109年4月15日至110年1月26日),經診斷為Dysthymic disorder(輕鬱症),就診期間醫師持續開立改善睡眠、心情之藥物,楊翔然於回診時表示服藥後情緒、睡眠穩定等情,有河堤診所病歷資料及113年5月9日河字第1130509號函在卷可查(見保險卷一第167至172、259至266頁);復觀110年1月26日之河堤診所病歷資料,其上仍載有「worrisome」(悶悶不樂)、「dysphoric mood」(情緒煩躁不安)、「anxiety」(焦慮)等語,堪認楊翔然在河堤診所持續就診9個月後之110年1月間,確實仍有情緒低落、焦慮不安之情形,則楊翔然於1個月後之110年2月23日自住處4樓墜落時,其上開精神上之壓力問題顯可能仍然存在。再者,楊喬涵於刑事相驗之調查中自承:楊翔然墜樓送醫後至其死亡間,都沒有開口說話,我們也不清楚他當晚因何事墜樓等語(見保險卷一第307頁);復於訊問中表示:不清楚楊翔然生前有焦慮症狀而就醫之情形,只有聽楊黃秀陣說楊翔然睡眠不好,但我沒有細問是因為壓力或何原因導致睡眠不好等語(見保險卷一第312頁),足認原告對於楊翔然有上開精神上之壓力問題,並不了解,則其以楊翔然於墜落時有出色之工作表現、不錯之財產狀況而謂楊翔然無自殺動機等語,尚難逕予採信。  ⒉楊翔然身高165公分(見相驗卷第189頁),其住處4樓之護欄 高度為100公分(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即護欄高度已超過楊翔然身高之一半,若無刻意翻越護欄之舉,實難想像在此客觀條件下,楊翔然有意外墜樓而死亡之可能,是原告主張楊翔然因大雨濕滑而不慎越過護欄墜落等語,自難採信。況楊翔然墜落後送往醫院之當日(1102月23日)曾進行毒藥物篩檢,篩檢結果呈MDMA(搖頭丸,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尿液陽性、BENZO鎮靜安眠劑尿液陽性、Amphetamine安非他命尿液陽性,而經研判墜樓前有濫用藥物之情形,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則楊翔然於墜樓前既有濫用藥物之情形,而該等藥物易使人精神恍惚、產生幻想,且同時施用不同藥物更可能交叉產生更大之效果,是其於此狀態下,自行翻越護欄而墜落之可能性,顯較原告主張之不慎越過護欄而墜落之可能性為高。  ⒊長庚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中載明:「He was admitted due t o suicide attempt with fell down from 4th floor.」等語,有該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稽(見保險卷一第45頁)。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為何有上開文字之記載,長庚醫院回覆:上開文字係本院醫師於110年2月24日所為之紀錄,依楊翔然於110年2月24日就醫至同年3月29日家屬辦理病危自動出院為止,其病情狀況應使其無法口述自己之就醫原因;依醫療實務,就醫原因通常係由病人本人或陪同就醫者提供予臨床之資訊,醫師無法僅就病人外傷結果推論發生原因;又楊翔然入院時意識混亂,且已置放氣管內管治療,應無法口語陳述,故該就醫原因可能係陪同就醫者所提供之資訊,惟因事隔已久,相關醫事人員就詳細情形已不復記憶等語,有長庚醫院112年9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950178號函(見保險卷一第207至208頁)、113年1月3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250689號函(見保險卷一第221頁)在卷可考。長庚醫院雖已不清楚當時係經何人告知而為上開文字之記載,惟醫院依病人本人或陪同就醫者所提供之資訊為記錄,與常情並無不符;又上開文字關於楊翔然係自4樓墜落之部分,亦與事實相符,且非醫院人員自楊翔然外傷結果可得知悉。從而,醫院人員確實係經他人告知而為楊翔然試圖自殺而自4樓墜落之記載,此與原告主張楊翔然於墜落時並無自殺動機一情,並不相符,是原告所述自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所舉事證,均難認為就楊翔然係因意外事故而死 亡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則其依系爭保約受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 717,592元,及自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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