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DV-111-勞訴-134-20241118-2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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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劉安喬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被 告 藍榮達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 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肆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仟玖佰 參拾陸元、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8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勞專調卷第9頁),原告嗣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391元,及其中53萬88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95萬1534元自112年5月31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三)被告應自109年8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萬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09年7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缴2292元儲存於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09年9月28日合法終止,則被告不爭執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09年9月28日止之存續期間甚明,故兩造間僅就僱傭關係於109年9月29日後之存在與否有爭執,是僅於該期間影響原告得否可依其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此不安之危險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參諸前揭法文規定,原告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僅於109年9月29日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餘期間欠缺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9年7月30日起於被告經營之「台灣好食雞」任職, 擔任送貨員工作,約定每日工作時間自凌晨2時開始,至中午12時結束,月休4日,月薪3萬7000元。惟被告並未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原告於109年8月3日凌晨4時38分許,駕駛被告撥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執行送貨任務,於當時沿高雄市鳳山區過碑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内側快車道,行至過埤路與過埤路112巷口時,不慎與訴外人朱家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而致原告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翻覆(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頸椎拉傷、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原告對朱家宏提起傷害告訴,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朱家宏並無過失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係於執行職務時發生車禍而受傷,自屬於職業災害。由於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以致原告無法請領勞保給付,則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對原告為職業災害補償。 1.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大東醫院醫療費用4170元、宏庚診 所醫療費用700元、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29萬1646元,又依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術後需束腰使用」及「術後需背架使用」等記載,可知原告有使用輔助器具進行復建之必要,並支出醫療輔助器具2萬2000元(護腰6000元及背架1萬6000元),再依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施行腰薦椎顯微内視鏡椎間盤切除手術,住院期間與出院後1個月須專人照顧,另於111年1月19日施行腰薦椎椎弓切除減壓手術、椎間盤切除手術、人工椎間盤植入術内固定後融合手術,住院期間須人照顧,出院後1個月需他人照顧,可知看護費用係經醫囑認為必要,應屬必要費用,原告自109年11月26日手術住院期間為109年11月26日至12月3日,合計8日,加計出院後1個月,看護期間為38日,均由原告女友負責照顧,若以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為基準計算,看護費用為4萬5600元。另自111年1月19日手術住院期間為111年1月17日至1月24日,合計8日,加計出院後1個月,看護期間為38日,亦由原告女友負責照顧,若以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為基準計算,看護費用為4萬5600元,則看護費用合計為9萬1200元(計算式:4萬5600元+4萬5600元=9萬1200元)。上述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40萬9716元(計算式:4170元+700元+29萬1646元+2萬2000元+9萬1200元=40萬9716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償。 2.又原告於109年8月3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先送往大東醫 院救治,經診斷受有腦震盪、頸椎拉傷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勢,後續至高雄長庚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甩鞭式損傷、背部頓挫傷及腰薦椎間盤纖維環破裂等傷勢,於109年11月26日入院實施腰薦椎顯微鏡椎間盤切除手術,並於109年12月3日出院,醫囑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依病情宜再休養2個月,則依大東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病況,原告於109年8月3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至109年12月3日出院後2個月期間(至110年2月3日),應屬不能工作之狀態,其前後不能工作期間至少為6個月,是以,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原領工資補償22萬2000元(計算式:3萬7000元x6=22萬2000元)。 3.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腰薦椎間盤纖維環破裂等傷勢, 經高雄長庚醫院認定手術後長期追蹤超過10個月期間,病況並未改善,再改善機會不大,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此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病人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告可稽。原告前述失能情形,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為第七等級失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660日之失能補償,而原告月薪3萬7000元,於勞保投保薪資級距為3萬8200元,換算每日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273元(計算式:3萬8200元30≒1273元),是以,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84萬180元失能補償(計算式:1273元x660=84萬180元)。 (二)原告於109年8月3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持續至大東醫院及高 雄長庚醫院回診,並分別於109年11月26日及111年1月19日進行手術,其傷勢顯未痊癒,而仍處於醫療期間。惟被告卻於109年8月28日以原告身體狀況不佳為由,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其終止顯非適法,應屬無效,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另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致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爰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自勞動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薪資3萬7000元。 (三)另原告於109年8月1日至8月15日仍強忍身體不適,照兩造間 勞動契約關係提供勞務,然被告並未依法給付工資,則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15日未付工資共計1萬8495元(計算式:3萬7000元30日≒1233元;1233元x15日=1萬8495元)。 (四)另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原告月薪3萬7000 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應為3萬8200元,則被告為雇主應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292元(計算式:3萬8200元x6%=2292元)。惟被告自原告109年7月30日到職起,即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7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2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149萬391元(計算式:40萬9716 元+22萬2000元+84萬180元+1萬8495元=149萬391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391元,及其中53萬88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95萬1534元自112年5月31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⒊被告應自109年8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萬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09年7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缴2292元儲存於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9年7月30日起於被告經營之「台灣好食雞」任職, 擔任送貨員工作。被告並未申請設立行號,且僱用之員工未達5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須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被告乃額外支付1000元作為供原告及其他員工(共3人)向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之用,至員工收受此1000元後有無加入任何職業工會並投保勞工保險,被告則不知情,故原告之月薪實際為3萬6000元,並非3萬7000元。又被告依法雖無須為原告及其他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惟仍為渠等投保團體傷害險。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凌晨4時38分許,惟原告當時所受傷害並不嚴重,尚可待至翌日即同年月4日始至大東醫院「門診」,衡諸常情,若原告當時之傷勢嚴重,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緊急送往醫院「急診」始符常情;且原告之傷勢亦無住院接受治療或觀察之必要,此觀原告所提出大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000-00-00至000-00-00共五次門診,且未記載類如「應持續追縱治療或觀察」或「宜休養若干期間」等情。事實上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仍可正常上班,原告於上開「門診期間」除有因不舒服或要回診而請「病假」外,還有「明天我要跑一趙台中的偵查隊,所以明天跟你請假一次」(0000-00-00)、「今天有事情請假」(0000-00-00)等情,足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於上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000-00-00至000-00-00共五次門診」結束後已經復原。又對照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就原告傷勢之相當因果關係,亦有諸多疑問,且本件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其鑑定之結論認:「綜合上述資料,病患於109年11月26日進行之右側腰薦椎L5/S1之内視鏡椎間盤切除術,尚無直接證據能稱與在大東醫院門診治療之傷害有明確因果關係。」綜上,原告所主張之職災補償之項目及金額,除就大東醫院之醫療費用計4170元不爭執外,其餘原告以系爭車禍事故所主張並請求之其餘損害均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亦即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就此部分自無須負職災補償責任。 (二)另原告於109年8月3日系爭事故後仍持續上班,已如前述, 惟至同年8月28日原告主動向被告表示要離職,但被告因知悉原告當時尚需至大東醫院回診,故未同意,待至同年9月20日知悉原告自同年月14日門診後即不再回診後(按:被告係以後述團險退保日前1週為記憶),始於同年月27或28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佣契約,並通知富邦產物險公司將為其投保之團體傷害險退保,此有富邦產物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之加退保明細可稽,是被告為終止僱佣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並非在原告因系爭事故之醫療期間,自屬合法。又原告請求積欠工資,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車損已合意抵扣,故已無須給付等語為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8頁) (一)原告自109年7月30日起於被告經營之「台灣好食雞」任職, 擔任送貨員工作。 (二)原告於109年8月3日凌晨4時38分許,駕駛被告撥配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執行送貨任務,於當時沿高雄市鳳山區過碑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内側快車道,行至過埤路與過埤路112巷口時,與訴外人朱家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原告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翻覆(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屬職業災害。 (三)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1款前段規定,補償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支出大東醫院之醫療費用計417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職災補償: 查原告主張其自109年7月30日起於被告經營之「台灣好食雞 」任職,擔任送貨員工作,原告於109年8月3日凌晨4時38分許,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屬職業災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頁),然被告抗辯原告至大東醫院就醫之傷勢始屬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其餘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等語,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失能補償、工資補償,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按勞基法第59條本文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依其文義足見本條之適用須以勞工所受傷害、失能或疾病係因職業災害所致為前提,且勞工就此要件即相當因果關係仍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關於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至大東醫院診療「腦震盪、頸椎拉傷、肢體多處 挫傷」之傷勢,係因109年8月3日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且支出大東醫院醫療費用417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調字卷第2127頁、第33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大東醫院醫療費用4170元,應予准許。 ②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亦前往宏庚診所就醫 ,並提出宏庚診所診斷證明書、宏庚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77、279-283頁)為證,考之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09年8月4日前往大東醫院診療,並接續在大東醫院就醫至109年9月14日止,嗣原告於109年9月15、17、18、21、22、24日前往宏庚診所就診,其就醫項目為「復健」之治療,此有宏庚診所病歷(見病歷卷第5-9頁)、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79-283頁)可稽,則自原告之就醫歷程可見其自大東醫院改至宏庚診所接受復健之治療,且治療期間至109年9月24日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支付宏庚診所上開就診日期之醫療費用計400元(計算方式:1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其於110年8月26日宏庚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300元一情,審酌原告前開至宏庚診所接受復健之治療至109年9月24日止,嗣後時隔將近一年再至宏庚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300元,難認屬連續就醫之同一傷勢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③另原告主張其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所患「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頸部甩鞭式損傷;背部頓挫傷;腰薦椎間盤纖維環破裂」等傷,係因109年8月3日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一節,為被告否認,經查: a.原告雖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字卷第35頁、本 院卷一第69、287頁)為證,然考之原告於109年8月3日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前往大東醫院「門診」就醫,大東醫院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腦震盪、頸椎拉傷、肢體多處挫傷;(醫囑)000-00-00至000-00-00共五次門診,經電腦斷層檢查。」(見調字卷第33頁),嗣原告雖於109年10月6日起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醫,然細觀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原告至大東醫院就醫與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之症狀,雖均涉及「頸部」,但大東醫院僅為「拉傷」,與高雄長庚醫院則為「甩鞭式損傷」顯有不同,則原告所稱其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之疾患是否確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已非無疑,況本院審理中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在長庚醫院施行「施行腰薦椎顯微内視鏡椎間盤切除手術」與其於大東醫院門診治療時所受之傷害有無因果關係,經該院鑑定意見認為:「綜合上述資料,病患於109年11月26日進行之右側腰薦椎L5/S1之内視鏡椎間盤切除術,尚無直接證據能稱與在大東醫院門診治療之傷害有明確因果關係。」,此有高雄榮總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可證。參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翌日前往大東醫院連續就醫至109年9月14日止,嗣改至宏庚診所就醫為復健治療,足見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已有所緩和,僅需至診所復健治療即可,故原告主張其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治療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云云,難信屬實。綜上,原告檢具高雄長庚醫院就醫診斷證明書所患「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甩鞭式損傷;背部頓挫傷;腰薦椎間盤纖維環破裂」等症,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就此部分自無須負職災補償責任。 b.至原告雖以其檢具高雄長庚醫院就醫診斷證明向朱家宏車輛 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已獲該保險公司給付強制險及失能給付金額計79萬4386元一情(見本院卷一第63-67、201-213頁),作為其在高雄長庚醫院就醫與系爭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然觀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向高雄長庚醫院查詢原告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未見檢具原告在大東醫院就醫之病歷或醫學影像資料供鑑定,該摘錄報告所稱「…與外傷事故有關聯性」亦尚屬空泛,參以前開給付僅為私人公司之保險給付,尚難逕採,故應認高雄榮總鑑定意見較可採信。 c.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至 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29萬1646元、醫療輔助器具2萬2000元、看護費用9萬1200元,均無依據,應予駁回。 ④綜上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計4470元(計算式:4170元+300元=4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關於失能補償: 原告請求失能補償84萬180元,固提出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之 診斷證明書、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等件(見本院卷一第61、69、271-276、287頁)為憑,然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之症狀與本件109年8月3日系爭車禍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業經本院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失能程度已達請領失能給付標準等情,無足可採,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84萬180元,為無依據,應予駁回。 ⑶關於原領工資補償: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3日系爭事故職業災害發生後, 至109年12月3日高雄長庚醫院出院後2個月期間(至110年2月3日),應屬不能工作之狀態,其前後不能工作期間至少為6個月,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原領工資補償22萬2000元云云,然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一事與109年8月3日系爭車禍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業經本院認定,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期間不包括高雄長庚醫院治療期間甚明。另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先後前往大東醫院就醫、宏庚診所復健至109年9月24日之期間,細觀原告在該二院所均為門診就醫,且其傷勢亦顯未達不能工作程度,核與「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原領工資補償22萬2000元,為無依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僱傭關係存在: 1.本件原告所提起確認之訴,僅於109年9月29日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至兩造間於109年9月28日前之僱傭關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本院已就兩造間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權利義務予以認定,詳如後述,先予敘明。 2.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終止? ⑴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基法第12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此為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略以:「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基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合先敘明。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28日因職災事故於醫療中遭被 告解僱云云,為被告否認,觀之被告仍為原告投保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暨團體傷害保險至109年9月28日止,此有被告提出之富邦產物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名冊(見本院卷一第35-36頁)在卷可證,則倘果為被告單方解僱原告,被告自可於109年8月底將原告退保,當無需仍為原告投保繳費,且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其遭被告於109年8月28日解僱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28日遭被告解僱云云,為無可採。又查,原告於109年8月12、14、17、24、25日以LINE傳送請假訊息一情,有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原告於上開日期之請假均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其中109年8月24日逕以LINE訊息稱:「今天回診忘了提早傳賴」,顯然未於出勤時間出勤、亦未提前告知被告,隔日即109年8月25日竟以LINE訊息稱:「今日有事情請假」,完全不附具請假理由逕自未出勤,則原告連續2日逕自未出勤,足以造成被告調度人員送貨之營運困難,此時,被告回覆原告稱:「都欠這麼多了還不努力工作」,則被告顯未同意原告之請假,但原告仍未予理會、亦未向被告提供勞務,再審酌原告所受系爭車禍事故之傷勢非重,至多醫療期間僅至其於109年9月24日前往宏庚診所復健為止,業經說明如前,則原告迄至109年9月28日均未向被告提供勞務、亦未有服勞務之意願,堪認被告迫於無奈僅能以無故連續曠職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應認被告之解僱,為有依據,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於109年9月28日合法終止。 ⑶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9年9月28日經被告合法終止, 堪予認定。 3.關於僱傭關係存在之按月給付工資之請求: 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自109年8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9年9月28日經被告合法終止,詳如前述,則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係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09年9月28日止,故被告僅於上開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負有給付工資之義務,然按僱傭關係之工資為勞務之對待給付,查本件原告自109年8月25日傳送未附理由請假之Line訊息,即從未出勤,則堪認原告已無提出勞務之意願,原告既未提出勞務,被告自無受領勞務遲延之可言,故核與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遲延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以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8月29日起之按月給付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積欠工資部分: 1.按所謂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是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是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查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月薪為3萬6000元,其給付原告之3萬7000元,其中1000元為被告額外支付供員工投保職業公會繳納保費用途,並非工資云云,然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此為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規定,則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於受僱期間月領3萬7000元,則每月3萬7000元已可證明係屬原告本於勞動關係自被告所受領之給付,自應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原告月薪應為3萬7000元,堪可認定。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之期間原為109年8月1日至 同年月15日止,但於本院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其請求未領工資之期間僅為109年8月1、2日計兩日,其餘期間捨棄(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而被告並未發給原告109年8月1日及同年月2日之工資,僅抗辯未領工資已因系爭車禍事故之車損賠償合意抵扣等語,查原告否認有合意抵扣一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該等合意,況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亦有勞基法第26條定有明文,則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年8月1日及同年月2日之工資計2466元(計算式:1233元×2日=24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按月提繳勞退金: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又勞工退休金專戶内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自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体金個人專戶,以回復原狀。 2.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9年9月28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已如 前述,則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係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09年9月28日止,被告僅於上開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負有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又此項提繳勞退金義務屬強制規定,非兩造得以協議免除,故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補提繳109年7月30日起至109年9月28日止之勞退金至勞退專戶。又查,原告受僱期間之月薪為3萬7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6組第31級之月提繳工資級距3萬8200元,按月提繳6%勞退金即2292元(計算式:3萬8200元×6%=2292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從而,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退金計4584元【計算式:(2292÷30×2)+(2292)+(2292÷30×28)=4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計4584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 文、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36元(計算式:4470元+2466元=6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見調字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提繳勞退金458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兩造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之作用,爰不另為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