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V-111-訴更一-5-20250115-2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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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玉緣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文欽間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 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此時應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依本院囑託鑑定結 論之修繕工法及工項,修繕被告房屋之水管至不再漏水滲入原告房屋主臥室與客房,並應負擔水管修繕費用;㈡被告應負擔原告房屋主臥室與客房因漏水造成損壞之修復費用(以鑑定為準)。而本院本件判決主文為:㈠被告應按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於民國113年5月1日所出具鑑定報告書(鑑定案號:00000000-00)内記載之修繕工法及工項,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0樓房屋修繕至不再漏水滲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0樓房屋主臥室與客房之狀態,並應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31,05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50元。依此足見本院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結果全係依上訴人之聲明而為,且對其並無不利益之處,依首揭說明,自無許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理。是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因其提起上訴有前述不合法情事經駁回,爰不另命上訴人補繳,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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