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V-111-簡上-177-202412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黃○華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金台 訴訟代理人 吳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 年4 月22日所為110 年度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18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後座附載其未繫安全帶之兒子即原審另一原告黃○文(98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同向行駛在前方,雙方行經中山一路與七賢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上訴人駕車欲左轉駛入七賢一路,被上訴人在後方駕車亦欲左轉駛入七賢一路,其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駕駛汽車超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貿然自上訴人駕駛之甲車左側超車行駛,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亦未行至安全距離隨即駕車駛入原行路線,導致其所駕駛之乙車右後車身擦撞上訴人駕駛之甲車左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擦撞劇烈搖晃而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下稱系爭傷害)及右肩挫傷、右側肩峰關節損傷、右側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爭議傷勢)   ,後座乘客黃○文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而被上訴人上述 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及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51,906 元,及自108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時速均不超過30公 里,且當日救護車抵達時,上訴人並未表示有任何疼痛、傷害,按照常理,若瞬間肩膀脫臼應係非常疼痛,救護車來時一定會保護脫臼之人並固定支架,上訴人反要救護車載黃○文先去醫院,嗣後其始坐計程車去醫院看小孩,另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7 天前有發生擦撞舊傷,藉由系爭事故來做醫療處置,是上訴人開刀之傷勢實與系爭事故無關;又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意見書所載,上訴人之傷勢明確係106 年12月9 日之事故(下稱前次事故   )所致,且依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兩造車輛碰撞之擦撞點為右側   ,僅保險桿受損,當下乘客在未繫安全帶之情況下亦僅輕微 受傷,上訴人事後就醫僅主訴右頸疼痛(前次事故亦有此傷勢),皆未向醫護人員陳述肩部受傷,顯與醫學常理不符,況依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31 號刑事判決書(下稱前案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於前次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左踝蜂窩性組織炎、左側性前胸壁挫傷、肩頸、背挫傷、右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足見系爭爭議傷勢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至於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僅不爭執106年12月18日當日頸部就醫部分之費用,其餘部分均爭執,又上訴人已先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計80,780元應予扣除,不能工作損失、交通費用等均非系爭事故所致,勞動力減損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鑑定書所載   ,應為106 年12月9 日前次事故所致,非系爭事故所致;財 產損害部分,依法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485 元本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而上訴人就遭駁回之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依高醫109 年11月19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4839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高醫鑑定書)所示,上訴人是否係因前次事故而受有系爭爭議傷勢,仍應以上訴人當時之病歷紀錄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資料為據,又依聯合醫院109 年6 月19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970660400號函(下稱聯合醫院函文)所示,可知上訴人雖於106 年12月9 日前次事故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然依當時上訴人在聯合醫院進行之X 光檢查資料顯示上訴人並未因前次事故受有右側肩峰關節損傷及右側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況高醫鑑定書亦肯認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右側肩峰關節損傷」、「右側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存在,自得推斷該傷勢係系爭事故所致;另上訴人身為母親,系爭事故發生時見自己未成年子女因系爭事故受傷時,往往會將注意力完全集中在子女傷勢上,忽略自己可能也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傷害,上訴人當時亦可能係因腎上腺素大量分泌而使自己暫時忽略自己之疼痛反應,倘以上訴人未向高醫急診室表達其有右肩疼痛或右肩受傷,即遽認上訴人未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爭議傷勢,顯有證據調查程序不備之瑕疵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07,421 元,及自108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抗辯與陳述外,另主張:依高醫鑑定書所載,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急診時,僅主述頸部疼痛而無明顯右肩挫傷之證據,而上訴人於前次事故已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系爭爭議傷勢應係前次事故所致,此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倘認系爭爭議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其關聯性亦應少於5 %,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等損失,亦應依比例刪減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8日18時25分許駕駛乙車沿高雄市新   興區中山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上訴人駕駛甲   車後座附載其未繫安全帶之兒子黃○文同向行駛在前方,雙   方行經系爭路口時,上訴人駕車欲左轉駛入七賢一路,而被   上訴人在後方駕車亦欲左轉駛入七賢一路,疏未注意行經交   岔路口不得超車、且駕駛汽車超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貿然自上訴人所駕車輛左側超車行駛,且未保持半   公尺以上間隔,亦未行至安全距離隨即駕車駛入原行路線,   導致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擦撞劇烈搖晃而受有系爭傷害   (惟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系爭爭議傷勢,兩造有爭執)、後   座之黃○文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系爭事故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   決認定上訴人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依過失傷害罪判處   被上訴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上訴人曾於106 年12月9 日8 時15分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   鼓山區與訴外人陳克倫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即   前次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1   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72 號移送併辦後   ,嗣因和解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前案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定。  ㈣上訴人於前次事故因車禍送聯醫急診,有接受頸椎、右肩膀   、右踝及胸部X 光檢查治療。  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送高醫急診,未接受右肩X 光檢查。  ㈥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2日至高醫骨科門診檢查,以X 光檢查   發現「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於107 年2 月8 日至博正   骨科醫院接受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內固定及復位手術,於10   7 年2 月15日出院;於107 年6 月28日入住博正骨科醫院並   接受右肩內固定器移除手術,於同年月30日出院;於108 年   4 月11日因右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內固定手術後關節沾黏入   住榮總,並於當天出院;於108 年6 月17日入住榮總並接受   右側膕旁肌肌腱重建右肩峰鎖骨關節韌帶與內固定手術,於   108 年6 月27日出院;於108 年12月2 日因右肩沾黏性關節   囊炎入住榮總,並於108 年12月3 日接受麻醉下徒手致動,   於108 年12月13日出院。  ㈦上訴人經榮總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於110 年9 月24日   評估認定右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內固定手術後關節沾黏併肩   關節活動受限,工作能力減損19%。  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自用小客車維修費用為15,000元(工資   2,742元、零件1萬2,258元)。  ㈨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80,780元之理賠。  ㈩上訴人有支出其所主張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力   減損、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含交通費用、醫療用品、洗髮   、看護費用等)(但被上訴人除106 年12月18日頸部傷勢部   份之醫療費用外,爭執該等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  上訴人所提出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部分,均與系爭爭議傷勢   有關,上訴人並提出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 年7 月22日高市警交安字   第11134526800 號函(見本院簡上卷第75至76頁)、高醫鑑   定書(見原審訴字卷第241 至244 頁)及榮總112 年7 月4 日高總管字第112101127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簡上卷第183 至189 頁)為據,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爭議傷勢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是本件爭點厥在於:系爭爭議傷勢為系爭事故抑或前次事故所致?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曾於106 年12月9 日8 時15分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   鼓山區與陳克倫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即前次事 故),業如前述,而該次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四肢多處挫傷併左踝蜂窩性組織炎、左側性前胸壁挫傷、肩頸、背挫傷、右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訛;再參酌聯合醫院函文稱:本案依據本院骨科主治醫師回覆,106 年12月9 日挫傷部位包含有右肩,於12月12日病歷中有記錄Right neck/shoulder pain…等,且12月9 日於急診有安排右肩X 光檢查,故右肩挫傷是成立的,但12月9 日之X 光片並未有看到右肩峰/肩鎖關節之問題,該部位之問題於107 年1 月5 日骨科門診再次照右肩X 光時才看到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97 至209   頁),因上訴人係後續門診追蹤,於107 年1 月5 日再次安   排X 光檢查時始發現有右側肩峰關節脫位之症狀,則前次事 故是否造成上訴人右側肩峰關節脫位等傷害,尚有疑義,惟   上訴人在前次車禍中確實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此事實仍堪 認定。  ㈡嗣經原審檢附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及X 光片送高醫鑑定後, 高醫鑑定書鑑定意見略以:㈠106 年12月9 日在聯合醫院接受之X 光檢查,無法判定是否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損傷或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但右肩挫傷與否,應參考當時病歷記載,無法由X 光確認,而106 年12月12日因未照射右肩X 光   ,故亦無法判定是否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損傷或右側肩峰鎖 骨關節脫位,但右肩挫傷與否,仍應參考當時病歷記載;㈡106 年12月18日在高醫外傷科急診未接受右肩X 光檢查,故無法判定是否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損傷或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但當時上訴人僅主述頸部疼痛,並無明顯右肩挫傷之證據;㈢106 年12月22日高醫外傷科門診紀錄:「r/o rightshoulder bony lesion patient refused Xray this time」,106 年12月22日診斷書記載「疑右側肩峰關節損傷」及107 年1 月12日診斷書記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以上所述之病況可能為同一疾病不同時期之表現,亦可能為不同醫師之判斷差異,但若上訴人在106 年12月18日車禍之前並無該等病症,在車禍後亦無其他外傷發生,則上述診斷應可認為係106 年12月18日車禍所致;㈣「肩挫傷」為一般常見外傷,當肩膀受到鈍傷時,可能在局部出現紅腫瘀青等   ,即可診斷為挫傷,但肩峰鎖骨關節損傷或肩峰鎖骨關節脫 位則為較嚴重之外傷,因外力導致關節之韌帶或關節囊損傷   ,甚至導致關節脫位,故「右肩挫傷」與「右側肩峰關節損 傷」、「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是有關連,其關聯性為「   挫傷」一般較為輕微,而「肩峰關節損傷」、「肩峰鎖骨關 節脫位」較為嚴重,「肩峰關節損傷」與「肩峰鎖骨關節脫位」是中文翻譯之不同,都是指肩峰鎖骨關節之損傷,肩峰鎖骨關節損傷依照學者之分類,大致可分為六種型態,從最輕微的Type I到最嚴重的Type Ⅵ,其中Type I的X 光大多為正常,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2日骨科門診,診斷「肩鎖關節損傷」或「肩鎖關節脫位」是根據疼痛部位在肩鎖關節處,肩鎖關節損傷臨床上由輕微至嚴重可分成六種Type,Type l為「肩鎖關節扭傷」,Type 2〜6可稱為「肩鎖關節脫位」,上訴人之X 光介於Type l和Type 2,至於是Type l或Type 2,不同醫師可能有不同判斷,但是無論Type l或Type 2,臨床上皆屬較輕微,不需手術,保守治療即可;㈤106 年12月22日,上訴人至高醫外傷科門診就診,但拒絕接受右肩X 光檢查,原因不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1 至244 頁   )。  ㈢由高醫鑑定書可知,「右肩挫傷」與「右側肩峰關節損傷」   、「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為有關連之病症,上訴人於前 次事故發生後,當日即經診斷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在現場時,上訴人僅向警方表示其小孩黃○文有受傷,此有系爭刑案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 頁),嗣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 小時即當日21時45分許至高醫急診時,始向醫師主訴其遭車輛高速撞左前方,當下意識清醒,後漸覺右頸疼痛,伴隨噁心感,頸部因車禍晃到很痛,有想吐之情形,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見本院簡上卷第155 至170 頁高醫病歷資料),並未表示其右肩有何不適或受傷情形,且上訴人斯時既已向醫師表示疼痛,足徵其因系爭事故所肇致之傷害疼痛感覺業已逐漸顯現,倘上訴人當時尚有「肩部挫傷   」、「右側肩峰關節損傷」、「右側肩鎖關節脫位」所產生 之疼痛感,豈有未向醫護人員表示之理,尤其「關節損害脫位」所產生疼痛感,顯然遠大於「頸部肌肉拉傷」之疼痛感   ,上訴人豈會於就醫時隻字未提,甚至於106 年12月22日至 高醫外傷科門診就診時拒絕接受右肩X 光檢查,直至隔年1月5 日距系爭事故將近半個月以上時間,至聯合醫院接受X光檢查時始發現有右側肩峰關節脫位之情形,此顯然與常情相悖;上訴人雖主張其於高醫未接受X 光檢查係因當時疑似懷孕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更遑論上訴人嗣後稱當時僅在備孕中且月事沒有來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從而,系爭事故既未致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上訴人又係直至107 年1 月5 日、同年月12日始分別在聯合醫院、高醫以X光檢查出肩峰鎖骨關節損傷、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勢,實難逕認為系爭事故所導致。  ㈣固然高醫鑑定書載明,若上訴人在系爭事故前並無系爭爭議 傷勢,在系爭事故後亦無其他外傷發生,則系爭爭議傷勢應可認為係系爭事故所致,並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 年7 月2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134526800 號函為佐證(見本院簡上卷第75至76頁),主張其在前次事故與系爭事故間無任何車禍事故發生,依上開高醫鑑定書之內容,應可推認系爭爭議傷勢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惟上訴人於前次事故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而右肩挫傷與「右側肩峰關節損傷」、「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為有關連之病症,業如前述,能否謂上訴人在系爭事故前無與系爭爭議傷勢相關連之傷勢,已屬有疑,且上訴人於前次事故中係騎乘機車與陳克倫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左踝蜂窩性組織炎、左側性前胸壁挫傷、肩頸、背挫傷等傷害,相較系爭事故,上訴人係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除系爭爭議傷勢外,上訴人僅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依此二事故發生之客觀情狀,衡情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 之傷害理應不會較前次事故嚴重,實難因此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至本院就上訴人是否有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 脫位」、「肩峰鎖骨關節損傷」之傷勢乙節,再次檢附病歷資料及光碟送請榮總鑑定,榮總於112 年7月4 日以高總管字第1121011270號函暨鑑定書函覆本院稱:肩峰鎖骨關節損傷原因多數為高能量外力撞擊肩部導致,損傷組織為肩峰鎖骨關節的連接韌帶,此處關節連接韌帶包括肩鋒鎖骨韌帶、鎖骨喙突韌帶與肩峰喙突韌帶,損傷嚴重程度由輕至重包括韌帶扭傷、韌帶部分斷裂、單一韌帶完全斷裂或多處韌帶完全斷裂等,臨床醫師常規以X 光評估此處損傷嚴重度,X 光嚴重度依Rockwood氏分類共分為六級,第一級與第二級為韌帶扭傷與韌帶部分斷裂,X 光無關節脫位,第三級為單一韌帶完全斷裂,X 光為半脫位,第四至第六級損傷為多處韌帶完全斷裂,X 光有關節脫位(第四級為後脫位、第五級為上脫位與第六級為下脫位),因此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即為較嚴重之肩峰鎖骨關節損傷,當時車禍外傷是可能造成該處關節損傷甚至脫位。上訴人於106 年12月9 日因車禍造成右肩挫傷至聯合醫院急診,之後又於106 年12月18日車禍至高醫急診,急診紀錄僅主訴右頸疼痛且未有相關右肩檢查紀錄,依107 年1 月12日高醫骨科門診紀錄,理學檢查有肩峰鎖骨關節壓痛,但X 光無明顯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因此診斷為肩峰鎖骨關節損傷Rockwood第二級,此類型損傷僅需以藥物與復健治療,故上訴人右肩傷勢後續診斷為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可能是個別骨科醫師對於X 光判讀的誤差或是肩峰鎖骨關節損傷惡化進一步造成關節脫位,因上述二起車禍時間相距僅9 日,且相關病歷紀錄皆有右肩受傷,因此該傷勢可能為106 年12月18日車禍造成,抑或是於106 年12月9 日車禍即造成該處關節損傷,後續於106 年12月18日車禍再加重該處損傷嚴重度,因此二者可能存在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83 至189 頁)。另於113 年6 月11日以高總管字第1131010325號函稱:106 年12月9 日車禍與106 年12月18日車禍由急診與門診病歷紀錄皆提及右肩外傷,但兩次車禍對於右肩韌帶傷害程度而造成後續關節脫位,無法由病歷紀錄判斷;急診紀錄並不一定可代表該次受傷之全貌,急診紀錄可能未盡完善或受傷當下病患忽略較次要問題,僅主訴主要症狀,或當下意識較不清楚無法完整描述身體不適,因此對於106 年12月18日急診紀錄之解釋,肩部疼痛可能在急診未向醫師陳述,後續門診才提及;依據病歷紀錄,右肩傷勢後續於107 年1 月門診診斷,但仍無法判斷完全肇因於106 年12月18日之車禍,仍可能與前次106 年12月9 日車禍有關;兩次車禍對於右肩之傷勢影響程度,由過去病歷紀錄無法釐清,故依病患過去病歷,無法判定兩次車禍個別對右肩傷勢負擔比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27 至328 頁)。然系爭事故急診紀錄並未提及右肩外傷,上訴人當時僅主述頸部疼痛,業如前述,上訴人係直至106 年12月22日至高醫就診時始有主述右肩疼痛(見本院簡上卷第149 頁病歷),榮總上開鑑定書及函文內容均係以前次事故、系爭事故相關病歷紀錄皆提及右肩外傷而為認定,其基礎事實已有錯誤,鑑定意見自非可採。  ㈥因此,上訴人之舉證無從使本院就系爭爭議傷勢為系爭事故 所致之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難謂已盡其證明責任,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等,均係因系爭爭議傷勢所造成或治療系爭爭議傷勢所需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原審判決以甲車送修後,經支出修繕費用共計15,000元,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再參酌甲車自出廠日迄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使用7 年6 月,超過5 年部分不予繼續折舊,據此扣除折舊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2,258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43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742元   ,合計上訴人得請求甲車之修復費用共4,785元,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另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收入及106 至109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303 頁暨卷末存置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交附民卷第92頁,本院簡上卷第62、94頁;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詳細揭露)、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節、上訴人所受傷害對其生活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應屬適當。另因上訴人業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0,7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保險理賠金而為44,485元(計算式:125,265元【即精神慰撫金12萬元+財產損害4,785元+上訴人未上訴之醫療費用150 元+上訴人未上訴之交通費用330 元】-80,780元=44,485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91 條之2 、第193 條及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485元,及自108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