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股東名簿記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DV-111-簡上-122-20250110-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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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吉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順和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朱龍祥律師 被上訴人 何權峰 何秉穎 何美文 上列三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2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何天貴乃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 份300股(下稱系爭股份),何天貴於民國90年1月24日死亡,其所遺上開股份應由被上訴人丁○○、甲○○之父何昇諭(102年7月17日歿)、乙○○與訴外人何順財等4人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嗣經丁○○向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訴請分割何天貴遺產,經該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71號判決(下稱系爭少家判決)判命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確定(每一繼承人應繼分為4分之1,各取得股份75股)。詎丁○○前於106年11月3日函請上訴人依系爭少家判決結果,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各持有75股,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宜,迄今上訴人仍未辦理等語,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何天貴持有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丁○○持有股份75股、甲○○持有股份75股、乙○○持有股份75股,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地址記載於股東名簿內。 二、上訴人則以:何天貴於90年1月24日死亡後,何天貴之繼承 人已於101年12月10日協議將何天貴持有系爭股份全數由何昇諭(102年7月17日歿)單獨繼承取得。嗣何昇諭於101年12月24日將系爭股份讓渡予訴外人何俊寬,何俊寬則於107年3月2日再將其取得之系爭股份出賣予訴外人何佳臻,被上訴人無權變動何佳臻持有之股份,其請求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仍為前揭抗 辯外,另主張:何天貴於90年1月24死亡,其持有系爭股份已由其繼承人於101年12月10日協議遺產分割,由何昇諭一人繼承,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何昇諭將系爭股份出賣予何俊寬,雙方於101年12月24日簽立股份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上訴人遂依何俊寬之申請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完畢,並向國稅局申報,此有101年度投資明細及盈餘分配表可證,而原審未鑑定系爭協議書之字跡,即否認該協議之真正,又以102年何俊寬之財產資料並無上訴人公司股份為由,否認系爭讓渡書之真正,判斷無從認定何俊寬確有從何諭昇受讓取得系爭股份,原判決所認,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何天貴死亡時所持有之系爭股份,業經判決分割,並由被上訴人各繼承取得75股股份,上訴人日後所為變更對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原本、101年12月31日、107年5月30日、108年3月5日股東名簿之真正,何俊寬於原審亦拒絕作證,依何順財之證詞,可知系爭協議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私下交由何順財簽名,未經全體繼承人合意,難認何天貴之全體繼承人確有將系爭股份由何昇諭單獨繼承之事實,系爭股份仍屬何天貴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98-301頁)  ㈠丁○○、乙○○,及何順財、何昇諭(102年7月17日歿),及許 金燕(100年9月5日歿)為被繼承人何天貴(90年1月24日歿)之子女,及配偶(雄簡卷第19-26頁)。  ㈡甲○○為何昇諭之子。  ㈢丁○○以乙○○、甲○○(代位繼承何天貴)、何順財為被告,向 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該院於106年7月2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即系爭少家判決),該案兩造當事人繼承何天貴之遺產(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上訴人、吉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各300股、1500股、175股),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佐(雄簡卷第3-6頁)。  ㈣上訴人於50年12月23日由何天鵬設立登記成立,並由何天鵬 擔任董事長,何天貴、何評己擔任董事,何蔡招擔任監察人,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何天貴所有股數為200股;53年間辦理增資,其後該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狀況如下(有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外放附卷可佐):  1.51年11月26日股東名簿,何天貴股數200股,其他股東,何 天鵬200股、何蔡招50股、何順德50股、何順財50股、何評己200股、何乙任50股,合計800股。  2.53年6月16日股東名簿,何天貴所有股數由原本200股變更為 300股,股東名簿登記「何天鵬30股、何順德75股、何蔡招75股、何天貴300股、何順財75股、何評己300股、何乙任75股,總股數1200股」。  3.61年11月10日股東名簿,61年間增資,股東名簿登記「何天 鵬300股、何天貴300股、何評己300股、何許金燕300股、何順德23600股、何順財23600股、何仁雄23600股,總股數72000股」。  4.69年6月3日、71年8月10日、75年6月29日、80年3月21日股 東名簿,各股東持股數與61年11月10日股東名簿所載相同,股數均未變動。  5.何天貴於90年1月24日歿。  6.90年4月20日股東名冊,各股東持股數與61年11月10日股東 名簿所載相同,股數均未變動。  7.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停業。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爭執公司法第165條並非訴訟標的,被上訴人不得以該 條規定請求移轉股東名簿登記等語,然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少家法院判決94年3月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原審卷第3-6頁),而主張其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股份,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行使變更股東名簿記載請求權,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記載既與股東實際股份不符,為保障股東權益之行使而賦予股東得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得為請求權基礎甚明(最高法院103台上806號判決同此意旨),上訴人前開主張,不予採認。  ㈡上訴人抗辯101年12月10日系爭協議書係何順財與丁○○、何昇 諭、乙○○簽署及蓋印,依該協議書所載,系爭股份為何昇諭取得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1.系爭協議書業經本院調取丁○○、乙○○於日常生活文書之簽名 字跡原本,並先後2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均回覆因丁○○、乙○○自100年起迄今可供參考之筆跡數量不足,故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71-273、419頁);又觀之卷附車輛買賣契約、國泰人壽保險契約、新光產險汽車要保書、護照上「丁○○」、「乙○○」之簽名亦與系爭協議書上「丁○○」、「乙○○」之簽名字跡在字型及運筆上均有不同(本院卷㈠第389、398、407頁;原審卷第143頁),而何昇諭則未簽名,僅是蓋用印文,故系爭協議書上「丁○○」、「乙○○」之簽名是否為其2人所為,即有疑慮。  2.證人何順財於原審證述:系爭協議書只針對系爭股份如何分 割進行協議,沒有提到其他遺產要如何分割;該協議書上「何順財」之簽名是我簽名,因為之前何昇諭曾說要出賣系爭股份,丙○○就拿系爭協議書給我簽名,但我簽名時只有何昇諭蓋章的印文,沒有看到丁○○、乙○○簽名或蓋章,我問丙○○其他繼承人是否同意,丙○○說有,我就簽名了,但事後我沒有向丁○○、乙○○確認有無簽名,也沒有跟何昇諭確認印文是否他親自蓋用等語(原審卷第122-124頁);因此依系爭協議書簽立之過程,僅能認定何順財之簽名為真正;再者丁○○、乙○○均否認該協議書之簽名為其2人親簽,基此,尚難認定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堪認何昇諭並未取得系爭股份。  ㈢上訴人另抗辯何昇諭已將系爭股份出賣予何俊寬,雙方於101 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讓渡書,其後何俊寬將系爭股份讓與其女何佳臻,因此系爭股份目前登記在何佳臻名下等語,並提出系爭讓渡書、108年3月5日股東名冊為佐(本院卷㈡第88頁、原審卷第55、144頁),然何昇諭未取得系爭股份一事,本院已認定如前;又何順財於原審亦證述:我沒有聽說何昇諭要將他分得系爭股份讓與何俊寬,只有聽何昇諭說要賣給丙○○等語(原審卷第123頁);是何昇諭既未取得系爭股份,其無權處分系爭股份,被上訴人既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其等拒絕承認,況且系爭讓渡書上僅蓋用何昇諭之印文,並無何昇諭之簽名,或者見證人之簽名記載,自難僅依系爭讓渡書即遽認何昇諭已將系爭股份出賣予何俊寬,上訴人不能以何俊寬事後將系爭股份讓與何佳臻,且108年3月5日股東名簿已變更系爭股份之持有股東為何佳臻,拒絕被上訴人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16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何天貴持有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丁○○持有股份75股、甲○○持有股份75股、乙○○持有股份75股,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地址記載於股東名簿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所認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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