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V-111-補-1408-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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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08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然未列明被告丙○、乙○之可供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號碼,前經通知補正未果,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高雄○○○○○○○○,亦經該所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高市鼓戶字第11370604100號函覆表示查無乙○、丙○之戶籍資料等語,是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丙○、乙○」究係何人及有無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程式不符合首揭規定。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被告丙○、乙○之可供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號碼及提出被告丙○、乙○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對「丙○、乙○」之訴如經駁回,即屬未對土地之全體現共有人起訴,所提本訴於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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