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DV-111-建-33-20250312-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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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3號 原告 即 反訴被告 王譯嬋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被告 即 反訴原告 昱豪綜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蒼益 訴訟代理人 陳沛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 參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76萬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6,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233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 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 00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由訴外人鄭建宏及連舜國代表簽訂「打除及土木工程」(下稱系爭打除及土木工程)合約、「室內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整修工程,與系爭打除及土木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合約(下合稱系爭合 約,分稱各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實作實算,分別為系爭打除及土木工程67萬7,378元(含稅,未稅64萬5,122元)、系爭整修工程100萬8,035元(含稅,未稅96萬33元),嗣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總價金為143萬4,820元,復於109年8月間因系爭合約未訂定被告遲延完成之罰則規定而補簽合約書(下稱系爭補充合約)。迄至系爭合約到期日(即110年8月5日),系爭打除及土木工程尚有工程範圍項次3、5、6、7、12、16、17 (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系爭整修工程尚有工程範圍項次1、2、5、6、7、8、9(本院卷一第33頁)未完成(下合稱系爭未完工工項,分稱各工程未完工工項),系爭未完工工項之工程款合計85萬6,172元。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匯款342萬4,82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其後被告匯還199萬元予原告,是原告共計匯款143萬4,820元(計算式:3,424,820-1,990,000=1,434,820)予被告,已經完全給付系爭工程總價金,而原告有系爭未完工工項,是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85萬6,172元。又因工程瑕疵,經原告屢催被告修補無果,原告因有居住需求,僅能另找廠商施作,因而另支出輕隔間施作費用3萬4,500元、水電建置工程費用14萬8,209元、土水工程費用41萬元,合計59萬2,709元(計算式:34,500+148,209+410,000元=592,709元),被告亦應賠償。此外,系爭工程自110年8月6日起至原告起訴之日111年3 月11日止共計逾期217日,原告得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以1天千分之1工程款計算罰款,則被告應付之罰款為28萬7,485元。故被告因系爭未完工工項而溢領之工程款85萬6,172元、原告另找廠商施作瑕疵修補工程支出59萬2,709元,及遲延違約罰款28萬7,485元,總計173萬6,366元(計算式:856,172元+592,709+287,485=1,736,366)。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系爭補充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別由訴外人鄭 建宏、連舜國,代表原告、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實作實算,分別為打除及土木工程(含稅)67萬7,378元(未稅64萬5,122元)、室內整修工程(含稅)100萬8,035元(未稅96萬33元),然被告未曾於109年8月間與原告再補簽系爭補充合約書,亦未曾於系爭補充合約書簽署用印,系爭補充合約書疑為原告自行製作,為此,被告否認系爭補充合約書之真實,因此原告據以請求遲延罰款28萬7,485元,並無理由。其後被告就系爭打除及土木工程合約已完成54萬8,967元,就系爭室內整修工程合約已完成63萬533元 ,系爭合約已完成工項之工程款合計為117萬9,500元(計 算式:548,967+630,533=1,179,500),此外被告亦完成追加項目工程款合計為24萬4,940元,故被告已完成系爭合約、追加項目工程款合計為142萬4,440元(計算式:1,179,500+244,940=1,424,440)。又原告雖匯款共計342萬4,820元至被告、連舜國、悅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富營造)帳戶,然上開342萬4,820元並非全然為系爭合約工程款,而係原告為製造資金往來金流外觀,而威嚇、脅迫被告,要求被告配合收受、退回款項,被告共計退回240萬元予原告,因此被告實際僅收受原告工程款102萬4,820元【計算式:3,424,820-(300,000+500,000+800,000+800,000)=1,024,820】,而被告施作項目金額已達142萬4,440元,被告自毋庸返還原告任何款項,甚至原告尚需給付被告已施工工程款共計39萬9,620元。至於原告雖指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卻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相當期間請求被告修補之,逕自行找廠商修繕,原告之舉既未合於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修補費用之要件,即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6月之前承攬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 並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實作實算,系爭土木工程總價67萬7,378元(含稅)、系爭整修工程總價100萬8,035元(含稅)。 ㈡原告於109年8月17日至110年3月30日間共匯款342萬4,820元 給被告。被告已經匯還原告210萬元(本院卷二第223頁)。 ㈢兩造另有合意追加「(1) 2 樓陽台敲除(含泥作)1 處12450 元、(2) 2 樓陽台外灰色抿石部分打除( 含泥作)1 處4500元、(3)2~5F 室內新增牆打除(含泥作)4 處12500 元、(4) 1F廁所門口牆打除(含泥作施作)1 處11580 元、(5)2F~6F室內壁紙改批土油漆1 式46080 元、(6) 全動側邊新增鋁門窗94000 元5 樘。合計(未稅):181110元」之工程。 ㈣兩造同意依系爭合約實做實算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已 完工」之「工項」(以合約所載之各「項次」為各「工項」,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亦同)之報酬,但無庸給付被告「未完工」之「工項」之報酬。若原告已有溢付上開報酬,被告則應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 ㈤兩造同意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已完工部分,若 有瑕疵,被告同意由原告另找廠商修補,並依民法第493 條第2項規定,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㈥兩造同意如兩造有於109年8月5日簽立系爭補充合約,被告應 依系爭補充合約合約第12條之約定,賠償原告自110年8 月6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共計逾期217日未完工之逾期違約金31萬1,355元(1,434,820×217×1/1000=311,355),並由法院酌減違約金之金額。如兩造「並未」簽立系爭補充合約,被告無庸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85萬6 ,172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另找廠商施工費用59萬2,709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 金28萬7,485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85萬6 ,172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依系爭合約實做實算之約定, 原告應給付被告已完工之工項之報酬,但無庸給付被告「未完工」之「工項」之報酬。若原告已有溢付上開報酬,被告則應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等語,顯見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則被告就其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部分,對於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應有助益,而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原告就其受領之工作,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被告自可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鑑定:昱豪公司就兩造簽立之「打除及土木工程」、「室内整修工程」合約所載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其中已經施作完成、部份完成部分,依照合約書報價所載金額為基準計算之合理工程款多少?鑑定結果為:「針對工程數量檢核與單價檢討後,依合約基準及市場合理造價,總計合理工程款(未稅)為新台幣玖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整。」等語,此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函及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第22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經由專業鑑定單位所選任之鑑定人,經現場履勘,依鑑定技師所受之工程專業學理技術與工程實務經驗,就系爭契約已施作堪可使用之項目,逐項審視計算可得請求之報酬,而核其鑑定過程、說明與結論並無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兩造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之實際施作工程合理性款項(含稅)為104萬1,143元(計算式:991,565×5%+991,565=1,041,143,元以下4捨5入)均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99頁),應堪認該鑑定結果為可採。 ⒊次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9年8月17日至110年3月30日間 共匯款342萬4,820元給被告,而被告已經「匯還」原告210萬元,惟被告抗辯,連舜國已將30萬元工程款以現金給付方式歸還原告等語,為原告否認。經訊之證人連舜國到庭證稱:「(問:系爭30萬元現金是否有交付鄭建宏?)有。(問:如果你已經拿了頭期款52萬元要進行這個工程,為何要因為鄭建宏這樣說,就把工程款52萬元其中的30萬元拿給鄭建宏?)我是要給他的介紹獎金,但是我有跟他說那是完工後,但是我沒有跟他說如果沒有完工,30萬元要還給我。30萬部分沒有要製造金流,就是獎金」等語(本院卷二第366-367頁),證人郭惠玲到庭證稱:「他跟我說他領30萬元是要給鄭建宏...因為鄭建宏一直跟他要回扣。」等語(本院卷二第368頁),證人劉文龍到庭證稱:「他說他要拿給鄭建宏,他說是要拿給鄭建宏的佣金」等語(本院卷二第368-369頁),由證人等上開所述,連舜國雖有將30萬元現金交給鄭建宏,然給付30萬元之目的,係支付鄭建宏介紹獎金,且從連舜國所述「鄭建宏匯給我52萬元以後,又叫我領30萬元給他,因為鄭建宏說要做給他女朋友看他有先代墊52萬元的頭期款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366頁),可見鄭建宏自連舜國處收取30萬元並未讓原告知悉,甚至故意做出匯款52萬元頭期款之金流以矇騙原告,益徵上開30萬元並非連舜國代被告退還30萬元工程款給原告甚明,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理由。故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總額應為132萬4,820元(計算式:3,424,820-2,100,000=1,324,820),再經扣除前開被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104萬1,143元後,被告尚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為28萬3,677元(計算式:1,324,820-1,041,143=283,677)。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另找廠商施工費用59萬2709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瑕疵經屢催修繕無果,原告另找廠商 持續修補善後,而支出59萬2,709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在未通知被告進行瑕疵修補,就自行找廠商修繕,不符合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修補費用之要件等語。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如承攬人為可歸責者,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且定作人於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是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定作人必須踐行催告承攬人補正瑕疵之程序,始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倘定作人既未為前述催告,自無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之餘地等語(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主張被告已施作工程有瑕疵,其另僱工修補瑕疵而支出 費用59萬2,709元等節,並提出估價單、缺失改進手稿(下稱系爭手稿)為證(本院卷一第59-63頁、本院卷二第289-293、297頁),又經系爭鑑定報告確認:現場已施作完成無瑕疵部分,確實有部分非被告所施作等情(鑑定報告第22-24頁)。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因系爭工程之瑕疵屬被告可以補正之性質,原告自應先行定期催告被告補正,於被告仍未為補正後,始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於發現各該瑕疵後,仍應有先定期命被告修補之義務。觀之原告雖提出鄭建宏與連舜國簽立之系爭手稿作為其證明有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之通知,又為連舜國不爭執系爭手稿形式上之真正(本院卷三第405頁),惟系爭手稿內容大致為:「合約日期1110/8/15至111/2/27總計196天:違約金:264208」「工程:缺失1000.392」、「材料待釐清之部分:第一頁第三項以及第二頁第七項及第八項」「另外土水總計41萬」「輕隔間:3萬44500(34500)水電:148209 自己補:590000」等語,從系爭手稿內容並未具體指出缺失或瑕疵項目,反倒較似定作人及承攬人核對施工進程,是以系爭手稿尚未足作為證明原告於發現瑕疵後,業已通知被告補正之證據。再參系爭手稿簽署日期為111年2月27日,對照原告提出之修補廠商估價單(本院卷一第59-63、本院卷二第289-293頁)開立之日期均早於111年2月27日,顯見原告早於系爭手稿簽訂前即已另行僱工修補瑕疵。至於原告雖主張在此之前已有口頭要求被告修補瑕疵云云(本院卷三第400頁),但對此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既未依前揭法律先行就施工瑕疵事由催告被告補正,使被告無從就該瑕疵表示意見及為自行補正,原告逕自自為補正並就上開所生之補正與相關損害費用向被告為請求,洵屬無據,應不允許。 ㈢原告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 金28萬7,485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違約金,無非依系爭補充合約書第12條第1項之完工期限110年8月5日,以及逾期完工按日以工程款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等約定(本院卷一第55頁),惟被告否認系爭補充合約書之真正,辯稱:系爭補充合約書上乙方之印文係遭原告盜蓋等語。被告既抗辯系爭補充合約書上之印文係遭人盜蓋,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補充合約書上之印文非其本人親蓋或授權他人代蓋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倘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則應由原告就系爭補充合約書上之印文為被告親蓋或授權此一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責。 ⒉經查,依證人連舜國證稱:「(問:提示原證5之原本供證人 審閱,其後兩造有無簽署此份合約書?)沒有,但上面乙方的大小章是我們公司的大小章沒錯。(問:為何這份會有你們公司的大小章?)我也不清楚,不過我之前去鄭建宏家時,有帶公司大小章去,有放在他們家沒有帶回去。(問:提示被證19,這是否是你與原告之對話?)這是我與鄭建宏的對話。」等語(本院卷三第403-404頁),互核證人與鄭建宏、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109年8月14日)鄭建宏:請問...你公司大小章不要了嗎?連舜國:忘了,放在你家了...呵呵,合約好了嗎?(110年1月6日)原告:老闆ㄦ我們現在工程大概還需要多久時間呀,我爸爸已經開始在逼我,我快擋不住了,現在到底是卡在什麼問題一直停工,是錢不夠還是請不到土水,年前能否趕工完成呢。連舜國:1.錢不夠。2.土水我跟小鄭一直持續都有叫廠商進場現勘報價,但是,不是沒空就是報太貴,目前還無法將要增加的錢壓下來。3.不是我不做,是我這場已經很早就已超出了我原本的預算了,我能補的我也是盡力的去補,但真的有限....,所以我才找小鄭出來跟他討論後續收尾的方案,但是現在都無法有一個很完確的定案給我,我實在也不知道要怎麼去跑後面的流程,以上是跟老闆娘報告的事項,再請老闆跟老闆娘幫忙」等語(本院卷二第149、419頁),又原告對前開對話紀錄形式上不予爭執(本院卷三第404頁),可見連舜國確實於109年8月間有將被告公司大小章遺留在鄭建宏處,因此鄭建宏實有機會於109年8月5日自行蓋用被告大小章在系爭補充合約書上。況如系爭補充合約為兩造合意增訂,其上之第12條已明確約定完工期限為110年8月5日,此完工期限距離上開原告與連舜國對話之110年1月6日,尚有7個月之工期,為何原告仍語氣強烈的逼問連舜國「工程還需多久的時間」、「年前能否趕工完成呢」,顯然系爭補充合約應為鄭建宏一手擬定及自行用印,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 ⒊至於原告以系爭補充合約書原本背面即為系爭手稿原本,而 主張系爭補充合約書為連舜國親自蓋印云云(為本院卷三第404頁),惟系爭手稿乃書立於A4規格之白紙上,從影印技術及文書製作順序而言,無法排除連舜國簽立系爭手稿後,鄭建宏再行將系爭手稿空白背面影印系爭補充合約書中之一頁,原告固提出系爭補充合約書原本,但此文書僅能證明該原本其中一頁之背面為系爭手稿原本,要難以此推認系爭補充合約書確實為連舜國所親自蓋印。故被告就系爭補充合約書上之印文非其被告或連舜國所蓋或授權一情,已舉證以實其說,其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補充合約書原本,尚不足證系爭補充合約書為被告或連舜國親自蓋印而簽訂,因此原告依系爭補充合約書第12條向被告請求遲延之違約金28萬7,485元,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 工程款28萬3,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7日(本院卷一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件 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免為假執行如主文所示之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26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如法律禁止反訴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即無從達此目的,自無許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餘地。惟若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常訴訟程序較簡易訴訟程序更為周密,對當事人權益保護較大,則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更無不予准許之理,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報酬、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及遲延工程違約金等,聲明如本訴訴之聲明;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據上所述,被告所提反訴與原告之本訴,均繫於同一之系爭合約履行之爭議,互有牽連,而被告所提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固然未逾50萬元,然而既基於同一契約所生爭議,為求訴訟經濟,且於當事人之程序保護亦無更不利,故予以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33萬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本院卷二第16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萬9,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本院卷三第259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實體事項: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反訴原告已完成工項之工程款 合計為117萬9,500元 ,且反訴被告指示反訴原告應施作之追加工項已完成之工程款為24萬4,940元,因次反訴原告實際施作項目之工程款已達142萬4,440元(計算式:1,179,500+244,940=1,424,440),而反訴原告實際僅收受反訴被告工程款102萬4,820元,故就反訴原告已施作部分論,反訴被告尚有39萬9,620元(計算式:1,424,440-1,024,820=399,620)工程款未給付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工程款額39萬9,620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原告之工程款為132萬4, 820元,扣除鑑定報告所認定反訴原告施作工項之工程合理性(含稅)為1,04萬1,143元,等於反訴原告仍溢領28萬3,677元,自無由再向反訴被告請求工程款等語(本院卷三第399頁)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爭點:反訴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39 萬9,620元,有無理由? 本件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原告之工程款總額為132萬4,820元 ,再經扣除反訴原告可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104萬1,143元後,反訴原告尚應返還反訴被告溢領之工程款28萬3,677元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39萬9,6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工程款額39萬9,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