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V-111-建-32-20250331-3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瑞獻即泓威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陳奕豪律師 蔡瑞祥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羅其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零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 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零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或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業主即訴外人銘埔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埔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銘埔富居新建工程,再將其中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包工不包料之方式轉包予原告,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3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進場施作後,系爭契約經被告任意終止,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6期估驗款新臺幣(下同)1,165,585元、第1至6期累計保留款495,042元、已施作但未經估驗計價工程款1,206,256元、追加工程款570,500元共計3,437,3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審建卷第12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將追加工程款570,500元加計5%營業稅為599,025元,而將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3,465,905元(見本院卷㈠第245頁),並主張倘認原告請求金額不足3,465,908元,則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積極損害1,606,500元及預期利益損失552,097元(見本院卷㈡第324頁,本院卷㈢第518頁),請求總金額3,465,908元不變,原告上開擴張請求金額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追加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為請求,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承攬銘埔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之銘埔富居新建工程,再將其中系爭工程以包工不包料之方式轉包予原告,兩造於110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承攬工項之數量及單價如系爭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所示,並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系爭工程由被告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朱國楠、蔡鑫位監工(同年4月底朱國楠離職,由蔡鑫位接手),並製作「泥作工程工程日報表施工工期核算彙整表」(即原證4,下稱系爭原告版彙整表),再由被告據該表所載內容開立各期估驗計價單,原告無須提供計算書等任何資料,被告依約於每月15、30日付款,開立7日期票。㈡原告依約於同年2月17日開工,依約本應於同年7月20日完工,然因被告遲未擬妥磁磚尺寸計畫,導致原告遲未收受施工圖,只能按現場情況及被告工地主任指示進行施作。被告於同年6月25日始提出磁磚計畫(下稱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復於同年8月15日提出定稿版磁磚計畫(下稱系爭8月15日磁磚計畫),本件應於原告拿到磁磚計畫時,即同年6月25日開始計算150日之工期,完工日期應展延至同年11月30日。又因被告提出之磁磚計畫與現場施作情形有落差,被告工地主任因而未能依圖面下指示,而是逕自變更圖面,導致磁磚計畫與最終成果有差距,從而衍生諸多問題:⒈原告須施作預期外之追加工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⒉原告已完成之工作,遭其他承包商拆除,而須進行2次追加施作,如附表編號6所示。⒊原告已完成之工作,遭被告拆除:原告於同年4月15日已完成全區拉線,其他承包商亦已完成門窗框裝設,被告卻於1個月後提出磁磚計畫,拆除原有門窗框、牆面及拉線,並要求原告重複砌磚,導致水泥粉刷進度落後,且因被告反覆更改計畫,導致原告直至同年9月28日仍重新反覆更改拉線位置,且於同年9月間,A3至A5之3、4樓及B1至B5之3、4樓原已完成之外牆水泥粉刷,因被告變更計畫而要求拆除,原告自無依系爭契約於吊線後每日出工30人以上之義務。復因被告所搭建之鷹架與構造物間之縫隙,有多處大於50公分,甚至達80公分,不符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改善未果,導致原告施工速度緩慢。再依系爭原告版彙整表顯示,施工期間共有22天雨天,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致無法進行外牆打底。另因我國自同年5月疫情爆發以來,加強邊境管制暫緩移工輸入,且工地現場須維持社交距離,不能派駐過多工人,致原告出工人數未達30人,此屬客觀情勢變遷或不可預期事由之發生,依情事變更原則,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即須調整,始屬公允。㈢因被告遲未提出施工圖且多次反覆更改磁磚計畫等不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預期之事由,致未能依約於同年7月20日完工。被告於同年9月5日開立第6期估驗計價單(下稱系爭計價單),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規定,其本應於同年9月15日前給付原告當期工程款9成即1,165,585元,卻以原告逾期50日、出工人數未達30人等無理由拒絕付款。原告於同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付款,被告於翌日收文後仍未給付,卻於同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表明於文到2日內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遂於同年10月6日停工退場。被告就契約終止前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應為結算並給付報酬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6期估驗款1,165,585元、第1至6期累計保留款495,042元、已施作但未經估驗計價工程款1,206,256元、追加工程款599,025元(追加工程如附表所示),合計3,465,908元。倘認原告請求金額不足3,465,908元,則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積極損害1,606,500元及預期利益損失552,097元,請求總金額3,465,908元不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6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關於系爭工程之估驗付款,依系爭契約泥作工 程施工說明書(下稱系爭施工說明書)第4條請款辦法第㈠項第2點約定,原告須會同被告現場人員實際丈量,並由被告現場人員製作「位置」、「數量表」後,方得放款予原告,足見位置圖與數量表始為計價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原告版彙整表,僅係兩造於110年7月8日開會時,被告針對原告每日施工項目與實際施工人數所製作,其中並無原告已施作數量,自不能做為原告請款依據。原告就其所稱第6期工程款,並未依上述請款辦法所定辦理估驗計價,被告亦未開立系爭計價單,系爭計價單並無被告各級單位簽章,並非真正,僅係原告麻煩被告工地主任代為試算,原告未提出任何請款表單或數量計算式供工地主任審核,工地主任亦未曾同意或複核原告所提數量,原告更未呈遞予被告辦理請款程序,自無被告承諾付款可言。㈡原告延宕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被告並無遲延提供磁磚計畫情事,兩造於同年1月31日簽約前,被告即已提供磁磚計畫予原告,原告依此了解工程內容並予承攬,並向被告報價及議定工期,磁磚計畫最後定稿版於同年2月2日即完成(下稱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並由工地主任朱國楠交付原告做為施工依據,系爭工程為高品質住宅,施工基本原則即「整磚對縫」,不允許任意裁切磁磚,原告卻未將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放置工務所,其工班完全不參照施工,造成吊線及灰誌尺寸(即打底之基準)全部錯誤。因原告屢次發生未按圖施作情事,被告為使原告更了解施工細節及品質要求,遂將BIM建模各部位之3D建模截圖,由工地主任蔡鑫位於同年6月25日以LINE傳送予原告,施工圖或3D建模圖僅為2D或3D之呈現方式,各部位尺寸均不變,被告既已製作3D建模圖交付原告,不可能未交付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予原告。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之單位係以公釐(mm)版本標示,嗣為免原告一再施作錯誤,被告依據原圖列印公分(cm)版本之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惟不論公釐或公分版本,均僅係標示方式之單位不同而已,各部位尺寸均不變。然原告自進場吊線開始,其工班即不願按施工圖所定規格及樣式施作,亦不服工地主任指揮,致吊線及灰誌尺寸全然錯誤,磁磚亦均隨意排列貼上、胡亂裁切,又鋁窗廠商按原告錯誤之基準去組立鋁門窗,因而產生需要打掉重作之情形非常多,被告顧及整體施工進度,不得已將原告施工錯誤之尺寸微調,以協助原告為補救調整,原告卻謊稱被告變更圖說及追加工程,實無足採。又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第3條施工工期第㈡項約定,原告應於同年5月8日完成外牆磁磚施作,且依「泥作工程工程日報表施工工期核算彙整表」(即被證11,下稱系爭被告版彙整表),於系爭工程開工後至同年5月8日前均無下雨,原告應可完成外牆磁磚施作,卻連外牆打底前置作業之吊線及灰誌工作都未完成,打底工班尚未進場,貼磁磚項目亦尚未發包,再依契約約定,吊線及灰誌工作為20日曆天内應完成,原告就此前置作業97天始完成,其雖承諾打底工班需達18人,卻遲遲不見人影,且就何時可以找到貼磁磚工班一直無法提出明確回覆,況原告未曾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第2條施工要求第33點規定,發函檢附照片並敘明無法施工而不予計入工期理由,其所稱因下雨而無法施工等語,顯係臨訟狡辯之詞。另系爭工程依政府法令不得使用移工,自然不會有欠缺移工而無法施作問題,且系爭工程簽約前早已爆發疫情,原告進場施工日為簽約日第18天,顯見與疫情無關,原告亦未曾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第2條施工要求第33點規定,發函向被告主張不予計入工期。㈢原告之出工數始終未達每日30人,已違反系爭施工說明書第2條施工要求第10點約定,導致工期嚴重落後,被告並未提出展延工期,且屢次催促原告應儘速完工,惟原告逾契約所定完工日仍未完工,其於同年7月8日會議承諾將於同年8月8日完工亦跳票,施工人數卻漸少,施工錯誤及品質不良等查驗不合格情形亦未見積極改善,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0條、系爭施工說明書第4條請款辦法第㈠項第1點、工程及材料估驗請款辦法第5條約定,被告不可能辦理請款,原告並無第6期工程款之請求權,被告自無給付該期工程款義務,亦不負遲延責任。因原告蓄意放棄系爭工程,且工作遲緩逾期未完工,構成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條、第10條,被告已於同年10月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履行契約責任,否則於文到2日內即行終止契約,惟原告於同年10月7日收文後仍未置理,故系爭契約已於同年10月10日終止。又原告所提出之已施作完成數量統計表,為原告自行製作,未經被告查驗合格與檢核數量,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請款辦法第㈠項第2點規定,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不得作為原告請求報酬之依據,且原告已施作部分,有諸多尺寸錯誤與品質不良情形,經被告查驗不合格並通知改善,原告均未配合施作,不得逕認為已完成,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6期估驗款、第1至6期累計保留款及已施作但未經估驗計價之工程款。另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答辯如附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477頁):  ㈠被告承攬業主銘埔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銘埔富 居新建工程,並將其中之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兩造於110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依約於110年2月17日開工,未能依約於同年7 月20日完工。  ㈣被告於110年10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  ㈤對於反訴原告支出費用如113年6月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29頁 至第31頁(見本院卷㈢第415至417頁),泥作後續工程支出明細表項次7「好事多5040元」及「磁磚、砂、黏著劑、填縫劑49798元」爭執有支出,其餘均不爭執有支出;管理費用支出明細表項次1管理費「電費、自來水費58156元」不爭執有支出,其餘均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遲延交付磁磚計畫施工圖?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是否 應予展延?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條、第10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第6期估驗款1,165,585元、第1至6期累計保留款495,042元、已施作但未經估驗計價工程款1,206,256元、追加工程款599,025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1, 606,500元及所失利益552,097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遲延交付磁磚計畫施工圖,系爭完工日期應展延至110年 11月30日:  ⒈原告主張:其依約於110年2月17日開工,然被告遲未擬妥磁 磚尺寸計畫,導致其遲未收受施工圖,只能按現場情況及被告工地主任指示進行施作,被告於同年6月25日始提出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復於同年8月15日提出系爭8月15日磁磚計畫,完工日期應展延至同年11月30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系爭8月15日磁磚計畫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7至143頁,審建卷第213至263頁)。被告雖辯稱:兩造於同年1月31日簽約前,被告即已提供磁磚計畫予原告,原告依此了解工程內容並予承攬,並向被告報價及議定工期,磁磚計畫最後定稿版於同年2月2日即完成,並由工地主任朱國楠將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交付原告做為施工依據云云,固提出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為證(見審建卷第405至491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固提出110年6月19日蔡鑫位與原告派駐系爭工程 現場之主管蔡瑞祥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建卷第493頁),以證明被告早已將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交付蔡瑞祥,係蔡瑞祥放在工務所沒有帶走等情,然原告主張該對話所稱圖面係指蔡鑫位提供之平面圖及磁磚計畫手稿(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59頁),而非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本院審酌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未同時傳送相片或檔案,尚無從據此認定其所稱圖面即為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又被告提出以3DMax軟體渲染擬真磁磚完成相片之銘埔富居銷售說明書(見審建卷第495至518頁)、BIM建模各部位之3D建模截圖(見審建卷第519至573頁)及蔡鑫位於同年6月25日傳送上開3D建模截圖予蔡瑞祥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建卷第575頁),以證明被告既能製作3D建模圖交付原告,豈有可能未將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交付原告等情,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銷售說明書、3D建模截圖均未標示磁磚尺寸,無從作為原告施工依據,且被告縱有交付或傳送上開銷售說明書、3D建模截圖予原告,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早已交付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予原告。  ⒊另被告雖提出被告董事長特助羅其峯於110年2月3日上傳系爭 2月2日磁磚計畫至被告公司內部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77頁),並經證人羅其峯到庭證稱: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由伊於同年2月3日將電子檔上傳至被告公司群組,由工地主任朱國楠下載列印後,交付給原告施工人員,朱國楠沒有理由不轉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1頁),然LINE對話紀錄及證詞,僅能證明羅其峯確有將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於同年2月3日上傳至被告公司內部群組,至於朱國楠有無下載列印交付原告,則無法證明。又被告雖提出110年3月5日朱國楠與蔡鑫位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㈢第381頁),以證明該對話紀錄所示之圖說即為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第2頁之圖說(見本院卷㈢第382頁),然上開對話紀錄所示之圖說僅係一張紙摺疊起來而露出部分圖示,尚難據以證明即為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⒋被告復辯稱: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之單位係以公釐(mm)版 本標示,嗣為免原告一再施作錯誤,被告依據原圖列印公分(cm)版本之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並由蔡鑫位於110年6月26日將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以LINE傳送予蔡瑞祥,被告並未變更磁磚計畫云云,固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及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修正對照表為證(見審建卷第577頁,本院卷㈡第87頁)。然就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及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對比觀之(審建卷第405至491頁,本院卷㈠第47至143頁),兩份磁磚計畫均有以公釐(mm)及公分(cm)標示之處,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並非全然以公釐(mm)標示,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亦非全然以公分(cm)標示,並無被告所稱僅係單位轉換之情,且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及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亦有相同場域然磁磚尺寸標示不同之處,如同為B1-B5天井立面圖(ZE-3),關於左列中間天井部分,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標示為76.2×105cm(見審建卷第463頁),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標示為76.2×63cm(見本院卷㈠第65頁),關於中間列下方天井部分,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標示為199(28塊)(見審建卷第463頁),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標示為192(去除塊數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65頁);另同為B1-B5背立面圖(ZE-4),關於中間天井部分,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標示為76.2×105cm(見審建卷第464頁),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標示為76.2×63cm(見本院卷㈠第67頁),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至證人蔡鑫位、羅其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6月25日磁磚計畫僅係將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之尺寸從公釐改成公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5頁,本院卷㈢第51頁),亦無足採。  ⒌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施工基本原則即「整磚對縫」,不允 許任意裁切磁磚,被告因此提供磁磚塊數調整尺寸表予原告,讓原告得以按照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之磁磚堆數與結構體尺寸配合彈性調整尺寸等語,固提出上開調整尺寸表為證(見審建卷第579至588頁),然上開調整尺寸表並未記載位置資訊,原告主張無法作為調整依據,即屬可採,且被告縱有提供上開調整尺寸表,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早已交付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予原告。  ⒍另被告辯稱:兩造於110年7月8日召開施工進度協調會議,被 告提出工期核算彙整表,催告原告應如期完工,倘若被告遲延提供施工圖面,原告豈可能於該會議全然未爭執,甘願於該會議紀錄簽字,足證原告主張被告遲至同年6月間方提供磁磚計畫,顯屬荒誕不實等語,固提出110年7月8日會議紀錄為證(見審建卷第593、594頁),然上開會議記錄僅記載決議事項,而未記載討論過程,則原告主張蔡瑞祥當場有表示被告遲至110年6月25日始提出磁磚計畫,而未記入會議紀錄,即非無可能,雖證人羅其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兩造於該會議未就交付圖說有過任何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3頁),然羅其峯雖全程參與會議,其是否漏聽亦非無可能,況縱然蔡瑞祥未於該會議表示被告遲延交付磁磚計畫情事,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早已交付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予原告。  ⒎至被告辯稱:兩造簽約前被告即已提供磁磚計畫予原告,原 告依此了解工程內容並予承攬,並向被告報價及議定工期,若原告不了解工作內容,何以報價承欖云云,然原告主張:兩造簽約前原告即已看過板模RC結構現場,已清楚施作內容為透天I2戶,如此即可估算工項數量,原告未拿到磁磚計畫或立面圖亦可依工程經驗與市場行情開立詢價單報價等語,並提出詢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原告所述核與常情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⒏參以證人王榮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系爭工程施作 吊線,有拿到「圖」,但是上面沒有尺寸,不是蔡鑫位給的,是之前的工地主任給的,「圖」是一張相片,彩色圖,伊是施作B區全部工程之吊線工項,被告工地主任沒有說伊施作錯誤,只有落地窗及窗戶要改,雖然圖沒有尺寸,他們叫伊照結構做,尺寸由工地主任用紅漆噴在牆壁上,伊做到3月或4月即已全部完成,蔡瑞祥帶伊去找工地主任,由工地主任跟伊說要如何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2至455頁);證人鄭文雄到庭證稱:伊係施作磁磚二丁掛部分,伊屬於工程尾端,原告沒有給伊圖,一開始進場時被告董事長就有說有磁磚計畫,但不知為何沒有看到圖,至於蔡瑞祥有沒有拿到圖伊不知道,伊覺得第一任工地主任朱國楠應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6、457頁);證人陸宣銘到庭證稱:伊施作系爭工程之打底粉光,伊不需要施工圖即能施作,因室內有吊線,吊線好伊就打底粉光,伊係110年4月19日進場,大約5月底退場,施作過程中工地主任朱國楠、蔡鑫位沒有說伊施作有問題,反而係伊跟工地主任說哪裡有問題,例如窗戶歪一邊,本身是窗戶的問題,最後伊要收尾時,工地主任說窗戶尺寸不對,這跟吊線無關,這是建設公司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8至460頁);證人郭進成到庭證稱:伊施作外部打底,不用磁磚計畫即可施作,施作期間未見過圖,工地主任沒有跟伊說過施作錯誤,亦未拆除重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0至461頁);證人潘玟達到庭證稱:伊施作浴室、陽台地板磁磚,伊施工不需要圖,蔡鑫位有給伊看手機截圖作為參考,伊在現場排版好後,蔡鑫位說可以就可以了,蔡鑫位給伊看的手機截圖是別間樣品的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2至463頁),而衡以上開證人證詞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於作證過程中亦僅是針對其過去所知事項而陳述,未故意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是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基於以上證詞,可知原告所屬下包商於現場施作時,係依被告工地主任指示施作,並未見過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關於吊線工程,係由被告工地主任將尺寸用紅漆噴在牆壁上,請吊線工人依現場結構施作,關於浴室、陽台地板磁磚,係由蔡鑫位給施工人員看別間樣品的手機截圖,渠等施作完成後,被告工地主任均未告知渠等施作錯誤等情屬實,倘若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已經定稿,並已交付原告,何以被告工地主任朱國楠及蔡鑫位均未向施工人員展示上開磁磚計畫,而係將尺寸用紅漆噴在牆壁上或展示別間樣品的手機截圖?且於施工人員施作完成後未當場比對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並告知渠等施作錯誤?又原告主張:蔡瑞祥於系爭工程初始亦有向當時被告工地主任朱國楠要求磁磚計畫,但朱國楠僅於110年3月16日以通訊軟體傳送數量計算表,因朱國楠表示現在的磁磚計畫被告還在修改中,所以就算給原告也非定稿,沒有參考價值等語,並提出朱國楠於同年3月16日傳送數量計算表予蔡瑞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3頁),倘若系爭2月2日磁磚計畫已經定稿,何以朱國楠未以LINE傳送予蔡瑞祥,而僅係傳送數量計算表?則原告主張:其依約於110年2月17日開工,然被告遲未擬妥磁磚尺寸計畫,導致其遲未收受施工圖,只能按現場情況及被告工地主任指示進行施作,被告於同年6月25日始提出磁磚計畫交付原告等語,洵堪採認。  ⒐準此,被告於110年6月25日始提出磁磚計畫交付原告,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原告主張應自其拿到磁磚計畫時即同年6月25日開始計算150日之工期,完工日期應展延至同年11月30日,即屬可採。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條、第10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並無理由,系爭契約因被告任意終止,於110年10月10日發生終止效力:  ⒈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如蓄意違 約放棄承攬本工程,經解除或終止合約,所有未支領或未承兌工程款,乙方同意由甲方(即被告)沒入抵補損失,倘如不足部份,甲方得另訴請損害賠償。」第10條約定:「乙方因工作遲緩造成累計逾期達3日以上,本公司得拒絕當期工程請款,如累計逾期達7日以上,甲方逕行解除或終止合約,另覓新廠商進場施作。」(見審建卷第205頁)。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原告蓄意放棄系爭工程, 且工作遲緩逾期達7日以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條、第10條,以110年10月5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契約,於同年10月10日發生終止效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2頁),固有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見審建卷第329、759頁),原告對於系爭契約已於同年10月10日發生終止效力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然否認被告所述之終止事由。查被告於同年6月25日始提出磁磚計畫交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展延至同年11月30日,已如前述,難認原告工作遲緩逾期達7日以上,且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被告版彙整表,原告於同年10月5日仍出工3人施作系爭工程之B6~9之3F浴廁貼地磚(見審建卷第406頁),顯然並未蓄意放棄系爭工程,然被告於同年10月5日即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契約,自無該當該款終止事由之可能,況細繹系爭存證信函內容(見審建卷第329至331頁),被告並未記載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僅能認係行使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之任意終止權,則被告辯稱:其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條、第10條約定,於同年10月5日發函終止契約云云,固有未合,惟仍應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第6期估驗款1,165,585元、第1至6期累計保留款495,042元,為有理由;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但未經估驗計價工程款1,206,256元、追加工程款599,025元,則無理由:  ⒈按工程估驗請款依本期實際完成部份丈量或計算數量,依工 程合約單價及付款辦法給付,系爭契約工程及材料估驗請款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見審建卷第203頁)。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雖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惟終止承攬契約僅使契約往後失效,承攬人在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定作人依約仍有受領及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人就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不因契約終止而消滅,定作人主張已給付該完工部分之報酬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債權),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自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因被告任意終止,於110年10月10日發生終止 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仍然有效存在,其依終止前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關於第6期估驗款1,165,585元: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5日開立系爭計價單,依系爭 契約付款辦法規定,被告應於同年9月15日前給付原告第6期工程款9成即1,165,585元等語,並提出系爭計價單為證(見審建卷第307頁),被告則辯稱: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第4條請款辦法第㈠項第2點約定,原告須會同被告現場人員實際丈量,並由被告現場人員製作「位置」、「數量表」後,方得放款,系爭計價單並無被告各級單位簽章,僅係原告麻煩被告工地主任代為試算,原告未提出任何請款表單或數量計算式供工地主任審核,工地主任亦未曾同意或複核原告所提數量,原告更未呈遞予被告辦理請款程序,自無被告承諾付款可言等語。查系爭計價單其上「估驗人」欄位已記載被告工地主任蔡鑫位姓名(見審建卷第307頁),證人蔡鑫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16,此張估驗單是否你製作?)是我製作的」、「(問:原證16是依據什麼製作出來的?)原則上依照磁磚計畫的尺寸及數量,再依照目前現場施作的狀況,並參照原證4或施工日誌記載何時出工,完成哪些項目粗略計算,但不算正式的估驗,必須針對現場的品質去做確認」、「(問:放款程序?)我會先檢查品質、施作有無錯誤、廠商提出請款的項目及計算式、數量,我會核對計算的數量、項目等,都沒問題的話我就製作估驗單,檢附施工照片、計算式送回公司,由公司羅特助審核,再送到董事長那裡做核准與否」、「(問:依證人陳述,如數量、品質都沒問題,你就會製作估驗單,如第6期施作有問題,為何會製作第6期的估驗單?)我不可能全部做完沒問題才製作估驗單,我有空的時候就預先作業,如果施作品質、數量沒有問題,才會進行後續數量的核對及估驗單的簽核,第6期的這份估驗單只是概略的粗算,這不算估驗單」、「(問:提示原證16請款單,這期請款單最後有無去查核?)我從2月多就有陸續在查核,要求修改尺寸,一直到9月都還沒有改好,第6期部分我有做查核,但尺寸仍然不合,施工品質也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6至448頁),依上開證言,可知證人蔡鑫位會先檢查品質、施作有無錯誤、廠商提出請款項目及計算式、數量,核對計算之數量、項目等,都沒問題時,即會製作估驗單,本院審酌系爭計價單既已由蔡鑫位製作完成並具名其上,顯然已就當時現場施作項目及數量查驗完成,方會製作系爭計價單,已構成系爭施工說明書第4條請款辦法第㈠項第2點約定(見審建卷第197頁),其雖同時證稱:系爭計價單僅係概略粗算,這不算估驗單,第6期部分伊有做查核,但尺寸仍然不合,施工品質也有問題等語,然倘若僅係概略粗算,何以製作出完整估驗單?至證人蔡鑫位所稱尺寸不合,施工品質也有問題而未放款等情,係因被告遲未交付磁磚計畫,原告依被告現場工地主任指示施作所致,已如前述,又被告所辯:系爭計價單並無被告各級單位簽章等語,均無從據此推翻原告已施作完成之項目及數量,則原告請求第6期估驗款1,165,585元,洵屬有據。   ⑵關於第1至6期累計保留款495,042元部分: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計價單記載保留金額495,042元(見審建卷第307頁),又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每月5、20日為工程估驗日,每期付90%,保留10%,每月15、30日為工程放款日,100%7天期票。」(見審建卷第185頁),系爭施工說明書第4條請款辦法第㈡項第2點約定:「‧‧‧其餘百分之10留作保留款,俟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甲方(即被告)結算後,查無其他應扣款項方可支付」等語(見審建卷第197頁),可知第1至6期累計保留款495,042元為原告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一部,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第4條請款辦法第㈡項第2點約定,需俟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被告結算後,查無其他應扣款項方可支付,顯然係以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清償期之約定,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然系爭契約因被告任意終止,於110年10月10日發生終止效力,顯然需俟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被告結算之事實發生已不可能,且原告施作縱有尺寸不合、施工不符契約等情,係因被告遲未交付磁磚計畫,原告依被告現場工地主任指示施作所致,業如前述,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而無其他應扣款項可言,應認保留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告請求第1至6期累計保留款495,042元,亦屬有據。   ⑶關於已施作但未經估驗計價工程款1,206,256元及追加工程 款599,025元部分:    關於已施作但未經估驗計價工程款1,206,256元部分,原 告固以附表1(見審建卷第23、24頁)說明其於110年10月6日停工退場前所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數量,且以附件6至8(見審建卷第37至177頁)說明其施作位置,並提出原證24至29及原證46、47之現場相片(見審建卷第341至352頁,本院卷㈡第261至283頁),以證明其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又關於追加工程款599,025元部分,原告亦提出附件1至5(見審建卷第27至33頁),說明其施作位置及計價方式,並提出原證8至14及原證41之現場相片(見審建卷第271至301頁,本院卷㈠第211頁),以證明其追加工程之項目及數量,並請求鑑定原告已施作完成之項目及數量暨追加工程之項目及數量(見本院卷㈡第337頁),然被告否認原告片面製作之附表1及附件1至8之實質真正,並辯稱:系爭工程嗣後由其他廠商接續施作完成,建物均已交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無法證明確為拍攝日期之工地狀況,無法確認實際施作情形,無法證明原告實際數量,亦已無法就原告退場時之施作程度為鑑定,鑑定基礎已不存在,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9、373、374頁),本院審酌被告否認上開現場相片之真正,且系爭工程已由其他廠商接續完成,建物均已交屋,現況均已改變,已無從鑑定,故無鑑定必要,參以證人王榮全、鄭文雄、陸宣銘、郭進成、潘玟達、黃廖期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不記得施作數量,亦無法從照片估算完成數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2至465頁),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已施作但未經估驗計價工程款1,206,256元及追加工程款599,025元為屬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第6期估驗款1,165,585元及第1至 6期累計保留款495,042元,共計1,660,627元(計算式:1,165,585元+495,042元=1,660,62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1, 606,500元及所失利益552,097元,並無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工作未完成前,定作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511條、第5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是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行使權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6月8日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始依民法第51 1條但書規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1,606,500元及所失利益552,097元(見本院卷㈡第324至326頁),然被告辯稱:自110年10月10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即得請求,原告追加請求時已經罹於1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75頁),準此,原告遲至112年6月8日始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1,606,500元及所失利益552,097元,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並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660,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見審建卷第3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立法目的在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當事人間數項法律紛爭,以符訴訟經濟,並因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以一個訴訟程序,合併進行證據調查、事實認定,防止相牽連之訴訟間裁判矛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導致反訴原告支出泥作後續工程款7,042,636元、管理費3,148,372元、遭業主求償11,683,000元,並依系爭契約關於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逾期懲罰性違約金75萬元,而提起本件反訴(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61頁,本院卷㈡第123至125、285至287頁),經核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且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其提起反訴合於上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進場吊線開始,反訴被告所屬之 工班即不按照施工圖面所訂規格與樣式施作,且不服反訴原告工地主任指揮,吊線及灰誌尺寸(即磁磚打底基準)全然錯誤,磁磚也全部都是自己隨意排列貼上、胡亂裁切,打底表面施工品質不良有諸多起砂情形且平整度不佳,除嚴重影響建築物之美觀外,由於施工面起砂不紮實,易造成日後磁磚脫落之虞。又鋁窗廠商按照其錯誤基準組立鋁門窗,致發生錯誤,因而產生需要打掉重做之情況非常多,110年4至5月間所要求改正之錯誤一直不願意改善,導致各部尺寸越做越錯,反訴原告因此加派數名工程師與董事長特別助理羅其峯到工地現場花了1個多月時間丈量錯誤尺寸情形,由於反訴被告並未按照磁磚計畫尺寸施工,不論平面、立面、各戶、各樓層各部尺寸全部錯誤,需視實際情形考量調整或全部打除重做,使修改工作比重做更耗人力。反訴被告施工期長達233天(契約完工期限150日曆天完成),卻連水泥砂漿打底都未完成,只有少數磁磚鋪貼,而且全部尺寸都施工錯誤,實際完工進度僅33%,顯見反訴被告根本不具履約能力,反訴原告不得已終止系爭契約,並自行僱工修復反訴被告施作錯誤及品質不良之工程,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1條、第13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㈢第500頁),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支出泥作後續工程款7,042,636元、管理費3,148,372元、遭業主求償11,683,000元,並依系爭契約關於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逾期懲罰性違約金75萬元,以上共計22,624,008元,扣除反訴被告尚未完成契約金額7,264,435元,反訴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5,359,573元(見本院卷㈡第123頁)。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359,573元,及其中13,912,271元自反訴狀(見本院卷㈠第249頁)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47,302元自112年5月8日民事反訴變更聲明狀(見本院卷㈡第123頁)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起(見本院卷㈢第3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110年2月2日並未收受系爭2月2 日磁磚計畫,反訴被告施作無圖可依循,僅能依照工地主任之指揮進行工程,反訴原告於同年6月25日始提出初版磁磚計畫,然早於系爭工程開工後,反訴被告即依朱國楠指示完成大部分打底,因磁磚計畫與現場既有施作成果已有落差,蔡鑫位因而未能依照圖面下指示,而需逕自變更圖面(改為所謂折衷方案),導致最終成果與施工圖有差距。反訴被告早於同年4月15日即完成全區拉線,係因反訴原告更改磁磚計畫又自行拆除拉線,才會導致後續工程遲延,於同年7月8日會議反訴原告自知工期時間已無可能再按系爭契約辦理,方為延期至同年8月8日,然本件應於原告拿到磁磚計畫時,即同年6月25日開始計算150日之工期,完工日期應展延至同年11月30日,系爭工程逾期係因反訴原告並未按時交付圖面,與反訴被告出工數並無關連。就反訴被告已施作完成,但反訴原告自行僱工再打除並重新施作部分,反訴原告引用磁磚計畫圖面指稱反訴被告施作錯誤,實際上僅係反訴原告嗣後草擬之磁磚計畫與朱國楠先前指示不相符合,故不應稱作「錯誤」,縱因更改而增加支出費用亦係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無權向反訴被告請求另覓新廠商所增加之費用。就反訴被告未完成部分之後續施作支出,因系爭契約已於同年10月10日經反訴原告任意終止,反訴被告即無繼續施作義務,反訴原告無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後續工程施作費用。又系爭契約並無管理費請求之規定,且反訴被告退場時,其他承包商,如鐡工(鋁門窗)、水電、大理石等均還在工程現場進行施作,故後續工務所租金、電費水電費、人事管銷費之支出,與反訴被告並無關聯,況保有勞健保之員工,反訴原告支付其等薪資是基於勞動契約義務,此部分費用更不可能在賠償範圍內。再系爭工程完工日應係同年11月30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逾期懲罰性違約金75萬元,自無理由。另系爭工程遲延係因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反訴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管理費、遭業主求償之損失、逾期懲罰性達約金。況反訴原告亦未說明及舉證反訴被告所造成之遲延期間為何,反訴原告逕將其與業主間銘埔富居新建工程全部遲延日數歸咎於反訴被告,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1條約定:「因工程逾期或施工錯誤 所造成工程損失(含業主罰金)及另覓新廠商所增加之費用,均由乙方(即反訴被告)負責並願放放棄申訴權利。」第13條約定:「乙方不聽指示或偷工減料或施工品質粗劣情事,或乙方負責人不能履行承攬義務時,甲方(即反訴原告)得取消其承攬權,若因此蒙受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見審建卷第205頁),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逾期未完工,且施工錯誤,造成反訴原告另覓新廠商增加費用,又不聽指示、偷工減料、施工品質粗劣及負責人不能履行承攬義務,反訴原告因此蒙受損失,並構成系爭契約關於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等情,固提出系爭8月15日磁磚計畫截圖、調整圖、泥作後續工程支出暨管理費及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明細表及單據、工程合約書、勞務報酬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3至647頁,本院卷㈡第127至243、289至297頁,本院卷㈢第71至130頁、425至432、432至461頁)。然反訴原告遲延交付磁磚計畫施工圖,系爭完工日期應展延至110年11月30日,且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條、第10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系爭契約因反訴原告任意終止,於110年10月10日發生終止效力,又反訴被告施作縱有尺寸不合、施工不符契約等情,係因反訴原告遲未交付磁磚計畫,反訴被告依反訴原告現場工地主任指示施作所致,係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均已如前所述,難認反訴原告主張有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導致逾期未完工,且施工錯誤,又不聽指示、偷工減料、施工品質粗劣及負責人不能履行承攬義務等情屬實。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1條、第13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關於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359,5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 被告抗辯理由 1 内外部板模補厚工程48萬元: ⑴因原告遲未拿到施工圖面,僅能依照工地主任指示及現場情況設置打底厚度之塑膠條基準線,但此與承攬板模工程之其他廠商所施作板模工程混凝土灌漿厚度,有落差超過4至11公分,故被告要求原告灌漿補厚。施作位置為A1至A5、B1至B9共12戶之1F至RF,此部分不屬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 ⑵計價方式為每戶4萬,施工共12戶之報酬合計48萬元。 ⒈原告所爭執者實係泥作打底之工項,即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1外牆1:3水泥粉刷貼丁掛磚」、「項目2外牆1:3水泥粉刷貼鐵道木磚」'「項目3外牆1:3水泥粉刷貼板岩磚」、「項目4内牆面1:3水泥粉光(含打底)」之工作項目。 2.被告於原告進場前已交付完整施工圖說,做為原告施工依據,而施作磁磚計畫之案件,其施工基本原則即為「整磚對縫」,不允許任意裁切磁磚,如遇尺寸誤差時,仍以整塊為原則得以調整尺寸,被告亦另外提供磁磚快數調整之尺寸表予原告進行對照,使原告得以按照施工圖磁磚堆數與結構體尺寸配合彈性調整尺寸,即不至於有打底厚度太大情形。 3.依磁磚計畫圖標示之放大尺寸圖,泥作打底厚度的尺寸有1〜5公分不等。按照磁磚塊數調整尺寸表只有符合「整磚對缝」的原則,授權原告可以現場依據結構尺寸增減磁磚塊數之彈性原則,泥作打底厚度本即彈性調整,系爭契約並沒有約定厚度超過多少需補貼;況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2條施工要求第2點規定按圖施工,造成尺寸嚴重錯誤。若按原告主張太厚可要求補貼,則如有太薄之情況,被告是否亦應有扣款權限?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顯屬無據。 2 門窗框補砌磚工程27,000元: ⑴承上1,因板模厚度調整之故,導致門窗框需再補砌磚,被告要求原告追加施作,此部分不屬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 ⑵計價方式為點工(行情價格為大工2,500元、小工2,000元),而此部分施工人數為大工6名、小工6名,故報酬合計27,000元。 1.原告主張之門窗框補砌磚工程,即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11「室内隔間砌1/2B磚」之工作項目。 2.此係因原告未按照磁磚計畫施做吊線與灰誌,產生尺寸錯誤,導致鋁門窗廠商根據錯誤之吊線與灰誌基準施工,從而必須打掉施作錯誤之鋁窗。故該補砌磚乃係修補原告之施作錯誤。 3.縱認有非可歸責原告之砌磚追加工項,原告亦應依照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4條請款辦法第㈠項第2點規定辦理請款。原告未提供施工照片與施作面積之計算式,僅片面提出施工人數與工資要求追加工程款,於法不合。 3 浴室牆面拆除補厚工程22,500元: ⑴其他廠商施作浴室淋浴間牆面板模灌漿完成後,被告卻又將牆面拆除,將板模厚度改薄,導致牆面不平整,原告無法直接進行打底,被告要求原告追加施作板模補厚工程,此不屬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 ⑵計價方式為點工(行情價格同上),而此部分施工人數為大工5名、小工5名,故報酬合計22,500元。 1.原告主張之追加工項,實乃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5牆面1:3水泥粉刷貼30*60、20*60cm壁磚」之工作項目。 2.浴室牆面從未施作模板補厚工程,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 3.縱認原告有施作,亦應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4條請款辦法第㈠項第2點規定辦理請款。原告未提供施工照片與施作面積之計算式,僅片面提出施工人數與工資要求追加工程款,於法不合。 4 止水墩第2次水泥粉刷工程31,500元: ⑴此部分屬於系爭工程範圍,原告依約施作止水墩水泥粉刷完成後,因被告更改尺寸規劃,導致原告需進行第2次施作,第1次規劃與第2次規劃之尺寸落差高度為4至8公分。 ⑵計價方式為點工(行情價格同上),而此部分施工人數為大工7名、小工7名,故報酬合計31,500元。  1.止水墩第2次水泥粉刷屬原工程打底項目,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1外牆1:3水泥粉刷貼丁掛磚」、「項目3外牆1:3水泥粉刷貼板岩磚」之工作項目。 2.因原告未按磁磚計畫施作,導致吊線及灰誌尺寸錯誤,進而造成外牆磁磚之仿岩磚無法整磚。被告遂針對原告施作錯誤的尺寸,自圖面檢討,針對厚度不足者要求增厚、厚度超出者要打除。故原告主張追加云云,顯屬無據。 5 門窗框改位置工程9,500元: ⑴門窗框由其他廠商施作完成後,因被告更改牆面磁磚尺寸規劃,遂要求原告調整門框位置,補砌磚並拆除牆面,此不屬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 ⑵計價方式為點工(行情價格同上),而此部分施工人數為大工3名、小工1名,故報酬合計9,500元。  1.原告主張門窗改位置之補砌磚,乃係系爭契约詳細價目表「項目4内牆面1:3水泥粉光(含打底)」、「項目11室内隔間砌1/2B磚」之工作項目。 2.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門窗框改位置工程。 3.縱認原告有施作此等工程,亦應依照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4條請款辦法第㈠項第2點規定辦理請款。原告未提供施工照片與計算式,僅片面提出施工人數與工資要求追加工程款,於法不合。  6 內牆面水泥粉刷2次施作: ⑴此部分屬於系爭工程範圍,原告按被告指示於B區2F、3F、4F、5F區域施作完成內牆面水泥粉刷後,因其他廠商於施作「填縫」、「埋設防盜線」等工程時,又拆除原告已施作完成打底之牆面,導致原告需進行2次施作。 ⑵被告允諾此部分工程報酬,包含在同表編號1即「内外部板模補厚工程」之追加工程款48萬元內。 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未曾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又依原告與工地主任蔡鑫位間之對話內容,原告稱「此外貴公司楠梓區板模工程所施工的地方有誤差,導致於難以施工,懇請貴公司請板模老闆出來協商」等語,可知原告乃希望工地主任主持公道,協助其向模板廠商索取補償(而經工地主任協助結果,模板廠商並不答應補償),顯與被告無涉,被告從未承諾任何追加工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以上共計599,025元(計算式:48萬元+27,000元+22,500元+31,500元+9,500元=570,500元,加5%營業稅28,525元,共計599,025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